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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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5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5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5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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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2015年3月20日本案聆訊完畢時,本席把案件押後至今天頒布判案書。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載於本文。 背景 2.本案上訴人陳志剛 (即原審時的第二被告人) 和另兩人,即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張詩韻及第三被告人陳子鈞一同被控一項「串謀促致另一人賣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1(1)(a)及159A條。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承認控罪。上訴人則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裁判官香淑嫻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控罪罪名成立,判入獄1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1名證人,她是名女警。2013年7月25日,控方證人在手提電話收到一位叫「詩」的人發的短訊。在短訊的交談中,「詩」遊說控方證人到太子一間夜總會工作當「拳手」或「出街」與客人發生性行為而賺取金錢。控方證人與「詩」保持手機程式短訊聯絡,直至10月7日她約定與「詩」在翌日見面。在10月8日晚上7時10分左右,控方證人與第一被告在朗豪坊的一間餐廳會面,亦得知第一被告就是「詩」。第一被告提議帶控方證人到一間名為新金舫KTV娛樂城夜總會(“新金舫”)去見一名叫剛哥的「睇場」。他們於同日晚上8時15分離開朗豪坊的餐廳。 4.當晚約9時20分,他們到達了另一餐廳,名為「廣東燒味」。當時上訴人和第三被告已經在該餐廳。第一被告向控方證人介紹了上訴人為剛哥,是新金舫的「睇場」和「負責睇住啲大班嘅」。而第三被告則是新金舫的「大班」,並稱第三被告將來會帶控方證人到新金舫登記。 5.上訴人對控方證人說在夜總會上班首先要「坐枱」,又向控方證人作出何為「散鐘」及「大鐘」收費的相關解釋。他並向控方證人稱在夜總會若客人把控方證人看上眼,便會與她「出街」,意指即與客人「上床」、「開房」、「做愛」;又向控方證人解釋有關的收費及她從中可得到的報酬。上訴人亦叫控方證人於翌日(即10月9日)到新金舫登記上班;屆時第三被告會帶她到新金舫登記。在該餐廳,上訴人及第三被告把自己的手提電話號碼交給控方證人。 6.控方證人在10月9日並沒有到新金舫。她是在12月5日才與第三被告聯絡並到新金舫登記入職。控方證人在新金舫填寫了一份記錄卡。上訴人在12月5日在新金舫被警方當場拘捕。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8.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指出:
9.裁判官首先就着控方舉證的責任及標準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指引。之後再就控罪中的有關元素,即「串謀」、「促致」和「娼妓」的相關意思及法律原則向自己作出提醒。 10.裁判官小心考慮及處理了控方證人證供被辯方爭議的數方面,然後才達致裁決。她裁定控方證人乃誠實可靠的證人,她的證供合乎情理邏輯而在盤問下亦毫不動搖,接納她的證供為事發的經過。裁判官作出以下的證據分析及總結。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並沒有提出特定的上訴定罪理由,看來只是依賴表格101內載的一般理由,即證據份量並不足以構成定罪、若干證據被不適當地接納或拒納、或並無證據或無足夠證據作為定罪的根據,而本人並無干犯該罪。 12.在本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呈交了一份書面陳詞,以之支持他的上訴。陳詞的首段說,這案件控方的唯一證人,即臥底探員,不斷說謊,致令上訴人入罪,對他非常不公平。陳詞列出6項所謂理據及疑點,如下:
13.答辯人就上訴人所提出的六點也向本席陳詞回應。本席會在下文處理。 答辯人的陳詞及本席的意見 14.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黄俊賢律師指,裁判官已正確提醒自己有關的法律原則,而對於證供分析及處理方面,乃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她給予的理由既非剛愎自用,亦非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上訴庭不會輕言干預。 15.答辯人認為本案的證據充份支持上訴人的定罪,定罪並無不妥之處;定罪上訴應予駁回。 16.關於上訴人書面陳詞的第(1)點,控方證人的證供是描述她當時作為警方卧底探員,向第一被告及其他被告所說的都是謊話,令到警方行動可以繼續,並無不妥。這點,本席在聆訊時,已向上訴人指出,上訴人無話可說。 17.就上訴人書面陳詞的第(2)點,黃律師指出,上訴人的論點,即控方證人沒有拒絕過會與客人出街等等,是自願的,上訴人所以沒有促使她當妓女,是不合邏輯的。一名婦女是否願意當妓女,是不能與有沒有人促使她當妓女掛鉤,尤其是本案,上訴人所犯的是串謀促使,而不單單是促使。本席完全贊同。上訴人所說他完全不知道第一被告與控方證人之前說過甚麼,但是第一,上訴人沒有作供,所以沒有這方面的證據,而第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與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串謀,她在裁斷陳述書中已指出了相關的證據。所以這第(2)點也是不成立的。 18.至於上訴人書面陳詞的第(3)點,上訴人說他是經理而不是「睇場」。因為他自己沒有作供,他這說法是沒有證據支持的。至於他解說若有新人來夜總會做小姐,他都會講解工作的情況,所以並不是促使控方證人當妓女。黃律師指出,關鍵正是他不需要問控方證人是誰,年紀多大,有沒有在夜總會做過等等,而只解釋工作性質,所以裁判官裁定他有串謀及促使控方證人當娼妓是合理的。 19.就上訴人書面陳詞的第(4)點有關電話號碼的問題,裁判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第22段已作出處理。第22段如下:
20.有了上訴人及第三被告的電話,控方證人當然可以與他們聯絡,這並不表示裁判官所說的保持聯絡是錯誤的。 21.就上訴人書面陳詞的第(5)點而言,就算在2013年10月8日晚上會面之後,上訴人再沒有見過控方證人,或跟她聯絡過,正如黃律師所說,上訴人串謀促使控方證人當娼妓的行為經已於當晚完成,不需等待至12月5日才完成犯罪的行為。 22.至於上訴人書面陳詞的第(6)點,上訴人並沒有作供,他不能現時向本席說,“我當晚9時20分應該喺去皇崗嘅巴士上面返大陸嘅。”而且他現在的說法也只是“應該是” ,並不確實,遑論絕對。這點對他的上訴也並無幫助。 23.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就事實的裁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HCMA 186/2013 (2013年5月9日,未經彙編) 一案,本席指出:
24.本案的證據充份,而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已合理地處理了辯方對控方證人證供提出爭辯的數方面,她的裁斷並非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而又沒有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她也正確地陳述了對本案適用的法律。裁判官在本案的裁斷及她對上訴人罪名成立的裁定,本席認為並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結論 2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黄俊賢律師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自辯。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