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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8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5年第28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1年第39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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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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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CJ 3918/2011的原告人。她聲稱一名警務人員誹謗她,因此在區域法院提出申索,要求賠償。
2.案件在2014年11月24及25日於區域法院審訊。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在2014年12月12日頒下判案書判決原告人敗訴,撤銷她的申索。
3.原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5年1月21日被區域法院法官拒絕。
4.原告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5.《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 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提出上訴。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 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在原告人2015年2月4日發出的傳票,她附上一份60頁紙的文件,列出13項的上訴理由及附上她所引用的一些案例。該13項的上訴理由如下:
「 1. 高法官認定事實不正確,適用法律不當 – 因為高永基在公眾場合,數十人經過和圍觀所發表的口頭誹謗言論,已經造成一傳十十傳百的負面效應,可被視為永久式的誹謗。
2. 高法官認定事實不正確,適用法律不當 – 因為英系普通法國家,在2005年已經廢止了永久式書面誹謗與短暫式口頭誹謗的區分,該普通法沒有牴觸香港成交法,根據基本法,該案例法對香港法院具有約束力。
3. 高法官認定事實不正確,適用法律不當,採用不可信證據,忽略重要證據 – 因為,原告人有足夠證據證實自己蒙受〈專項損害〉,包括:原告人的名譽受到損害,導致失業的經濟損失,原告人承受的情緒壓力導致的身體疾病和感情傷害等。
4. 高法官認定事實不正確,適用法律不當 – 因為原告人引用的香港案例Chu Siu Kuk Yuen,與本案有密切關係的,是恰當的、合理的,因為根據現代醫學,心理學和該案眾法官的判斷,破壞他人名譽,會導致受害人有精神壓力,而這精神壓力會導致受害人患上身體疾病的,這中間存在因果關係。
5. 高法官認定事實不正確,適用法律不當,採用不可信證據,忽略重要證據 – 原告人在上訴許可期間提交的新證據,符合香港法例對接納新證據的要求,可被法庭接納為新證據,高法官拒絕接納該等新證據,是嚴重違法,和無效的。
6. 高法官認定事實不正確,忽略網絡和非正審周法官之客觀證據 – 因為,香港普通市民對“搞搞震”的客觀詮釋和理解,係認為該等字句,含有指責某人不老實,信不過,愛搗亂等誹謗的意思,這與原告人接收到的信息是一樣的。
7. 高法官認定事實不正確,適用法律不當,採用不可信證據,忽略重要證據 – 因為,高永基詆毀原告人的說話,是在欠缺事實依據,和存有妨礙司法公正惡意動機下說出的,根據普通法,這樣的無禮和挖苦諷刺,足以構成誹謗罪。
8. 高法官認定事實不正確,適用法律不當,濫權,採用不可信證據,忽略重要證據 – 因為,高永基向原告人說出“搞搞震”“鍾意放火既人”“心目中各個都鹹濕既人”並非因為一時晦氣,失言和無禮說出的,亦非因為面對追問,顯得有點緊張,說話結巴而說出的,而是惡意破壞原告人名譽而說出的。
9. 高法官認定事實不正確,適用法律不當,濫權,採用不可信證據,忽略重要證據 – 因為,法官在判斷字句是否含有誹謗的意思,不可斷章取義,必須整體看待,而本案當整體看待時,證實高永基向原告人說出“搞搞震”“鍾意放火既人”“心目中各個都鹹濕既人”等字句,前後呼應,整體一致,全部都是含有不信任,不老實,礙搗亂等誹謗意思的。
10.高法官認定事實不正確,適用法律不當,濫權,採用不可信證據,忽略重要證據 – 因為,高法官所依賴的證據,是不可信的,存有妨礙司法公正惡意動機的虛假陳述,是違法和無效的。
11.高法官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 – 因為,根據高法官自己提供的Sim案例法和香港法例,都判斷〈惡意,非法,行為失當〉是構成誹謗的主要因素。
12.根據以下普通法對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定義,證實,高永基的行為(詳見上訴許可理據和陳詞)已經觸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罪行,律政司應該介入,做刑事檢控。
13.高法官採用高永基不可信證據作為依據,而應該列入考慮的重要證據又故意不考慮,如下所列,故此,他認定的事實是不符證據且不正確的,其判決正確性亦是不當的,是無效的,高永基的行為,已經觸犯妨礙司法公正和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罪行,律政司應該介入,做刑事檢控。」
8.原告人在2015年2月4日的誓章提出3項新証據以支持她欲提出的上訴。該3項新証據如下:
「 (1) 中銀保誠強積金有限公司發出信函,證實原告人於2007年3月31日離職失業,終止供款和永久性離開香港。
(2) 勞工處存檔的原告人薪資申索書,證實原告人在2011年遭到僱主不信任而辭職,失業,雇主無端拖欠薪金,遭勞工處檢控和罰款。
(3) 社會福利署發出的信函,證實原告人遭上述雇主無端拖欠工資後,家庭經濟出現嚴重因難,必須申請綜援過日,在勞工處鼓勵就業和自立更生的情況下,原告人仍然無法找到新工作,達1.5年之久。」
9.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在2015年2月18日存檔陳詞,反對原告人的申請。
10.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閲2014年12月12日的判案書及2015年1月21日的判決書後, 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1.本庭不須逐㸃反駁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本庭同意高法官的裁定:在本䅁案情下,該警務人員的言論並不構成法律上的誹謗。在誹謗法的範疇,香港的法律與澳洲的法律並不完全相同,原告人不能引用澳洲的法律或案例來指稱永久形式誹謗(libel) 與短暫形式誹謗(slander) 沒有分別。本庭亦同意高法官指原告人未能証明她因該警務人員的有關言論而蒙受專項損害(special damages) 的裁斷。基於這些原因,高法官判決原告人敗訴必定正確。
12.高法官2015年1月21日的判決書第7段及附註2經已清楚解釋案例訂下呈交新証據的測試及為何原告人未能符合該測試。本庭不認為原告人的新証據會對案件的判決會有重大影響,也看不到原告人就遲交這些新証據有甚麼解釋。上訴庭不會接纳這些証據。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14.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3段的裁定。
15.本庭並且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
16.本庭認為訟費應該可按簡易程序評定。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及被告人代表律師存檔的反對文件內容後,本庭將該訟費暫定於港幣$30,000。若任何一方對此評定有其他意見,可於7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及後本庭將會以書面判決作出最終評定。
| (張舉能) |
(林文瀚) |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孫思益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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