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謀奮

Case No.DCCC 5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謀奮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15年3月23日下午12時02分
出席人士: Mr Ken 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aul WU Kin-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黃林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2.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14年11月13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九龍彩虹邨翠瓊樓425室後,在該處偷竊一部攝錄機、一部電腦及現金港幣40,000元。

承認事實的撮要

3.女事主(62歲)於上述日期約上午5時離開她所居住的上述住宅單位前將門窗鎖上。她將單位的鎖匙如常地藏在鐵閘與門之間的罅隙便離開。事主同日下午約5時30分返回單位。雖然鐵閘及門仍然鎖上,但單位內有被搜掠過的痕跡。經點算後,事主證實失去現金40,000元、一個視像鏡頭價值200元及一個桌面電腦價值2,000元。2014年11月18日,警方從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發現一名疑人曾於案發時手持類似桌面電腦主機的物體離開大廈。同日,警方在彩虹邨一帶搜索並遇到被告人,發現他的樣貌和錄影片段內的疑人相似,於是截停及搜查被告人,發現他身上有紙幣共1,230元。經警誡後,被告人承認從涉案單位偷了阿婆40,000元。

4.同日稍後時間在警署進行的錄影會面,被告人承認以下事項:

(A)他曾見女事主從鐵閘和氣窗之間的罅隙取出鎖匙開門;

(B)他知道女事主案發時不在家,他在約下午2時在罅隙取出鎖匙開門;

(C)他在掛在牆上的一個袋內取走40,000元及將檯面的一部電腦主機及視像鏡頭拆下取走,把門鎖上及將鎖匙放回原位;

(D)他將電腦主機及視像鏡頭棄置在彩虹邨的垃圾站,將偷來的40,000元其中三萬七千多元還給朋友,另外部分花在自己的食用上;在他身上搜獲的1,230元便是偷來的40,000元所用剩的。

5.警方在涉案單位找到兩個被告人犯案時留下的指紋。被告人自己住在涉案單位所在同一層的435室。經調查後,其他失物不能尋回。

被告人的背景

6.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23歲,曾接受至中五教育,沒有刑事紀錄。被告人曾當運輸工人。被告人的父親在他十多歲時過身,母親再婚。被告人獨居住公共屋邨。

輕判請求

7.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求情說,被告人在案發時在一健身中心工作,月薪17,000至18,000元。案件曝光後,他轉到裝修公司工作。被告人犯案只是一時貪念,並非處心積慮;他被警方截停後和盤托出,十分合作。被告人認罪,表現懺悔。被告人呈上三封求情信,分別由他自己、後父及現在的僱主撰寫,內容大致是被告人感到歉疚及只是一時衝動才犯案,希望法庭可給予一次令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8.吳大律師確認在本類型案件量刑基準一般為3年監禁,他懇請法庭在給予一般的認罪後三分一扣減外能格外給予扣減。

判刑及判刑理由

9.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很久前已頒下量刑指引。在一般沒有嚴重因素的入侵住宅犯法罪案件,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但本案有一些嚴重因素,即女事主(被告人口稱阿婆)為一名高齡人士及所涉款項不少,而且絕大部分不能尋回。本席決定採納三年零三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可扣減三分之一;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

10.(被告人,請起身)因此,被告人須要入獄兩年零兩個月。

  譚思樂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