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ACC 37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37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2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第一申請人 |
李承惠(Lee Sing Wai Stephen) |
|
| 第二申請人 |
林敬諺(Lam King Yin)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
聆訊日期: 2007年6月21日
宣判日期: 2007年6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6月28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第一及第二申請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偷竊罪,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崇厚席前被裁定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入獄27個月及18個月。
2.控方提出的罪行詳情如下:
| 「 |
罪行陳述 |
| |
串謀偷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 |
| |
罪行詳情 |
| |
李承惠Stephen及林敬諺於2004年7月19日至2004年7月21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偷竊一部車身底盤號碼為WDB2201672A316821的平治車輛,而該車輛為永亨財務有限公司的財產。」 |
3.控辯雙方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節,承認以下案情為事實:
| 「 |
1. |
博毅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是一間按香港公司條例註冊之有限公司,並成立于2002年8月14日。本案D1李承惠先生,于2002年10月17日至2002年11月6日為該公司之董事。該公司註冊証書呈遞為証物P1,D1之出任董事職位同意書為P2,D1之董事辭職通知書為P3。 |
| |
2. |
于2002年11月8日,D1代表該公司從滙駿國際汽車有限公司買入一部平治汽車當時之登記號碼為KU7861及其底盤號碼為WDB2201672A316821(‘該車’)。買賣合約的副本呈遞為P4。 |
| |
3. |
該公司買入該車于永亨財務有限公司(‘永亨’)做租購合約,總租購價為HK$1,271,734.00,租購合約呈遞為P5。並由D1為其作出個人擔保,個人擔保書為P6。租購價格餘款分60期支付,每期HK$18,285.00,第一期于2002年12月8日繳交,以後每期于每月之8號繳交。 |
| |
4. |
從2002年11月8日起,該車之車輛登記文件之正本一直由永亨管有。該KU7861之車輛登記文件的副本呈遞為P7。約于2003年11月,該車之登記號碼由該公司申請改為LE8889,而新的車輛登記文件亦一直由永亨保管,從沒有離開過永亨,現呈遞為P8。 |
| |
5. |
于2004年7月19日,D2林敬諺先生代表該公司到沙田警署報失該車LE8889之車輛登記文件。於是PC3267向D2發出報失証明,呈遞為P9。 |
| |
6. |
于同日即2004年7月19日,D2代表該公司拿著P9及一份該公司發出致運輸署信件並聲稱該公司遺失LE8889之車輛登記文件及授權D2向運輸署申請車輛登記文件複本一份,該信件現呈遞為P10,申請書呈遞為P11,複本之車輛登記文件呈遞為P12。 |
| |
7. |
于2004年7月21日,D1駕駛該車(車牌號碼已經由LE8889轉為LN4264)到萬昌汽車有限公司(‘萬昌’)出售,並以HK$590,000.00賣予萬昌,買賣合約呈遞為P13,萬昌開予D1本人之HK$590,000.00不劃綫支票之鑑証副本為P14。于買賣時,D1出示自己的身份証及車牌(副本呈遞為P15)、LN4264之車輛登記文件及該公司之公司註冊及商業登記副本(呈遞為P16)。D1並沒有將HK$590,000.00或其中任何部份付予永亨。 |
| |
8. |
2004年8月8日,該公司到期付款但沒有供款予永亨。該公司尚欠永亨及D1擔保的餘數為HK$731,400.00。永亨之後報警。 |
| |
9. |
于2004年8月12日,萬昌以HK$750,000.00將該車售予何標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之何文標。該車之登記號碼再由LN4262轉為GJ801。銷售合約的副本呈遞為P17,轉換登記號碼文件為P18。 |
| |
10. |
于2004年9月22日,永亨出信予何標記告知該車為永亨租購合約之車輛,該信的副本呈遞為P19。 |
| |
11. |
于2005年11月1日,D1被DPC 50706拘捕。 |
| |
12. |
于2005年2月2日,D2被WPC 57154拘捕。」 |
4.第二申請人由孫錦熹大律師代表,第一申請人則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
5.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清楚指出:
「32. 經慎重考慮後,本席認為,以整體情況來說,除了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串謀偷車外,別無其他合理的推論,第二被告人所做的,每項單獨來看,都不足以證明他和第一被告人的串謀,他向警員說的謊言,本身也不能證明第二被告人干犯了罪行,但是,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之所以如此說謊,一定並非出於任何清白的理由。被告人沒有出庭作證,本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對他不利的揣測,在慎重考慮了整體證據之後,本席認為,案中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必然是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有所串謀,第二被告人才會做出他曾做出的事。」
6.控方共傳召了5位證人,其中最重要為第二控方證人警員PC 3267。
7.警員PC 3267是在2004年7月19日為第二申請人辦理報失車輛登記文件的警員。他作供時表示曾詢問第二申請人:
「…『咁架車係咪你?』咁佢就話『公司嘅,老細嘅。』咁跟住我話『咁個老細唔得閒嚟咩?』咁佢話『唔得閒,咁不嬲都係我保管嘅。』」
8.警員PC 3267繼而覆述第二申請人關於何時發現遺失車輛登記文件的證供:
「有少少補充就係佢(第二申請人)就話係2004年7月17號咁諗住就…續個新牌,咁去搵喇,咁佢就搵唔到,亦都唔記得咗確實擺喺邊,咁所以佢就同佢嗰個公司嘅主管講,咁佢個主管就話『呀,咁你唔見咗,就嚟報失喇。』咁樣…就嚟報失喇。」
9.經過代表第二申請人的大律師詳細盤問第二控方證人後,原審法官仍然信納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
「18.…第二控方證人誠實地作供。他作證時清楚、直接、沒誇張、沒躲閃,所說合情合理。」
10.原審法官進一步說明:
「19.…這宗報失對第二控方證人而言是有特別之處,本席認為,他對這事件印象深刻是合理可信的。兼且,以第二控方證人複述的雙方的對話內容,在那情況也是合乎情理的。…」
11.本庭不接納孫大律師反對原審法官接納警員PC 3267口供的異議。
12.由雙方承認之案情可見,不存在第二申請人保管該車輛登記文件一事。正如原審法官所說:
「25.…(第二申請人)在警署報失時,向警員說了一個沒有可能弄錯的謊言,車輛登記文件,從來都在永亨財務手中,但是第二被告人竟然說,該文件一直都由他保管。而且說,他在想續牌時找不到文件。他為何要這樣說謊呢?」
第二申請人的「謊言」
13.孫大律師更指原審法官處理第二申請人的「謊言」的方法是錯誤的。
14.孫大律師提出:
「12. 法庭對被告人的『謊言』來證明他有罪是十分慎重的。法律下『謊言』本身是不能證明被告人是有罪的。」
15.孫大律師繼而引述:
「…在Yuen Kwai Choi v. HKSAR [2003] 2 HKRLD 176, CFA一案中,終審庭裁定:-
『謊言通常影響可信性,法律下謊言本身是永不能證明有罪。這定是商議或引導裁決有關謊言問題的起點。這是法律希望預防陪審員不適當地利用被告人謊言的危險。如Lord Devlin在Broadhurst v. The Queen [1964] A.C. 441有457說:
「陪審員一定要小心被引導結論的效果,這是十分重要,如他們達到的結論是被告人在說謊。陪審員會有自然傾向想到如被告人說謊,是因為他一定有罪,跟着便不費工夫便判他有罪。法官有責任向他們清楚指出不是這樣的…」(第32段)』」
16.在本案,第二申請人以報失作欺騙手段,以獲取車輛登記文件的複本。
17.本案第二申請人的謊言是串謀的主要元素,因為如果缺少這個謊言,就不能領取新車輛登記文件,而該車輛則不能成功售出。
18.所以原審法官處理這個「謊言」的方法是完全正確無誤。首先,在裁決理由書第27段,原審法官指出:
「27.…毫無疑問,第二被告人的確曾向第二控方證人說謊,重要的是,他為何要如此說謊?說謊本身並非可以證明他有罪,一個人說謊,可以有很多的原因,除非控方提出充分證據,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信納第二被告人說謊,一定並非出於一個清白的理由(innocent reason),本席才可以將這方面考慮,以評估它是否支持控方的證據。」
19.原審法官繼而表示:
「28. 第二被告人如此說謊,必然是存心欺騙,不會只是弄錯或衝口而出。顧及他的謊言的內容,他的謊言是無中生有,虛報遺失,是極其欺詐性的,他這樣做,肯定是為了令對方相信,文件真的從他的手上不見了。第二被告人若非知道內情,沒有可能如此著緊,向警務人員如此說謊,如果他是不知情地受人所託,一時間取不到報失文件,不會有何大不了,由吩咐他的人自己來報失便可以了,毋須犯險。」
20.第一及第二申請人沒有出庭作證。當然他們沒有責任作證。
21.本庭在R v Chong Kin Cheong, CACC 196/1995 (未經報導,1995年8月18日)曾經有以下說法:
“As was his right, the applicant chose not to give evidence. This does not advance the case against him but compelling inferences may remain unanswered and it is not the judge’s task when considering the facts put before him to imagine possible defences of which there is no evidence. By the same token it is not his task - nor that of a jury - to speculate upon the absence of possible evidence. His duty was to try the case just on the evidence before him.”
「在Li Defan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2002) 5 HKCFAR 320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在判詞中說(324I-J)
The appellants, as was their right, chose not to enter the witness-box. On my reading of the trial judge’s reasons for verdict, the substance of his approach involved really no more than treating the prosecution’s evidence as enjoying the advantage --- for it must be an advantage --- of not being undermined, contradicted or explained by any testimony from the appellants. That is unexceptionable on any view of the applicable principles.」
22.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第二申請人的「謊言」所作的結論完全正確。
第一申請人
23.雖然第一申請人於2002年11月辭去董事一職,但在2004年7月21日的賣車程序,第一申請人明顯是代表博毅國際有限公司(「博毅」)。控方證物第13項,即萬昌汽車有限公司(「萬昌」)的買賣合約,是由第一申請人代表博毅簽署,而賣車所得的HK$590,000也是第一申請人以個人名義支取。
24.雖然第一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在書面及庭上均提出多項質疑原審法官判決的理由。
25.本庭樂於採納梁卓然高級政府律師將第一申請人提出的理由綜合為一簡潔充份的陳述。
| 「 |
(1) |
警方沒有對博毅作出調查。控方沒有就永亨財務的車會部主任打電話給第一申請人的電話記錄呈堂。 |
| |
(2) |
永亨財務是在事發2個月後才報警。博毅可能與永亨財務達成就欠款的安排。在審訊時,代表第一申請人的大律師沒有就這點向法官陳述。 |
| |
(3) |
原審法官沒有考慮警方拘捕第一申請人的程序。 |
| |
(4) |
原審法官有偏頗:第一申請人於審訊期間不予保釋。法官也拒絕第一申請人求情時要求提取其醫學及精神科醫生報告的申請。法官亦常詢問控方案件應如何進行。 |
| |
(5) |
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串謀。沒有證據第一與第二申請人彼此間有協議。 |
| |
(6) |
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申請人有不誠實的意圖。 |
| |
(7) |
原審法官拒絕澄清有爭議性案情聆訊(Newton Hearing)的申請。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其他理由,只是以他自己的個人意見判刑。 |
| |
(8) |
刑期過長。第二申請人只被判18個月的監禁,但他卻被判27個月的監禁。」 |
26.本庭認為上述理由均不足以令本庭認為第一申請人的定罪有任何不穩妥或不完善之處。
27.第一申請人強調他作為擔保人才是受害者,而陷害他的可能是博毅或永亨。本庭認為這是無稽之談。至於永亨為何在2個月後才報警,這點在原審時沒有提出,本庭也看不見有何關係。
28.第一申請人從賣車所得的現金HK$590,000,永亨至今分毫未收。至於第一申請人所說他身為擔保人須負上的民事責任,但無證據顯示第一申請人有能力承擔。
29.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有任何不公平之處。正如梁高級政府律師所說:
「26. 沒有任何理據批評原審法官有偏頗。原審法官是想弄清及明白控方律師就辯方提出法律觀點的回應(85J-K,R-S,86A-E,91F-G)。原審法官顧及辯方所述第一申請人的健康狀況,認為就算完全接受辯方所言,第一申請人在懲教署看管之下,必然可得到適當的照料和醫治,也對判處沒有重大的影響。因此決定無需要押後案件提取報告。這決定完全正確(23D-K)。」
30.至於所謂警方對博毅的調查或拘捕第一申請人的程序,這些問題從來沒有在審訊中提出,況且對定罪無關。本庭更不接納第一申請人沒有機會向警方解釋,因為警誡詞一定清楚指出他如非自願,不用作供。由此可見,他可以自願作供,當然原審時第一申請人也有權作供。
31.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清楚考慮所有的證據。在考慮第一和第二申請人是否合謀偷車時,他清楚知道在本案中是沒有直接的證據,也慎重地考慮了整體證據是否能支持他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他的裁決沒有任何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的地方。
刑期
32.刑期方面,第一申請人提出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33.本庭認為第一申請人的刑期完全不屬過重。
‘Newton’聆訊
34.又如梁卓然高級政府律師指出:
「27. 這是經過審訊而定罪的案件。原審法官在判刑時,考慮了審訊中事實裁定第一及第二申請人在案中分別曾做過的事,認為第二申請人的參與是不及第一申請人的。在這情況下,根本沒有需要也並不適合進行任何‘Newton’聆訊。」
35.按常識推斷,第一申請人的刑責比第二申請人為重。再者,兩位申請人的背景相去甚遠。第一申請人犯案纍纍,其刑事紀錄均有不誠實的成份。
36.況且第二申請人並無提出刑期上訴,如果第二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本庭很有可能加重刑期。
結論
37.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兩位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第一申請人的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盧王徐律師事務所轉聘孫錦熹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