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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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判處入獄28天。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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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2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2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68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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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判處入獄28天。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2014年6月30日早上9時,林女士在北角站乘港鐵往灣仔。當時車廂擁擠,但並非人貼人的情況,所以林女士與身旁的乘客沒有身體的接觸。 3.上訴人登車後,站在林女士的左後方,並且越挨越近林女士。由北角站往炮台山站之間,林女士感覺有硬物觸碰她的左邊臀部,斷斷續續接觸5至6秒。期間林女士有望向上訴人。過了炮台山站後,林女士向右踏出半步離開上訴人,但仍感到上訴人以硬物撞向她臀部同一位置。 4.到了銅鑼灣站後,有乘客下了車,車廂內多了空間,林女士於是走到車廂中間。跟著,上訴人又站在林女士附近。林女士將手袋放在右邊臀部位置及之後她感覺到有東西撞向她的手袋。從車窗的玻璃的反光中,她看見上訴人站在她的右後方位置。 5.到了灣仔站附近,林女士大聲向上訴人說:「你好囉喎,你掂夠未呀?」上訴人回應說:「人多,唔小心撞到你。」林女士用手捉著上訴人,但到達灣仔站後,上訴人擺脫林女士的手及離開。林女士從後追趕上訴人及上訴人最後被截停。到場調查的警員確認上訴人褲袋內有流動電話、銀包、煙、打火機及鎖匙。 上訴人證供 6.原審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7.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林女士的證供並不可信及他左腳患有嚴重的靜脈曲張,站得太久會失去平衡,需要找位置穩定自己,所以並不是故意猥褻侵犯林女士。 討論 8.就林女士並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這一點,上訴人是針對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 9.有不少案例,包括終審庭在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14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亦有很多案例指出,上訴庭須考慮到原審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表現和過程,而上訴法庭則只可依賴原審時聆訊的謄本或裁斷陳述書中的案情撮要。因此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法庭不應輕易作出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有固有的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未有作出考慮和分析。 10.在本案中,裁判官很小心考慮分析了林女士的證供。他信納林女士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及接受她的證供。在這過程中,裁判官沒有忽略案中的一位獨立證人李先生。這位證人的證供與林女士及調查案件的警員的證供有著不吻合的地方。他指上訴人是在炮台山站上車的而非林女士所稱的北角站。他說上訴人站在林女士的正後方。這一點與林女士的證供也有輕微的差別。 11.負責調查案件的警員作供時指出,當他向李先生調查時,李先生說他看見上訴人用陰莖觸碰林女士臀部,並說出為時多久。李先生在庭上卻說他沒有對警員這樣說過。 12.裁判官在考慮和分析了有關的證供後,認為李先生當時所坐的位置,根本看不到上訴人和林女士的身體有多緊貼和他們之間發生的情況。裁判官因此認為他不能依賴李先生的證供。他亦此同時裁定李先生的證供並不影響林女士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3.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完全合乎情理和邏輯及沒有犯上任何的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須加以干預。上訴人指林女士的證供並不可信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4.至於上訴人指他左腳有腳患這一點,在原審時是完全沒有提出來的。在本席批准下,上訴人把他的腳患的兩個日期分別為2014年10月7日及2015年1月8日的醫學報告呈遞為上訴時的附加證據。這兩個由同一私家醫生撰寫的報告指出,上訴人左下肢患有嚴重的靜脈曲張,令他左下肢能力減弱,在長時間的走路及站立的情況下,會感覺痛楚及站立不穩。 15.其實這两個醫學報告對上訴人根本沒有幫助。首先報告中沒有提到上訴人要走路或站立多久才會出現痛楚及站立不穩的情況。報告中所用的字眼是〝prolonged walking and standing〞。由此可見上訴人是要走路或站立相當長的時間才會出現問題,而在本案中,上訴人站在林女士身邊很短的時間就發生了他以身體觸碰林女士的情況。當然,案中沒有他事前走了多長時間的路的證供,但由上訴人能獨自一人外出乘搭地鐵這一點,也足見他的腳患對他的日常生活不會有太大的影響。 16.最重要的是,由裁判官所作的事實的裁定可以看出,上訴人與林女士的身體接觸根本並非因他站立不穩而造成及與他的病患無關。林女士的證供清楚地指出,在上訴人以硬物觸碰她後,她曾向右踏出半步離開上訴人,但上訴人仍繼續以硬物撞她的臀部。當她後來轉移位置避開上訴人及以手袋掩護臀部時,上訴人仍緊隨著她,及以身體撞向她的手袋。這完全與上訴人因腳患或其他原因意外觸碰到林女士的情況不相乎。上訴人的行為毫無疑問是蓄意地把身體撞向林女士的臀部。 17.裁判官經過詳細考慮和分析有關的證據後,正確地裁定上訴人與林女士的身體觸碰絕非意外及是猥褻性的。本席認為上訴人指他是基於其腳患而意外地觸碰到林女士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結論 18.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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