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債務人顏俊琪的事宜

Case No.HCB 5561/2014
Court
HCB
Date02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B 556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4年第5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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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債務人顏俊琪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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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4月2日

1.債務人在2014年9月2日被頒令破產。答辯人在當日獲委為共同財產暫行受託人 (“暫行受託人”)。

2.債務人在2015年3月9日取得本傳票。他在本傳票列載的要求/濟助,語焉不清。但根據:

(a) 他在聆訊時的口頭陳述;

(b) 他在當日存檔的誓章的內容,

他不滿暫行受託人以下的決定:

(1) 不能報銷他在國內居住的妻子及兒子的日常支出;

(2) 凍結他2014年7月的薪金。

3.暫行受託人在一份2015年3月23日存檔的誓章 (及在本傳票聆訊時的口頭陳述) 對上述不滿作出回應:

(a) 債務人的妻子在婚前已自行生活,並不需要債務人供養;

(b) 債務人曾在2014年9月26日及11月14日在他填寫的「受供養人士」表上述明,只有其母李女士是受供養人;

(c) 此外,他亦曾在2014年9月29日以書面表示,他每星期周末往內地探望妻子期間的生活開支,均由其妻支付;

(d) 他的妻子 (及兒子) 在國內居住,其妻並有受僱工作。

4.除前第3段所述,暫行受託人在誓章中亦說:

(1) 債務人的父親,曾出資代債務人僱用律師致函暫行受託人;

(2) 債務人的父親,曾出資供債務人往泰國探親。

故此,暫行受託人相信,債務人的父親,有可能在財政上有支持債務人的部份生活開支。

5.儘管如此,暫行受託人仍同意債務人可扣減每月 $2,000作為供養其子的費用。

6.在扣減其他合理支出後,債務人應有能力,每月還款約 $3,200:詳見誓章第16段。

7.暫行受託人是以債務人意欲以2014年7月薪金用作:

“… 將款項償還給朋友 [$14,800的欠債] … ”

觸犯了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50條 (不公平的優惠) 為由,拒絕債務人提取該款的申請。雖然債務人其後更改申請理由,暫行受託人亦以這是砌詞為由,拒絕申請。

8.債務人在本傳票聆訊時作出其他陳述,包括:

(a) 前第3(c) 段所述的信件,是依暫行受託人的員工的建議撰寫;

(b) 其妻的生活狀況有變,她現時每月收入只有RMB6,000,但單是她住所的租金,已佔其中RMB3,000。

9.本席不信納債務人在前第 8(a) 段所述的聲稱。至於前第 8(b) 段,本席同意暫行受託人指,債務人未能提出充份的證據 (尤其是妻子的收入證明) 支持該說法。

10.本傳票應是依第6章第83條提出。該條規定:

“破產人 … 如因受託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而受屈,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可確認、推翻或修改被申訴的作為或決定,並就此而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

11.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不信納債務人上述的各種說法/聲稱,並認定暫行受託人的決定具充份及合理的理據。

12.本席故此拒絕此項申請,並確認暫行受託人相關的決定。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務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共同財產暫行受託人:由江秀慧女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不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