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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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5月23日在九龍城北帝街一輛公共小巴上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姓羅的事主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00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0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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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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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5年3月4日上午9時37分
出席人士: Mr James CC Ch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ing Wan F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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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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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5月23日在九龍城北帝街一輛公共小巴上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姓羅的事主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案情

2.姓羅的事主在事發時是42歲,他是一名專線小巴司機,小巴的路線是來往九龍灣及旺角,羅也管理該小巴路線的工作,每月收入大約為60,000港元,但他每月要支付15,000元給一個叫金毛強的三合會人士作為該小巴路線的保護費。2014年2月起,羅再沒有理會金毛強。

3.大約三個月後,即2014年5月22日早上10時30分左右,羅把他的小巴泊在北帝街,他在小巴內等客,突然有一的士(車牌為LR7802)駛至。一名戴飛虎隊頭套的人從的士後座走出來,他手持一把牛肉刀約1英呎至1.5英呎長,該刀手走上小巴便斬羅的左胳膊和左臂,羅逃離小巴,但再被刀手刺中左背,最後跌在地上。有小巴司機及途人見到事件,並記下該的士的車牌。

4.羅馬上被送往醫院,他身體有多處受傷:-

(a)左背有一約20厘米長的深層裂傷,當時仍在流血。醫生替羅縫針後的相片為相片集3號,5號相。

(b)左上臂有一處大約15厘米長的深層裂傷,當時肌肉及肌腱外露。有關的相片是3號相片集,3號相。

(c)左上臂近肩膊處有一約9厘米長的裂傷。有關的相片是3號相片集,2號相。[有關這項傷勢,幾位醫生在他們的醫療報告中都忽略了(見證物P4、P5及P6)。]

(d)左前臂有一處大約3厘米長的深層裂傷。

另外,羅在逃走時也擦傷了右膝蓋。他在醫院留醫至2014年5月28日,即合共留院六天。

5.案發後十多天,被告人被捕,在警誡下,他說「阿Sir,當日我係揸部的士去到北帝街小巴站度停車,我凈係揸車,冇斬人。」回到警署,調查人員對被告人作出數次訊問,被告人說2014年5月22日上午,一個叫阿豐的人叫他翌日到土瓜灣接載一名不知名的人士,被告人便可得2,000元報酬。被告人於是向人借了那部LR7802的的士,他在2014年5月23日上午8時15分左右,在上海街載了一名不知名的男子,該人對被告人說是豐仔介紹他來的,他要被告人載他到北帝街去。到了北帝街,那名男子下車,但很快便再上車,此時該男子戴了頭套,他叫被告人把他載回到油麻地的榕樹頭,並在該處下車,下車前還叫被告人把一個黑色的垃圾袋棄掉,被告人照做。以上是被告人對警察所說的。

6.在庭上,被告人承認他接載該名男子到北帝街及把他從該處接走的時候,一直都知道那人是要到北帝街去斬人。

7.羅姓事主給了警方一份口供,說出他受傷至今的狀況,這份口供是證物P7,控辯雙方同意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引入該份口供,辯方律師亦不爭議該份口供的任何內容,也不要求羅上庭接受查問。

8.羅在P7中說,他左背及左臂的幾處傷痕,現在按下仍覺痛,天氣轉變時也會感到赤痛及痕癢,他的左手如此受傷,現在屈曲時會感覺痛楚,所以他不能再駕駛小巴,因為駕駛小巴要用左手去入棍波。沒有了司機的工作,羅每日收入減少大約500元。羅的左手現在不能拿重,所以他不能用左手去抱女兒,他拿一包5公斤的米也只可維持2至3分鐘,就要換手去拿。另外,羅的心理亦受到影響,他現在一個人上街的時候會覺得有人跟蹤去襲擊他,所以他會經常回頭後望。

案底

9.被告人現年30歲,2002至2014年有六次被定罪的紀錄,但沒有襲擊或傷人的案底。

求情

10.辯方律師說被告人的父母在1997年離異,被告人跟著父親生活,他的家境不算差,所以能夠在1998年至2004年往加拿大讀書,可惜被告人未能畢業,他後來回港幹過一些工作,案發時是做水吧,但收入不多。他當時已搬離家,不和父親同住,為了交租便為2,000元的報酬而犯下本案,事後他還未能收到任何報酬。

11.辯方律師說,本案是靠被告人向警方作出混合式的招認,控方才能最後檢控被告人。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對警方說的雖然只是混合式的招認,但被告人最終在法庭都及時認罪。

12.辯方律師又指,被告人在事件中只是擔當車手的角色,所以他的罪責應比斬人的刀手為輕。

案例

13.辯方律師說,按控方呈上的侯炳全案(CAAR 12/2007)及彭寶龍(譯音)案(DCCC 636/2010)與及律師自己所提出的Cheng Shu Wai案(CACC 180/1990)和Chan Man Chung案(CACC 87/2000),這類帶有報復性質的有意圖而傷人案,若果事主受傷並非十分嚴重,判刑起點應在四年半至五年監禁之間。

14.辯方律師指出,Chan Man Chung案涉及黑社會尋仇,案情比本案的嚴重,該案涉及多名兇徒及三名傷者,上訴人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也只是四年半。

15.不過,律師說的Chan Man Chung案只涉及定罪上訴,不能被視為刑期上訴案例,所以對判刑是沒有參考價值的。

16.至於主控官提出的彭寶龍案也只是區域法院一宗判刑案件,該案涉及的罪行雖然和本案的相同,但案情並無任何關聯,所以也不應被列為考慮。

17.控方提出的另一宗案例侯炳全案涉及鄉事人士的紛爭,上訴人不忿對方,持著11吋長的利刀走去刺傷對方的腹部及大腿,造成兩處各5厘米的刀傷,事主只需留院三天,也沒有甚麼後遺症。上訴人後來向警方自首。他以前雖有案底,但沒涉及傷人的行為。原審法官在上訴人認罪後,只判他入獄14個月。律政司不服,提出覆核,上訴庭認為正確的判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上訴人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寬減,所以刑期本應為三年四個月監禁,不過因為那是律政司申請覆核刑期的案件,上訴庭對上訴人作出額外的6個月減刑,最後只判他入獄兩年十個月。

18.至於辯方律師提出的Cheng Shu Wai案,案情涉及黑社會人士復仇,上訴人20歲,他和一些黑社會成員共同襲擊該案的事主,上訴人用刀斬傷事主,事主身上有十多處刀傷,受襲的地方包括頭和頸,但他復原後只留下疤痕,只需留院九天。上訴人有相類的前科,涉及兩項傷人罪。上訴人不認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原審的法官判他入獄5年,上訴人提出上訴,但上訴庭維持原判,上訴庭說法庭應將三合會的復仇襲擊視為極嚴重的罪行。

判刑

19.在本案中,從羅的傷勢來看,刀手顯然是要羅受到嚴重的身體傷害,特別是要羅的左手不能再駕駛或方便駕駛小巴。刀手的傷人手法明顯是黑社會的復仇式襲擊行為,帶有極惡毒的意圖。雖然羅被襲是他停止支付金毛強保護費大約三個月後的事,但沒有證據顯示案中有其他因由引致羅會遭此毒手,本席能夠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羅被襲是因為他停止支付保護費給金毛強而引起的,辯方律師對此推論亦無異議。

20.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只知道要揸車接載刀手去斬人,但不知詳情。這說法就算是真,也僅代表被告人明知載著刀手去斬人,也不細究因由,這不是減刑的理由。相反,若被告人知道一切內情,他的罪責會更重。

21.律師說被告人僅為車手,罪責應比刀手為輕。本席則認為兩人只是角色有別,但屬共同犯罪,刑責相同。

22.本案涉及黑社會人士不忿而向事主報復,刀手用上的行兇利器是一把1英呎至一英呎半長的牛肉刀,刀手對羅姓的事主造成嚴重的身體傷害。被告人對警方說一個叫阿豐的人叫他去接載該名刀手,看來本案的犯法人士還有其他人,一切是有人有計劃地進行犯罪。羅姓的事主受傷嚴重,被襲至今已九個多月,但他的身體情況起了一些差異,他雖然沒有受到嚴重傷殘,但左手已失去一些能力,特別是不能再駕棍波車,因為他的左手不能再像從前一般靈活屈曲,羅的生計及生活都因此受到影響。

23.本席考慮了被告人以前並無相類案底,亦同意辯方律師說,控方要靠被告人作出一些招認(雖然被告人對警方的招認是混合式的口供),控方才能成功檢控他,本席因此將原本的5年判刑起點下調至四年九個月,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減刑,本席判被告人入獄38個月,這刑期須和被告人現在仍為一宗毒品案KC/3309/14的6個月服刑分期執行(該項6個月的刑期預計在本月19日屆滿)。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