聖偉(香港)實業有限公司 對 香港古瓷瓷業有限公司

Case No.DCCJ 792/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79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14年第7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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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聖偉(香港)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人 香港古瓷瓷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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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5年3月12日

判決日期:2015年3月1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5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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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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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2014年3月4日,原告人聖偉(香港)實業有限公司發出傳訊令狀,向被告人香港古瓷瓷業有限公司追討一筆合共55,600美元的金額。2014年10月28日,聆案官把本案的審訊日期訂於2015年3月26日,合共四天審訊,審前覆核日期則訂於2015年1月26日。

原告人的案情

2.原告人的案情主要提及與一家美國公司有生意往來,於約2013年12月份,該美國公司因收取到一些惡意詐騙的電郵,把一筆金額合共55,600美元的貨款,原本打算付給原告人,但因為有關的電郵,所以就付給了被告人的戶口。因此,原告人已將此事報警。

被告人的案情

3.被告人的說法是,有一位非洲的客人需要與內地的一位邱先生做生意,非洲的客人指明需要有香港銀行的賬戶才可以,於是邱先生輾轉得到被告人的同意,可將非洲客人的金額或貨款存入被告人的戶口。2013年12月,有人將美金55,600元存入被告人的戶口,被告人認為有關款項與邱先生及其非洲客人有關,於是將相關金額匯給邱先生處理。基於有關的事情,警方現正向被告人的董事陳永流先生作出刑事調查。

本申請

4.一直以來,原告人及被告人均親自行事,並無律師代表,及至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開始由律師代表。同日,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主要要求:(一)取消2015年3月26日已經訂立的審訊日期;(二)暫緩本案的進行,直至有關的刑事調查有結果為止。

5.黃律師今天代表被告人作出申請,申請的理由主要有兩個:(一)黃律師認為,陳先生作為被告人在民事案件中的證人,他同時面對刑事案件,他在刑事案件方面應有權保持緘默。然而,假如本案在2015年3月26日正式開審,陳永流先生作為被告方的證人,需要在民事案件審訊下宣誓作供。黃律師認為,陳永流先生如在本民事案審訊中作供,警方可以向法庭申請取得有關審訊中的錄音及/或錄音謄本。因此,陳先生有可能在本民事案件審訊作供時,在宣誓下說了一些會令自己歸罪(incriminate)的內容。簡言之,黃律師的陳述是,既然陳先生有權在刑事案件中保持緘默,在刑事案件調查完成之前,不應該開始本民事案件的審訊。

6.黃先生第二個要求將案件押後處理的理由是:鑑於2014年9月24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偉權已經作出命令,頒令被告人不得提取或轉移儲存於被告人香港滙豐銀行賬戶的結餘存款,有關的存款已經足夠支付原告人本申索,即55,600美元。既然如此,縱使本案的審訊日期延後,原告人亦不必擔心被告人以此作為拖延戰術,轉走資產,以逃避法律責任。再者,黃先生亦在陳述中認為,刑事案件可能於約半年之後將有結果,因此認為,就算本民事案件押後,時間亦不會太長。

法律原則

7.黃律師今天並沒有提出任何案例支持其說法,本席參閱Burberry Limited and other v 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 and others一案(案件編號HCA 1617/2010),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於該案中清楚指出,當一名被告人就相同事宜,同時面對民事及刑事案件,亦不能理所當然地,要求在刑事案件有決定之前擱置(stay)民事案件的進行,是否擱置民事案件需要酌情決定。該案中,其中一名被告人正正因為相同事宜,既被民事索償,亦面對刑事檢控,該被告人當時已經被捕,面對二十六條刑事控罪,刑事案件亦已轉介區域法院進行答辯,該名被告人因此要求擱置有關的民事案件,原因亦是與緘默權(right of silence)及免使自己入罪原則(right of self-incriminate)有關。該案中,歐陽法官拒絕了該名被告人的申請,並清楚指出,是否擱置民事案件,以等待刑事案件完成,需要考慮每一宗案件的特殊情況,之後由法庭酌情決定,並不能理所當然地要求所有民事案件必須要等待刑事案件調查後,方可繼續。

8.另外,有時就算法庭頒下禁制令,法庭仍然可以繼續民事案件的進行,不必一定等待刑事案件調查完成,參閱Wharf Limited and others v Lau Yuen How and others(案件編號HCA 1535/2008)。

9.至於黃律師在其非宗教誓章中提及關於原告人身分的問題,黃律師在庭上確認,他不會根據這個原因,要求將本案擱置。因此,本席無需處理這個理由。

分析

10.本席小心考慮本案案情,認為本案已經訂下審訊日期,於2015年3月26日開始,共四天時間,而被告人是及至2015年3月4日才提出申請,距離開審時間只有約三星期。本席認為,假如批准申請押後處理案件,豈非浪費了原告人在開審前所作的一切準備?這樣對原告人並不公道。

11.另外,根據被告人代表律師的誓章,陳先生其實根本尚未正式被落案起訴。本席認為,不應該因為證人有可能被落案起訴,而輕易把本案已經訂下的審訊日期取消。再者,雖然黃律師指出,本案中已有禁制令,將一筆超過55,600美元的金額暫時凍結在被告人滙豐銀行的戶口,但本席認為,有關的禁制令只是將相關金額保存在被告人的戶口,或暫時保存在被告人的戶口而已,原告人明顯是一間有生意進行中的公司,雖然在本席面前並無任何證供、證據,證明原告人是否存有資金的壓力,但可以想像,除非是一些跨國企業、上市公司,一般的小商戶,正常地必然面對一些資金壓力。本案牽涉金額共55,600美元,折合超過港幣400,000元,本席認為,對一般商戶而言,如果少了港幣400,000元的資金,一定會或多或少構成一些資金壓力。

12.本席考慮過所有情況後,不認為本案中出現特殊情況,足以將原訂的審訊日期取消。

命令

13.本席現撤銷被告人的申請,原訂於2015年3月26日開始的審訊日期維持不變,不批准暫緩或擱置本案。

14.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港幣500元。

(鄭念慈)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 由陳卓華律師事務所的黃廷俊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