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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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0號 ---------------------
---------------------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4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案件背景 2.控方第1證人在元朗合財街與第2證人閒談,被告人從後伸手入證人1袋中偷取她的手提電話。證人1發現後即時與被告人對質,被告人丟下電話逃跑,證人2帶頭與證人1尾隨不捨,期間證人2與被告人拉扯,被告人跌倒,起來後繼續逃跑,最後在附近一間便利店外由途人協助截停,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帶走被告人。這是控罪4的案情。 3.在元朗警署,被告人在警誡會面時作出招認,在三份警誡供詞中分別承認曾經在元朗青山公路3間不同店鋪內偷取財物。這些招認證明被告人干犯控罪1至3。 刑事定罪記錄 4.被告人有14個刑事定罪記錄,其中12個與本案控罪類同。被告人對上一次定罪是在2012年8月13日於屯門裁判法院因盜竊罪(打荷包)被判14個月監禁,在2013年5月21日刑滿出獄。 求情 5.辯方姚大律師可以理解地作出簡短的求情陳詞。 6.被告人43歲,在2011年開始跟丈夫分居,現正辦理離婚手續。兩人育有在香港出生的3名子女,大女兒21歲,已婚,是一名售貨員。兩名兒子分別16和14歲,讀中5和中2,與被告人同住。在被告人因本案被還押後,被告人的丈夫已經搬回家照顧兩名兒子。被告人之前一直是家庭主婦,依靠每月九千多元的公共援助維生。 7.姚大律師指出雖然4項控罪發生在不同日期和地點,也牽涉不同受害人,但法庭應考慮判刑整體性而命令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指引 8.辯方姚大律師同意4條控罪均屬乘人不備或俗稱「打荷包」的盜竊案,根據案例HKSAR v Ngo Van Huy, CACC 107 of 2004的指引,若沒有其他加刑因素,初犯者一般判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上訴庭在案例中列出一系列的加刑因素,其中適合於本案的有兩項,即控罪發生在繁忙的公眾地方和被告人為慣犯。 判刑 9.盜竊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 10.被告人是一名多次干犯同類性質罪行的人,有12次類同的刑事定罪記錄。被告人在對上一次因「打荷包」被判監,在刑滿離開監獄後只5個月便再開始干犯本案中的控罪。本席裁定被告人為慣犯這一點屬加刑因素。 11.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控罪1,2,3均發生在頗為狹窄和擁擠的繁忙商舖內,而控罪4發生在繁忙的街道上。各控罪發生在公眾地方的這一點為另一加刑因素。 控罪1,2,3,4 12.本席以指引刑期為基礎,加上以上提到的兩個加刑因素,裁定每一條控罪的正確的判刑起點均為18個月監禁。 判刑整體性 13.雖然4條控罪發生在不同的時間地點,牽涉不同的受害人,但若所有刑期分期執行則刑罰明顯太重。本席在退一步考慮後,命令控罪2,3,4中的各自6個月刑期跟控罪1的1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餘下刑期跟控罪1的刑期則全數同期執行,最後總刑期為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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