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承認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簡單而言係被告人喺一個月內三度向喬裝買家嘅警員出售「冰」毒,毒品嘅重量經過化驗如下:控罪一係2.8克嘅晶狀固體,內含2.7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控罪二涉及嘅係4.01克晶狀固體,內含3.9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第三項控罪涉及6.42克晶狀固體,內含6.3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所有嘅毒品總值大約係五千六百餘元。
被告現年35歲,已婚,太太喺內地,佢喺香港與母親同住。根據佢嘅刑事紀錄,佢共有七項嘅刑事紀錄,當中有一次喺2004年涉及嘅係管有危險藥物被判感化,另外曾經喺2010年亦都涉及過一次管有第I類嘅毒藥,最後一項嘅刑事紀錄喺2014年1月21日因為盜竊罪而被判監4個星期,本案係該案(即係該盜竊罪)擔保期間干犯嘅。
大律師喺求情嘅時候表示,根據本案嘅案情,每一次被告均非主動向警員兜售,而係警員打電話畀佢或者聯絡佢,然後跟住先向警員售出有關嘅毒品,而被告人係因為自己誤交損友,本身又有毒癮,為咗幫朋友先至鋌而走險,干犯本案嘅。大律師希望本席能夠採用一個最低嘅起刑點及顧及量刑整體性嘅原則,好讓被告人早日服刑完畢,同母親團聚。
本案係涉及多次覆蓋剛少於一個月嘅販運活動,情況與不同嘅販運控罪,譬如因為涉及喺被告身上搵到毒品嘅短時間內,亦都同佢喺個寓所度搜出毒品被可視作一件整體事件嘅情況不能相提並論〔見以下嘅案例:莊祖傑(CACC 363/2005)、敖慧娟(CACC 191與334/2004)〕。組合嘅量刑方式(即係將所有嘅毒品加起上嚟予以一個總起刑點)喺此類嘅案件中已為上訴法庭所否定〔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Tang Tsz Yan(CACC 325/2010)〕,法庭係應該逐一項控罪予以適當嘅起刑點。而根據程國雄及譚伊真案嘅量刑指引,販運少量至到10克嘅「冰」毒,量刑嘅基準應該係3至7年。本案三項控罪均納入此界別,但係本席不能忽視嘅係控罪二同埋控罪三係喺短時間內再干犯,而所涉嘅毒品亦都係逐次重量提高。本席認為以下嘅起刑點係合適嘅,就住控罪一,三年;控罪二,三年半;控罪三,五年半。
本案係有著可令本席寬大處理嘅特殊因素,喺有關嘅扣減之後,判刑如下:控罪一,判刑一年半;控罪二,判刑21個月;控罪三,判刑33個月。考慮咗量刑整體性嘅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當中嘅1年以及控罪一當中嘅半年與控罪三嘅33個月分期執行,即係總刑期51個月,即係4年3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