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兆基

Case No.DCCC 981/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8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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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兆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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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5年2月23日下午12時11分
出席人士: Mr Michael L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Fiona Chan,由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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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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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蔡兆基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人承認他於2014年7月17日於他偉晴街租住的住所內,非法販運內含17.17克可卡因的20.58克固體及內含0.68克氯胺酮的0.81克粉末。

2.案情指出,案發當天下午,警員持搜查令到涉案單位執行反危險藥物任務。

3.當時被告人於處所內開啟大門、鐵閘,警員上前截停被告人,進入處所進行搜查。案中處所的間格為兩房一廳,設有一主人房及一客房。

4.警員搜查處所,發現於客廳的一桌子上有一紅色膠托盤,膠托盤內有一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a)一個以一張港幣50元紙幣摺成的小包,載有0.14克固體,內含0.12克可卡因;(b)兩個紙小包,共載有0.36克粉末,內含0.31克氯胺酮;及一紙小包,染有微量粉末,內含氯胺酮。而紅色膠托盤旁有一電子磅。

5.二,於主人房的一櫃子內的抽屜內有(a)一個膠袋,載有12.2克固體,內含10.1克可卡因。

6.三,於主人房的一衣櫃內的一個已開啟的夾萬內有:-

(a)一個膠袋,內有十八個膠袋,共載有3.11克固體,內含2.70克可卡因;

(b)一個膠袋,內有十五個膠袋,共載有2.43克固體,內含1.94克可卡因;

(c)一膠袋,內有五個以一張20元紙幣摺成的小包,共載有0.18克固體,內含0.13克可卡因;

(d)一膠袋,內有五個膠袋,共載有1.78克固體,內含1.54克可卡因;

(e)一紅色盒,內有三個膠小包,共載有0.74克固體,內含0.64克可卡因;及

(f) 一紮可再封膠袋。

7.四,於主人房的一衣櫃內的一夾萬上,有一份被告人租住涉案處所的租約。

8.五,於客房的一白色櫃紅色膠盤內有(a)一膠袋,載有0.45克粉末,內含0.37克氯胺酮。

9.此外,於主人房內,警員發現現金港幣2,650元及三部手提電話。

10.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涉案的可卡因及氯胺酮均是供他本人吸食服用。

11.於其後的錄影會面,被告人警誡下表示他知道處所內的危險藥物之性質。他於2014年7月16日凌晨1至2時左右,以港幣10,000元於附近購入涉案的危險藥物。他表示他每天會使用五至六粒可卡因,所有的危險藥物均是供他本人吸食服用的。他並指他亦會使用一些氯胺酮。他任職髮型師,月入約港幣20,000至30,000元,每月他會以港幣10,000元,用作購買毒品之用。被告人承認處所內的可再封膠袋是他購買的,但他已忘記購買可再封膠袋的原因。他聲稱他使用電子磅秤稱動物的食物。警方所撿取的三部手提電話均是他自用的,但他只能記得當中兩部手提電話的電話號碼。他自2014年2月起租用涉案處所,他一人獨居上址。

12.就著警方於處所內撿取的可卡因毒品,於2014年7月份的平均零售價為21,588元,而氯胺酮毒品的平均零售價則為港幣102元。被告人承認案發時他管有案中的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之用。

13.被告人於2001年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定罪。

14.辯方陳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現年34歲,被告人的父母、兄長均有工作,因此被告人並無任何經濟負擔。被告人案發時任職髮型師。被告人自中三離校後,他便從事髮型工作,至今已有十多年,月入約港幣20,000至30,000元。

15.辯方指出,案中被告人之最大的輕判理由是他承認控罪,但辯方仍希望法庭接受案中部分毒品是被告人作自用用途。辯方指出,案中以紙幣包著的毒品都是被告人作自用的毒品。辯方並指,警方於主人房一櫃子的抽屜所搜獲的膠袋載有12.2克固體,內含10.1克可卡因的毒品,亦是供被告人本人自用。就著上述大包的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法庭表示如辯方欲提出證據,支持該包毒品是被告人作自用用途,辯方可考慮提出證據,否則法庭不會接受辯方大律師所說該包毒品亦是供被告人自用。經考慮後,被告人最終決定不就上述事宜作證。

16.辯方呈遞了被告人本人及被告人姨母替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17.就著量刑,辯方指出案中的氯胺酮毒品只佔案中的毒品少數,法庭可酌情考慮判刑時不把氯胺酮毒品考慮在內。而就著案中的可卡因毒品,以劉德明一案的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危險藥物,經審訊後,量刑基準應為5至8年監禁。

18.法庭於本案量刑時,考慮了毒品的數量及其性質。法庭同意辯方所說,按本案涉及的氯胺酮毒品的數量,即內含0.68克氯胺酮的0.81克粉末,法庭於量刑時毋須考慮本案之氯胺酮毒品,而應集中處理案中的可卡因毒品。以本案之可卡因毒品的數量,即內含17.17克可卡因的20.58克固體,按劉德明一案上訴庭定下的量刑指引,法庭認為按本案的可卡因毒品數量,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五年三個月監禁,即63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應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42個月監禁。

19.就著案中部分毒品供被告人自用,法庭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考慮了被告人過往曾就著管有危險藥物被法庭定罪,被告人於錄取背景口供時亦告訴警員他有服食可卡因及氯胺酮毒品的習慣。法庭考慮了本案可卡因毒品的包裝方法,簡而言之,可卡因毒品分別是以紙幣及小膠袋包裝,此外,於主人房的一櫃子內的抽屜內,亦有一包載有12.2克固體內含10.1克可卡因的毒品。當然,警員於處所內亦搜獲一電子磅及為數不少的可再封膠袋,明顯地,涉案的電子磅及可再封膠袋均是與販運毒品有關,並非是如被告人聲稱,是用作秤秤寵物食物之用。法庭接受案中以紙幣包裹的少量毒品是有可能供被告人服用,並非用作販運。但於全沒有證據支持下,法庭不接受辯方所說,於主人房櫃子抽屜內所搜獲的12.2克固體內含10.1克可卡因亦是供被告人自用。法庭會因案中少量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給予被告人額外7個月之刑罰扣減,將刑罰從42個月監禁下調至35個月監禁。

20.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少量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外,再無別的輕判理由。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之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35個月。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