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迪文及另一人
|
DCCC 104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48號 ----------------
----------------
---------------- 1.本案是一宗警察設置路障截停的士搜出毒品的案件,案中兩名被告分別是第一被告冼迪文和第二被告李偉健,兩人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即控罪一),涉及毒品就是的士上找到俗稱「『K仔』」的毒品,一共120.74克粉末,內含80.58克氯胺酮。而第二被告再被加控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有關的毒品就是在其家中搜到一共19.26克粉末,內含6.74克的氯胺酮(即控罪二)。 2.聆訊開始時,第一被告承認有關控罪,但第二被告則否認兩罪。不過對於在其家中找到的毒品,他就承認管有作自用。 案中爭議點 3.從以上可見,就的士上所找到的毒品而言,第一被告毫無疑問當時正在販運該等毒品,問題是第二被告是否夥同第一被告一起作案。至於在第二被告家中找到的毒品,所問的問題是第二被告管有這些毒品是否如他所述作自用,或是如控方所指作販運,又或是兩者之間,即部分作自用,部分作販運。 不爭事實(節錄如下) 4.A:案發當晚(2014年9月19日)凌晨一時許,警察在天水圍嘉湖山莊美 湖居外設置路障,期間把一部的士截停,坐在前面乘客座位的女子是第一被告的女朋友,而第一被告坐在司機後面,第二被告坐在第一被告的左手邊。 B:車上找到一個啡色紙袋,內有9包有紅線可再封膠袋,內有氯胺酮和40個未使用過有紅線可再封膠袋及一個打火機。 C:警方在這40個未使用過的有紅線可再封膠袋找到14個紋印,其中5個屬於第二被告的指模和掌印,至於這5個紋印是否在同一個膠袋上,或分別在5個膠袋上出現,有關這一方面的證據是並不清楚。 D:另外,警員亦在第一被告所坐的座位頭枕後位置找到3個白色線可再封膠袋,內藏氯胺酮。以上12包氯胺酮就構成了的士上所找到的毒品總數。 5.其實控辯雙方對事實方面的爭議,就是這一個咖啡色紙袋究竟在何種情況之下被撿獲,這一個爭議關鍵在於解釋為何空膠袋上會發現第二被告的指模和掌印。 控方說法 6.根據林警員PC15015的證供,當的士被截停後他負責檢查車上乘客,他看見第一被告雙手拿著那個啡色紙袋放在大腿上,當指示他下車接受調查時,他手上仍然拿著那個紙袋。 辯方說法 7.至於第二被告在庭上的說法,在案發前他相約了第一被告在元朗一起乘坐的士返回天水圍,當時第一被告與其女朋友到來,第一被告手上持著那個啡色紙袋,第二被告沒有理會,各人上了的士,首先去天晴邨放下第二被告,然後第一被告和女朋友再去第一被告居住的天恩邨,不過途中就給警方截停。 8.首先, 是第一被告下車接受警方調查,第二被告看見第一被告將紙袋(即剛才所講的那個啡色紙袋)放在其座位下面踏腳的地方(並不如警方所講他手持紙袋下車接受調查)。出於好奇,第二被告打開該紙袋查看,發現內裡有一些膠袋,過程中他曾經拿起那些空膠袋,然後放回袋中。 證據分析 9.本席首先處理控方案情,林警員的說法表面上來看頗有令人懷疑之處,因為常理告訴我們當一個人管有違禁品面對執法人員調查,在可能的情況下都會盡量將自己置於一個遠離違禁品的位置。套用到本案,第一被告絕對是有誘因將藏有氯胺酮的紙袋放下才接受調查,因此辯方的講法看來較為合情理。 10.本席想說清楚,本席絕對明白舉證責任在控方,如果法庭要接納控方的案情,是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至於辯方案情,被告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只要有一個可能性是真實的話,法庭也得接受為事實。 11.另一點都需要說清楚,就是第一被告在本席前承認販運危險藥物,並同意有關案情。雖然他所同意的案情顯示他在接受搜查期間,他是手持那個啡色紙袋,但這一環節並沒有在第二被告的聆訊中以任何形式成為呈堂證供。因此本席會撇開不考慮。 12.本席起初對控方的說法都有點懷疑,並花了時間去思索這個情況,最終認為沒有問題。出現林警員所描述的情況並非是不可能的,例如以當時情況而論,正值凌晨時分,第一被告在的士旅途中可能閉目養神,沒有留意警察前來,當發現警察在他面前出現時,他已來不及將手上的紙袋丟掉;又或者第一被告看見警察的路障,認為保持鎮定,不做任何礙眼動作以引起警察注意,會獲警方不調查而放行。客觀事實就是第一被告沒有在本案替任何一方出庭作證,故此沒有證據去了解第一被告當時實際想法怎樣。無論如何,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並不認為林警員所描述的情況有任何不合情理之處。 13.至於辯方說法,其實第二被告被主控官盤問時,同意第一被告下車後,他坐在的士的時候是有警員在車外看守著他,但第二被告表示警察未必一定望實,言下之意當時看守的警員未必看見他打開個袋查看這一部分環節。 14.就辯方所講的好奇說法,本席考慮過之後認為不可信。根據他所述,他當晚在元朗區與朋友吃完晚飯之後,十二時許,他便致電第一被告(因為他知道他也在那裡),然後坐順風車返回天水圍家。 15.他看見第一被告手上拿著那個袋,之後上了的士,到了路障時,第一被告下車時,將袋放下在其腳踏地上的位置。毫無疑問,以當時情況而論,第一被告將個袋放在的士上才出去接受警察調查,明顯第一被告本身都不願意警察查看這個紙袋。本席亦相信在這種情況之下,第二被告應該了解到這個袋既然第一被告也不想警察去查看,本席相信他會了解到内裡不會藏有一些好東西。他說好奇,本席看不出他有何好奇。本席相信他應該更加不會去接觸那個袋,況且他身旁車外亦有警察在看守著他。 16.他還説打開來看,接觸了內裡的物品,因此解釋了何解空膠袋上有其指紋,本席認為縱使他要打開,也沒有必要伸手入内。打開已足夠,無需要用手「抄」內裡東西。毫無疑問這是他編作出來的一個情節意圖解釋空袋上有其指紋而已。這是第一點,本席不接納他的指紋是如他所述的情況之下留下在空袋上。 17.第二點是關於他説當晚與朋友吃完飯,朋友繼續有消遣,而第二被告媽媽來電著他早些回來,於是他便要回去。他致電第一被告詢問他是否在附近,並相約一起坐的士返去,他說是坐順風車。本席不相信他當時同第一被告乘坐的士目的是如他所述一樣。 18.他的證據主要談及他習慣『等朋友陪』,所以就解釋為何他當晚不自己截的士回家。本席認為這個解釋不可信,如果當時情況如他所述般樣發生,根據他的證供他亦不是要省回40元的車資,而是純粹要找朋友陪,在這情況下, 本席看不到有何必要需要相約第一被告一起坐的士回去。毫無疑問,當晚他們坐同一的士明顯是別有目的。 19.第三點不爭議,警方在其身上找到3個電話,他的解釋是一個容易冇電,一個就壞壞地,換句話說,他需要3個電話與朋友或家人聯絡。不過, 在庭上他作供表明並非因為忙著與人聯絡而需要3個電話,他其實並不忙,沒有很多聯絡的事情需要做。 20.本席覺得很奇怪,一個不需要很忙碌地跟別人聯絡的人,當時有必要管有3部電話在身,因為有3個電話其實都相當累贅,不方便的。根據他所言,當時是失業,沒有工作。在這樣的情況之下,有3個電話絕對不是他所講那種情況。而一般販運危險藥物的人擁有多過一個電話,這是經常見到的情況。 21.第四點就是第二被告承認當時失業,他説2013年12月開始至案發2014年9月19日,其實他沒有工作,除了2014年7、8月期間做過一個月廚房學徒,賺12,000元一個月。很明顯,他在這段時間有經濟的壓力。 22.第五點,就是當日在的士旅程中,毫無疑問第一被告是正在從事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第一被告根據第二被告所述,他們都是好朋友,不過本席認為就算是好朋友,如果一個人正進行一些犯罪活動,本席看不到有何必要要同另一個與案無關仍人走在一起。從另一個角度來看,第一被告絕對沒有理由要與第二被告一起乘坐的士,當第一被告進行販毒時,如果一旦遭警方撞破,在這情況下絕對有可能無端端牽連了第二被告。所以從兩個角度去考慮,本席看不到第一被告有何必要在這種無辜情況之下容許他們兩人一起乘坐的士。 23.以上提及有五點,如果個別獨立來看,可能未必有甚麽結論,但將所有每一點加起來考慮的話,法庭便達致一個唯一結論,就是第二被告當日同第一被告一起在的士上是為著一個共同目的,即販運危險藥物,就是的士上所找到的毒品。在這情況之下,第一被告同第二被告姑勿論當時那一個人手持著毒品,毒品擺放在的士那一部分,他們都是共同管有那些毒品。本席的結論就是在的士旅程中,第二被告毫無疑問是夥同第一被告正積極地進行販運毒品的活動。 家中搜到的毒品(第二控罪) 24.稍後,第二被告被帶返家中搜查,警方發現本案第二控罪所指的毒品。警員在第二被告床褥下找到有兩包毒品,其中一包内有11小包毒品,一共19.29克粉末,內含6.74克氯胺酮。 25.第二被告作供表示這些毒品是他前兩晚在尖沙咀一間酒吧飲酒時,從一名不知名男子以1,100元購買得來的。他還表示自己在2013年開始便染上吸食毒品的習慣,吸服氯胺酮和可卡因,過往亦曾因藏毒而留有案底。 26.2014年時。他說自己每天都吸食,大約兩至三克。被問及在這段期間(2013年12月開始已經失業,直至案發當日,除了做了一個月工作,賺12,000元),他如何支付其毒品習慣,他解釋是有一班朋友免費給他吸食毒品。 27.本席並不相信第二被告所形容的那種吸食毒品的習慣,因為這個習慣根據他所言,當時失業,朋友免費提供,正所謂長貧難顧,本席並不相信事情正如他所述一般發生。因此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聲稱朋友請他食毒品,也不接納他説每日吸食二至三克氯胺酮。 28.在未進一步去分析本案時,本席想講清楚一點,就是一個有濫藥的人,不代表他不可以純粹進行販毒活動,倒過來說,一個没有案底的人,或過往有販運危險藥物案底的人,也不代表今次他不可以純粹管有危險藥物。重點其實不在於其個人本身濫藥與否,這不能作為一個決定性的因素來考慮究竟他今次是否販運危險藥物,還是純粹作自用。法庭需要考慮有關事情去作出分析,而所謂背景,濫藥與否只不過是其中一種因素給法庭考慮而已,並不是一些決定性因素。決定性因素是整件事情發生經過是否合情理,法庭進行分析之後作出結論。 29.觀乎第二被告的情況,有一點值得留意,就是本案的士上找到的3包氯胺酮,即白色邊可再封膠袋那三包(擺放在的士座位後枕位置),其實就同第二被告家中找到的其中11包在樣式,袋的呎吋、大小,幾乎一模一樣。本席剛才講過,並不相信第二被告所講的吸食毒品習慣(因為根本不相信有人會這樣給他免費毒品吸食)。 30.本席接納他說兩日前到尖沙咀購買那些毒品,以1,100元購得二十多克氯胺酮,因為在其家找到的氯胺酮重量是19.26克,在庭上他作供説吸食了2至3克,如果加起來是22或23克,本席的計算是每1克大約50元左右。而控辯雙方同意案情指出,氯胺酮的街頭價不論是以的士上找到的來計算,或者以第二被告家中找到的來計算,其實都是差不多,即126至127元1克。換句話說,被告人以1,100元購買,二十多克氯胺酮,如果以街頭價來講,就是2,446元,即他差不多以四折價錢獲得毒品。很明顯如果將這些毒品再銷售,利潤相當可觀,有六成利潤。 31.從整體來考慮,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要決定究竟第二被告的毒品是否如他所述作自用,還是像控方所指全部作販運,又或者會否部分自用,部分販運。 32.經過本席分析之後,本席達致唯一結論就是悉數都是作販運用途。第一點第二被告被拘捕時,他正是積極地進行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在的士旅程中),其後被帶回家搜出毒品,家中11包毒品與他較早前販運危險藥物活動的那3包極其相似。再考慮到第二被告當時失業,有著經濟的困難(本席已拒絕接納他說吸服危險藥物程度如每日2至3克)。再考慮到他其實有途徑去獲得便宜毒品,轉售之後可獲相當可觀利潤,當這一切加起來考慮,本席的結論就是在第二被告家中找到的所有毒品都是用作販運用途。就法庭的分析,簡單而言,不論在的士上找到的毒品,又或在第二被告家找到的毒品,第二被告都是悉數作販運用途。 33.在本席分析中,本席沒有談及到第二被告的兩份會面紀錄,其實就的士上的毒品,家中發現的毒品,第二被告給了兩份會面紀錄,本席都沒有倚賴。簡單來講,本席純粹基於第二被告庭上的證據作出分析而達至有關販運的結論。 34.第二被告在會面中所講的,只不過是有進一步證供顯示這位被告人(第二被告)並非是一名可信的證人罷了。例如他在第一份會面紀錄,關於的士上發生的事情,他談到警方截查的時候(第68段落)–他說「之後就逐個落車搜身,首先我搜完身之後,警察就叫我返番座位,叫冼迪文出去搜,點知就係佢手度就搵到嗰個紙袋」。這個講法與他在庭上所講的有出入,庭上他說是第一被告首先下車受查,他看見第一被告將個紙袋放在的士上。很明顯兩個版本完全都不吻合。 35.在聆訊期間,主控官就問及第二被告以上兩個不同的版本,他説其實在現場有警察對他説,著他交代一個完整故事,以便容易令第一被告入罪。這個是對警方一個不當行為的指控,本席向辯方查詢如何處理,辯方向法庭表示在聽取了進一步指示之後(即從第二被告索取進一步指示之後),向法庭表示沒有自願性的問題。 36.首先, 那兩份會面紀錄,控辯雙方是同意呈堂並没有自願性問題(他們是以65C條同意將兩份會面紀錄呈堂),本席在庭上向控辯雙方澄清,他們確認只是同意没有自願性問題及內容紀錄準確而已,至於內容是否真實,則由法庭聽取所有證供後自行決定。 37.當發生第二被告的指控之後,辯方律師再向法庭表示會面紀錄自願性不爭議,辯方始终希望會面紀錄呈堂,只不過他們對警方仍然有這個指控。在這情況下,控方重召有關證人又傳召新證人给辯方律師向他們指出辯方這一方面的案情(因為有關證人出庭作供時辯方並沒有適當時向他們指出)。 38.不過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指控乍聽起來已覺不合情理,以當時情況來看,如果根據警察的講法,是第一被告拿著那袋毒品,而警察當時應該不清楚內裡有空袋有第二被告的指紋。而車上另外3包毒品亦在的士後枕後面找到(即第一被告後枕位置),如果論證據強弱,應該是針對第一被告的證據較有力得多,而反而警方就叫第二被告講一個完整的故事,令第一被告容易入罪,究竟所講的是甚麼完整故事呢?完全都沒有詳細的資料,第二被告又怎可以在這情況下會知道警察想他説甚麼?根本是不可能。毫無疑問當被控方問到要解釋時,第二被告又編作這個故事出來,將之推到警察方面指稱不當行為。 結論 3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就兩項控罪分別證明第二被告是販運控罪所指的毒品,因此裁定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罪名成立。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48/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