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毛念麟

Case No.HCMA 11/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7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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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毛念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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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6日
判案日期: 2015年3月26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經審訊後,於2014 年11 月27 日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在2014 年12 月11 日被判罰款港幣2,000 元,及賠償港幣2,000 元給受害人。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簡單來說,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案發當天(2014 年10 月6 日),身處旺角,當時正發生「佔中」事件。

3.上訴人詢問途人是否「反佔中」,但途人表現冷淡。控方第一證人以有攝錄功能的智能手機(P1 證物)拍攝上訴人,上訴人表現激動,與控方第一證人就P1 證物搶來搶去。最後上訴人搶去P1 證物,並「一嘢」用力將它擲到地上,使證物損壞。

辯方案情

4.上訴人在審訊過程中選擇作供。他自稱具有多重身分,包括演員、歌星、武術指導及「國安部調查員」。案發當日,他為「國安部」執行職務,不許任何人拍照。

5.上訴人走在控方第一證人面前,指控方第一證人不能拍攝上訴人。但控方第一證人以侮辱的言語回應,並堅持拍攝。上訴人警告控方第一證人拍攝危及國家安全,但控方第一證人繼續拍攝,上訴人阻擋,不知怎樣,P1 證物掉在地上。

定罪理由

6.經過詳細考慮各證人的證言,及檢視證物的損毀情況,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處的理由

7.裁判官曾索取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但上訴人缺席與感化官的會面。而在求情聆訊中,上訴人亦拒絕作出任何求情陳詞,最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罰款港幣2,000 元,及賠償港幣2,000 元給受害人。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8.上訴人不服定罪的理據總括為:

(1) 大話連篇,假證供。在新增的上訴理據中,重申自己是國安局人員,投訴控方證人「大話連篇」及「亂作」,他是在阻擋控方第一證人拍照的混亂間,控方第一證人失手掉下證物,造成損壞。他沒有把P1證物擲在地上;

(2) 沒有足夠證據入罪;

(3) 沒有足夠時間給上訴人自辯;及

(4) 受到傳媒的影響不公平地判決。

9.上訴人不服判處的理據為:「他是清白,不服判處」,因為他本身是「國安部調查員」,不能拍照,無可能接受拍照及叫口號。

本席作出的考慮(定罪)

A. 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1.本席同意本案主要是涉及事實的裁斷,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之神態舉止,在仔細衝量證供後,自必可以正確地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正確的裁斷。從本案裁斷陳述書可以看到,裁判官已經細心考慮,並檢視證物,才信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之證人。在結案陳詞中,上訴人同樣地指出控方證人「大話連篇」,裁判官充分理解上訴人的論點,分析合理,而結論沒有錯誤。

B. 沒有足夠證據入罪

12.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指上訴人搶去P1 證物,並「一嘢」用力將它擲到地上,使證物損壞。

13.「刑事損壞罪」的犯罪意圖不一定是「有意圖損壞」,就是「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已經足夠支持控罪。本案中,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把P1 證物用力擲到地上,此證言明顯支持上訴人「有意圖損壞」P1 證物,或最低限度也可以證明上訴人「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14.本席亦同意,不論是真是假,上訴人的「國安部」或「國安局」人員身分是與案無關的,他必須遵守香港的法律。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合法」辯解去對P1 證物作出損壞。

C. 沒有足夠時間給上訴人自辯

15.在2014 年11 月12 日及11 月27 日,上訴人選擇作出自辯,並在2014 年11 月27 日作出結案陳詞。答辯人代表強調,在法庭的數碼錄音謄本中,上訴人未曾作出任何投訴,指他沒有足夠時間作自辯,或要求更多時間。

16.從謄本中可見裁判官多次及重覆地提點上訴人作出陳詞,及檢視證物。上訴人亦指出裁判官「有禮貌對我」(上訴宗卷第53 頁第F 行)。可見上訴人是有足夠時間向裁判官陳述他的案情和辯解。

D. 受到傳媒的影響不公平地判決

17.有關蘋果日報的報導,是上訴人在結案陳詞中主動提出(上訴宗卷第53 頁第A 行及第P 行),裁判官正確地指出這報導是「冇證供同埋與案無關嘅」(上訴宗卷第53 頁第C 行),相反更是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冇睇啫」(上訴宗卷第53 頁第P 行)。

18.再加上從謄本和裁斷陳述書中,看不到裁判官任何地方受到該報導影響。總括而言,本席同意,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席作出的考慮(判處)

19.「刑事損壞罪」沒有一般判處指引。

20.在沒有任何求情陳詞的情況下,本席同意,裁判官判上訴人罰款港幣2,000 元,及賠償港幣2,000 元給受害人,不可以說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或是過重。

總結

21.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處的上訴。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李庭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