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莉莉

Case No.HCMA 764/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6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6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41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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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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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5年3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3月31日

判 案 書

引言

1.2015年3月25日本案聆訊完畢時,本席把案件押後至今天頒布判案書。本席判上訴得直,取消5,000元罰款的判刑,而代之以罰款2,000元。理由載於本文。

背景

2.本案上訴人何莉莉(即原審時的被告人)於2014年10月2日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余卓文席前承認一項傳票控罪,即她「於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身為汽車進口商,進口一輛供在香港使用的汽車,車身底盤號碼為AHR20-7012089,沒有在上述汽車進口香港後30天內,根據《汽車(首次登記稅)條例》(第330章)第3B(1)條所作規定,向運輸署署長提交申報表,違反香港法例第330章《汽車(首次登記稅)條例》第4I(1)(j)條及第3B(1)條」。

3.上訴人承認控罪後,法庭檢控主任向她宣讀案情撮要,她向裁判官表示同意案情撮要。

4.當時,上訴人向裁判官求情輕判指,因事發該段時間經常不在香港,所以遲了少許時間提交該申報表,希望裁判官可以輕判。

5.裁判官判上訴人罰款5,000元。

6.現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要求輕判。

判刑理由

7.在其判刑理由陳述書,裁判官說:

"同意案情摘要

3. 根據控方的案情,上訴人是汽車進口商,她在2014年9月5日向海關人員呈交了一份進口清單,申報進口一輛汽車,汽車底盤號碼是AHR20-7012089,是一輛豐田“ESTIMA HYBRID”汽車(“該汽車”)。該汽車是經船運,船隻名稱‘TRANS FUTURE 10 V-85’在2014年3月30日從海路到港。該汽車是申報在香港使用。

4. 經海關人員調查後發現這艘船隻在2014年3月30日到香港,根據法例規定,上訴人必須在2014年4月28日或之前向香港海關申報。上訴人在法定日期後11天才向海關人員呈交進口清單。

5. 海關人員多次邀請上訴人會面,但上訴人拒絕海關人員邀請。

6. 最後被海關人員以傳票方式,控告上述罪行。

7. 上訴人求情稱她在上述日期,她不在香港。

判處理由

8. 本案條例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00及監禁12個月。本席考慮到這條例主要是為汽車首次登記稅項之設立,規定所有進口車輛,在香港使用,必需在進口後30天內向香港海關申報進口,以便該汽車作首次登記時釐定稅項。

9. 本席在量刑時考慮到上訴人初犯,坦誠認罪。但作為一個汽車入口商上訴人必定知道本條例的重要性,絕不能以不在香港為理由,而令該汽車有可能在香港作首次登記時,稅局因沒有進口申報資料而延誤評稅。這類案件一般罰則由5,000至10,000元不等。考慮到上訴人初犯,故判處上訴人罰款5,000元。”

上訴理由

8.根據上訴人日期為2015年3月11日致法庭的上訴理據陳述書,她提出數項上訴理由:

(1) 她並非「汽車進口商」,她只承認是「汽車進口者」,偶而進口汽車是她本人的興趣及作個人使用。所以裁判官的理由說她是汽車進口商,是事實上的錯誤。

(2) 判刑理由書中說 “海關人員多次邀請上訴人會面,但上訴人拒絕海關人員邀請。”乃與事實不符,其實上訴人從未收到海關就上述案件要求與她本人會面的任何邀請。這點是海關明顯要製造現象誣陷上訴人指她蓄意採取不合作及不負責任的態度,成為嚴重處罰的依據。

(3) 因為上訴人從來沒有將該進口車輛交付任何人,所以並無違反該條例第330章第4I(1)(j)條,只是違反該條例的第3B(1)條。原因為,該第4I(1)(j)條的主要條件是包括兩項的,即(i)汽車進口者沒有在30天內向署長提交申報表;以及(ii)在該汽車交付前至少5個工作天或以前向署長提交車報表。因為上訴人是該進口汽車的用家,所以沒有把該汽車交付,所以並無違反第4I(1)(j)條。

(4) 既然上訴人不是汽車進口商,以上訴人個案的情況,延誤並沒有可能引起香港政府任何實際上的損失。上訴人的延誤只限於11天,所導致社會的損失有所保留。所以處罰5,000元罰款法律上是不恰當及不成比例地重的。

答辯人的回應及本席的意見

9.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余國慧大律師指出,這類案件沒有判刑指引。

10.就第(1)項上訴理由而言,余大律師指出,雖然上訴人被票控之罪行是關於「進口者」而非「汽車進口商」,這誤會不影響上訴人作為有關汽車入口者身份以及她須於汽車到港後30天內向運輸署署長提交該汽車的申報表的規定,尤其是上訴人承認她並非一個首次入口汽車、對有關法例程序會無認識的人。在這情況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必定知道本條例的重要性這說法並非完全錯誤。

11.本席認為,在裁判官席前,上訴人是承認傳票中的指控,當時的指控是她身為「汽車進口商」,而沒有在時限內作出有關申報。這是上訴人所承認的罪行,現在她說裁判官判刑時錯誤地以為她是汽車進口商,看來並不是裁判官的錯誤,而是她不小心地承認了傳票的指控的結果。

12.就第(2)項上訴理由而言,上訴人所指判刑理由書中說,海關人員多次邀請上訴人會面,但遭她拒絕,這是海關要製造現象誣陷她指她蓄意採取不合作或不負責任之態度。這是不公道的批評,因為在裁判官席前,上訴人同意了法庭檢控主任宣讀的案情撮要,其中包括判刑理由書第5段(上文已引述)的內容。

13.但上訴人向本席矢言,在裁判官席前,法庭檢控主任向她宣讀的案情撮要,並無該海關人員多次邀請上訴人會面,但遭她拒絕的內容。在上訴文件冊上,只有一份英語的案情,其中包括這內容,但檢控主任是以中文宣讀案情撮要,上訴文件冊并無該中文本。所以本席不能公平地處理這點。

14.至於第(3)項上訴理由,余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并非上訴定罪,所以法庭不應處理這項上訴理由。上訴人也贊成她只是上訴判刑,謀求輕判,並非否認控罪。

15.至於第(4)項上訴理由,余大律師指出,條例第4I(1)條列明,最高的刑罰是罰款500,000元及監禁12個月。此類罪行並無上訴法庭頒下特定的量刑指引。此外,正如上訴人在現時提出的文件,即運輸署發出的臨時汽車課稅值的通知書所顯示,有關汽車的抵岸價格為72,039元,而應課稅價值為112,300元,因此,5,000元的罰款在本案中不可說是明顯過重。

16.另外,根據上訴人所提出日期為2014年5月9日她向海關遞交該申報表的信函中的解釋,因為她在5月1日至5月6日期間,因商業原因去了上海,以致遲交了申報表。余大律師指出,提交申報表期限是4月28日,換句話說,上訴人以她不在香港而遲交申報表的說法根本是混淆視聽。

17.本席認為上訴人所舉的第(1)及第(4)項上訴理由是可支持減刑的。雖然余大律師力陳「汽車進口商」與「進口者」並不影響上訴人作為有關汽車入口者身份以及她須於一定時限內向運輸署署長提交申報,尤其是上訴人承認她並非一個首次入口汽車,對有關法例程序及申報責任會無認識的人,但是余大律師很公道地接納上訴人被票控之罪行是關於「進口者」而上訴人只是進口者而並非汽車進口商。所以,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數次把上訴人說成是汽車進口商,是存有誤解的。若他知道上訴人只是私人進口汽車自用,判刑很可能是會寬大的。本席認為,上訴人並非汽車進口商,她以個人的身份進口有關汽車,因延誤申報而延誤評稅所造成對政府及對社會的損失,並無裁判官所說的嚴重,因為她延遲申報的時間只是11天。裁判官判罰的5,000元罰款,是基於上訴人是汽車進口商,但既然辯方也接納上訴人不是進口商而只是私人用家,本席認為5,000元的罰款是明顯過高的。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上訴人若被罰款2,000元會較為恰當。

結論

1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上訴得直,取消5,000元罰款的判刑,而代之以罰款2,000元。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余國慧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 無法律代表,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