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勞卓恆

Case No.DCCC 87/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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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勞卓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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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5年3月17日上午10時5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Cliff W K IP,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錫濂, 黃國基, 吳志彬律師行律師Mr Ben WONG Kwok-kee,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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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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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警察在路障截停汽車在車上找到毒品的案件,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涉及的毒品是1.28克粉末內含1.09克氯胺酮和23.64克固體內含20.2克可卡因。

2.案情透露:案發當晚凌晨2時左右,被告人駕駛自己的私家車在尖沙咀麼地道遇上警方的路障。被告人突然高速倒車,但被警方人員在附近截停。警方人員要求被告下車,但被告人拒絕。擾攘一番後,警方人員最終把被告人拉出車外。警方在司機車門把手下的位置找到5包毒品,再於車頭儲物箱裡搜出一個Esprit袋,內有98包毒品,一共搜出103包毒品(102包毒品是可卡因,1包是氯胺酮)。氯胺酮的市價大約是144元,而可卡因毒品的市價大約是19,583元。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搜出現金12,930元和3部手提電話,期後再於車上面搜出一百五十多元現金和另一部電話。

3.被告人現年36歲,過往有21項刑事紀錄,其中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案底,在2012年1月被法庭判處46個月監禁。而另外有8項涉及管有危險藥物及管有可吸服毒品器具的罪行。被告人早於1999年已干犯管有危險藥物控罪,在往後的日子裡陸續犯下一共8項涉及毒品的罪行。被告人這次認罪也導致他違反了法庭在2014年9月23日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所判處的一項緩刑令–2個月監禁,緩刑24個月。

4.辯方律師呈遞了兩封求情信予法庭參考,一封來自被告人的女朋友,另一封來自被告人的媽媽。辯方律師簡單介紹了被告人的背景、過往經歷,指出他早年喪父,媽媽目擊爸爸自殺時的情況而患上精神病。被告人很年青便要出來社會工作,照顧媽媽和妹妹。現在妹妹已經大學畢業及結了婚。辯方律師強調被告人一直以來都有工作供養媽媽和妹妹。辯方律師也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在2012年干犯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服刑完畢後遇上現在的女朋友,雙方關係也到達談婚論嫁的階段。律師強調他們的關係令被告人有改變人生的動力。本席理解律師的意思是被告人的女朋友可以引導被告人向善。辯方律師也解釋被告人這次犯事的主要原因是想和女朋友成家立室,但因為工作量下降而導致收入減少,所以鋌而走險。就緩刑令應否執行一事,辯方律師表示沒有相關陳詞。

5.辯方律師提及一宗上訴庭的案例,黃健球(CACC 269/2009)。簡單而言,上訴庭在黃健球一案指出如果犯事者販運超過一種的危險藥物的話,法庭可以把其中一種毒性較弱的毒品換算為另一種毒性較強的毒品的份量,再把兩項份量加起來,然後再按有關的判刑指引作出量刑。另外,上訴庭在黃健球一案也指出如果販運兩種危險藥物的話,法庭可以考慮因兩種毒品混合一起使用時會增加毒品的效力而把刑期向上調。上訴庭也清楚指出不需要有實際的證據顯示把毒品混和一起使用,只要有兩種毒品存在的話,法庭是可以考慮該風險。

6.就本案而言,可卡因的數量相比氯胺酮的數量是多很多。把氯胺酮份量轉化為可卡因份量的話,本席認為不會大增可卡因的份量。因此本席不打算按照黃健球一案的上訴庭意見作出量刑,只會集中於可卡因的份量作出考慮。

7.就這類罪行而言,上訴庭是有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考慮刑期是5至8年監禁。考慮到本案的份量,本席以5年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8.就求情方面而言,基本上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外,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扣減,最終刑期是46個月監禁。

9.被告人這次認罪導至他違反2個月監禁及緩刑24個月的緩刑令。該緩刑令在2014年9月23日頒下,被告人在2014年11月11日犯下本案,明顯是他在法庭頒下緩刑令不足2個月的時間再犯事,而且干犯更嚴重的罪行。本席看不見任何理由在此情況下不去執行該緩刑令。根據有關的法律條文,當法庭執行緩刑令時,兩項刑期需分期執行,除非有特別理由。就本案而言,本席看不見有任何特別理由存在,因此頒令這2個月監禁需要執行,與本案的46個月監禁刑期作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