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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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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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面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1)和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2)。被告人承認控罪2。至於控罪1,經控方申請及在辯方同意下,本席命令將它留在法庭的檔案中,除非得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不得進行。 同意事實 2.2014年11月14日的下午7時35分,在新界葵涌盛西邨9座16樓梯間,被告人因形蹟可疑而被兩名便裝巡邏的警員截停及查問。後來,警員們將被告人帶到他在同一大廈19樓的寓所,在他睡房床上的枕頭底搜到以下物品:-
3.在警誡下,被告人稱證物二的氯胺酮是他自己食用的。在其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重申證物二的氯胺酮是他自己食用的,並補充說他每天食用一至兩克毒品氯胺酮。 4.政府化驗師經檢驗後證實:證物二是5個膠袋,載有總重量為41.7克粉末,內含27.2克毒品氯胺酮。 5.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承認的案情摘要,證物二的零售價估值港幣5,838元,而且所有有關時間,他管有證物二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人背景和案底 6.被告人現年33歲,與女友同住涉案的單位。他受教育至中五,畢業後曾任倉務員和電訊銷售員。被捕時,他聲稱在一家會計公司任職財務顧問,稱他是在2014年3月起便在該公司任職。 7.被告人有4次的案底,涉及5項定罪:包括一項串謀誤導警務人員(2003)、一項管有吸食危險藥物的工具(2006)和三項管有危險藥物(2006、2011和2013)。就最後一項定罪,被告人在2013年9月26日被判進入戒毒所,在2014年2月離開嘉靈洲。 求情 8.被告人認罪之後,因為不滿意法援署為他安排的法律代表,所以撤換了他們,改為聘用現在的大律師(王大律師)和事務律師行。 9.王大律師確認被告人認罪和同意控方擬定的案情撮要。王大律師並澄清以下幾點:-
10.就本案的案情,王大律師指被告人管有控罪2的氯胺酮,部份為轉售用途,部份為自用,然而被告人不能量化以上用途的數量各為多少。王大律師同意被告人最重要的求情理由是及早承認控罪。 量刑 11.控罪2涉及淨重27.20克的氯胺酮,依照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誠[2009] 1 HKCRD 1一案頒佈的判刑指引,販運此份量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約為58個月監禁。 12.本席接受被告人的求情指上述的部份毒品為自用,但本席認為這只是佔其中的小部份,原因是被告人的收入並不穩定,然而涉案毒品的價格卻值約5,838元,這對他來說並非小數目。另一方面,被告人不能確定他將會以涉案毒品中的多少數量為自用,但根據同意案情,他管有證物二作非法販運用途。最後,本席也考慮到警方發現的包裝工具。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2012] 2 HKCRD 1116的案例,本席從58個月的起點減去10個月,以反映部份毒品是被告人自用這求情理由。 13.最後,被告人及早認罪,按慣例本席從48月再免去三分之一作為扣減。因此,被告人的刑期為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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