饒旋鋒 對 黃麗惠

Case No.HCMP 383/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38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5年第38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3年第29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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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饒旋鋒  
   
被告人 黃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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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5年4月1日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CJ 2946/2013的原告人。於2010年9月6日,原告人與被告人訂立合約,被告人承包經營原告人為持牌人的「同和賓館」及租賃該賓館所在的處所。其後,雙方就賓館的經營權發生爭議。在2013年,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入稟,要求法庭頒令終止被告人的經營權,及命令被告人將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回原告人。

2.被告人否認原告人的指控。她的案情指原告人其實沒有終止合約的理據,她並且指稱因為她拒絕原告人調整租金,原告人才指控她違約。

3.在2014年11月19日,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信納被告人及她所傳召的證人之證供,因此裁定原告人敗訴,撤銷他的申索。

4.原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5年1月27日被周法官拒絕。

5.原告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7.《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 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原告人在2015年2月13日的誓章内解釋他要回廣州治病,所以要求批准逾期提出上訴許可之申請。

9.本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本申請最重要的考慮是他提出的上訴有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10.原告人2015年2月13日發出的傳票列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 因被告違反發牌條件及違反授權書經營。因被告黃麗惠作虛假證供,教唆其職員胡禮堂及李小寧作虛假供詞,誤導法官,判決不公平,提出上訴。因回廣州治病,逾期提出上訴許可。」

11.原告人並且在2015年2月13日呈交一份申請上訴許可陳述書,陳述他為何認為被告人及她所傳召的證人作假證供。

12.周法官在2014年11月19日及2015年1月27日的判案書經已詳細分析有關的證供及論據,並清楚交代判決原告人敗訴和拒絕上訴許可的理由,包括她為何不接納原告人聲稱被告人違反發牌條件這事實方面的指控。

13.原告人在2015年3月4日呈交一份他對周法官2014年11月19日判案書反駁的文件。他在該文件中的陳述,有些是他個人對事實的說法,有些是他個人的觀點。

14.就原告人聲稱被告人違反發牌條件的事實方面的指控,原告人除了自己作供外,沒有傳召其他的證人。雖然他呈堂的文件包括一些他向發牌當局查詢的材料,但內容大部份都是他自己寫的。在原審時,他沒有傳召牌照事務處的有關人仕作證。

15.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他的案情或提出新的論據。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上訴庭只會按照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論據來考慮這個議題。

16.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納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的程序中上訴法庭一般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法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 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

17.在本案中,本庭看不到原告人提出的論點可令本庭達至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結論。

18.經考慮過原告人的理據,參閲2014年11月19日及2015年1月27日的判案書後,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他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20.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9段的裁定。

21.本庭並且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本庭將該訟費暫定於港幣2,000元。

(林文瀚)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