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 對 蘇

Case No.HCMP 2634/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63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263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1987年第39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3月25日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家事法庭案件FCDJ 3947/1987的呈請人。

2.關於本案的背景,本庭採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於2014年7月29日的判案書第3至11段,不再在此覆述。嚴法官在當天頒令撤銷法院在2011年1月22日頒佈的絕對押記令。

3.呈請人余先生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4年10月14日被嚴法官拒絕。

4.呈請人現向本庭申請逾時上訴許可。

5.2011年1月22日頒佈的絕對押記令是基於夏正民法官在1995年1月3日判決答辯人需支付呈請人港幣28萬元作為離婚的附屬濟助。夏正民法官的命令是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4(1)(c)條而頒發的。答辯人沒有支付該筆款項。呈請人在超過15年後於2010年12月22日向法院入稟要求頒佈押記令,以執行夏正民法官的判決。法院在答辯人缺席聆訊的情況下頒佈了絕對押記令。

6.之後,嚴法官基於呈請人在向法院入稟要求頒佈押記令時,他經已超越《時効條例》第4(4)條准許執行法院判決的時限,所以撤銷絕對押記令。根據《時効條例》第4(4)條,執行法院判決的時限為12年:Re Li Man Hoo [2013] 4 HKLRD 247。

7.呈請人聲稱他曾與答辯人達成口頭協議在1995年之後暫時不執行夏正民法官的判決。他認為因此《時効條例》訂下的時限並不適用。他又引用《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3(3)條及衡平法部份履行(part performance)的原則來支持他的論點。

8.嚴法官不接納他的論點,裁定即使假設他指稱的協議確實存在(在這方面答辯人有極大的爭議並提出其他原因解釋為何她不須支付該28萬元予呈請人),也不能取代法例訂下執行判決的時限,該協議亦不可構成《時効條例》第23條內申索之承認,因為該協議並非按照第24條以書面作出。

9.除《時効條例》外,關於執行婚姻訴訟中附屬濟助的判決,《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2條還有以下之規定:

「 (1) 凡任何欠款憑藉第34(1)5(2)8(5)8(6)條所作的命令須予繳付者,如在申請執行繳付欠款的法律程序開始前,該等欠款已逾期未繳超過12個月,則任何人在未得法庭許可前,均無權透過法庭執行繳付欠款。

(2) 法庭在聆訊要求根據本條批予許可的申請時,可拒絕批予許可,或在不抵觸法庭認為是恰當的限制及條件下(包括放寬繳付分期還款的時間的條件)批予許可,又或免除繳付該等欠款的全部或部分。

(3) 要求根據本條批予許可的申請,須依照法院規則所訂的方式提出。」

10.如上文提及,夏正民法官的判決是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4(1)條頒佈的,所以呈請人執行該判決須受第12條之規定約束。

11.在本案中,呈請人在申請押記令時未曾向法院按照第12條尋求許可。案例確立的原則:除非有特殊及良好的原因外,法庭不會給與許可以執行拖欠超過12個月的相關附屬濟助命令:K v K [2005] 1 HKC 303; CSL v WWK [2006] 3 HKFLR 518。

12.本庭不須、不應亦不會在處理本上訴許可申請中考慮呈請人是否有良好及特殊原因尋求許可。如前述:答辯人提出很多具體的事項解釋為何她不應再須支付28萬元予呈請人。這是一個涉及事實及証據爭議的課題,不適宜在上訴庭第一次審理。無論如何,呈請人不應在未獲許可前便申請押記令,家事法庭亦不應在未曾考慮是否給予許可前便頒佈押記令。上訴法庭沒有酌情權豁免法例訂下的要求。

13.本庭也不接納呈請人關於口頭協議和《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3(3)條及衡平法部份履行(part performance)的原則引申的論點。在提出押記令申請時, 呈請人祗是以1995年的命令為該申請的法律基礎,所以他不能否定他是透過該申請來執行1995年的命令。他從未就他聲稱的口頭協議及以答辯人違反協議為訴因追討賠償進行獨立的訴訟,更談不上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3(3)條及衡平法部份履行(part performance)的原則來支持他押記令申請。

14.本庭同意嚴法官關於《時効條例》第4(4)條適用於本案的分析。本庭不接納呈請人指稱口頭協議等同開展執行判決法律程序的論點。截至2010年12月22日,呈請人在超過15年間未有申請執行1995年命令的判決。

15.經考慮過呈請人的理據,參閲2014年7月29日及10月14日的判案書後,本庭認為呈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呈請人上訴許可。

17.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本庭不就本申請頒發任何訟費命令。

(張舉能) (林文瀚)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