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剛

Case No.HCMA 753/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5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5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5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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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志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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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5年3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3月31日

判 案 書

引言

1.2015年3月20日本案聆訊完畢時,本席把案件押後至今天頒布判案書。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載於本文。

背景

2.本案上訴人陳志剛 (即原審時的第二被告人) 和另兩人,即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張詩韻及第三被告人陳子鈞一同被控一項「串謀促致另一人賣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1(1)(a)及159A條。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承認控罪。上訴人則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裁判官香淑嫻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控罪罪名成立,判入獄1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1名證人,她是名女警。2013年7月25日,控方證人在手提電話收到一位叫「詩」的人發的短訊。在短訊的交談中,「詩」遊說控方證人到太子一間夜總會工作當「拳手」或「出街」與客人發生性行為而賺取金錢。控方證人與「詩」保持手機程式短訊聯絡,直至10月7日她約定與「詩」在翌日見面。在10月8日晚上7時10分左右,控方證人與第一被告在朗豪坊的一間餐廳會面,亦得知第一被告就是「詩」。第一被告提議帶控方證人到一間名為新金舫KTV娛樂城夜總會(“新金舫”)去見一名叫剛哥的「睇場」。他們於同日晚上8時15分離開朗豪坊的餐廳。

4.當晚約9時20分,他們到達了另一餐廳,名為「廣東燒味」。當時上訴人和第三被告已經在該餐廳。第一被告向控方證人介紹了上訴人為剛哥,是新金舫的「睇場」和「負責睇住啲大班嘅」。而第三被告則是新金舫的「大班」,並稱第三被告將來會帶控方證人到新金舫登記。

5.上訴人對控方證人說在夜總會上班首先要「坐枱」,又向控方證人作出何為「散鐘」及「大鐘」收費的相關解釋。他並向控方證人稱在夜總會若客人把控方證人看上眼,便會與她「出街」,意指即與客人「上床」、「開房」、「做愛」;又向控方證人解釋有關的收費及她從中可得到的報酬。上訴人亦叫控方證人於翌日(即10月9日)到新金舫登記上班;屆時第三被告會帶她到新金舫登記。在該餐廳,上訴人及第三被告把自己的手提電話號碼交給控方證人。

6.控方證人在10月9日並沒有到新金舫。她是在12月5日才與第三被告聯絡並到新金舫登記入職。控方證人在新金舫填寫了一份記錄卡。上訴人在12月5日在新金舫被警方當場拘捕。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8.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指出:

“7. … 案中爭議點在於在整件事件中,第二被告有沒有促使控方證人當娼妓?有沒有與第一及第三被告串謀?”

9.裁判官首先就着控方舉證的責任及標準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指引。之後再就控罪中的有關元素,即「串謀」、「促致」和「娼妓」的相關意思及法律原則向自己作出提醒。

10.裁判官小心考慮及處理了控方證人證供被辯方爭議的數方面,然後才達致裁決。她裁定控方證人乃誠實可靠的證人,她的證供合乎情理邏輯而在盤問下亦毫不動搖,接納她的證供為事發的經過。裁判官作出以下的證據分析及總結。

串謀

26. 第一被告與控方證人的手機對話內容(辯方證物D1及D2)一直圍繞著介紹及游[遊]說控方證人到夜總會或新金舫工作,第一被告與控方證人約出來見面的唯一目的就是與到夜總會或新金舫工作的相關人等見面。

27. 第一被告與控方證人見面後,第一被告便帶控方證人去見新金舫的「睇場」。去到「廣東燒味」便介紹第二被告為新金舫的「睇場」,同時第三被告也已在場,並被介紹為新金舫的「大班」,即「老竇」。在「廣東燒味」,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無需向第一被告查問控方證人是誰、幾多歲、有沒有在夜總會做過、想做甚麼職位等資料,第二被告便即場向控方證人介紹在新金舫工作的細節並安排包括與客人「出街」即與客人「上床」「開房」「做愛」等,第二被告並且吩咐第三被告帶控方證人去新金舫登記,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即場把自己的手機號碼交予控方證人以保持聯絡,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事前已有協議去促致控方證人成為娼妓。

28. 第一被告在手機程式短訊中游[遊]說控方證人當娼妓,把控方證人帶去見新金舫「睇場」(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親自向控方證人講解在夜總會工作的安排、細節及所得酬勞;第二被告再吩咐第三被告帶控方證人去新金舫登記及上班;第三被告繼而在新金舫為控方證人登記,唯一不可抗拒推論是他們三人共同行事,逐步實踐他們促致控方證人成為娼妓的協議。

促致

29. 根據以上分析及以下事實:

29.1 控方證人與第一被告在手機程式短訊(辯方證物D1及D2)的對話內容;

29.2 第二被告在廣東燒味對控方證人的講解,包括第二被告對控方證人說:「做落就明」,以及所能賺取報酬等;

29.3 第二被告指示第三被告帶控方證人去登記上班;

29.4 第三被告在新金舫為控方證人登記;

29.5 第二被告與第三被告主動將自己手機號碼交給控方證人以便聯絡;以及

29.6 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控方證人已在手機程式短訊中承諾做娼妓,而本席也不相信第二被告相信或有可能相信控方證人是娼妓,

足以證明案中「促致」這個控罪元素。

娼妓

29.[30.] 第二被告對控方證人講解的與客人「上床」「開房」「做愛」以收取客人「街鐘錢」就是當娼妓。

總結

30.[31.] 根據本席信納的所有證供、證據,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證明第二被告「串謀促致另一人成為娼妓」罪的所有元素,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並沒有提出特定的上訴定罪理由,看來只是依賴表格101內載的一般理由,即證據份量並不足以構成定罪、若干證據被不適當地接納或拒納、或並無證據或無足夠證據作為定罪的根據,而本人並無干犯該罪。

12.在本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呈交了一份書面陳詞,以之支持他的上訴。陳詞的首段說,這案件控方的唯一證人,即臥底探員,不斷說謊,致令上訴人入罪,對他非常不公平。陳詞列出6項所謂理據及疑點,如下:

(1) 在原審時,辯方律師盤問控方證人,控方證人經已承認,她說謊是想令到警方的行動可以繼續。

(2) 在控方證人與第一被告的談話及溝通內容中,第一被告有提及控方證人會跟客人出街等等,控方證人並無拒絕,可見她是自願的,其後第一被告在2013年10月7日約上訴人出來見面時,上訴人是完全不知道第一被告與控方證人兩人的溝通內容,亦沒有接觸過控方證人。

(3) 雖然控方證人說上訴人是在新金舫夜總會做「睇場」,根本上,上訴人是該夜總會的經理,若有新人到夜總會做小姐,上訴人都會講解做小姐的工作。

(4) 裁判官相信控方證人所說,上訴人是即場把自己的手機號碼交給控方證人,但是裁判官不能說這樣是上訴人想與證人保持聯絡,因為上訴人並沒有獲取控方證人的電話號碼。而控方證人作供時連上訴人的電話號碼都說錯,所以她是說謊。

(5) 自2013年10月8日在「廣東燒味」見過控方證人後,上訴人從未見過控方證人,就算在2013年12月5日,控方證人到新金舫返工,上訴人也沒有見過她,這樣怎可以說上訴人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串謀?

(6) 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15段指出,2013年10月8日晚上9時20分上訴人與控方證人及兩名被告人會面,這是無可能的,因為當晚上訴人於9時20分是在去皇崗的巴士上面,正返回內地。

13.答辯人就上訴人所提出的六點也向本席陳詞回應。本席會在下文處理。

答辯人的陳詞及本席的意見

14.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黄俊賢律師指,裁判官已正確提醒自己有關的法律原則,而對於證供分析及處理方面,乃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她給予的理由既非剛愎自用,亦非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上訴庭不會輕言干預。

15.答辯人認為本案的證據充份支持上訴人的定罪,定罪並無不妥之處;定罪上訴應予駁回。

16.關於上訴人書面陳詞的第(1)點,控方證人的證供是描述她當時作為警方卧底探員,向第一被告及其他被告所說的都是謊話,令到警方行動可以繼續,並無不妥。這點,本席在聆訊時,已向上訴人指出,上訴人無話可說。

17.就上訴人書面陳詞的第(2)點,黃律師指出,上訴人的論點,即控方證人沒有拒絕過會與客人出街等等,是自願的,上訴人所以沒有促使她當妓女,是不合邏輯的。一名婦女是否願意當妓女,是不能與有沒有人促使她當妓女掛鉤,尤其是本案,上訴人所犯的是串謀促使,而不單單是促使。本席完全贊同。上訴人所說他完全不知道第一被告與控方證人之前說過甚麼,但是第一,上訴人沒有作供,所以沒有這方面的證據,而第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與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串謀,她在裁斷陳述書中已指出了相關的證據。所以這第(2)點也是不成立的。

18.至於上訴人書面陳詞的第(3)點,上訴人說他是經理而不是「睇場」。因為他自己沒有作供,他這說法是沒有證據支持的。至於他解說若有新人來夜總會做小姐,他都會講解工作的情況,所以並不是促使控方證人當妓女。黃律師指出,關鍵正是他不需要問控方證人是誰,年紀多大,有沒有在夜總會做過等等,而只解釋工作性質,所以裁判官裁定他有串謀及促使控方證人當娼妓是合理的。

19.就上訴人書面陳詞的第(4)點有關電話號碼的問題,裁判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第22段已作出處理。第22段如下:

“22. 本席當然留意到她就第二被告的手機號碼起初記錯了8個數目字之中的其中一個,後來她才更正,但本席認為這實在可以理解。事件距離審訊已有一段時間,要背頌[誦]8個數目字並非易事,而且數字本身並非本案關鍵,就本案而言,有關第二被告的手機號碼的證供,重點在於控方證人一直堅持第二被告有把他自己的手機號碼交給她,而且是第二被告主動提出的,就這些證供,控方證人從未動搖。”

20.有了上訴人及第三被告的電話,控方證人當然可以與他們聯絡,這並不表示裁判官所說的保持聯絡是錯誤的。

21.就上訴人書面陳詞的第(5)點而言,就算在2013年10月8日晚上會面之後,上訴人再沒有見過控方證人,或跟她聯絡過,正如黃律師所說,上訴人串謀促使控方證人當娼妓的行為經已於當晚完成,不需等待至12月5日才完成犯罪的行為。

22.至於上訴人書面陳詞的第(6)點,上訴人並沒有作供,他不能現時向本席說,“我當晚9時20分應該喺去皇崗嘅巴士上面返大陸嘅。”而且他現在的說法也只是“應該是” ,並不確實,遑論絕對。這點對他的上訴也並無幫助。

23.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就事實的裁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HCMA 186/2013 (2013年5月9日,未經彙編) 一案,本席指出:

“14. 就裁判官是否應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過往多次指出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每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審理上訴的法庭存有絕大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

24.本案的證據充份,而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已合理地處理了辯方對控方證人證供提出爭辯的數方面,她的裁斷並非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而又沒有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她也正確地陳述了對本案適用的法律。裁判官在本案的裁斷及她對上訴人罪名成立的裁定,本席認為並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結論

2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黄俊賢律師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