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俊華

Case No.DCCC 1029/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2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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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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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5年3月9日上午10時02分
出席人士: 馮德堅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不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Ivan Tang & Co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搶劫罪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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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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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於2014年9月16日在九龍觀塘和樂邨居安樓14樓搶劫一名女事主的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1,000。

案情

2.案發當日下午約11時,事主(22歲,這是後加資料,辯方對此並不爭議)到達居安樓的大廈入口時輸入密碼進入之際,見到被告有意進入,便等候他一起進入大廈。事主與他乘搭同一部升降機到達14樓,她離開升降機,被告跟隨在後,突然握著她的右手手腕,以一片刮鬍刀片指向她,將她帶到梯間,在梯間取去她的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1,000,臨行前更要求她不要將事件告訴任何人。她其後經大廈保安員報警。

3.警察不久後到場,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跟隨事主進入大廈大堂及升降機,並在14樓離開升降機。警察在附近巡邏時發現被告在大廈外形跡可疑,從他身上檢獲事主被劫去的該部流動電話及現金$1,000。

4.稍後事主來到辨認財物及看見被告,她向警察指出被告是搶劫她的人。經警誡及拘捕後,被告承認該部流動電話及該筆現金$1,000是剛才從一名女事主搶劫得來的,犯案是因為需要錢。

求情

5.被告現年22歲,中五教育程度,被捕前兼任中餐侍應及車行文員,月入合共$11,000。父親早逝,他與一名弟弟是家庭經濟支柱,供養母親及在學的弟妹。

6.自2010月7月28日(以判刑日計)起至2011年9月2日,他共有3項盜竊記錄,先後被判以感化令、緩刑及更生中心令。代表他的趙大律師不爭被告在距今數年之內屢犯盜竊罪會是加刑因素,但力求本席輕判。

7.趙大律師指被告在任職的車行認識了一名女朋友,她盼望在10月份生日時可到韓國旅遊,他聽後暗中張羅自己及她的旅費。案發當日二人吵架,她決定與他分手,他原先約了她在居安樓外的公園見面以交還一支USB記憶棒給她。他攜帶了一片刮鬍刀片,若未能說服她復合便會在她面前自殘。等候期間,他盤算可藉著邀請她到韓國慶祝生日作為復合理由,他若搶劫途人便可籌得旅費。他沒有等到她出現,犯案後覺得非常後悔,思緒凌亂,只懂留在大廈外,有意向事主賠罪及交還財物。

8.被告的求情信來自他本人、母親及社工,他們均要求本席輕判。

判刑考慮

9.上訴法庭在Mo Kwong-sang v The Queen [1981] HKLR 610指搶劫時若亮刀或使用危險武器,量刑基準是5年;若侵入私人處所(包括大廈的公用走廊、升降機及梯間),量刑基準是6年。

本案判刑

10.被告向事主展示刀片,刀片本身危險性雖不及刀,但對一名年輕的女事主而言(本案的女事主現年22歲),自然擔心若不就犯會被毀容,本席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此外,被告跟隨事主進入大廈大堂、一同乘搭升降機到達14樓,在走廊將事主拉到梯間犯案,這些地點均屬MO Kwong-sang所涵蓋的私人處所範圍,被告侵入這些地點犯案,本席以6年作為量刑基準。

11.被告共有3次盜竊前科,本席了解這是加刑因素,但考慮到以6年作為量刑基準足以警惕他不可再犯盜竊罪,故此並不就此因素加刑。他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事主在短時間內尋回全部失物,本席減刑3個月,最終刑期是3年9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