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氏文

Case No.DCCC 100/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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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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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4年5月8日上午9時36分
出席人士: 梁新燕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大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黃伍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4] 盜竊罪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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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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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4項盜竊罪。

案件背景

2.控方第1證人在元朗合財街與第2證人閒談,被告人涉嫌從後伸手入證人1袋中偷取她的手提電話。證人1發現後即時與被告人對質,被告人丟下電話逃跑,證人2帶頭與證人1尾隨不捨,期間證人2與被告人拉扯,被告人跌倒,起來後繼續逃跑,最後在附近一間便利店外由途人協助截停,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帶走被告人。這是控罪4的案情。

3.在元朗警署,被告人在警誡會面時涉嫌作出招認,在三份警誡供詞中分別承認曾經在元朗青山公路3間不同店鋪內偷取財物。控方依賴這些招認來證明被告人干犯控罪1至3。

爭議點

4.控罪4的爭議點是控方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證人1和2誠實、可靠。由於控方證人的案情是被告人在逃跑期間從沒有離開她們視線,如這證供屬實,控罪4的舉證不存在身份證據的認證問題。

5.控罪1至3的爭議點是被告人是否自願作出招認,如果是的話,法庭應給予甚麼比重和內容是否足夠證明所有控罪元素。

控方證據

控罪4

6.控方證人1黃女士在2013年11月19日在元朗合財街購物時偶遇朋友控方證人2潘女士,兩人在證物P-2照片4中近地上竹籮行人路上閒聊期間,證人1感覺當時掛在肩膀的布袋有異動,轉頭看見被告人正從袋中手拿出她的手提電話。證人1立刻喝問被告人在做甚麼,而同時證人2也意會到被告人在偷證人的東西,上前阻止,和被告人拉扯電話。拉扯一會後,被告人放開電話及說「俾番個電話你」,然後奔跑離開。

7.根據證人2,被告人把電話拋開,由證人2接著,而被告人起初是慢步離開,後來才加快腳步。

8.無論如何,證人1和2在兩、三步距離尾隨被告人,證人1當時手抱著她兩歲半孩子走在證人2後面,直至最後被告人在Circle K便利店外行人路上由其他途人協助截停時,被告人也沒有離開過兩名證人的視線。

9.在追逐時,證人2曾經在照片7中間藍白間帆布附近拉著被告人的袋,雙方拉扯期間被告人跌在地上,起來後繼續跑向照片右方。證人1和2記得被告人的鞋曾經在逃跑期間脫掉,被告人要拾起來才繼續跑。被告人最後在照片12的Circle K便利店外被截停後,由證人2和一名女途人拿著被告人的手腕以防她離開,再由證人1報警。

10.在等候警員到場期間,被告人先以本地話哭著向證人們要求放過她,說她家有三個孩子在等著她,若她被拘捕他們會很慘。證人拒絕後,被告人便說粗話罵她們,叫她們放手。證人2和女途人沒有理會,也沒有跟被告人有任何對話。

11.約15 分鐘後警員乘警車到場。警員首先把被告人接上警車,然後跟證人了解案情,完成後,警員把被告人帶返警署,而證人1和2則自行乘搭輕鐵到元朗警署落口供。

被告人的3份警誡會面紀錄(以交替程序處理)

12.控方第3,4和5證人分別是負責會面的警員,負責接送證人3的警員和翻譯員。證人3和4在2013年11月27日到大欖女子監獄與被告人落取會面紀錄,因被告人要求使用越南話,由證人5徐女士負責翻譯。

13.在懲教署職員把被告人帶到接見室後,證人4只在房間門口留連一會便離開,在證人3完成落口供手續後才駕車回到監獄接回證人3。

14.證人3和5的證供是,會面由證人3主持,首先由證人3寫下他要說的東西,然後由證人5筆譯,之後由證人5向被告人讀出,若被告人有回應的話則由證人5首先用越南話寫在口供紙上,然後讀給證人3聽,再由證人3用中文記錄在口供紙上。證人3之後會要求證人5和被告人在記錄的不同地方簽名確認內容準確。證人3和5均說他們沒有對被告人作出任何威迫利誘行為。

15.證人3說他從來沒有對被告人說她很乖,很合作等說話,但證人5記得有聽過證人3說類似的話。

16.證人3說他是在開始書寫會面記錄前向被告人展示閉路電視照片和問她是不是相中人。證人5說在落取每一份會面記錄時證人3均有向被告人展示一些照片。兩名證人均說被告人看過照片後回應說她就是相中人。

被告人證供

17.被告人清楚明白她權利,分別在特別爭議事項和一般爭議事項選擇作供自辯。

特別爭議

18.被告人作供稱,當日在證人3開始寫口供前,證人4對證人3警員說三份供詞不能一模一樣,不然法官不會相信,然後證人4便離開。

19.被告人說證人3在開始落口供前向她展示一些閉路電視照片,問被告人是不是相中人。當被告人說不是時,證人3面色變壞,用粗話罵被告人,說若被告人不聽教聽話跟他合作,不認罪,他便會「搞」被告人。

20.被告人很怕,叫警員不要這樣惡對她,她會合作,又叫警員只要寫,她之後會簽名。

21.證人3之後便開始自己在紙張上書寫,寫完後指示翻譯員該用越南話寫甚麼,在3份口供全部完成後便指示被告人在不同地方簽名,被告人照做,簽名後證人3更讚被告人很合作,好乖。

22.被告人指三分口供紙內容均由證人3警員自編自寫,和由警員指示翻譯員證人5如何捏造被告人的說話,被告人因害怕才在口供紙上簽名。被告人從來沒有說過任何口供紙內的招認。

概括爭議

23.就控罪4方面,被告人證供是在案發當日,她在合財街路過時意外碰到證人1抱著的孩子的腿。被告人道歉,但證人1卻突然說被告人偷她東西。被告人回應說她沒有,只是意外碰到她孩子的腿。證人2然後加入,拉著被告人的袋,兩人爭持。最後被告人成功擺脫證人2,慢慢步行離開。當行到照片12中的Circle K便利店時,被告人打算進去買水喝,但卻在店外被證人1叫她站住,和她要報警。被告人於是便站在那裏等她報警。警員到場前被告人沒有說過任何話,沒有向任何人求情。

裁斷

24.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4條盜竊罪的所有元素。

特別爭議

25.本席接納證人3至5的供詞,裁定口供紙內容屬實,被告人自願作出所有招認。本席留意到口供紙招認內容比較簡短,但本席接受警員證人3的解釋,就是當時他認為已經足夠。再者,在落口供紙當天,因受房間使用時間限制,會面內容被迫從簡也可以理解。證人5在作供時在沒有任何引導下提出當日房間在他們使用後便要給其他律師用來與其他犯人會面,與證人3口供不謀而合。

26.本席認為雖然證人3可以把口供紙做得更詳細,但他沒有好像被告人所指般自編自寫,更沒有指導證人5翻譯員與他一起捏造內容來誣告被告人。一如證人5在證人欄回應時說,她完全沒有理由要去陷害被告人,而且本席看過證人5徐女士在庭上作供,認為她是一位有原則和專業的翻譯員,本席肯定沒有做過被告人指控的事情。

27.本席留意到兩個證人3和5證供的出入點,分別是證人3展示照片的時間和階段,和證人3有沒有在完成3份口供紙後讚過被告人合作和乖。

28.首先,本席裁定重點是兩位證人均說曾經展示照片給被告人看,而且兩人證供均指被告人回答說相中人就是她,而並非被告人說的否認她是相中人說法。若證人3和5一心說謊,證人5只須回答記不得就可把事情帶過,不用徒添麻煩。

29.另外,本席認為即使證人3真有在完成所有口供紙後讚被告人乖,這不足以構成推翻之前被告人在自願和沒有受恐嚇的情形下作出的招認的理據。在完成落口供後,證人3可以自由向被告人表達對被告人自願表現合作的意見。

30.本席裁定被告人不是一位誠實的證人。在證人欄內,被告人表現從容,被盤問時對答自如,態度自信,完全沒有任何緊張或懼怕的表現。以被告人這樣的能力,若真的如被告人所說越南翻譯員與警員合謀陷害被告人,她絕對不會不發一言地服從警員要求。

31.一如在審訊過程中所述,本席在考慮過所有證據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後,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證人3,4和5誠實可靠和被告人是在自願情形下作出所有招認。本席裁定本案不用行使本席在公平的大前提下所擁有拒絕接納證據的酌情權。

概括爭議

控罪4

32.本席首先留意到控方第1和2證人的證供有如下出入。證人1說被告人一開始便以奔跑速度離開合財街但證人2說被告人起初以步行速度離開。證人1說被告人在藍白色帆布右面跌倒但證人2說在左面。證人1說被告人曾經掉了一隻鞋但證人2說是兩隻。證人們有關有份協助追捕被告人的途人的數目和地點等也略有不同。

33.雖然兩人口供有出入,本席裁定那些不是重要的出入,不影響她們對事件重點部份的記憶或她們的誠信。本席認為當時事發突然,證人1抱著孩子追趕被告人,兩人對事件發生過程在細節上有出入完全可以理解,在重點如被告人偷電話的行為,曾經逃跑的事實,和在途人協助下截停被告人後被告人的表現均為可靠,沒有犯錯的餘地。

34.本席裁定第1和2證人均誠實、可靠。

35.本席接納被告人從來沒有離開證人1和2的視線的證據,因此沒有身份爭議,伸手入證人1袋內拿出電話的就是被告人。被告人這行為明顯是偷竊,因她拿出電話的行為屬挪佔證人1電話,而且可以從而引申和推斷她這樣挪佔電話的行為是要拿走電話令證人1永久失去該電話,而被告人的行為無論在旁觀者眼中或被告人所理解的旁觀者眼中均屬不誠實。

36.本席裁定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4所有元素,裁定被告人控罪4罪名成立。

控罪1,2,3

37.雖然三項控罪中的閉路電視錄影均呈堂成為證物,控方不依賴錄影片段內容來證明在三間店鋪內偷東西的就是被告人。控方對控罪1,2,3的舉證完全依賴被告人在三份口供紙內的招認。閉路電視錄影的作用只是警員調查時令他們對被告人生疑的起步點。4宗案件均在約三個星期的時段內在青山公路元朗段和附近的合財街一帶發生,案發地點相隔只數街之遙,任何負責調查的警員均有理由把案件聯繫起來。

38.雖然招認內容簡短,但本席裁定內容由被告人自願所作出,可以給予三份口供紙完全的比重。問題是內容是否足夠證明三條盜竊罪內的所有元素。

控罪1

39.被告人在第2份口供紙 (證物P-6) 被問及有關發生在10月13日下午3時40分元朗青山公路83號地下Maple Boutique內一名女子銀包被偷的案件。被告人在表示明白警誡後,透過越南翻譯員說她在店鋪內見到一名女士推著嬰兒車,掛在嬰兒車的手袋內有銀包,於是趁該女士揀衣服時偷了銀包,把錢拿掉後把銀包掉進垃圾桶。

40.根據同意事實 (證物P-1),閉路電視拍攝到的片段就是該案件發生過程,同意事實內容可用以證明被偷銀包和之內的物件就是受害人薛女士的財產。

41.本席裁定被告人拿取銀包的行為屬挪佔,拿走錢後把銀包掉入垃圾桶的行為反映她意圖令物主永久失去銀包,被告人的行為屬不誠實,而被告人也必然知道她的行為在普通人眼中也屬不誠實。

42.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1內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控罪2

43.被告人在第1份口供紙 (證物P-9) 中被問及發生在2013年11月3日下午3時10分,元朗青山公路84號地下萬寧店鋪內一名女子銀包被偷的案件。在表示明白警誡內容後,被告人透過翻譯員說她因為沒有錢所以偷銀包,拿掉錢後便把銀包和裏面的其他東西扔掉。

44.根據同意事實 (證物P-1),閉路電視拍攝到的片段就是該案件發生過程,同意事實內容可用以證明被偷的銀包和銀包內的物件就是受害人高女士的財產。

45.本席裁定被告人拿走銀包的行為屬挪佔高女士的財物,而把錢拿走然後扔掉銀包的行為顯示被告人要令受害人永久失去那些財物。被告人的行為屬不誠實,而被告人也應必然知道她的行為在普通人眼中是不誠實的行為。本席裁定控方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內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控罪3

46.被告人在第3份口供紙 (證物P-12) 中被問及有關發生在11月15日中午12時44分元朗青山道116-120號Bossini店鋪內一名女子手袋被偷的事件。在表示明白警誡後,被告人透過越南話翻譯員說她在店內見到一部手推車掛著一個手袋,見附近沒有人便偷走手袋,拿走手袋內銀包裏的錢後便把手袋扔掉,之後把錢用完。

47.根據同意事實 (證物P-1),閉路電視拍攝到的片段就是該案件發生過程,同意事實內容可用以證明被偷的手袋和其內的物件就是受害人陳女士的財產。

48.本席裁定被告人拿走手袋的行為是挪佔屬受害人財產的行為,而其後把錢拿走後把銀包扔掉的行為顯示被告人要令受害人永久失去那些財產的行為。被告人的行為屬不誠實,而被告人也必然知道在普通人眼中她的行為屬不誠實。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內所有元素,被告人控罪3罪名成立。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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