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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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彭浩賢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二)。控罪一及二均案發於2014年8月15日,案發地點同為香港新界打鼓嶺大埔田村1A號。控罪一涉及內含93.8克氯胺酮的108.2克粉末,控罪二涉及內含0.3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33克晶狀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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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29號 -----------------------
------------------------ 1.被告人彭浩賢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二)。控罪一及二均案發於2014年8月15日,案發地點同為香港新界打鼓嶺大埔田村1A號。控罪一涉及內含93.8克氯胺酮的108.2克粉末,控罪二涉及內含0.3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33克晶狀固體。 2.案情指出,案發當天早上,警方於打鼓嶺進行反毒品行動,警方於早上8時18分左右進入被告人的住所,即大埔田村1A號,並於被告面前進行搜查。被告承認,警方於他的睡房的睡床下的抽屜搜獲一月餅盒及一金屬盒,警方於月餅盒內發現:(a)八個各載有懷疑氯胺酮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b)三個載有微量懷疑氯胺酮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c)一支7厘米長的飲管;(d)現金港幣840元;(e)一電子磅;及(f)兩沓空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而金屬盒內,則有一載有懷疑甲基苯丙胺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警方並於被告的房間發現三部流動電話。 3.警方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於警誡下說「啲嘢係我自己食嘅」。於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被告指:(a)警方所搜獲的物品均屬於他;(b)只有他管有他本人睡房的鑰匙;及(c)他以飲管吸食氯胺酮。 4.政府化驗師經化驗後證明,八個載有懷疑氯胺酮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載有共含93.8克氯胺酮的108.2克粉末。而載有懷疑甲基苯丙胺的可再封口膠袋,則內含0.3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33克晶狀固體。而三個載有微量懷疑氯胺酮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則證明載有內含氯胺酮的微量粉末。案中的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的估計市值分別為港幣12,876元及港幣141元,被告管有案中的氯胺酮作非法販運用途。 5.被告人過往曾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定罪,被告其餘的定罪紀錄均與違例駕駛事項有關。 6.被告現年29歲,曾接受中一教育。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提出,案中八包氯胺酮毒品,當中四包是供被告人自用。法庭就著被告人是否以四包氯胺酮毒品自用這課題進行紐頓聆訊,被告人就著紐頓聆訊選擇作證。 7.控方於書面陳詞已總結了被告人於紐頓聆訊的證供,法庭於此不再縷述。簡而言之,被告指,他是運輸業散工,月入約為五至六千元。他於2014年8月10日以四千多元購買案中的氯胺酮毒品,他打算以當中四包作自用,案中警方搜獲的電子磅是秤稱自用毒品份量之用,空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則用作收藏經秤稱供被告自用的毒品,方便被告外攜。 8.控辯雙方均就著紐頓聆訊作出書面陳詞,法庭不再贅述陳詞內容。辯方於求情中提出部分毒品自用,控方有責任於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案中八包氯胺酮毒品並非被告人自用,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文(譯音)([2003] 6 HKCFAR 109)作為法律典據。 9.就著舉證責任及標準,控方作出了書面回應陳詞。控方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志明([2008] 6 HKC)一案,才適用於本案。辯方所引述的曾偉文是有關審訊時的舉證責任,不適用於紐頓聆訊。而於張志明一案,上訴庭指出,若爭議的事情並非控方案情的一部分,而只是被告人本人才知悉的事情,那提出證據的責任便在辯方,而舉證標準則為民事審訊的衡平標準。 10.就著舉證標準及責任,法庭考慮了雙方陳詞。法庭認為,控方的陳詞正確,辯方所引述的曾偉文明顯是有關審訊時的舉證責任,並非是指紐頓聆訊中控方應負的責任。而於本案的紐頓聆訊,毒品供被告自用並非是控方案情的一部分,而案中部分毒品是否供被告自用,這亦是被告人本人才知悉的事情。因此,提出證據的責任便在辯方,而舉證的標準亦如張志明一案所指明的為民事審訊的衡平基準(up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y)。 11.就著被告人於紐頓聆訊的證供,法庭聽取了被告人的證供,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法庭認為,被告人證供中所說,案中警方檢獲的氯胺酮毒品,當中四包是供被告人自用之證供是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被告證供中指,他因與賣家相熟,因此他可以低於市價購入案中的毒品。法庭認為,被告的證供毫不真實,他根本不能解釋何以他可以四千多元購入市值一萬二千多元的氯胺酮毒品。此外,被告聲稱,案中的電子磅是用作量度自用毒品的份量,而空的透明膠袋則用作收放經量度後供自用的毒品,他的證供亦毫不真實。顯而易見,案中的電子磅以及小膠袋均是供販運散發毒品之用。 12.被告的證供亦與他承認的案情出現明顯分歧,就著證物二,即三個載有微量懷疑氯胺酮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被告聲稱,他於每個透明膠袋內收放了約0.7克的氯胺酮供他自用。換言之,三包小膠袋內,便應有逾2克的氯胺酮毒品。不爭議的事實指出,政府化驗師檢驗證物二後,確認證物二內載有氯胺酮的微量粉末。政府化驗師以微量粉末形容三個小膠袋內的氯胺酮毒品,明顯地,毒品的數量根本不會是被告聲稱的每小包內載有0.7克氯胺酮。 13.控罪二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份量為0.33克,以0.33克的份量,政府化驗師尚能清楚於化驗報告指出,法庭認為,化驗師根本不可能忽略膠袋內會有0.7克氯胺酮這事實。法庭認為,被告明顯地是於庭上說謊,以每個膠袋載有他自用的毒品,以支持案中部分毒品是供他自用之說。 14.法庭亦認為被告人於作證時的證供前後矛盾。於控方盤問被告人末段,被告承認控方所說,他會把多於四包的氯胺酮給別人作販運用途。接著被告又改稱,案中八包氯胺酮毒品中,多於四包是供他本人自用,這與他作證初段所說,案中八包毒品中的一半(即四包)是供他自用的說法前後矛盾,被告只以盤問下他聽錯主控官的問題作解釋。法庭認為被告的證供前後矛盾。 15.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法庭拒絕被告人證供中所說案中八包氯胺酮毒品中的一半供他自用這說法。法庭亦拒絕信納被告人證供所說,他是替他的一名朋友購買毒品。案中的包裝工具,即電子磅及兩沓可再封口透明膠袋,明顯顯示被告人是會把毒品再包裝散發。就著被告人是否會以案中部分毒品自用,法庭考慮了警方於被告的處所搜獲一7厘米長飲管。被告於警誡下亦向警方表示,毒品是供他自用。 16.被告於2004年因藏有毒品罪被法庭定罪,但奇怪的是,辯方於紐頓聆訊中卻沒有嘗試帶出被告就著該案是因何種毒品被法庭定罪。法庭亦考慮了警方於處所內檢獲三個載有微量懷疑氯胺酮粉末的可再封口膠袋。從整體證據,法庭接受被告人是會以少量毒品作自用這說法。就著紐頓聆訊,如前述,法庭拒絕信納被告所說,案中毒品的一半是供他自用。法庭亦拒絕信納被告所說,他是為朋友購買案中的部分毒品。 17.按本案控罪一的氯胺酮數量,引用許守城一案的量刑指引,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六年半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因此他應獲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亦因此下調至四年四個月監禁。 18.法庭接受案中少量氯胺酮是會供被告自用,按周俊生一案,法庭應給予被告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的進一步減刑。但因被告選擇提出案中毒品一半是供他自用,他並聲稱他是為朋友購買其餘毒品。法庭是需經紐頓聆訊考慮證據後,才拒絕被告人上述說法。而案中少量毒品供被告自用,這根本不是紐頓聆訊中爭議之處。而引用張志明一案中上訴庭於判詞57、58、59段的考慮,法庭認為,被告人於紐頓聆訊確是浪費了法庭的時間。就著少量毒品自用,法庭本可給予被告人六個半月的進一步刑罰扣減,但因被告人選擇浪費法庭時間,法庭認為,法庭不應給予被告人六個半月的進一步刑罰扣減,法庭只會給予被告人六個月的刑罰扣減,將刑罰從四年四個月(即52個月)監禁,進一步下調至46個月監禁。 19.就著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按前述原因,法庭判被告人監禁46個月。控罪二,法庭以9個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應得三分之一減刑,刑罰下調至6個監禁。控罪二,判監6個月。 20.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指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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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