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 對 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3290/200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April 2017 before 黃禮榮.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home – Asset division – Child support – Delay – Sexual abuse – Costs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7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Rules (Cap 179A) s.68 – Wife applied for ancillary relief 12 years after divorce – Former matrimonial home transferred to husband in 2003 for 400,000 HKD allegedly unpaid – Husband purchased another property using mortgage proceeds – Wife alleged husband sexually abused daughters – Court found husband fabricated 2003 agreement – Court found husband owned Nanping property – Court awarded wife 60% of former matrimonial home proceeds – Court awarded 94,000 HKD child support for youngest daughter – Costs awarded to wife
Legal issues: Validity of 2003 agreement · Ownership of Jianou property · Ownership of Nanping property · Child support history · Asset division principles · Child support for youngest daughter · Costs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Former matrimonial home to be sold. Wife awarded 60% of proceeds. Child support 94,000 HKD awarded. Costs to Wife.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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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3290 / 200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2年第3290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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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本離婚案的呈請人是妻子(“女方”),而答辯人是丈夫(“男方”)。 2.這是一宗遲來的附屬濟助審訊。雖然女方早於2003年8月已獲法庭頒下最終離婚令,但她延至2014年3月才根據香港法例第179A章《婚姻訴訟規則》第68條為其本人及女兒向法庭申請許可,重新提出附屬濟助申請。本席於2015年1月14日頒令女方獲法庭許可就她本人及女兒向男方提出附屬濟助申請,詳細理由見於日期2015年1月14日的判決書。 背景 3.雙方於1989年5月在內地結婚,婚後女方於福建省南平市與男方的父母同住,男方則在香港工作。雙方育有三名女兒,最年長的現時26歲,次女24歲以及幼女19歲。 4.女方在2002年4月2日獲得法律援助以男方的不合理行為呈請離婚。當其時三名女兒只年約11、9及5歲。她要求法庭將三名女兒的管養權判給她。而至於附屬濟助,她只要求男方支付每年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 5.當時女方獲得法庭的批准,將呈請書以替代送達的方式在一份香港的中文報章刊登廣告通知男方。男方並沒有存檔任何表格4(送達認收書),故此於2003年6月25日法庭在沒有抗辯的基礎下頒下暫准離婚令,將三名女兒的管養權頒予女方,而男方有合理的探視權。法庭亦頒令男方須支付女方象徵式贍費每年1元。 6.2003年8月12日法庭頒下最終離婚令。 7.以下是本案主要的相關事實。 頒下最終離婚令前的主要事實 8.兩人在1989年5月結婚後,大女兒及二女兒分別於1990年11月及1992年12月出生。 9.女方與兩名女兒於1993年11月以單程證到港定居,其後於1994年年初男方安排兩名女兒回內地生活,並由男方的母親照顧。 10.其後女方於1994年9月將兩名女兒接回香港,一家團聚。女方的講法是不幸地在約1995年與1996年間她得知男方侵犯兩名女兒。 11.幼女於1997年3月出生。女方指稱在懷孕期間,男方要求她墮胎,並對她使用暴力。男方否認。 12.女方因不能同時照顧三名女兒,遂在1997年5月將三名女兒送到福建省建甌市,由女方的父母代為照顧。 13.雙方於1998年12月31日以聯名方式以1,180,000元購入位於荃灣區的前婚姻居所。該物業約40平方米,有兩間睡房。首期為580,000元,其餘600,000元向銀行按揭借款,月供5,000元。 14.女方的講法是在1999年間男方再次對二女兒施以暴力,期後在2000年7月女方再次得知大女兒在2000年7月10日遭男方性侵犯(“性侵犯事件”),於是帶同兩名女兒到庇護中心暫住。 15.隨後女方在2000年8月到福建將幼女接回香港,並與三名女兒租下單位一同居住。在社工的協助下,女方在2000年9月獲發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女方指稱在2000年起她的精神狀況出現問題,需要接受治療。其後就正如前述女方於2002年4月2日申請離婚。 16.故此,綜合以上所述的重要事實經過,在女方於2002年4月提出呈請離婚前,她及女兒已搬離前婚姻居所。 法庭於2003年8月12日頒下絕對離婚令後的重要事項 17.於2003年9月30日,即法庭頒下絕對離婚令後不久,女方及男方在律師行簽訂買賣合約,女方將她於前婚姻居所的所有業權以400,000元售予男方,期後於2003年10月3日女方亦簽下樓契將她在前婚姻居所的所有權益轉讓予男方,代價是該400,000元。男方因此成為該前婚姻居所的唯一業主。不爭議的是男方從未支付過該400,000元,亦不爭議的是在轉名後,男方獨自支付總數約120,000元的樓宇按揭還款,樓宇按揭已在2007年8月全數還清。 雙方現時的狀況 18.女方於2000年9月開始成為全職主婦,照顧家庭。 19.從女方向法庭所提交的醫療證據顯示,她於2004年2月開始於西九龍精神科中心就醫,被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需長期覆診。 20.女方現與三名女兒在公屋單位居住,這單位是在約2003年社工協助下獲房屋署分配的。幼女原先一直由社署安排與寄養家庭同住。她在2015年8月才搬回與女方及姐姐同住,一家團聚。一家四口原先靠綜援生活。幸好大女兒及次女現均已完成大專課程,投身社會工作。大女兒在清潔公司任職文員,而次女從事保險業。二人現均不須要申領綜援。幼女則從2016年9月起在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就讀兩年全日制課程。因幼女已成年,不符合申請領綜援資格,現只有女方仍接受綜援。 21.男方於2011年6月再婚,並沒有與現任妻子生下任何兒女。他一直都是從事搬運工作。報稱現於一間物流公司任“散工”,每月收入10,650元。 22.此外,他亦於約2011年11月在前婚姻居所同區與現任妻子以聯名方式購下另一個物業(“河背街物業”)。他將河背街物業間格成多個房間出租作為收入。 雙方的公開建議 23.女方於開案陳詞建議把前婚姻居市值60% 給予她,另外要求男方支付週期性款項每月4,000元,作為幼女的經濟給養(以支付幼女每月部分開支),直至幼女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於審訊的第一天,女方修訂建議要求男方以一筆過96,000元支付幼女生活費,取代每月4,000元的要求,以避免每月跟進。 24.男方沒有任何建議,只聲稱雙方已於2003年9月30日達成口頭協議,前婚姻居所歸男方,位於內地建甌市的物業(“建甌市物業”)歸女方,現在不須再作任何爭議或財產分割。 事實爭拗 25.本席認為本案有以下的事實爭拗需要處理:
(1)雙方是否曾於2003年達成和解協議? 26.前婚姻居所於1998年由男方及女方聯名買入,但業權由2003年10月3日起由男方單獨持有。從當時交易文件可見律師行早於2003年8月26日已向按揭銀行發信要求獲取前婚姻居所的樓契,以便辦理「贖契」的手續。銀行遂在2003年9月3日將樓契送至律師行。其後,同一間銀行向律師行發出信件,表示已向男方批出新的按揭貸款120,000元。其後雙方簽訂了日期2003年9月30日的買賣合約(Memorandum of Sale and Purchase),列明售價為400,000元,及日期2003年10月3日的轉讓樓契。與此同時,律師行替男方辦理新的樓宇按揭,獲得貸款120,000元,好讓男方能向同一間銀行還清原先以男方及女方名義借款的樓宇按揭貸款。當時舊按揭的欠款亦是120,000元左右。這些交易從日期2003年10月3日的「贖契」文件及新按揭文件清楚可見。雙方對此並沒有爭議。 女方的案情 27.女方在2002年申請離婚時,曾致電男方要求2,000元贍養費,但男方推搪沒有錢並作出恐嚇。女方只好退而要求男方每年支付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同時她當時並不知道可以一同於離婚訴訟中處理她與男方共同擁有的前婚姻居所,所以她沒有向她的代表律師特意提及前婚姻居所。 28.2003年8月底,女方接到社會福利署職員通知,她因與男方聯名持有前婚姻居所物業,所以不能向她繼續發放綜援。 29.就此事,女方聯絡男方提出以600,000元將業權售賣予他。男方約於2003年9月4日致電女方,請她前往綠楊新邨公園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反建議女方以400,000元售賣業權給他,女方以女兒生活為前提,無奈簽署。 30.2003年9月30日,男方約女方前往他預先安排的律師行簽署轉讓文件。 31.不過,男方其後一直並沒有付400,000元給她,於是在同年11月女方再次前往前婚姻居所,要求男方付款,但男方拒絶付款之餘,更出言要把她斬死。女方當時深感絶望,這也是她最後一次前往前婚姻居所。 男方的案情 32.男方不同意女方曾於2002年向他要求2,000元贍養費,亦聲稱從不知道女方展開了離婚訴訟。男方的說法是,在2003年9月30日早上(即女方與女兒離開前婚姻居所約三年後及絶對離婚令發出後的一個多月),女方忽然親自前往前婚姻居所,要求與男方離婚,男方並不願意,但女方仍多番要求,並主動提出前婚姻居所歸男方、內地建甌市物業歸女方,女兒生活費一概不用男方負責,作為離婚的條件。 33.經過個多兩個小時的談判,男方在極不情願情況下,被女方強迫前往預先聯絡好的律師行。於同日下午二時左右,便有律師拿出一份英文文件。男方稱只看懂當中的“$400,000”。男方指他知道簽署這份文件的目的為女方將前婚姻居所轉名予他,而律師跟他說文件上標示的400,000元為樓價而不是男方需要因為轉名而給予女方的金額。 34.在簽妥文件的一個多月後(即同年11月),男方指女方突然回到前婚姻居所,要求要與男方「生仔」。男方多番跟女方說「我都同你離左婚,仲生咩仔?」。女方因而大發脾氣將家中東西摔破,男方只好暫時到前婚姻居所樓下暫避,等候約半小時後女方離開才回去。 證據分析 35.雙方提出兩個迴然不同的說法。然而,在聆聽過雙方的證供及考慮了從當時處理前婚姻居所轉讓律師行所提供的文件證據後,本席認為男方的說法不合常理,完全不可信。 36.首先,男方多番強調2003年的協議只是在2003年9月30日當天早上達成,在此日期前從沒有任何討論。這說法實在難以置信。 37.再者,若男方的說法屬實,為何雙方會於2003年9月4日簽署一份臨時買賣合約?盤問下,男方只不斷聲稱他對該臨時買賣合約沒有“印象”,但他沒有否認合約上的簽名是出自他手筆。 38.男方多番強調處理前婚姻居所的律師是由女方安排,他從來沒有給予任何律師任何指示。他唯一一次到律師行就是在2003年9月30日。他只逗留了約5分鐘便離開。男方這方面的說法與從當時處理轉讓律師行處取得的文件明顯不符,包括由按揭銀行於2003年9月5日發給律師行有關前婚姻居所尚欠按揭金額的信件、銀行於2003年9月24日發給律師行有關新按揭的信件、律師行於2003年9月30日發給男方的發票及收據、律師行於2003年9月30日發給按揭銀行的信件、律師行於2003年10月3日發給男方的發票及於2003年10月3日給男方的支票。此外,男方亦承認律師收費13,750元是他支付的。 39.值得留意的是,上述由銀行向律師行發出的信件及律師行發給銀行的回覆顯示,早於2003年8月26日律師行已發信向銀行要求拿取「樓契」及於2003年9月24日(即男方聲稱被女方強迫達成口頭協議前六天),同一間銀行亦向律師行發出指示,處理男方新的按揭,以便處理接著的轉名手續。 40.這些文件證據均與男方的案情不符。 41.盤問下,雖然男方同意,任何人都不可以用其名義向銀行申請新的按揭,但是他的說法仍然是他在2003年9月30日被女方強迫,第一次到該律師行,該日期之前從沒有聯絡律師行或銀行任何人。 42.男方亦供稱於律師行簽妥轉讓文件後,便於同日前往銀行辦妥手續。這也是不合常理。男方未能提出任何合理解釋,為何銀行職員可在無任何預約,事前指示下,已能即時辦理新按揭?他只堅稱自己沒有事前預約,文件是即日辦妥。 43.男方的講法,指一切事情在2003年9月30日發生及辦妥根本不合常理。一切書面文件均顯示,男方早有安排,他是唯一有可能安排是次前婚姻居所轉讓的人。 44.另外,男方就簽署文件後,於同年11月發生女方突然到前婚姻居所要求與他「生仔」一事更顯得無稽。若男方所說屬實,一切已在2003年9月30日解決,斷沒有理由女方須要在同年11月登門造訪,要求「生仔」。這明顯是不合情理。唯一的合理解釋正是女方到前婚姻居所向男方追討400,000元。 45.就正如本席於日期2015年1月14日的判案書第73至74段指出,按男方的講法,女方在2003年9月30日與他商討時,法庭已頒布了最終離婚令。內地的物業是以女方的名義興建的,而前婚姻居所則以雙方的名義購買。有鑑於當時法庭已頒下了最終離婚令,本席認為按常理來說,女方當其時應該對資產分配隻字不提,原因是不論情況如何,就算在離婚之後,她仍然是前婚姻居所的兩位業主的其中一位。與此同時,她亦一直可持有內地物業。在此分析下,本席看不到女方需要在當時提出男方所講的建議。 46.男方強調他是被女方強逼到律師行簽署文件的。他指當時在腦中掙扎多次,最終被逼前往律師行簽名。本席留意到男方在首幾份誓章,描述女方是「自願」到律師行的。他只是在2013年11月22日的誓章才首次描述是女方「安排」他到律師行,更說他是被「指使」及被「強迫」到律師行。本席不接納他的講法。 47.雖然女方供稱曾到律師行一至兩次,而男方則堅稱只在2003年9月30日到過律師行一次;文件證據亦顯示有兩個日期。首先是日期2003年9月30日的正式買賣合約,然後是日期2003年10月3日的「贖契」、轉讓樓契及新按揭。本席認為這些分歧不太重要。重要的是究竟是男方抑或是女方安排這些交易,從而斷定哪一方的案情較為可信。 48.根據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當年的情況明顯是女方於2003年8月底致電男方,提出將其擁有的前婚姻居所一半業權以600,000元賣給男方。男方就此事開始找銀行及律師行處理新按揭及轉讓契的事宜。男方並在2003年9月4日與女方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但反建議只能以400,000元購買女方的業權,女方只能無奈答允。因此,女方亦因應男方的要求,在2003年9月30日前往律師行簽署文件;只是男方一直沒有給予女方該款項,而發生11月女方往前婚姻居所要求男方還錢。 49.基於以上的事實裁斷,本席進一步裁斷男方所講雙方曾在2003年9月達成和解協議是子虛烏有。本席認為是他為應付女方的申索而捏造的。 50.退一步來說,即使當時雙方有協議,根據法律原則,法庭是不被這些協議所約制的。既定的法律原則是法庭有最終的決定權(並不是婚姻雙方),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來決定是否發出及給予何種的經濟給養命令。在行使該第7條所付予的權力時,法庭須顧及第7條內所述及的所有因素及該案的所有情況。法庭在考慮婚姻協定時須考慮該協定是否公平(見Granatino v Radmacher [2010] UKSC 42, [2011] 1 AC 534, [2010] 3 WLR 1367, [2011] 1 All ER 373, [2010] 2 FLR 1900一案第67、73及76段)。香港的終審法院在SPH v SA一案 [2014] 3 HKLRD 497,在判案書第39段也跟從這法律原則。當然法庭在考慮婚姻協定是否須要履行或婚姻協定的比重時,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是當其時雙方是否有獲得法律意見,法庭亦會考慮雙方在達成協議時的客觀情況。 51.無論根據那一方的說法,2003年的協議或承諾均是在完全沒有律師代表或咨詢法律意見及不情願(男方指女方強迫他,女方亦指男方利誘她)的情況下達成的,亦沒有任何書面記錄,而基於2000年開始的家庭變化,女方當時亦正在精神上受到重大壓力。無論如何,由於本席已裁斷雙方並沒有男方所指稱的協議,無須再進一步處理此課題。 (2)女方是否建甌巿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52.女方的說法是,建甌市物業由她的父親出資興建後,一直由她的弟弟官先生擁有。因此,她根本不可能以建甌市物業作為轉讓前婚姻居所予男方的條件。她供稱於1999年,她的父親使用了她存於內地的內地身份證,把該物業轉到她名下,以防她的其他兄弟會和官先生爭取該物業。物業已於2009年轉回官先生名下。 53.男方則聲稱建甌巿物業一直是女方擁有的。 證據分析 54.雖然本席已裁斷雙方並沒有和解協議,但仍須處理此爭拗。若物業屬女方所有,本席便須進一步考慮它是否婚姻資產的一部分。 55.女方的弟弟官先生亦到法庭作供。官先生並沒有否認此物業曾以女方的名義登記,只是當其時,其父親想將此物業給他,但他當時正欠債,父親怕債權人會以這物業抵債,及其他的兒子會爭奪,才暫將女方寫作物業擁有人。 56.當男方盤問官先生時,提問了另一物業建甌台回村物業是屬於誰(官先生回答是屬於他的第三個哥哥)、然後又詢問了官先生有多少間房子;當官先生回答他有兩間房子,而另一所的地址為宏林花園時,男方立即指當時女方曾於離婚前告訴男方官先生提出以他的宏林花園與女方的建甌市物業對換業權,但遭女方以建甌市物業“有天有地”為理由拒絕。不過,官先生的證供是宏林花園物業其實是在2013年才購買的,根本沒可能如男方所說女方於離婚前(即2003年或更早前)跟男方說她不希望與官先生對換物業。而且男方就此對換物業一事,並無在任何誓章和作供時提及。本席認為男方毫無根據,捏造事件。 57.此外,男方原指他當年將儲蓄清還前婚姻居所按揭,而女方則把其薪金轉到內地興建建甌市物業。然而,當被問及當時他們的家庭每月收入大概已全用作前婚姻居所供款及他倆和3名女兒的生活費,應沒有餘錢可以再投放資金於建甌市物業,他卻突然指稱女方當時取走他在“大陸的票”。不過,當代表女方的嚴大律師向他指出這關於大陸的存票往內地買地和建屋的說法在他的誓章中從沒有提及時,男方則未能提供任何合理解釋。 58.根據該物業的「房屋所有權證」,官先生在2009年7月10日才登記成為業主。這與女方的講法吻合。男方指女方將物業轉至官先生名下,是因為她須要申領綜援,但不爭的事實是她打從2000年開始便接受綜援,為何須要在9年之後才將物業轉名,以達至所圖?從另一個角度分析,若女方真的是物業的擁有人,那麼為何須要在2009年轉至弟弟名下?男方對此沒有解釋。 59.本席裁斷,建甌巿物業為女方所有的說法,明顯也是男方捏造出來,希望使其編造的故事顯得較為可信。本席接納女方的證供。本席裁斷她並非建甌市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3)男方是否擁有南平巿物業? 60.依據女方所說,男方擁有南平市物業。該物業位於內地福建省南平巿馬坑路,為女方與男方結婚後的居所,然而男方否認物業屬於他。男方一直堅稱此物業是其母親的。 61.就南平巿物業的業權、付款人、現時有否租務收入等,女方曾於2015年6月11日以問卷形式向男方提問,從來沒有回覆。嚴大律師指男方一直刻意隱瞞有關物業的業權。 62.嚴大律師亦指男方在2013年8月22日遞交過表格E後,以及回答過女方2013年11月22日發出的問卷外,即使法庭於2015年10月6日發出命令,要求男方須於2015年10月27日或以前回答女方的兩份問卷,但男方都漠視法庭命令,沒有回答有關問卷。男方在庭上確認一直收到過往的法庭文件,但盤問下無法解釋為何一直拒絶回答問卷。嚴大律師要求法庭對男方作出不利的推斷。本席亦翻查記錄,在2015年5月21日的首次約見聆訊,雖然男方表示物業屬他母親所有,但同意提交物業的房產權證,以支持其主張,但他一直沒有提交亦沒有任何解釋。 63.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對男方作出不利的推斷。本席裁斷男方擁有南平市物業。 64.根據女方提供的估值(男方並沒有挑戰或質疑這方面的證供),南平市物業的市價為人民幣620,000元。若以1:1.13的兌換率計算,約值港幣700,000元。 (4)男方在雙方離婚之後是否有給予女兒生活費? 65.男方的講法是直至2011年5月他每月給女兒2,500元至3,000元,以及給女兒學費2,500元及替女兒繳交教育學院費用5,500元。 66.大女兒在法庭上作供時,同意她父親在2005年至2009年期間,她與二女兒大約每一個月約見父親一至兩次,他亦會給她們零用錢,平均一個月各500元。而大女兒亦同意父親在2009年給予其3,000元繳交大專課程的第一期費用,亦為最後一次給予她金錢。 67.這一類的爭拗大多沒有客觀的文件證據佐證,法庭只能依賴口頭證供,在哪一個可能性較大的原則下作出裁斷。本席考慮到男方在重要的爭拗點,如雙方是否有協議或女方是否擁有建甌市物業上捏造事實,對他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存疑。加上他在其日期2013年8月22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所列由2000年7月至2011年5月每月給予女兒5,830元的陳述根本與他其後每月2,500元至3,000元的講法有矛盾。本席並不接納男方的案情。本席裁斷由2005年至2009年期間,男方每月只給予大女兒及次女兒各約500元。 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法律原則 68.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第(1)款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69.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一案就如何考慮附屬濟助申請,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定下了4個原則為基礎。該4個原則為:
70.終審法院指出在該判案書裏闡述的原則的性質是指引性質,每宗經濟給養申請都有高度的案情獨特性。處理這些申請的法官最終都必定是由第7條和雙方之間達至經濟上公平的結果這個隱含的目的所指導(見該判案書第52段)。終審法院又定下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5個步驟為:
確定資產 女方的資產 71.根據女方日期2013年7月9日及2015年4月30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她並沒有任何實質的資產。 男方的資產 72.毫無疑問,前婚姻居所是本案最主要的婚姻資產。 73.與訟雙方於1998年12月31日(即婚姻持續期間)以聯名購入前婚姻居所,現為男方單獨擁有。 74.根據法庭所委任的單一共聘專家,前婚姻居所在2015年10月8日的物業估值為4,190,000元。根據男方所提交的銀行結單,前婚姻居所現尚欠銀行按揭約1,000,000元。 75.男方原先指將前婚姻居所的部分出租,每月租金收入2,000元,但審訊時他供稱已沒有將單位出租。 河背街物業 76.男方與現任妻子於2011年11月16日以聯名購入河背街物業。當時購入價為1,722,000元。 77.的而且確,河背街物業是男方於雙方離婚數年後才購入,表面上應不屬於婚姻資產。不過,男方於2011年購入河背街物業的資金(包括物業首期)其實是來自他把前婚姻居所作按揭,向匯豐銀行貸款1,295,000元。事實上,前婚姻居所從前欠銀行的按揭早於2007年已全數清還。 78.嚴大律師在此點的陳詞是,若法庭只考慮前婚姻居所的現時淨值(即扣減按揭後的價值),而同時把河背街物業的全部價值列作非婚姻資產,這自然對女方不公平。 79.於2015年10月8日,單一共聘專家估計此物業的巿值為2,150,000元。根據男方的表格E,該物業於2013年8月22日尚欠銀行按揭218,204元。本席推斷,現時該物業的按揭尚欠銀行約200,000元。 80.男方原先的說法是他與現任妻子居於前婚姻居所,而將河背街物業出租,每月租金收入為8,500元。在審訊時,男方供稱他已在2014年與現任妻子分居。現任妻子住在河背街物業,他則在前婚姻居所獨居。他指現任妻子負責河背街物業的按揭還款,但不知道該物業是否仍有租金收入。 81.嚴大律師對男方已與現任妻子分居的講法並沒有提出質疑。 82.基於購買河背街物業的資金源於前婚姻居所,本席將河背街物業一半的估值列在男方資產名下。 南平巿物業 83.本席已裁斷男方擁有南平市物業,巿值約700,000元。 84.雙方的資產表列如下:
雙方的經濟需要 女方的經濟需要 85.女方現時53歲。 86.女方在過去十多年一直獨力肩負起照顧女兒的責任,母兼父職。她當時只能放棄工作,一直領取綜援。 87.雖然大女兒及二女兒也相繼踏入社會工作,但二人仍處起步階段,可為家庭付出的甚為有限。事實上,大女兒於工作初期,女方曾停止領取綜援,由大女兒給予她生活費;然而大女兒初入社會做事,薪金微簿,後她感到個人開支及持續進修開支方面的壓力,女方於是才續領綜援。 88.雖然女方已十多年沒有工作,但本席認為她仍有一定的賺錢能力。客觀的證據是她的精神狀況已比之前大為好轉,加上當幼女完成學業出外謀生時,她便可以當一些兼職,幫補家計。本席留意到嚴大律師也並不是指女方完全沒有賺錢能力。按女方的年齡比起男方相對較輕,本席認為女方仍有最少十年的工作時間。本席粗略估計,她每月可賺取4,000元。 89.本席核實女方及幼女的經濟需要如下:
90.基於以上的評估,女方每月的開支約為13,360元(4,610元 + 3,300元 + 5,450元)。必須注意的是,假若女方在本案獲得任何實質的金額,這可能會影響到她及三名女兒繼續在公屋單位居住的資格。幼女還有一年多便完成學業,可以自立。假若女方因資產超出房屋署的資產限額而須支付私人單位的租金,盡本席所能,估算女方額外多需6,000元的開支,但屆時幼女應可以自立而不需有每月5,450元的開支。一增一減之後,本席估算屆時女方每月約需14,000元。 男方的經濟需要 91.男方現時61歲,一直以來都是從事搬運工作。他在2013年8月22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報稱於一間物流公司任「散工」,每月收入約10,650元。 92.男方指他右眼患有「老花」,左膝蓋曾受工傷,加上在2015年曾患「中風」,須每天吃藥,自己本身也經濟困難,對女方及女兒有心無力。因其經濟情況,他現時已沒有出外用膳。男方在被盤問其現時收入時,指現在工作薪金比以前少,但沒有提供正確數字。 93.男方指他現時只須負責前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 94.男方強調現時收入比當時填寫表格E時更少,他指其收入已全用作繳交按揭、差餉、管理費等,現每天都只是以麵包充饑。 95.男方所披露的報稅表,最後一份的日期是直至2012年3月31日。他亦只在2013年8月22日的表格E披露他每月的收入為10,650元,打從2013年8月之後的情況,他就沒有披露。男方就他的經濟苦況,只是自說自話。本席認為他每月的工資最少有他報稱的10,650元。 96.基於男方在表格E報稱的開支及在審訊時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經濟需要如下: 一般家庭開支
97.本席評估男方每月的開支約為12,590元(11,600元 + 990元)。 98.男方較女方年長。本席認為雖然男方會在年届65歲時退休,但退休之後的幾年仍有一些賺錢能力。另一方面,當他踏入老年時,醫療的費用亦會隨之增加。本席估算為每月500元(即額外200元)。若法庭接納女方的要求,將前婚姻居所賣掉,男方可省卻支付按揭供款,但與此同時,他便須要有租金的支出。同樣地,本席會給予每月6,000元的租金支出,一增一減之後男方每月的開支約為11,590元。本席給予整數12,000元。 99.終審法院在LKW訴DD 一案第54至55段指出,若可供處理的資產不夠照顧雙方在婚姻終止後的需要,法庭的考慮過程不會超過考慮雙方的需要。 100.按本席於上文分析,女方將來每月的開支約14,000元。若她有兼職收入,每月額外需約10,000元。男方將來每月的需要約12,000元。在未來的數年(起碼直至他65歲)他仍然可以自給自足。65歲之後,他的賺錢能力會逐年減少。 101.雙方的資產淨值約5,113,000元,本席認為在考慮了雙方及幼女的經濟需要之後,仍可以有一些空間分配資產。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102.從1989年結婚到2000年8月遷出前婚姻居所為止,這是一段11年的婚姻。雙方在這段婚姻育有三名女兒,亦在雙方努力下購入前婚姻居所。雙方對家庭開支及樓宇按揭的付出是有所爭議的。男方指稱前婚姻居所是以他的金錢購買,樓宇按揭亦是他一手支付。而至於女方,她指她在工作上所賺取的工資全用在家庭的開支及樓宇按揭上,而男方則將工資儲起作為積蓄。雖然雙方的講法各有分歧,但任何一方都並不是指自己的貢獻特出或對方的行為明顯和嚴重。故此,本席認為這些分歧並不重要,不影響資產的分配。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103.本席亦需考慮有沒有充分的理由不依從平均分配原則,每宗案件的考慮過程都是緊扣該案的案情,並且是酌情處理的,千萬不可機械式地運用分享原則,見LKW v DD一案判案書(中文譯本)之第85段。就此課題,嚴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以下的因素:
104.本席同意嚴大律師的論據,本席認為從社會福利署的文件證據來看,在哪一個可能性較大為原則下,當時確曾發生男方侵犯女兒的事件。 105.此外,基於社會福利署所提供的文件證據,本席可以推斷女方由於性侵犯事件及需要照顧三名女兒的原故,承受莫大的壓力,情緒極不穩定,設法逃避與男方產生衝突。在性侵犯事件發生之後,女方本身也對女兒(特別是幼女)作出身體上的虐待,而亦需要接受心理輔導。 106.男方並沒有對女方的醫療證據提出異議。擺在本席面前的證據,本席接納女方最遲由2004年開始便患有適應障礙症,需要一直接受治療。當然證據顯示,女方患上這個精神病與性侵犯事件不無關係。男方的性侵犯事件行為卑劣,不幸地他當時沒有受法律的制裁。其後他不單沒有反省盡父親的責任,還以跡近欺詐的手段獲取女方於前婚姻居所的業權,行為可恥,法庭必須譴責。 107.本席亦須考慮女方在附屬濟助申請有長達12年的延誤。雖然本席接納延誤或多或少是由於女方患有精神病的原故,患病的原因又與男方的明顯及嚴重的不當行為不無關係,但這些都不能完全解釋長達12年的延誤。 108.最後,本席亦應考慮幼女的生活費須如何攤分。 109.男方曾在2014年2月7日的誓章質疑幼女是否其親生女兒。在2016年5月4日法庭頒令就幼女的親子測試報告於21天內進行。親子鑑定測試的結果為兩者是父女關係。因此,不爭議的是男方需承擔幼女的供養責任,爭議的只是需承擔的金額。 110.現時幼女於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就讀兩年全日制課程,學費每年31,000元。幼女每月日常開支為7,755元(5,450元 + 2,305元(一半的一般家庭開支)),因此幼女在學兩年期間的開支總額為:(7,755元 x12 x 2) = 186,120元。女方要求男方支付一半的金額,即93,060元。本席給予整數94,000元。 決定結果 111.本席需退一步來察看裁定為有關連的各個因素整體產生的影響才決定結果。雖然女方對家庭福利有明顯的貢獻,但她的附屬濟助申請有延誤。另一方面男方有明顯及嚴重的不當行為,更沒有全面及誠實地披露他的財政狀況。 112.女方建議把前婚姻居所按市值賣出,然後男方從所得售樓淨收益,把一筆相等於前婚姻居市值(即扣減按揭前的賣價)60%的款項給予女方(約2,514,000元)。嚴大律師指基於前婚姻居所現時尚欠銀行的按揭全部用作男方於離婚後購買河背街物業,女方的建議可省卻了河背街物業部分或全部權益是否屬於離婚後所得資產的爭論。若不把河背街物業納入婚姻資產中,從前婚姻居所按揭所得用作支付該物業首期的貸款亦理應由男方負責。 113.本席認為建議可取。 114.若將河背街物業的價值及相關按揭債務撇除,雙方婚姻資產的淨值約5,138,000元:
115.此5,138,000元之數與將河背街物業計算在內的資產淨值(見第84段)的5,113,000元相差不大,對最後的結果沒有影響。 116.本席考慮了上述所有的因素及雙方的經濟需要,認同60%是合適的比例。因若將前婚姻居所出售,按估值4,190,000元計,60%是2,514,000元,即佔資產淨值(不計河背街物業)差不多一半(約49%)。本席在達至此結論時,已考慮了男方已在2011年再婚及當他在2003年成為前婚姻居所的唯一擁有人時,雙方仍欠銀行按揭120,000元,而此款項是男方負責還款的。不可忽略的是,男方至今仍獨自佔用前婚姻居所。 117.前婚姻居所估值4,190,000元是在2015年10月獲得的,距今已1年半的時間。本席依賴司法認知(judicial notice)認為住宅樓宇現時的市值已比2015年10月有一定的升幅。若升幅是10%,前婚姻居所的市值便是4,609,000元。以此推算,60%是2,765,400元,這是女方可以獲得的,而男方可得843,600元,明細如下:
118.不能忽視的是,除餘款843,600元外,就算不計算價值超過1,000,000元的河背街物業在內,男方還擁有價值948,000元的資產,總額為1,791,600元。雖然男方比女方年長,但他的賺錢能力在未來幾年還較女方高,亦可將南平市物業賣掉套現或出租,以支持其經濟需要。粗略計算,若每月額外需10,000元,雙方的資產已可應付他們未來十多廿年的經濟需要。 幼女的生活費 119.不爭議的是男方在過去的19年從未負責過幼女的任何生活費,完全沒有履行做父親應有的責任。現女方只要求男方支付一整筆付款,供養幼女在大專接受兩年間的一半生活費。本席認為要求合理,亦是男方可以應付的。 命令 120.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現頒令:
訟費 121.男方一直堅拒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亦一直拒絕提出任何公開建議。此外,法庭現所判給予女方的附屬濟助與她的公開建議幾乎一樣。本席認為女方可得本申請的訟費。 122.本席頒令男方須支付女方本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附屬濟助申請許可及所有保留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交聆案官評定。女方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此乃暫准令,若14天之內無任何申請更改,此令成永久令。
呈請人:官女士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託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行轉聘嚴永錚大律師代表出庭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3290/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