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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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與一名不知名人士在2011年3月25日以侵入者身份進入博藝會4M層宴會廳之後偷取兩部電腦、兩部DVD光碟機及一部電視機機頂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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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65/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6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9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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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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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3年1月29日上午09時34分
出席人士: 凌蔚璣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國辰大律師, 由劉黃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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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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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與一名不知名人士在2011年3月25日以侵入者身份進入博藝會4M層宴會廳之後偷取兩部電腦、兩部DVD光碟機及一部電視機機頂盒。

案件背景

2.博藝會職員在2011年3月25日凌晨二時左右完成所有工作後便離開。

3.職員在翌日早上回到博藝會發現在宴會廳內的兩部電腦兩部DVD光碟機以及一部電視機機頂盒不翼而飛。職員及警員調查後在觀看有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時見到在之前的晚上曾經有兩名形跡可疑人士進入博藝會,並且在逗留過程中把其中兩部閉路電視錄影鏡頭移動,從而避免他們的行動被攝錄。被告人的手指模在該兩部曾經被移動的鏡頭上出現,警方相信被告人就是錄影片段內見到的其中一名侵入者,於是控方對被告人作出現在的起訴。

控方證據

控方第一證人伍女士

4.證人是有關時段的會所經理。伍女士指博藝會是一個私人會所,只招待會員及他們邀請的朋友。會所對外開放時間為早上七時至晚上十一時三十分。

5.在2011年3月24日晚上由於在會所4M層的宴會廳有宴會進行,會所在所有客人離開與及員工工作完畢後約莫在凌晨一至二時正式關門。之後會所由一名警衛看守直至早上七時會所再次開門營業。

6.證人在3月25日上午9時30分左右回到會所上班。證人在會所內經過其中一部閉路電視鏡頭時發現鏡頭與平常所指的方向不同。雖然覺得奇怪,但證人當時心想可能是清潔工人意外地移動了鏡頭,沒有太過在意。證人在十時左右自己站在椅子上把鏡頭重新撥正然後繼續工作。

7.約在下午十二時左右證人收到餐飲部同事的電話說他們不見了原本在宴會廳後台的兩部電腦,兩部DVD光碟機及一部高清電視機頂盒。

8.由於會所在不同地方安裝了閉路電視,證人於是立刻前往觀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看看發生了什麼事情。證人說會所部份有十二部閉路電視錄影鏡頭,而餐飲部則有八部。根據證人所理解,餐飲部的閉路電視雖然有錄影功能但錄影後的影像不能燒錄到其他外置記憶媒體上。

9.控方在庭上播放證物內的錄影片段。證人確認在其中兩個鏡頭的畫面見到兩名男子曾經進入會所範圍及移動其中兩部閉路電視錄影鏡頭,一如證人在事發當天所見到的閉路電視畫面。

10.除了在證物錄影片段內所見畫面外,證人又提及她在當日觀看錄影片段時曾經見到其中一個畫面顯示該兩名男子中的一人好像聖誕老人般背著一個用檯布做成,載有起角的東西的布袋,沿著走廊步行,前往在第2號相片中的火警出口離開。當時閉路電視時間顯示為凌晨4時15分。

11.證人認為這片段是安裝在宴會廳門外,在相片4號中走廊的閉路電視鏡頭所拍到的影像。但是因為這部閉路電視屬於餐飲部所安裝和管轄,所以一如以上提到,影像不能燒錄到其他外置記憶媒體,證人是在這次事件中唯一一個看過這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人。

12.證人在觀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及與上級商量後決定報警處理。證人說在警員到場後他們也有觀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13.在盤問中,證人表示因為宴會廳內和餐飲部安裝的閉路電視均由餐飲部經理負責,除了在相片4中指出的鏡頭外,證人不太清楚其他閉路電視的安裝地方。

14.證人確認假若當日並沒有餐飲部同事打電話給她告訴她宴會廳內不見了東西,證人自己根本不會知道曾經發生過盜竊和什麼東西被偷去。即使現在,證人也只是依賴餐飲部同事所告訴她的事情來轉告法庭。

15.辯方向證人指出在證人給警方的第一份口供內,證人說她的同事不肯定是否不見了DVD光碟機,證人解釋說因為當時她需要在詢問餐飲部的同事之後才能確定甚麼東西不見了,所以才這樣說。證人沒有告訴法庭是哪一位餐飲部同事告訴她不見了什麼東西,而且控方也沒有傳召任何餐飲部職員出庭作供。

16.證人確認在警員到場後她曾經向警員指出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出現可疑人物的地方,包括以上提到其中一名男子好像聖誕老人般背着布袋的片段。

17.最後,證人確認她沒有在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見到該兩名人士從宴會廳內拿東西,也不知道在該布袋內當時袋的是什麼東西。

控方第二證人陳紫明先生

18.證人陳先生當時任職會所客戶服務助理,在3月25日早上十一時到達會所的時候警員已經在場。陳先生在本案中負責協助警方處理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抄錄。

19.陳先生曾經觀看所有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留意到在之前一個晚上其中兩部閉路電視鏡頭畫面見到兩名可疑人士出現。兩個鏡頭分別位處小太陽接待處和水療中心接待處對開。陳先生之後把所有見到有可疑人士出現的錄影片段複製到檔案中然後把檔案抄錄到由警方提供的外置記憶體交給警方。由於陳先生沒有把必須用來觀看片段的軟體一併複製給警方導致警員未能觀看視像檔案。陳先生後來把需要的軟體複製到同一外置記憶體內,再次交給警方。

20.在盤問中,陳先生確認在3月25日當天曾經與控方第一證人伍小姐一起觀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陳先生花了超過三小時觀看片段。證人確認他已經把所有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見到有人移動的畫面的影像全數轉載在外置記憶體內。陳先生的證據是他從來沒有在任何片段中見到有人好像聖誕老人一般地背着袋子在走廊中步行。

控方第三證人霍金勝先生

21.霍先生是一名註冊電工,案發時段在會所工作,職位為技工。霍先生確認在案發前後會所所有閉路電視錄影系統運作正常。霍先生自己沒有觀看任何錄影片段。

22.霍先生確認閉路電視錄影系統安裝了約一年時間左右,之後沒有其他人接觸錄影鏡頭。

23.霍先生指出,在會所部分內的閉路電視系統影像儲存在位於經理房內的兩個硬碟。而由餐飲部安裝和管轄的閉路電視影像則應該是儲存在餐飲部自己的電腦硬碟上,但證人記不起案發時候餐飲部的硬碟放置在什麼地方。

控方第四證人DSPC52329彭先生

24.彭警員在3月25日下午4時30分到達會所調查,由伍女士告訴他發生了什麼事情和帶警員四處調查。彭警員曾經花了約五至十分鐘在一間房內與伍女士和其他同僚觀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警員記得當時在一個大螢幕上顯示超過十六個不同的閉路電視錄影鏡頭畫面。警員稍後離開房間但他的同僚繼續觀看錄影片段。

25.由於伍女士告訴警員說其中兩部閉路電視錄影鏡頭曾經被移動,於是警員聯絡鑒證部要求同事到場協助套取指模。

26.警員當天沒有即時撿取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作為證物,只在3月31日與同事帶同一個由警方發放的外置記憶體回到會所,由控方第二證人陳先生把有關片段複製到記憶體內。由於當日陳先生沒有把合適的電腦軟件一併錄到記憶體內,警員後來需要再帶同記憶體回到會所由陳先生把正確的軟件抄錄到記憶體內,之後才能在警方的電腦上觀看錄影片段。

27.控方在庭上播放有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由彭警員確認內容與他之前所觀看的片段相同。

28.彭警員後來繼續調查,並負責為被告人套取指模。

29.在盤問中,彭警員確認案發現場沒有任何破門進入的跡象,而現場只有一個後樓梯可以容許匪徒進入會所。警員曾經沿樓梯下樓調查,發現可推開防火門離開大廈回到街上。警員曾經詢問會所職員為什麼4M層的走火出口打開但4樓走火出口則鎖上,職員告訴警員說因為如果宴會廳舉行晚宴的話,完工時正門已經關閉,所以員工會選擇從防火出口離開4M層。

控方第五證人警長50336林先生

30.林警長負責在案發現場套取總共十個指模。套取地方包括兩部曾經被移動的閉路電視鏡頭。警長分別從小太陽和水療接待櫃位對開的兩個鏡頭成功套取各兩個指模。證人把套得指模貼在兩塊膠片上,編號分別為(K) 2584/11A 及 C。所有膠片隨後轉交警察總部進行化驗和比對。

控方第六證人偵緝警署警長蘇先生

31.蘇先生以指模鑒證專家身份作供。辯方對其專家資格沒有爭議。

32.蘇先生作供指在(K) 2584/11A和C膠片上的指模與被告人右手食指和中指的指模吻合。證人進一步解釋他比對指模時如何在指紋上尋找12個獨特的地方來作出確認。

33.雖然蘇先生不能說準閉路電視上的指紋是甚麼時候被留下,但基於指紋清晰度和圓潤程度,證人推斷指紋留在鏡頭上的時間不會超過15天。

被告人案情

34.被告人清楚明白權利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另外,被告人在被拘捕和警誡後選擇行使他的權利,保持緘默。

裁斷

35.舉證的責任完全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內所有元素。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所以在有關被告人犯罪傾向方面本席必須作出相關正面考慮。

36.本席首先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曾經在會所內偷去控罪內所列出的財物,理由如下。

37.有關控方第一證人伍女士說她曾經見過兩名男子好像聖誕老人一般背着布袋在走廊步行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只有伍女士一個人觀看過。這段錄影片段沒有成為控方證物。無任何人知道布袋內裝著甚麼東西。

38.再者,包括控方証人陳先生和所有到場警員在內,沒有任何其他控方證人曾經見過這一錄影片段。雖然伍女士說她曾經告訴警方有關聖誕老人片段但是沒有任何警員記得伍女士曾經這樣指出過。若然伍女士真的曾經這樣做,警員沒有理由會忽略如此重要的證據。這一個證據上的缺憾令人懷疑伍女士證供的可靠程度。

39.另外,控方只依賴伍女士的證供來證明屬於博藝會的財物被偷去,但根據伍女士的證供,她根本從來沒有進入宴會廳查看被偷東西的地方,她所做的只是向「其他職員」查詢,由「其他職員」轉告她甚麼東西被偷去。換句話說,控方正在依賴其他不知名人士所告訴伍女士的說話來證明說話內提及的事情屬實。這樣的證據屬於傳聞證供。真正第一手發現有財物損失的人沒有作供,辯方沒有機會對這人作出盤問。

40.本席認為伍女士在有關甚麼東西被盜竊這部分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控罪內列出的財物事實上曾經被盜取,控方將不能證明第11(1)(b)控罪內有關被告人進入後曾經盜竊的元素。

41.但是本席認為要進一步考慮案中證據是否足夠支持同一條例下第11(1)(a)的交替控罪。

交替控罪

42.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雖然本席不能依賴控方第一證人伍女士有關財物是否曾經被偷去的證供,但本席仍然裁定伍女士為一名誠實的證人。因此,基於伍女士的其他證供和已經呈堂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加上在現場閉路電視鏡頭套取到屬於被告人的指模,本席必須考慮控方能否證明以上提到的交替控罪。

43.根據法例第11(1)(a)條,「任何人作為侵入者進入任何建築物或其部分,意圖干犯第二款所述的任何罪行,即屬犯入屋犯法罪。」

44.文獻Archbold Hong Kong 2013第22-85段這樣說:

45."Upon a charge contrary to s11(1)(b) of having "entered and stolen" the jury may convict of "entering with intent to steal" contrary to s11(1)(a)"

46.R v Lee Shiu Chung, HCMA 1183/1996 一案中,一間餐廳的經理見到上訴人進入然後離開餐廳的儲物室,檢查之後沒有發現任何損失或物品被干預的跡象。上訴人在稍後被警察拘捕,由經理認出他就是進入儲物室的人。

47.一如我們現在的案件,控方根據條例第11(1)(b)條起訴上訴人入屋犯法罪。主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48.上訴時,法官認為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經企圖在儲物室內偷竊,所以不能被裁定第11(1)(b)下的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但證據可以支持一個第11(1)(a)下的定罪。法官認為問題是主審裁判官當時是否可以交替控罪形式根據第11(1)(a) 條來裁定上訴人有罪。

49.法官首先引用英國案例R v Whiting (1987) 86 Cr.App.R. 78,裁定若然有足夠證據,法庭可在以第11(1)(b)條起訴的案件中憑第11(1)(a)條來作出交替定罪。

50.法官又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裁定裁判官當日可以交替控罪形式根據第11(1)(a)條把上訴人定罪。

第51(2): "如在審訊任何並非叛逆罪的罪行而提出的…公訴書時,經證明被控人於該罪行無罪,但…公訴書中的指稱(不論明示或隱含地)構成或包括屬主審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另一罪行的指稱,則可裁斷被控人就該另一罪行有罪,或可裁斷被控人就假若有明確控告該另一罪行的…公訴書時他可被裁斷有罪的罪行有罪。"

51.本席裁定,在我們的案件中的事實是,兩名男子在凌晨3時15分通過防火門出入口進入博藝會,他們並非博藝會的員工,因為根據伍女士的證據,即使會所有宴會舉行,所有人客及員工已經在凌晨2時後離開。該兩名男子也並非博藝會的保安員,因為根據伍女士的證供,會所當時只有一名保安人員而且假如他們是保安員的話伍女士必定會在閉路電視影像中把他們認出。本席裁定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就是該兩人是以侵入者身份進入會所範圍,然後以侵入者身份停留在內。

52.跟著的問題就是他們在侵入時是否懷著盜竊的意圖。本席裁定這問題的答案是肯定的。

53.在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可見,在水療接待處對開的鏡頭被轉開之前,接待處的櫃位有明顯動靜。由於當時只有他們兩人存在,那些動靜必定是由他們而起。基於他們兩人並非員工及基於當時並非辦公時間,兩人絕對不是在櫃位工作。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必然是他們正在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取。這一個推斷亦在他們其中一人把鏡頭轉開的事實上得到進一步支持。他們轉開鏡頭的唯一理由是不希望被攝錄到他們在打算偷東西。

54.本席裁定,從兩名人士把分別在小太陽及水療接待處對開的兩個閉路電視鏡頭轉開,及在水療櫃位的舉動可以推斷,兩人進入博藝會時的意圖是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取。

指模證據

55.一如以上提過,本席裁定控方第五和第六證人均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裁定可以給予控方第六專家證人有關指模比對的證據完全的比重。換句話說,控方成功證明在兩個被移動的閉路電視錄影機上找到的指模與被告人的指模吻合。

56.根據所有證人的證據,被告人的指模沒有任何理由出現在閉路電視鏡頭上,因為被告人既非會所會員也非會所員工,更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以嘉賓身份到過博藝會,即使嘉賓到博藝會也不會意外接觸到閉路電視錄影鏡頭,因為根據伍女士所說她本人也要站在椅子上才能把被移動過的鏡頭撥正。

57.辯方代表大律師引用案例 HKSAR v Chiu Wai Keung, CACC 441/2011指即使指模真的屬於被告人也不一定等於被告人干犯了入屋犯法罪。

58.在該案例中,控方不能夠證明上訴人在發生劫案的當天曾經到過找到指模的房間,也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有關時段並非在屋苑工作的人,更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的名字或身分確認號碼並沒有在記錄房間出入的記事簿上。Stock VP 的看法是除了指模證據外,控方沒有任何其他能夠依賴的證據來證明上訴人曾經在案發當天進入找到指模的房間,於是無法證明上訴人曾經干犯入屋犯法罪。

59.本席認為該案件與我們案件有不同的地方。試幻想在該上訴案件中,有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影到一名男子在劫案發生當晚進入找到指模的房間,並見到該男子曾經接觸找到指模的木門,又假設有證據顯示上訴人並非該屋苑的員工,也沒有任何理由需要進入該房間。在這些假設情形下,本席認為Stock VP 法官將會有不同的裁斷。

60.無論如何在Chiu Wai Keung一案中,上訴庭的大多數裁決是:

“36. …If a defendant’s fingerprint is found inside locked premises, where he should not normally have been, and from which everyone, other than a very restricted section of people, is prohibited access, and when there is no obvious, or indeed any, explanation as to why the fingerprint should have been there, then a judge (or jury) is, depending on the circumstances, entitled to infer that he was a party to the burglary of those premises; assuming that it has been properly proved (as was the case here because it was not disputed) that it was indeed the defendant’s fingerprint. It is not a matter of requiring a defendant to give an innocent explanation for the presence of his fingerprint: rather, it is to permit the drawing of an appropriate inference from the presence of a fingerprint which should not otherwise have been there. The judge was right that it was not for him without any evidential basis to imagine how a fingerprint might have been innocently left on the inside of a locked door to burgled premises by someone with no apparent connection with the building. He was, however, entitled to draw the appropriate inference from the fact that it simply should not have been there.”

61.在我們的案件中,雖然有證據顯示4M層的防火門沒有上鎖,但使用防火門來離開4M層這習慣理應只有會所員工才知悉,而且會所在營業時間後在正門有保安員駐守,不再容許外人進入。該兩名男子必定是以侵入者身份進入會所範圍。

62.本席裁定從兩部在當晚曾經被移動的閉路電視上所套取的指模與被告人的指模吻合。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被告人就是當晚其中一個在閉路電視中出現和在閉路電視片段中見到移動兩部錄影機鏡頭的人,被告人是因為出手移動閉路電視錄影鏡頭而把指模留在兩部鏡頭外殼上。

63.雖然本席裁定控方未能成功證明曾經有博藝會的財物被偷去,但基於本席裁定閉路電視內所見到的兩人是以侵入者身份進入會所範圍,及他們在進入會所後在水療櫃位後的動靜再加上他們把閉路電視鏡頭轉開的動作顯示他們進入博藝會的唯一意圖是偷取東西,本席認為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被告人在以侵入者身份進入會所時意圖偷取東西。

64.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與另一名不知名人士在3月25日凌晨以侵入者身份進入博藝會4M層時意圖在內盜竊,裁定被告人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1(1)(a)條下的入屋犯法交替控罪,罪名成立。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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