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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1843/201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March 2015.
1. 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追討違反合約的損失。因第二被告人曾作出擔保,原告人同時亦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索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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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84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18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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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背景 1.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追討違反合約的損失。因第二被告人曾作出擔保,原告人同時亦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索償。 2.2014年10月10日,聆案官把本案的審前覆核日期定於2015年1月14日,正式審訊日期則定於2015年3月9日;當時,2名被告人由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3.2014年10月17日,聆案官批准2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終止代表2名被告人。 4.2015年1月14日(即審前覆核聆訊日期),2名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亦缺席聆訊。 5.2015年3月9日(即本案正式審訊日),2名被告人仍無律師代表,亦缺席聆訊。 6.根據原告人代表律師的誓章,在本席正式開審前,原告人的代表,已將原告人的開案陳詞及相關案例,根據公司註冊處最新的資料,送達2名被告人的地址。有關的開案陳詞亦已載有本案的開審日期。此外,第二被告人曾透過一份日期2014年3月8日的傳真,通知原告人律師,他不會出席審訊[1]。 7.基於前述,本席滿意2名被告人,均清楚知道本案的開審日期,並選擇缺席。因此,本席決定如期審訊。 原告人的案情 8.原告人傳召王凱文先生(Mr Alvin Wang)為証人。他確認了其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並指出2名被告人仍未支付所欠的金額$800,000,或其任何部份。 9.本席總括王先生的證供如下:-
裁決 10.本席考慮王先生的口供及所有證據後,認為王先生的說法合情合理,且與事發時的文件証供完全吻合,本席接納他的說法。反之,2名被告人則缺席聆訊,沒有証人支持其答辯書及反申索書的內容。本席裁定原告人已履行合約,第一被告人需要支付有關的$800,000。第二被告人既然透過電郵,作出個人擔保,亦有責任支付有關款項。 11.基於前述,本席裁定原告人勝訴,2名被告人的反申索敗訴,因此下令2名被告人,需要共同及各別支付原告人$800,000,利息方面,由入禀日起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款項付清為止。 訟費 12.原告人的代表羅大律師,要求2名被告人支付本案訟費,並以彌償基準(full indemnity basis)評定。 13.羅大律師陳述,法庭對訟費的評定,雖有不受約束的管轄權(unfettered jurisdiction),但應尊重合約雙方所同意的條文。羅大律師引述終審法院在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Twin Profit Ltd & Ors [2012] 4 HKC 75案,指出:-
14.羅大律師認為,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人違反了合約及修訂付款時間表的付款責任,引致原告人花費相關訟費追討。因此要求本席,應尊重合約條文,下令第一被告人,賠償原告人所有因違反合約而引致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而第二被告人,亦要跟據個人擔保,負起賠償訟費的同等責任。 15.本席不同意羅大律師的陳述。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的合約,根本未有清楚訂明,當有法律程序展開,所衍生的訟費,將會以什麼基準計算,更沒有提及彌償基準(full indemnity basis)。合約的第7.1條,只提及如第一被告人毀約,需要賠償(shall indemnify)原告人訟費,但並未說明訟費的基準是彌償基準。Chekiang First Bank v Fong Siu Kin & anor [1997] 2 HKC 302-311案中,法院批准以 “solicitor and own client basis”,作為訟費評定基準,源於該案的合約,其實早已清楚列明,所有訟費都是以 “solicitor and own client basis” 評定[10]。 16.此外,縱使第一被告人要承擔以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但本席不同意),但第二被告人的擔保範圍,只是第一被告人會按修訂付款時間表支付款項,從未提及會按合約支付以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因此,不論如何,第二被告人要支付的訟費,亦不必以彌償基準評定。本席認為本案中沒有任何原因,足以支持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所以,本席認為本案的訟費應以對評基準(party and party basis)評定。 17.基於訟費歸於勝方的原則,本席頒下暫准令,命令本案的2名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案的申索及抗辯反申索之訟費,包括保留訟費。本席亦頒下大律師証書。除非另有申請,暫准令在14日後成為絕對命令。 18.如原告人及2名被告人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 由鄭黃林律師行延聘羅德謙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