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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7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7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4年第16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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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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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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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李素倩 (LI SUQI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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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12日 |
| 裁判日期: 2015年3月12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3月19日 |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否認下列兩項罪名,即控罪(1)「違反逗留條件」[1],及控罪(2)「在未獲豁免或發牌的情況下管理旅館」[2],在暫委裁判官(黃雅茵女士)席前接受審訊,結果被裁定罪成,分別處入獄2 個月及罰款5,000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件由來
2.上訴人是內地人。2014年4月11日,她以訪客身份進入本港並獲准逗留18天,條件之一是「不得開辦或參與任何業務」。同年4月15日,上訴人因涉嫌「在未獲豁免或發牌的情況下管理旅館」而被捕,亦即「違反逗留條件」,所以同時被控兩罪。
控方說法
3.控方有四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原審裁判官撮要如下(只節錄最相關的部分)[3]:
「5. 控方傳召五名控方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民政事務總署的兼職牌照事務助理,於案發前一天,即2014年4月14 日,他依照上級指示,根據上司提供的網上廣告列印本(即證物P4),致電至該廣告上的電話,亦即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號碼,找廣告上提及的聯絡人李小姐。他成功聯絡上李小姐,並向對方查詢之後的一天是否有房間出租。對方確認有房間可予出租,並問控方第一證人希望租多少天。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租三天。李小姐回覆租金每天230元。控方第一證人於是確認要租三天。李小姐把處所地址告知控方第一證人,最後雙方相約在案發當日約下午1時取房,李小姐表示會把房間留給控方第一證人。
6. 於案發當天,控方第一證人與同僚,即控方第二證人,喬裝顧客到達涉案地址租房。他獲派2,500元經標記的紙幣作行動之用。在到達前,他曾致電李小姐的手提電話號碼,並表示已到新康街取房。當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到達涉案單位外,控方第一證人按單位門鐘,此時,被告人從後叫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跟被告人確認是李小姐後,被告人用鎖匙打開及帶領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通過單位木門以及涉案房間的房門。房間內有床、被、枕頭、冷氣機、廁所及浴室。控方第一證人要求開啟房間內的冷氣機,被告人把遙控器交給控方第一證人。
7. 控方第一證人接著向被告人詢問租金如何繳付。被告人說房租每天230元,三天共690元,另外須付按金500 元。控方第一證人表示500元按金太高,提議200元作為按金。被告人說『幾多就幾多喇』。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把經標記紙幣中的890元(即證物P5)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接過後表示較後時間會發出收據予控方第一證人,之後被告人到了另外一間房間約一分鐘,回來後拿出一串鎖匙,並表示是房間、單位門匙以及大廈梯間鐵閘的鎖匙。控方第一證人把該三條鎖匙逐一嘗試過沒有問題後,同隊的同僚到場。控方第一證人向同僚指出被告人為租房給他的人 ......。
8. 他在盤問下表示,沒有看見被告人離開打電話,亦否認被告人說需要致電他人詢問可否日租。他亦否認被告人拒絕收取金錢及把890元交回控方第二證人。
9. 控方第二證人為兼職牌照事務助理。他作供指,於案發當天與控方第一證人喬裝顧客到涉案單位門外。被告人出現,並用鎖匙開啟單位及涉案房間的門,帶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入內。房間內的設備足夠讓人在內居住。控方第一證人曾嘗試使用房間內的冷氣機。其後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確定租房三天,租金金額以及200元為按金。控方第一證人把經標記的金錢交給被告人後,被告人把一些鎖匙交給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測試門匙,而控方第二證人則以電話短訊與隊員聯絡。稍後主管及其他隊員到場。
……
11. 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否認被告人不願意收錢及把金錢退回,或表示不確定可否日租。
12. 控方第三證人為牌照事務督察。於案發當天,她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以及同僚於中午約十二時許到達上水作放蛇行動,由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喬裝客人,而她則提供後援。於約下午1時29分,她收到控方第二證人的短訊。其後她與同僚到達涉案大廈梯間閘前,按永聲工程的門鐘。之後被告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先後出現。控方第二證人向控方第三證人確認是由被告人租出房間。於進入房間調查後,控方第三證人要求被告人交出控方第一證人早前交付的金錢。被告人於是把890元經標記的金錢交給證物人員。其後證物人員亦檢取了三條鎖匙 ......。
13. 控方第四證人為牌照事務督察,亦是本案證物人員。他作供指於案發當天參與涉案行動,並與控方第二證人及同僚到場調查。他目擊控方第三證人要求被告人交出890 元作扣押,而被告人從手袋中拿出890元經標記的金錢交給他。他亦把三條鎖匙檢取。
14. 控方第四證人指 ...... 被告人在扣押證物認收通知書上拒絕簽署。
15. 控方第五證人為警員16532。他作供指在當天接報到場後,他曾以本地話與被告人作出約半小時的調查,期間並沒有使用其他方言。在盤問下,他同意被告人的本地話不流利或有鄉音。經拘捕及警誡後,被告人表示『我都試下擺上網放租,我今日租畀嗰兩個人,我男朋友都唔知道嘅』。被告人其後在警署表示,自己沒有經營任何賓館,不同意口供內容,並拒絕簽署確認補錄口供。
16. 此外控方亦倚賴被告人向控方第五證人的口頭招認。辯方對口頭招認之自願性沒有爭議,只爭議是否曾經作出。」
辯方案情
4.接著是辯方三位證人的證供[4]:
「17. 被告人選擇作供及傳召兩名辯方證人。被告人作供指,於2014年4月11日,他到香港探望女兒及未婚夫(即辯方第三證人)。她在涉案單位與他們二人同住,單位是由辯方第三證人透過聯大地產租用。單位內有三個套房,其中一個套房由他們三人使用,另外兩個套房則由辯方第三證人交聯大地產放租。其中一間在2014年1月成功租出。就未能租出的套房,即涉案房間,地產經紀可隨時帶客人到來。
18. 被告人於2014年3月把房間的資料及相片放在互聯網廣告(即證物P4)上,裡面的內容及相片由她提供。於案發前一天,她收到一名男子致電,表示在網上得知有房出租,希望視察房間,雙方約定在案發當天下午一時多檢視房間。於案發當天,她用鎖匙開啟房間,並帶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到房間裡。期間控方第二證人曾要求開冷氣。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檢視房間後表示滿意。
19. 由於被告人的未婚夫曾在之前指示,被告人於有人來檢視房間時,需給他致電,然後把客人帶到聯大地產簽約,故被告人準備致電未婚夫。後來被告人得知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只準備租三天房間,她不知道未婚夫會否同意。當被告人離開該房間時,控方第一證人企圖把690元,即三天房租交給被告人,被告人說『唔得嘅』,但她感到有點不好意思,因對方已到來檢視房間,於是她說需加上500元按金。控方第一證人提議200元作為按金,被告人說『隨便喇』,並從控方第一證人處收取了890元。之後控方第一證人表示需要測試鎖匙,被告人進入自己的房間取了鎖匙後交給控方第一證人,並告知對方鎖匙是新配的。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往試鎖匙,被告人則打了幾個電話給未婚夫,但沒有接通。接著被告人回到涉案房間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只是幫朋友,不能收錢,並嘗試退款給控方第二證人,但對方拒絕。
20. 其後執法部門的其他人員到場,被告人指她並沒有在現場作任何口頭招認,故於警署補錄時,她拒絕簽名確認。在現場她只是被問到是否把房間資料放在互聯網上,她回應是由她放上的。
21. 辯方第二證人為聯大地產的經紀。他指辯方第三證人在約一年前透過她任職的公司租入涉案單位,租期三年。之後辯方第三證人委託聯大地產把兩間套房出租,其中一間於2014年1月以3,700元成功租出。至於另一間房間,即涉案房間,則以三千多元放租,一直未有租出。
22. 辯方第三證人於案發時是被告人的未婚夫。他作供指於約2013年12月租入涉案單位,口頭協議可予分租,故他把一間房間作自住,另外兩間透過地產公司放租。其中一間房間成功租出,但涉案房間一直未能租出。其後,被告人提議在互聯網上放租,以較便宜的2,300元出租,辯方第三證人同意,但條件是若有租客來電,要先到地產公司商議條件,因他不熟悉相關事項,全權授權地產公司處理。被告人可讓租客入內檢視單位,但租約必須在地產公司簽署。他並沒有告訴地產經紀在網上要求的租金比在經紀處放租的租金便宜。」
原審裁量
5.再下面是暫委裁判官對本案的分析的重點[5]。
6.首先是控方證人的可信性。裁判官認為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4. 就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均是清晰及合乎邏輯,亦沒有任何具關鍵性的內在或相互矛盾。他們在盤問下亦未有動搖。就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亦給予他們的證供絕對比重。
……
26. 本席認為既然控方第一證人是兩名喬裝顧客的人員中負主要角色的人士,在過程中跟被告人議價及商訂租務條款,交出經標記的金錢,測試冷氣機及鎖匙等,他該是對整個擬定租約過程最清楚的人。至於控方第二證人,由於證供顯示他的角色基本上只是陪同控方第一證人,他沒有參與租金商議,故此雖然他一直在場,但他對租金金額不清楚亦不足為奇,並不影響他以及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之可信性。
27. 至於辯方質疑既然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指被告人並沒有向他們二人要求提供個人資料,可見租約不可能已被訂立一點,本席認為此事並不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性。不爭議的是,被告人與家人同住在單位的另一套房,若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租期屆滿後拒絕退房,她亦可立即察覺和輕易採取一些步驟,如更換單位及房間門鎖以取回房間。本席亦考慮到租約只是為期三天, 被告人對租約的格式沒有要求亦屬合情合理。
28. 另外本席亦認為被告人沒有即場發出收條予控方第一證人,而只是承諾較後時間發出,在考慮到租期只是短短的三天,此事並不能協助控方或辯方案情。」
7.然而,由於控方第五證人表示,他已記不起與上訴人的溝通是否良好,所以裁判官決定把後者的據稱口頭招認剔除,不接納這個招認為本案的證據[6]。
8.至於辯方,裁判官對上訴人和她未婚夫的觀察都是負面的:
「38. 就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她作供時不盡不實,證供內容不合常理,作供時亦多番迴避問題,理由如下:
(1)她指當天於房間內,控方第一證人向她表示只租三天,她不知道未婚夫是否會同意,故此準備向未婚夫致電確認。此時控方第一證人硬要把690 元房租給她,雖然她不願意收取,但奇怪地她不但沒有表示要跟未婚夫先行確認,反而因不好意思,對方已檢視房間,故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加付500元按金。更令人奇怪的是,若此舉是要讓對方知難而退,為何她在控方第一證人反建議付200元按金時表示『隨便喇』? 更甚的是,收了共890元後,她往取了鎖匙給控方第一證人,更告訴對方是新配的,之後才致電未婚夫。若租約未被確立,她根本沒有理由把鎖匙交給對方,及強調是最近配的。
(2)此外她亦在盤問下確認網上廣告(P4)的內容由她提供。重要的是該些由她提供的內容包括類型為家庭旅館,租金每月230元,以及對單位的描述。當中的聯繫人李小姐正是被告人,而聯絡電話亦是她的電話號碼。當在盤問下被問到家庭旅館的描述是否由她提供,她先說應該是默認。當主控官要求她解釋時,她說是網站上的,但當被進一步追問甚麼是默認,她改稱是她『自己寫上去啩』。另外她對此描述的解釋為在這裡住好像家庭一樣方便,並不代表是旅館。在覆問下,她進一步解釋,房子比較小,住起來像旅館一樣舒服。這些解釋甚為牽強,亦與字面意思並不相符。
(3)至於房租為何標明是230元一個月。她說是想寫每月2,300元。既然她在3月登出該廣告,案發時已是4月,而她亦指之前曾有人致電相約到單位檢視,雖然亦曾有人沒有出現,但難以想像沒有任何人向她提及與廣告上列出的租金相同的金額或向她確認該不合理地便宜的租金,而因此提醒她廣告上的錯誤。被告人未有提及為何有此錯誤出現,雖然本席必須強調,被告人沒有責任去解釋此錯誤的理由,但假設她是不小心弄錯,亦沒有理由在案發前仍不知悉該錯誤及作出更正。此外,被告人指沒有與控第一及第二方證人討論過租金,但奇怪的是,為何控方第一證人會在無緣無故的情況下選擇未經討論而給她690元作三天房租,尤其是考慮到廣告上標示的租金與此有大幅度的分別。
(4)就月租方面,被告人表示意圖網上放租2,300 元一個月,但根據辯方第二證人,即地產經紀的證供,該房間在地產公司是放租三千多元。被告人在主問時亦指未婚夫的指示是在有人檢視房間時致電給他,再由被告人把租客帶到地產公司簽約。若是如此,為何經紀的理解並非以2,300 元月租? 既然被告人已在3月登出廣告,她應有充足時間可向經紀更改指示。另外被告人在覆問時指,未婚夫的指示是租期最短一年,既然如此,當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只租三天時,她根本不會在未得未婚夫同意下接上890 元,亦不會向對方提出按金要求及交出鎖匙。合情合理的做法是先要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離開,或告訴對方她需先以電話確認。被告人所指她的做法並不符合邏輯。
39. 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未被控方嚴重挑戰,本席認為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她的證供。
40. 至於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並不合符常理,拒絕接納他的證供,理由如下:
(1)既然他已把房間的租務事宜交由經紀全權負責,不單是簽約,就連商討租約條款亦要在地產公司進行,他應把所有對租約的要求向地產經紀儘早一一表達。但是3月發出網上廣告後,直至4 月案發時,他仍沒有告訴經紀網上廣告的租金標示(不論是230元或2,300元月租)是比在經紀處放租的租金便宜。
(2)此外辯方第三證人指與業主有口頭協議可分租予他人,但在租約(D1)中第二項表明,租客不得分租與轉租予別人,在此租約中亦有手寫的附加條款及刪除原有列印的部分。當時辯方第三證人亦是透過地產經紀租入單位,若有任何與租約列印部分相違背,而又具關鍵性的口頭協議,理應反映在該租約的手寫修改部分。即使是由地產經紀代辯方第三證人放租該單位的部分,亦不能改變以上分析,因地產經紀沒有責任確保客人的委託,沒有違反租約條款。」
9.最後是裁判官的結論:
「41. 本席確信事件正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所述,即使租約(D1)顯示辯方第三證人是租入該單位的人士,被告人就涉案房間沒有在法律下任何的權利,但第一控罪中開辦以及第二控罪管理的元素,並不一定需要被告人為有法律權利租出房間之人士。
42. 就第一項控罪中開辦業務的原素, 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彩彔 HCMA 462/2007一案。於該案例中, 法庭指出『開辦』意味著有延續性的意思。『開辦』和『參與』的分別並非單純是在時間上,也涉及不同層次的投入或行為。『開辦』會包括管理運作、延續生意的行為,而『參與』則是廣泛地包括其他的日常例行工作。
43. 本席認為基於被告人的行為,即在案發多月前刊登網上廣告, 在廣告中提供租金, 類型, 相片, 單位描述等資料, 她是廣告上的聯絡人, 安排控方第一證人視察房間,與控方第一證人商討租約的各項條款,包括與對方議訂與網上廣告租金不附的實際租金,自行與對方討價還價,收取租金和按金,並承諾較後時間發出收條,交出鎖匙予控方第一證人,以及訂立口頭租約,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她在涉案地點開辦旅館管理的業務以及管理旅館。法庭認為她的作為已超越參與業務的定義, 而到達管理運作、延續生意, 即開辦業務的行為。
44. 本席接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一及二的所有元素,裁定被告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本上訴
10.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她依賴一份長十頁的「上訴狀」。這份文件是《上訴通知書》(表格101)的一部分,內有上訴理由十二個,我會在下文逐一處理。
理由(1)
11.上訴人指出,《旅館業條例》第2條規定,只有「處所」的「佔用人、東主或租客」才能因「顯示 …. 他可提供 …. 到臨該處所的任何人提供住宿」而把該處所變為「旅館」。然而,她實非涉案單位的「佔用人、東主或租客」,那單位是由她的未婚夫(辯方第三證人)租住,所以她(上訴人)不可能觸犯控罪(2)。
討論
12.根據辯方第三證人自己供稱,他同意把單位放到互聯網上出租。這個行為,再加網上廣告(證物P4)的內容,已足以令涉案單位被視作「旅館」。上訴人被裁定的是「管理」該旅館。
理由(2)
13.上訴人陳詞,指案發時單位已交地產公司(聯大地產)代為出租,而且地產公司還處於“獨家代理”的時段,辯方第三證人無權把單位放租,上訴人本人就更是如此。
討論
14.辯方第三證人是否違背了與地產公司的協議,與本案無關。本案要處理的也不是合約法下的權責問題。只要涉案單位可被視作「旅館」,而上訴人的行為又構成「管理」,上訴人便當罪成。
理由(3)
15.上訴人投訴,控方提供的照片,包括辯方第三證人與上訴人共用的房間。照片顯示該房間非常混亂。這照片卻被控方拿作本案的證據。
討論
16.上訴人在庭上確認,證物P2相片(4)攝得的,正正是她放到網上出租的房間。相片顯示該房間清潔整齊,絕對適合出租。其他房間的相片被呈證,可讓法庭了解整個單位內的情況,並無不可。
理由(4)
17.這個理由只是重複了辯方在原審時的說法。上訴人重伸,網上廣告有關房租的一欄,可由“元/天”改為“月/天”,而她也真的這樣改了,惟獨把“2300”打上時卻因不小心而少了一個零,導致租金變為“230 元/月”的荒唐結果。上訴人重伸,她當時還未決定把房間租予臥底人員,她在嘗試與辯方第三證人聯絡。
討論
18.原審裁判官不接納辯方證人的證據,理由充分,我不能無故干預。這是最重要的一點。另外,我注意到,上訴人本人曾在廣告之上打上一段文字,內有「歡迎來港 …. 旅遊的朋友來電諮詢」一句。那無疑是另一顯示該單位為旅館的證據。
理由(5)
19.上訴人投訴,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就上訴人從何處把租金和按金拿出來退還的證供不能互相印證。
討論
20.上訴人曾收下臥底人員890元,是不爭的事實。她爭議的,只是退回的原因。(控方的講法是其他人員到場要求上訴人交換,辯方的講法則是申請人未能與辯方第三證人聯絡而不敢把錢留下。)因此,錢從哪兒(手袋、口袋還是其他地方)拿出,實在無關痛癢。
理由(6)
21.上訴人陳詞指涉案房間沒有毛巾、廁紙、牙膏、沐浴露、洗頭水、拖鞋和熱水壺等用品,因此可以證明它是用作長租而非旅館用途。
討論
22.旅館檔次的高低會決定它所提供的服務的水平。本案的房間日租只為230元。
理由(7)
23.上訴人投訴,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同處一室,可後者卻指自己聽不清楚前者與申請人商議好的租金金額,明顯是隱瞞事實。
討論
24.這點原審裁判官已處理過,見《裁斷陳述書》第 26段。再說,根據上訴人本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確實欲以690 元租房三天,另加按金。所以,這個事實無須由控方第二證人印證。控方第二證人也沒有甚麼要隱瞞。
理由(8)
25.上訴人陳詞指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確認,上訴人沒有“接待”過他和控方第一證人。
討論
26.上訴人在案發時所做過的事情,絕大部分不受爭議,例如是按前一天的約定開門讓臥底人員進單位看房間、測試冷氣和收錢。“接待”與否只是字眼問題。至於這些行為(再加上在網上登廣告)是否構成管理旅館,原審裁判官則已另有裁斷。
理由(9)
27.上訴人投訴,控方未能提供對話錄音和收據等極其容易取得的證據。
討論
28.是否須偷錄與嫌疑人的對話,是臥底人員自己的決定。沒有這樣的錄音也不表示他們有所隱瞞。事實上,司法經驗告訴我們,警方臥底在嚴重得多的案件之中也不常錄音。至於收據的問題,裁判官已妥善處理(《裁斷陳述書》第28段),這裡無須重複。
理由(10)
29.上訴人投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可信,因為有多處與他的筆錄不吻合。上訴人也投訴,控方各證人的證供不能互相印證。
討論
30.這方面的投訴,長達四頁紙,內容繁瑣,我看過後確定全為用字和表達的問題,又或只觸及雞毛蒜皮的事,絕對不會影響控方證人的可信性。
理由(11)
31.這個理由以「上訴人的心聲」為題,內容只是從辯方的角度對案件作一總覽,沒有須要處理的新議題。
庭上的補充
32.上訴人口頭補充,指根據法例,房間出租少於28 天才算旅館,所以本來就用作長租的涉案房間應在規管之外。問題是,裁判官裁定,案發時上訴人確曾應臥底的要求把房間出租三日,所以這個規定就算屬實(上訴人未能提供出處)也幫不了她。
判決
33.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相反,裁判官的裁決則正確無誤。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 條及《入境規例》第2(1)(b)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49章《旅館業條例》第5(1)條。
[3] 見《裁斷陳述書》的相應段落。
[4] 見《裁斷陳述書》的相應段落。
[5] 以下的各個節錄均取自《裁斷陳述書》。
[6] 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的廣東話有口音,說話時也會夾雜一些普通話,但其他控方證人甚至上訴人本人都承認可以與對方有效溝通。這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9至35段有詳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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