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家偉

Case No.DCCC 39/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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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丁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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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5年3月23日上午9時50分
出席人士: Ms Ivy Y Y La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am Siu Wah,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鄒祈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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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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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丁家偉,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

2.案發於2014年11月20日,地點為九龍深水埗界限街19號地下,涉案處所是一正在裝修中之商舖。案情指出,事主張先生於2014年9月開始租用涉案商舖,有關商舖自2014年11月初開始裝修工程,商舖向街的牆及門被移除後,商舖向街的位置便以木板圍封著,圍板設有木門供進出商舖,張先生親自參與商舖的裝修工程,及安排裝修工人工作。

3.案發當天,即2014年11月20日約下午6時,張先生完成當天裝修工作後,把木門關上,以鐵鏈、鐵鎖鎖好木門後離開商舖,前往與家人用膳。約晚上8時10分,張先生與家人晚飯後途經商舖外的行人路時,看見被告人站在木門外,手持鎖著木門的鐵鏈,把鐵鏈從圍板拉出,被告人繼而開啟木門進入商舖。張先生立即跑往商舖打開木門,他發現被告人當時正身處圍板內與商舖地台之間位置,並正把鎖著木門的鐵鏈放進被告人隨身的斜孭袋內,張先生立即質問被告人,被告人沒有回應,他迎面衝向,並推開張先生,欲從木門逃走,張先生阻止被告人離開,與被告人糾纏。最後,張先生在其父親協助下於深水埗基隆街96號外之行人路控制被告人後報警。

4.警員稍後時間到達案發地點,警員於案發地點外找到一條鐵鏈、一個鎖身及一個鎖頭零件,警員以企圖爆竊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於事件中,張先生及其父親沒有受傷,亦無財物損失。

5.被告人自1983年至今,共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四項入屋犯法罪、四項盜竊罪及一項企圖盜竊罪。

6.辯方林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承認控罪,表現悔意,他不但節省法庭時間,亦免除控方證人出庭作證。林大律師指出,涉案的處所並非住宅,而是一正在裝修中之地下商舖,涉案商舖以圍板圍封著,事故中,只有商舖的鎖頭被被告人損壞,被告犯案時並沒有使用任何爆竊工具。林大律師指出,涉案的鎖頭並不堅固,經被告一拉扯,鎖頭便被拉開。

7.林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現年55歲,雖然被告可說是案底纍纍,但被告人最後一次前科已是2003年。自04年4月被告人服刑完畢後,被告人一直任職裝修工人,與妻子及兩名子女一同居住生活。被告一直工作養育子女,他於2012年與妻子離婚,離婚後,被告仍盡力於經濟上照顧子女,但案發前的兩、三個月,被告人因工作量不足,收入下降。被告人曾嘗試找一長工,但卻沒有交通費乘車上班,案發當天,他路過本案的商舖,最終愚蠢地干犯案中罪行。

8.就著法庭應否因被告人為積犯而提高量刑基準,林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對上一次前科已是2013年,他要求法庭不要提高量刑基準,或法庭最後決定提高量刑基準時,亦盡量對被告人輕判。

9.法庭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本案之案情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就著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案件,眾多案例指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0個月監禁。本案為一企圖入屋犯法案件,涉案處所是一正在裝修中的商舖,案中事主張先生並沒有任何金錢損失,他與父親制服被告時,亦沒有受傷。

10.法庭認為,以本案案情,考慮到本案是一企圖入屋犯法案件,按案情,量刑基準應可訂為27個月監禁。被告實是不誠實罪行的積犯,他過往共有四項入屋犯法前科、四項盜竊前科及一項企圖盜竊前科,法庭應因被告過往犯案纍纍而把量刑基準提高,考慮到被告人最後的定罪紀錄已是2003年,法庭認為,法庭於本案應把被告人的量刑基準提高3個月至30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20個月監禁。

11.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之企圖入屋犯法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0個月。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