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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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8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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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1.2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他否認控罪。涉案處所是一間位於旺角塘尾道的地舖食肆 控方案情 一般事項 2.2014年10月31日約凌晨4時,涉案餐廳(下稱「美而廉」)遭一名男子爆竊。匪徒從餐廳的後門進入,走到收銀處,撬開收銀機,取了現金離開。數分鐘後,折返收銀處取回遺下的手機;然後做出看似撬開抽屜的動作,再經後門離開。爆竊過程歷時約7分鐘。 3.餐廳內不同位置的鏡頭攝錄了匪徒的行為(見證物P1)。除了匪徒的面貌,他的一舉一動清晰可見,每格畫面勝萬言 (a picture speaks a thousand words)。 4.控方傳召了「美而廉」的經理(李女士)作供。她於2014年8月到任。她表示,餐廳失去了4,280元現金。李女士供述, 10月31日早上報警後,她於與到場警務人員一起觀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但當時正值營業時間,未能細心觀看。晚上打烊後,她與警務人員再細看相關片段。李女士稱,當晚她使用手提電腦觀看片段,影像較法庭大螢幕播放的清晰。她多番「定格」觀看匪徒的樣貌[1]。基於匪徒的「動靜」、眼鏡、髮型、眼眉、身形、「孭袋」的方式,李女士百分百肯定,匪徒就是被告人,並把他的個人資料交予警方。 5.李女士解釋,被告人曾在「美而廉」任職「水吧」,2014年9月底離職。他們共事了個多月,差不多每天都見面。李女士亦稱,被告人曾告訴她,自己有紋身;但李女士沒有見過,亦不知道紋身的位置。 特別事項 6.控方要求把被告人的口頭招認、書面會面紀錄(證物PP5)、錄影會面(證物PP11)呈堂。辯方反對。 7.控方傳召了4位證人(即第二至第五證人:署理女警長10652、警員12237、鄭警署警長、警員9337)就特別事項作供。他們詳細交代了在街上截停被告人;向他調查、錄取書面會面紀錄;以及進行錄影會面的經過。 8.辯方何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呈上書面反對理由,有關內容不在此贅述。對於他們行為不當的指控,每位警務人員均堅定不移地全部否認。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9.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0.簡單說,他把書面反對理由的內容在庭上說了一遍。他聲稱,有關警務人員以他當時懷孕的女朋友要脅他,逼他承認爆竊「美而廉」。有關警務人員更教他如何回答問題,並要求他編作爆竊的細節,以便錄取供詞。 一般事項 11.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2.他採納「特別事項」的證言為「一般事項」的證供。他稱,2014年10月31日,在深水埗一茶餐廳當夜更「水吧」替工。當晚約11時下班,買了「宵夜」回家,然後睡覺至第二天(即11月1日)早上約9時起床。其間,一直留在家裏,沒有到過「美而廉」。 13.至於從他的斜孭袋(證物P4)搜出的8個5元硬幣和包裝紙(一併列為證物P6),被告人解釋,他不使用「八達通」咭,故不時會到士多找換5元硬幣來乘搭地鐵。被捕前數天,他在白田邨一所士多換了「1條」共值100元的5元硬幣;證物P6就是他用剩的。那個從證物P4搜出的指甲鉗(證物P7),被告人稱,是前度女朋友送給他的;即使斷開2截,也留作紀念。 證據評估及分析 特別事項 14.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自願回答相關警務人員的問題、錄取會面紀錄、進行錄影會面。 15.本席細心考慮了4位警務人員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現時,根本沒有絲毫證據顯示,涉案的警務人員有何不當的行為。辯方對他們的指控,全是被告人的一面之詞。本席認為,4位警務人員全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16.第二至第四證人全是旺角警署特遣隊的成員,他們的職責並非調查本案。鄭警署警長表示,自報案起,區內的刑事調查隊(俗稱CID)便獲指派調查本案。特遣隊主要負責反罪惡巡邏和搜集區內罪案資料。案發後,特遣隊隊員到「美而廉」觀看閉路電視片段,並非為了調查本案;純粹是巡邏經過,順道了解事件和搜集罪案資料。署理女警長10652亦清楚表示,11月2日凌晨2時正在巡邏,剛巧在街上看見被告人,看見他頸後的3個黑點紋身(後知是3個英文字母),懷疑他是爆竊「美而廉」的匪徒,故截停他查問。 17.鄭警署警長供稱,當晚拘捕了被告人,帶他返回警署補錄拘捕經過和問了他數條簡單問題(見證物PP5),便「交波」給負責調查本案的刑事調查隊。自此,特遣隊的工作已完成,無須再處理本案或接觸被告人。 18.在這基礎下,本席認為,拘捕被告人當天,特遣隊的任務並非要偵破本案或緝捕疑犯。故特遣隊隊員根本沒有必要(或動機),替調查本案的同僚向疑犯(即被告人)逼供。因為這樣做只會為自己在日後徒添麻煩和工作量,絕對犯不着這麼熱心。 19.關於錄影會面,盤問時,被告人同意,第五證人沒有對他作出任何不當行為。被告人稱,當時仍受特遣隊隊員(特別是鄭警署警長)威逼利誘的說話和行為影響,才在鏡頭下假裝合作,以及按他們的教導,對事件作出招認。本席觀看了有關光碟,整個會面過程,被告人神態自若、對答流利,完全看不出半點驚徨失措的表現或穿鑿附會地敷衍接見他的警員。本席確信,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回應和說話,全是出於自願的。 20.至於被告人的證言,本席認為,存在很多不合情理之處。他稱,被捕當晚,正準備打開家門進內,一男一女(後知是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突然衝過來截停他,要求他跟他們下樓。被告人指,該對男女一直沒有表露身分,只叫他跟他們下樓,並帶他到隔鄰大廈的暗角查問。既然是陌生人,又沒有表露身分或道明來意,為何要跟他們下樓,再跟他們到隔鄰大廈的暗角?主控姚大律師曾盤問被告人:「點解你跟人落樓?」被告人答:「嘈到隔籬屋點算?佢又唔講,我有咩辦法。」被陌生人在家門前兜搭,居然還顧慮打擾鄰居的安寧,實在難以置信。很明顯,被告人砌詞狡辯、信口開河、一派胡言。 21.被告人又稱,自己抵達拘捕現場不久,鄭警署警長便問他;「你係咪有個女朋友叫曾雪雲?」更表示知道她在黃大仙居住。本席不相信,警署警長如此神通廣大;又或被告人是甚麼被通緝的重犯,警方要於拘捕前摸清他的底蘊。本席亦不相信,被告人為了避免警方騷擾他的女朋友,竟然承認犯了自己沒有幹的罪行。 22.盤問的尾聲,姚大律師問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提訊時,有否向裁判官投訴相關警務人員的不當行為。被告人稱,告訴了代表他的當值律師,但律師沒有告訴裁判官。姚大律師又問被告人,有否向「投訴警察課」投訴。被告人表示沒有。本席相信,假如被告人告訴了當值律師警方的不當行為,代表律師定必告知裁判官備案。本席認為,被告人對警方的指控,全是憑空捏造。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供。 24.本席認為,關於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如有作出)、證物PP5和PP11的自願性,控方已成功舉證。本席亦無須行使酌情權,將任何一項摒棄。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證物PP5和PP11均可呈堂,成為控方證據一部分。本席也裁定,被告人自願簽署2份「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3和PP10)。該2份文件亦可呈堂。 一般事項 25.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26.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作供時,說了一些可能對自己不利的證言。本席不會理會那些證供的內容;亦不會因該些證言,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27.關於「認人」的證據,本席已按照Turnbull案的法律原則,對自己作出指引。本席謹記,誠實的證人也可能把事情弄錯;即使辯認他認識的人,同樣可能犯錯。 28.第一證人李女士與被告共事了個多月,差不多天天見面,絕對有能力認出被告人。雖然閉路電視片段未能清晰顯示匪徒的面貌,但本席認為,李女士具足夠基礎,認出片段中的匪徒就是被告人。本席深信不疑,李女士正確無誤地認出被告人。本席相信,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9.除了李女士的「認人」證供外,還有其他客觀證據。首先,閉路電視片段清楚顯示,匪徒頸後有3點深色紋身[2](唯圖案看不清楚)。被告人頸後紋了 「W」、「F」、「Y」3個英文字母,是不爭的事實。第二,「美而廉」處理硬幣的方式是,把相同面額的用紙張包好,捲成一條,再將總金額寫在表面[3]。被捕後,警方從被告人的斜孭袋(證物P4)搜出8個5元硬幣和包裝紙(即證物P6)。該包裝紙寫着:「5 x 100」,其字體和記數方式與「美而廉」的極相似。第三,匪徒進入「美而廉」後,只靠手機照明卻行動敏捷,完全沒有半點左顧右盼的行為,明顯對店內的地形熟悉。第四,證物P4亦載有斷開2截的指甲鉗(證物P7)。事有湊巧,指甲鉗是適合用來撬開收銀機和木抽屜的工具。 30.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以上各點,足以支持匪徒就是被告人的推論。 31.本席再次考量署理女警長的證供。本席確信,她截停被告人後,被告人作出口頭招認。 32.基於口頭招認、會面紀錄(證物P5)、錄影會面(證物P11)的內容,本席肯定,被告人既然承認爆竊「美而廉」,他必定幹了這事。罪犯對自己罪行的招認,往往是最強、最具說服力的證據。 33.被告人辯稱,案發時不在現場。換言之,控、辯雙方的證據互相排斥。本席百分百信納控方的證據,並給予被告人的招認絕對比重。故被告人無疑不可信,本席拒絕信納他的證供。 3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本案的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1] 竊匪首次進入收銀處@04:07:14;以及竊匪第二次進入收銀處@04:12:23。 [2] 見匪徒首次進入收銀處片段@04:07:07至04:08:10。 [3] 見證物P2,照片7和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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