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徳智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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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網上放售汽車被騙的案件,案中兩名被告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的控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95C(6)條予以懲處。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58/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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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彭徳智 (第一被告人)
  李賢峰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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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5年3月25日上午9時41分
出席人士: Mr Leo S S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elvin LAI Kin-wah,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s Cherry HUI Shuk-ye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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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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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網上放售汽車被騙的案件,案中兩名被告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的控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95C(6)條予以懲處。

2.騙徒在本案中犯案的手法很簡單。當雙方進行交易時,賊人訛稱銷售款項已存入對方的銀行戶口。事主查閱有關賬戶時發現有此款項存入,信以為真並簽妥汽車過戶文件,及讓對方把車駕走。事後才發現存款是透過未能兌現的支票存入,支票最終被退回,因而蒙受損失。

3.案情透露:於2013年10月16日,一名姓陳的男子把一輛凌志IS250私家車在28car.com的網上拍賣網站放售。稍後有人表示有興趣,雙方相約於10月26日外出試車。一對男女出來試車後,大家同意以$230,000買下車子,並相約兩天後到運輸署辦理過戶手續。試車的男子表示會找他人代辦汽車登記手續。

4.10月28日早上,第一、二被告在長沙灣政府合署的停車場出現,他們表示買車款項已經存入銀行戶口。陳先生的父親查看戶口,發現戶口顯示有一筆230,000元的存款。

5.同日下午12時半,雙方在運輸署簽妥一份車輛過戶通知書,把車輛過戶給第二被告,然後讓他們把將車子駕走。

6.同日下午2時,車主陳先生才發覺該筆款項以支票存入,而該支票未能兌現,陳先生最終報警處理。

7.同日晚上,賊人接觸一名汽車從業員黃先生,並成功以130,000元的價錢出售該車。

8.車輛被送去黃先生位於九龍灣的店舖,其中一名男子出示第二被告的身份證。黃先生於是把130,000元交予對方,而對方則把汽車放在他的店舖裡。

9.在2014年1月6日,黃先生到運輸署辦理車輛登記手續時,獲告知那輛是失車,於是報警。

10.兩名被告均是二十七、八歲的青年。第一被告過往有8項刑事紀錄,其中一項與不誠實有關;第二被告過往有13項刑事紀錄,全部與不誠實有關,而有關的刑事紀錄是在2005年。

11.辯方律師簡單介紹兩名被告的背景、學歷、家庭狀況,指出兩人都是因為失業,為金錢而犯案,案中每人各獲得10,000元報酬。辯方強調兩人並非案中主謀,而且扮演的角色份屬輕微。第一被告被指派陪同第二被告去接觸車主,但兩人互不相識。第一被告扮演的角色是監察第二被告完成過戶的手續,並由第二被告把車輛駕走。辯方指第二被告患有心漏症和精神病,但強調第二被告的精神問題與本案中的犯案行為無關。第二被告的律師也呈遞了由他自行撰寫的信和媽媽為他撰寫的求情信給法庭參閱。

12.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類近偷車的情況:本案的車主被人騙去汽車,與一些車主把車泊在停車場或路邊被賊人偷去,在性質上而言並沒有很大分別。嚴格而言,本案情節更為嚴重,因為本案賊人很明顯有一套計劃、精心部署哄騙對方出去進而把汽車拿走,而且過程中也利用了一些空頭支票存款,讓對方信以為真有款項存入。雖然騙徒的手法簡單,但卻能得逞。

13.就控方加刑申請方面,控方原先申請加刑,但辯方提出反對。法庭押後案件以便控辯雙方作出詳細陳述。聆訊重開時,控方向法庭表示經考慮後撤回有關申請,因此本席在本案中不需處理加刑申請的問題。

14.就扮演角色方面,辯方指兩名被告並非主謀,他們只是被人利用的棋子而已。不過本席想強調一點,姑且勿論他們扮演何種角色,但他們在本案中的角色對於騙徒而言是非常重要。如果沒有他們,騙徒的行騙行為是不能得逞。

15.辯方律師提及一宗案件,李承惠及其他(CACC 379/2006)。簡單而言,該案中有人把涉案車輛在一間財務公司上會並分60期進行分期付款。車輛的登記文件正本由財務公司管有,期間有人把這輛車轉售他人,而且供款也沒有依期繳付,財務公司發現這個問題後報警。案中涉及一些訛騙行為及行使假文件的事情,最終兩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分別判處27個月和18個月監禁。

16.就上訴刑期方面而言,上訴庭在第33段針對第一申請人指出「本庭認為第一申請人的刑期完全不屬於過重」。在第36段,上訴庭針對第二申請人指出「況且第二申請人並沒有提出刑期上訴,如果第二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本庭很有可能加重刑期。」

17.對於一般偷車的案件,從過往的案例可見一般刑期會是3至5年監禁不等。就辯方提及的李承惠一案,考慮到上訴庭就刑期方面所作的意見,本席並不認為這一宗案例適合本案。

18.就本案而言,如果只是這輛汽車被盜去,本席會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本案明顯地經精心策劃,涉及多人,當中也行使一些假文件去哄騙他人相信存款真的存入了戶口,把所有的事情加起來考慮,本席認為是增加了罪行的嚴重性,因此會多加9個月,至3年9個月。

19.在求情方面,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外,本席並不認為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分一,3年9個月變為2年半。就第二被告而言,他的律師表示會交出10,000元以作賠償,因為這10,000元是他在事件中所獲得的報酬。從表面上來看,本案有兩名受害者,一位是車主,另一位是汽車從業員。辯方建議法庭可以把這10,000元賠償給兩名受害人各5,000元。

20.考慮過後,本席最終決定把這10,000元充公予香港政府。首先,法律上沒有法例會容許一名犯事者透過其犯罪行為而獲得利益。換句話說,如果當初這10,000元被警方檢獲的話,毫無疑問是會被充公。本席認為本案是不應該作出賠償令,原因是這件事件中看似有兩名受害者,而控方也向法庭表示稍後會有一項關於這輛汽車的互爭權利訴訟(interpleader),涉及該兩位受害人。很明顯,車主陳先生最終希望取回那輛汽車,即使賠償給他5,000元也沒有意思。至於那位車行職員,他聲稱付出了130,000元現金,但同意案情顯示那輛汽車在10月28日中午時分簽妥車輛過戶通知書後賊人已把它駕走,車主在下午2時已經發現出問題(那張支票不能兌現),同日晚上7時,賊人把那輛汽車拿去和黃先生(汽車從業員)兜售,兩小時後在九龍灣的店舖中以$130,000成交。

21.案情顯示賊人在兩小時內把那輛汽車脫手,而汽車從業員黃先生會在此情況下買下那輛汽車,還以現金交收,而且要到2014年1月才去運輸署辦理登記手續。當中涉及到甚麼情況,案情方面則沒有詳盡交代。在法庭前的證供令本席對於這位黃先生是否一名真正的受害者,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買下這輛汽車,是抱很懷疑的態度,因此本席不打算以這10,000元賠償給他,本席對他交出130,000元都有懷疑,所以該10,000元不會給予車行職員和車主,原本的車主應該取回汽車。在此情況下,第二被告人不應該繼續擁有這10,000元,最佳的方法是把它充公予香港政府。

22.至於第二被告人交出10,000元一事,雖然他是在這種情況下交出,但過往上訴庭曾說過這種做法是值得鼓勵,因此在量刑方面要作出回應。考慮過後,本席打算因此扣減1個月。

23.最終刑罰:第一被告是2年半監禁;第二被告是2年5個月監禁。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