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凈偉

Case No.HCMA 226/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2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2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14年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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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5年4月17日所作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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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潘凈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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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5年5月18日
判案日期: 2015年5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5月19日

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是一名的士司機,他在東區裁判法院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確保車輛不駛越車路的連續雙白線罪[1]。他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2015年4月17日,上訴被本席駁回。

3.申請人現在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2] 第32條向本席申請證明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4.在聆訊日,本席聽畢陳詞後,拒絕了申請。現交待理由。

控方案情

5.控方對申請人的指控是簡單的:申請人在維園道天橋,駕駛的士從右線轉去左線,當時路面有連續雙白線分隔左線和右線。

6.控方證據來自一名警員。裁判官信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據他對申請人的指控證詞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申請人的動議

7.在申請人動議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的通知書中,寫著的是「見證物A1、A2和A3」,並沒有列出法律觀點為何?

8.在他的一份誓章中,申請人指出,上述證物全是事實,並無虛假。

9.證物A1是一張相關道路的地圖。

10.證物A2是一張光碟。

11.證物A3看來是一份陳詞,在文件中申請人列出十多項上訴理據,力陳裁判官沒有充份和正確地評估證據,定罪裁決是不穩妥的。

討論和考慮

12.申請人的動議是要本席證明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他有責任提出所涉的法律觀點是什麽。不論在他提交的文件中,和他在聆訊時作出的陳詞,他都沒有這樣做。

13.證物A1和A2,都是新證據。

14.如果本席還是在處理裁判上訴的話,根據《裁判官條例》[3] 第118(1)(b)條,本席有權考慮是否接受新證據。可是,現時本席在處理的,是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而提出的申請,這項申請關乎的議題,是有關案件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決定時不涉再考慮證據,故此不應接受新的證據。而且,關乎這項申請的相關條文,也沒有提及在申請聆訊中法庭有接受新證據的權力。

15.因此,本席拒絕接受申請人提出的新證據。

16.在這申請中,本席要決定的,是應否證明相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的。

17.申請人在申請中,沒有具體地指出,案件的決定涉及了什麼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他提出了的,是一些關乎事實的論點而已。

18.申請人指出,裁判官的處理,儼如將舉證責任加諸於他身上。本席不同意這說法。申請人作為被控人,並無任何舉證責任,但他有權以盤問測試控方的證據,也可以行使權利出庭作證、傳召證人、或呈交證據,如果他這樣做的話,裁判官便必須考慮評估整體證據,以決定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針對申請人的控罪。裁判官的處理並非有誤,也沒有將舉證責任倒置。

19.本席認同鍾高級檢控官所言,本案只是一宗簡單的交通案件,所涉的是事實裁斷。

20.本席認為,案件的決定並沒有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因此拒絕了發出相關證明。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1(1)(a)條及第61(1)條。

[2] 香港法例第484章。

[3] 香港法例第22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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