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恒

Case No.DCCC 13/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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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嘉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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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5年4月15日
出席人士: Mr Matthew Chong,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s Wong Wing Man Vivian, instructed by Anthony Kwan & Co Solicitors, for the defendant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s)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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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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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面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1)和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2)。被告人承認控罪2。至於控罪1,經控方申請及在辯方同意下,本席命令將它留在法庭的檔案中,除非得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不得進行。

同意事實

2.2014年11月14日的下午7時35分,在新界葵涌盛西邨9座16樓梯間,被告人因形蹟可疑而被兩名便裝巡邏的警員截停及查問。後來,警員們將被告人帶到他在同一大廈19樓的寓所,在他睡房床上的枕頭底搜到以下物品:-

(a)1個可再封膠袋,內有5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而該5個透明可再封膠袋每個內藏有白色粉末,思疑為毒品(下稱「證物二」);

(b)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8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及

(c)1個有蓋的電子磅。

3.在警誡下,被告人稱證物二的氯胺酮是他自己食用的。在其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重申證物二的氯胺酮是他自己食用的,並補充說他每天食用一至兩克毒品氯胺酮。

4.政府化驗師經檢驗後證實:證物二是5個膠袋,載有總重量為41.7克粉末,內含27.2克毒品氯胺酮。

5.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承認的案情摘要,證物二的零售價估值港幣5,838元,而且所有有關時間,他管有證物二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人背景和案底

6.被告人現年33歲,與女友同住涉案的單位。他受教育至中五,畢業後曾任倉務員和電訊銷售員。被捕時,他聲稱在一家會計公司任職財務顧問,稱他是在2014年3月起便在該公司任職。

7.被告人有4次的案底,涉及5項定罪:包括一項串謀誤導警務人員(2003)、一項管有吸食危險藥物的工具(2006)和三項管有危險藥物(2006、2011和2013)。就最後一項定罪,被告人在2013年9月26日被判進入戒毒所,在2014年2月離開嘉靈洲。

求情

8.被告人認罪之後,因為不滿意法援署為他安排的法律代表,所以撤換了他們,改為聘用現在的大律師(王大律師)和事務律師行。

9.王大律師確認被告人認罪和同意控方擬定的案情撮要。王大律師並澄清以下幾點:-

(1)辯方不會依賴被告人上任大律師呈上的懲教署日期為2015年3月14日的信件為求情的依據;

(2)被捕前,被告人的工作是介紹擁有物業人士向財務公司借貸,從而賺取佣金,他沒有固定的薪金。在2014年3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的平均收入為每月4,000多元;和

(3)被告人因干犯本案而被重召返戒毒所,至2015年3月4日始被轉解回荔枝角拘留所拘留。

10.就本案的案情,王大律師指被告人管有控罪2的氯胺酮,部份為轉售用途,部份為自用,然而被告人不能量化以上用途的數量各為多少。王大律師同意被告人最重要的求情理由是及早承認控罪。

量刑

11.控罪2涉及淨重27.20克的氯胺酮,依照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誠[2009] 1 HKCRD 1一案頒佈的判刑指引,販運此份量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約為58個月監禁。

12.本席接受被告人的求情指上述的部份毒品為自用,但本席認為這只是佔其中的小部份,原因是被告人的收入並不穩定,然而涉案毒品的價格卻值約5,838元,這對他來說並非小數目。另一方面,被告人不能確定他將會以涉案毒品中的多少數量為自用,但根據同意案情,他管有證物二作非法販運用途。最後,本席也考慮到警方發現的包裝工具。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2012] 2 HKCRD 1116的案例,本席從58個月的起點減去10個月,以反映部份毒品是被告人自用這求情理由。

13.最後,被告人及早認罪,按慣例本席從48月再免去三分之一作為扣減。因此,被告人的刑期為32個月監禁。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