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urhayati Marb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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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案件中的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在遣送離境令有效期間接受僱傭工作」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38AA (1)(b)及第38AA (2) 條。她承認控罪及被定罪,裁判官聽取求情後,於2014 年12 月23 日,判上訴人即時入獄14 個月2 星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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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3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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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上訴人是案件中的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在遣送離境令有效期間接受僱傭工作」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38AA (1)(b)及第38AA (2) 條。她承認控罪及被定罪,裁判官聽取求情後,於2014 年12 月23 日,判上訴人即時入獄14 個月2 星期監禁。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撮要 3.正如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的總結,在2014 年10 月14 日,大約14:45 時,入境處人員突擊搜查元朗好順景大廈地下6 號舖名叫「越滿居」的餐廳,並發現上訴人在該處。被截查時,她穿著一對水靴並坐在廚房內一張凳上,正用植物牛油製作蒜茸包。 4.上訴人曾在香港做家庭傭工。她於2009 年3 月3 日被警方拘捕,及後送交至入境處。直至2009 年3 月13 日,她被羈留11 天後獲准擔保外釋。於2012 年2 月24 日,入境處向她發出遣送離境令,而該遣送離境令於案發當日(即2014 年10 月14 日)仍然有效。 5.在拘捕及警誡下,上訴人表示知悉她不准從事任何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於被拘捕當日,她到上述餐廳,並由該餐廳一名男子准許她在該處工作,且帶她到廚房。 刑罰的判決 6.上訴人在當值大律師代表下,向裁判官求情。在聽取上訴人的背景和求情因素後,再考慮上訴法庭HKSAR v Usman Butt [2010] 5 HKLRD 452一案,及上訴人曾有11 天被行政羈留,裁判官將刑期由15 個月監禁減至14 個月2 星期監禁。 不服判刑的理由 7.上訴人呈交不服判刑上訴通知書 (Form 102),並在「犯人陳述書」上投訴監禁刑期太長。 本席作出的考慮 8.就「在遣送離境令有效期間接受僱傭工作」罪(即本案控罪),上訴法庭在上述HKSAR v Usman Butt一案認為此罪認罪後的合適判刑為15 個月監禁。在本案中,上訴人不是自願地向入境處或警方自首,而是在入境處職員執行搜查行動中被拘捕,換言之,裁判官在量刑時沒有出錯。 9.裁判官再因「行政羈留」的因素,把刑期下調至14 個月2星期監禁。該「行政羈留」發生在2009 年3 月3 日至3 月13 日期間,與本案全無關係,參照胡國興暫委法官在HKSAR v Shak Nasir,HCMA 147/2014 (Judgment dated 11.04.14)的討論,及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 (1A) 條,法庭在考慮「與案無關」的行政羈留,就算不作任何減刑也不是錯誤的決定。 10.本席同意,在本案中,裁判官行使酌情權,加以考慮與案無關的行政羈留,把刑期從15 個月監禁減至14 個月2 星期監禁,可說是十分寬大。 總結 11.裁判官在判刑時沒有犯上法律原則上的錯誤,整體刑罰亦沒有任何過重。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之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李庭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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