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凈偉

Case No.HCMA 226/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2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2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14年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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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潘凈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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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30日
判案日期: 2015年4月17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確保車輛不駛越車路的連續雙白線罪[1]。他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上訴人駕駛的士,由一條行車路的右線轉入左線,既沒打指揮燈,也越過了路上的連續雙白線。

3.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他是一名警員,他的證詞如下:

「案發時他駕駛警察電單車以時速大約50公哩在維園道天橋右線行駛。上訴人駕駛的士以時速大約50 公哩在控方證人前方大約20米,同樣在右線行駛。在維園道天橋只有2條行車線。上訴人在沒有打燈的情況下,由右線轉去左線。當時,路面有連續雙白線分隔左線及右線。」[2]

證人也呈遞了一張草圖[3]

辯方案情

4.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有出庭作證,證詞重點是他當時以時速大約50公哩在那路段左線行駛,沒有轉線。

5.上訴人將兩張相片呈了堂[4]

沒有爭議的事實

6.裁判官指出,在原審時以下事實沒有爭議:

「(i) 上訴人在有關日期和時間,駕駛市區的士展示登記號碼PG4675在維園道天橋行駛。上訴人的的士時速大約50公哩。

(ii) 維園道天橋有兩條行車線。在兩條行車線中間有連續雙白線分隔。有街燈,光線充足。

(iii) 有騎在警察電單車的警員用紅藍閃燈向上訴人示意,但沒有響安。其後,上訴人和警員都停車。

(iv) 上訴人和警員有對話。其中,上訴人有講,“客人去京士頓街目的地”。上訴人是自願講這句話。警員有問上訴人士攞車牌,身份證。上訴人也有將車牌,身份證交給警員。

(v) D1顯示當日在維園道天橋上的同類型的欄杆。」[5]

7.上訴人是沒有任何定罪記錄的。

裁判官的裁斷

8.雖然控方證人有交通定罪記錄,裁判官信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指出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詳細、在關鍵事情上前後一致,被盤問時堅定,答案合情合理。

9.另一方面,裁判官在顧及上訴人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的人之後,拒絕信納他的證詞。

10.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確有從右線轉入左線,越過了地上的連續雙白線,也沒有合理辯解,據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1.在上訴時,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他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簡述如下。

(一) 控方指稱案發地點在燈柱40325號位置,和證據不符。

(二) 警員見有人違規,卻只著了紅藍閃燈、沒有響號示意、沒有廣播、也沒有加速,顯得他根本不清楚上訴人有否違規。

(三) 他對警員說客人去京士頓街,是不出奇的。

(四) 警員向他索取駕駛執照和身份證時,態度很惡,所以他不敢多問,裁判官不應以此作為不信他的理由。

(五) 兩條行車線都可前往京士頓街,他根本不用轉線。

(六) 裁判官不應否定辯方證物D1所示的雙白線的位置。

(七) 辯方證物D2那張相片,所示的是車牌和警員指稱的一樣的的士,警員說認不出是否案發時之的士,有迴避問題之嫌。

(八) 他指出現場有另一名警員,警員證人則說沒有。裁判官沒有待控方詳細查證便信納警員證人的證詞,並不公平。

(九) 裁判官也沒有理由不相信警員證人當日曾衝紅燈。

(十) 警員證人不可能距離上訴人之的士只20米,因為這樣上訴人沒有可能看不到有警員在後面。

(十一) 裁判官不應只聽警員片面之詞,在沒有實據下相信他所說由天橋底部(上橋方向)至雙白線起點只有10米距離。

(十二) 警員證人在文件上寫錯上訴人的姓和車輛駕駛證類別,反映他是粗心大意的人,他說上訴人的的士越線,有可能看錯。

(十三) 新證據顯示,因地形和天橋的設計,可能會有盲點,裁判官在信納警員的證詞時,沒有充份考慮這可能性。

(十四)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警員證人的證詞的前後不一之處。

申請接納新證據的動議

12.上訴人提出兩次動議,申請於上訴時呈交新證據,新證據都是關乎現場狀況的相片,有從網上下載的,也有自行拍攝的(非案發當天拍攝)。

13.控方不反對法庭考慮這些新證據,本席也認為可以這樣做。

討論和考慮

14.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的理據,大多在原審時已向裁判官提出,裁判官也詳加考慮了。

15.裁判官之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拒絕信納上訴人的,是他對二人的誠信評估的判斷。

16.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6]

17.對上訴人提出的各項理據,本席有以下觀察。

(一) 上訴人提供的新證據顯示,燈柱40325號並不在現場,而是在寶雲道地區。答辯方沒有提出否定這說法的證據,不過,本席不認為這點具關鍵作用。這種地標的作用有多大,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尤其是控方有責任令辯方知道被指控的事情在哪裡發生,好讓後者可作出相應的答辯。在本案,上訴人是在指稱違規地點附近不遠處便被截停的,他沒可能不知道被指控的行為在哪時間和哪位置發生,燈柱號碼有錯,在本案而言不會產生不公。

警員證人如果出錯,這是裁判官在評估誠信理應顧及的,但如果裁判官不認為這事項足以影響他就這些方面的判斷,本席沒有異議。

(二) 以當時情況,警員只亮了紅藍閃燈示意,結果也成功地令上訴人停下的士,他沒有使用如上訴人所說的方法,並不出奇,也不致令人懷疑他的觀察和指稱的肯定性。

(三) 裁判官用了不少篇幅交待警員證人和上訴人在現場的交談,包括上訴人說出他的目的地是京士頓街,裁判官這樣做,目的是分析二人所說當時雙方交談的內容孰真孰假,他的處理難稱有誤。

(四) 如上一段所述,裁判官在詳細分析後得出的結論是上訴人所說的那樣恐懼並不可信,本席不認為有充份理由要干預這裁斷。

(五) 地理環境上不用轉線並不等於司機不會轉線。

(六) 裁判官拒絕以辯方相片D1為據,主要原因是那張相片並非在案發日所拍。這是裁判官根據法理的嚴謹處理,他或可較為寬鬆,但嚴格地據法理審案,難以詬病。再者,這項相片證據所示的位置,是控方指稱上訴人越過雙白線之前的位置,開始有雙白線之後便是連續的雙白線,因此對案件的主要議題的判斷不具關鍵作用,充其量只能顯示警員證人對上橋後多遠才開始有雙白線的證詞有誤而已,對上訴人是否曾越線駕駛這議題不具關鍵作用。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一時不倚賴辯方證物D1相片,一時又利用它來支持警員可以看得到越線的情況,因為相片所示那些欄杆並非是密封的。在裁斷陳述書[7] 中,裁判官指出雙方同意了當日天橋的欄杆便是這相片所示的那類。故此,上訴人這投訴不成立。再者,如果裁判官是不應該顧及這張相片所示的話,裁判官可賴以斷案的,也只是警員的證詞,案中沒有令裁判官可考慮他的視線是否受阻的其他證據,而香港天橋的一般設計,是不會那樣阻擋視線的。

(七) 辯方證物D2那張相片所示的車輛,因為相片並非是警員證人拍攝的,雖然車牌號碼和涉案車輛一樣,也是的士,可是證人未能確定這是否涉案車輛,無可厚非,也難稱是在迴避。

上訴人的其一相關論點是,當時還有其他車輛在行駛,警員證人會否看錯而誤將他截停。在這方面,一來,裁判官信納警員證人的證詞,當時沒有其他車輛;二來,警員在不遠的後方見到事件,便採取截停行動,以他所說,他的視線從沒離開違規車輛是合理可信的,因此這論點不成立。

上訴人也藉一張谷歌地圖[8] 力陳警員說他追了100 米才截停了他的說法不可信。本席察看了在這地圖上所示的100米距離、警員證人所說他看到越線情況的位置,和上訴人所說他被截停的位置,不認為這點足以成立,無論如何也不致可以令本席推翻裁判官的裁斷。

(八)裁判官只能根據他席前的證據判案。上訴人在案發當天沒有要求他所稱在現場的另一名警員作證,裁判官也請控方作出查詢,看是否可以確定有這名警員的存在和他的身份。應花多少時間和資源去查詢,視乎每宗案件所須。以這宗案件來說,裁判官沒有容許控方以較長時間來查證,必然是一個平衡各考慮因素之後的決定,並非不合情理。

(九)上訴人指稱警員證人曾衝紅燈,這是在案發之後發生的,裁判官認為不影響他的判斷,在沒有其他因素的情況下,這並非是一個本席應干預的決定。

(十) 本席不認為這論點是有力的。

(十一) 看來從上橋位置至雙白線的起點是超過10米的。裁判官說他信納警員證人的說法,如果辯方證物D1那相片和新增證據是準確地顯示當天的情況的話,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是站不住了,不過,這重要嗎?基於本席於第六點的觀察,本席不認為是重要的。

(十二) 警員證人有錯,裁判官是知道的。錯誤是寫錯了上訴人的車牌類別,和將上訴人的英文姓氏‘PUN’寫為‘POON’。他在詳細分析證據後信納證人警員是可信的,這是他有權作出的決定。顧及警員也可能弄錯了燈柱號碼,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由令本席認為要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

(十三) 本席察看了新證據中的照片,也細閱了警員證人的證詞,雖然那裡是上斜路段,也有彎位,但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欄杆並非如常的不高,和不是密封的 [9],警員說他可以看清楚情況,並不令人起疑。

(十四) 這是一宗簡單的案件,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長達14頁,雖然篇幅長並不一定便是好,但裁判官有詳盡地分析證據,和交待了他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的理由,可說鉅細無遺,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由令本席要干預他的裁斷。

18.總的來說,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合情合理,是穩妥的。

總結

19.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1(1)(a)條及第61(1)條。

[2]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6段,略作整理。

[3] 控方證物P1號。

[4] 辯方證物D1和D2號。

[5]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6段,略作整理。

[6]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7] 裁斷陳述書第48段。

[8] 2014年6月25日誓章所附那一張。

[9] 上訴人提出的新證據中的相片,雖非在案發日拍攝,但顯示的欄杆不高,也非密封,沒有否定本席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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