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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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5號 --------------------
------------------- 1.被告人李國威較早前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縱火」罪。 案情 2.案發於新界葵涌石頭街8號葵蓉苑已婚公務員宿舍停車場。2014年8月14日凌晨3時左右,一名正在當值的保安員發現停車場內兩支燈柱之間的一段約10米長距離的位置無故起火,殃及一輛登記號碼NX3701私家車。保安員隨即報警,警方接報亦與消防員馬上到達現場,消防員將火勢撲滅後,發現現場有一個內有一罐電油的粉紅色膠袋。此外,除剛才所提及的車輛之外,亦發現其餘有兩部車輛分別為登記號碼SF7202的輕型貨車部分泵把鬆脫,另外一輛登記號碼RA7961的輕型貨車的左邊車頭燈爆裂。該兩部車輛之間的地上其中一個渠蓋反轉。NX3701的左邊經焚燒過,車頭號碼字牌脫落,左後車呔部分亦已燒熔。三輛汽車的司機或車主均證實他們的車輛因火警而受到損毀。 3.警方經過調查及查看葵蓉苑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發現案發時,被告人曾經走近一輛深色輕型貨車停留數秒,其後在火警發生的時間,即在接近凌晨3時左右,被告人又再次出現並跑往大窩口邨方向,而攝錄機亦拍攝到石頭街起火情況。 4.根據有關片段內容,警方其後在2014年8月15日凌晨3時40分將被告人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警方隨即搜查他的住所。被告人後來在警誡之下承認案發時穿着與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所顯示那名疑人所穿着同樣的衣物。他後期在補錄供詞中承認,自己在酒精影響之下因一時氣憤而使用了一些白電油在葵蓉苑停車場附近的排水渠點火。被告人亦向警務人員指出自己由大窩口邨前往案發地點的路線。最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之中承認自己在酒精影響之下,攜帶一小罐白電油到附近的排水渠點火,他解釋這樣做是因為自己先前曾經停泊在葵蓉苑外的輕型貨車的車呔遭人損毀,因此點火洩憤。他用打火機點火,但就記不起其後於何處扔掉打火機及白電油。 5.根據案情透露,被告人曾發現他的輕型車上有大量螞蟻,懷疑曾經遭人戲弄而報警。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6.被告人過往從1990年至1999年期間,總共有八次被定罪,涉及九項控罪,但也是一些相對輕微的控罪,他亦沒有相類似的縱火罪的前科。有關所涉及的罪行,全部都被法庭處以罰款了事。換言之,被告人過去十五年以來已經再沒犯事,不過去年8月被告人卻因為一宗案件被法庭下令簽保守行為。 7.被告人今年41歲,他只得中三教育程度。他是一名貨車司機。被告人曾經結婚,但已經離婚。夫婦兩人育有一名兒子,可惜前妻不幸於數年前自殺。兒子之後一直追隨被告人,兩父子一同生活。被告人聲稱自己並沒有酗酒的問題,亦沒有濫藥的習慣。 被告人的精神狀況 8.本席曾經下令替被告人索取一份精神科報告,根據精神科醫生的報告,被告人健康正常,過往從未有向精神科求診。被告人亦否認有任何精神或情緒問題的困擾。醫生的結論是被告人沒有任何精神不正常的病徵。而根據被告人自己向精神科醫生透露,在案發前一段的時間,由於自己所駕駛的貨車停泊在有關的停車場,曾多次遭人損毀,因此感到非常憤怒,加上案發當晚喝多了酒,所以才會犯法縱火。 求情理由 9.代表被告人的鄧大律師在求情時不斷向法庭強調,本案雖然性質嚴重,但屬於較輕微。被告人犯案主要是因為受酒精影響,令到他一時情緒失控。對於本案而導致有多部車輛遭破壞,被告人已經感到後悔,亦透過警方與有關車輛的車主達成了賠償協議。在求情期間,辯方亦向法庭展示了有關協議的文本,因此法庭不需要就本案有關車輛之維修費用或賠償而作出任何命令。 10.鄧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人的而且確是因為之前他將自己的車輛停泊於該停車場時曾遭一些不知名的人破壞,其中包括放呔氣,導致被告人要更換兩條新的輪胎。至於被告人今次犯案所使用的白電油,鄧大律師亦指出並非是專為干犯本案而購買。被告人一直都有將一罐白電油保存在自己車上以作清除油污之用。因此,鄧大律師希望法庭不要將案件視為一個蓄意,有預謀及有計劃的案件,反而只是被告人在一時魯莽之下,受酒精影響下才做出一個與他性格不符的行為。考慮到被告人的背景及今次認罪,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理由 11.縱火當然是非常之嚴重的罪行,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3(1)條,縱火罪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 [2008] 2 HKCLRT 235一案,上訴庭對縱火罪的嚴重性曾經表明「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都可能造成極為嚴峻的後果。事實上亦有多宗案例證明該種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縱火行為特別是一些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報復的縱火行為,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的威脅。」由此可見,就著縱火罪的判刑,判刑目的必然是著重於懲罰和阻嚇,但上訴庭亦同時強調,不同的縱火案件的案情嚴重程度都不同,故此上訴庭亦認為不適宜就這種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法庭仍可以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作出適當的量刑。 12.本席認為在本案可以接納辯方減刑陳詞的內容,即本案並不算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案件。事實上在上一次求情期間,鄧大律師亦提及有關消防員和警員在趕至現場之前,火勢已經熄滅了。雖然如此,不過被告人在公務員宿舍附近之停車場為了洩憤及個人理由,將白電油倒落水渠,釀成火警,導致三部車輛受到不同程度的損毀,本身仍然是一個極其不負責任的行為,亦絕無注意到此行為和舉動是極有潛在的危險,亦會危害到其他人的生命安全及財產。因此,法庭仍要處以一個有一定阻嚇力的刑罰。 13.考慮到被告人過往十幾年來,雖然在之前曾經犯下有多項控罪,但亦算是一名奉公守法的司機,被告人今次犯案,純粹只因為自己個人不滿車輛被人無故破壞而導致情緒失控。 14.至於被告人受酒精影響此事,本席相信被告人今次犯案亦絕對有可能是因為飲多了酒,在酒精影響之下干犯本案。不過,本席亦必須指出,這次酒精的影響是由被告人自己一手造成,一般受酒精影響也不會構成減刑的因素(見R v Liu Ping Kin [1993] 2 HKC 192)。不過,另一方面,基於被告人坦白認罪,他可以因此得到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15.最後考慮過本案的案情、辯方的求情理由及有關的案例之後,本席決定以30個月(亦即兩年半)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認罪,在扣減因為認罪而可以獲得的三分之一量刑折扣之後,刑期為20個月。再由於被告人今次對有關受到損毀之車輛已經作出賠償,為此,本席會再予以另外扣減3個月。因此,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17個月。 16.至於被告人之前的簽保守行為命令,由於有關之命令乃針對被告人不能夠再作出或意圖作出任何使用暴力之行為,明顯地有關的情況與本案之性質並不盡相同。因此,本席不打算視他今次的定罪構成違反了簽保守的行為,因此也不會要求他支付任何簽保的金額作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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