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川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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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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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陳川睿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一)及一項管有適合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二),控罪一及控罪二均案發於2014年8月31日。控罪一涉及內含3.5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62克晶狀固體;控罪二涉及一套吸服裝置(即俗稱「冰壺」)。 2.案發當天晚上約11時28分,警員巡邏至黃埔花園12期時看見被告人與一女子同行,因當時被告人形跡可疑,尾隨被告人向德康街方向下樓梯,期間被告人多次回頭望向警員。警員最終於黃埔花園聚寶坊外截停被告人,並出示委任證。警員搜查被告人時,於被告人內褲內搜出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透明晶裝思疑毒品。警員以藏有危險藥物罪拘捕並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回覆「啲『冰』係我自己食嘅,唔關我女朋友事。」警員後帶同被告到被告人黃埔花園的住所搜查,警員於被告人的房間搜到:-
3.警員再以藏有工具可作吸食毒品用途罪拘捕;警誡被告人,被告人警誡下表示「阿Sir,個『冰壺』都係我自己用嚟食『冰』,唔關我女朋友事。」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警誡被告人,被告人警誡下表示「啲『冰』都係我自己食㗎,都唔關我女朋友事。」其後,被告人於一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案中身上及家中搜到的「冰」都是屬於他的,他於數日前於朗豪坊以500元向一位「阿叔」購得案中「冰」毒。警方搜獲的「冰」壺是被告人自製的。被告人表示,案中的「冰」毒是供他本人食用。被告人身上搜獲及於被告人家中搜獲的思疑「冰」毒期後被送往政府化驗處,經化驗後,證實涉案的四包毒品共為內含3.5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62克晶狀固體。涉案的「冰」毒案發時的市值為港幣1,542元,被告人承認他案發當日販運危險藥物。 4.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他現年22歲,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曾從事跟車工人、金融顧問,案發時,他以散工形式任職冷氣技工。被告人未婚,與父母同住於涉案單位。 5.陳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於完成中五教育後,因對升學並無興趣,便投身社會工作。他曾從事文職工作,但最後認為文職工作不適合自己,他希望從事一些室外的工作。便如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指出,被告人曾從事跟車工人。被告人過往從事的除金融顧問外,均是一些涉及體力勞動的工作,收入雖然不多,但被告人仍可自給自足。被告人一直與父母同住,案中物業為被告人父母自置物業。陳大律師指示,被告人一直在找尋適合自己的工作,案發時,被告人以散工形式受聘冷氣技工,他的表現不錯,但因被告人的僱主本身亦是以自僱形式工作,難以長期聘用被告人,因此被告人每月工作日數約只有七天,每天收入約為港幣500至700元。被告人以散工形式受僱,他賺取的收入不高,加上被告人於約一年前開始接觸「冰」毒,最後被告人於2014年6、7月間染上服用「冰」毒毒癖,因毒癖問題,於2014年8月,被告人的收入不敷支出,他需要從事販運「冰」毒賺取快錢。辯方指,當時被告人一方面不想向家人要錢,他亦不想家人知道他自己的毒品問題,他便以販運毒品幫補他的使費。就著控罪二的「冰壺」,被告人坦白承認「冰壺」是他用作吸服「冰」毒之用。就著警方搜出的「冰」毒,被告人承認「冰」毒是用作販運用途,但當中少量是供被告人服食。陳大律師指出,案中最大的輕判理由是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及他是初犯。被告人有一要好的女友,現已懷有四個月身孕,被告人一直打算與女友結婚,他就著本案的控罪,經考慮後,他仍鼓起勇氣,承認控罪,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是初犯者,他於案中承認控罪。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多罪並罰的原則,從輕處罰被告人。 6.就著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考慮了本案毒品性質、其數量、被告人販案手法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按上訴庭於程國雄(譯音)([1991] 2 HKLR 125)一案就著販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冰」毒)的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冰」毒,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至7年監禁。本案之「冰」毒數量為3.57克,法庭認為以案中的「冰」毒數量,若經審訊,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四年半監禁。被告人初犯,承認控罪,法庭應給予被告人一貫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因此法庭把量刑基準從四年半監禁下調至3年監禁。陳大律師於案中指,案中毒品當中少量是供被告人自用,法庭考慮了涉案毒品的總份量、辯方聲稱自用部分的比例、案中毒品是「冰」毒,被告人販運的目的按辯方承認亦是為了賺錢,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加上警方於被告人的住所亦搜出支持被告人吸服毒品惡習的吸服工具(即「冰壺」),法庭接受辯方所說,案中少量毒品是會供被告人自用,但管有毒品自用本身亦是一刑事罪行,犯案者應因此接受懲處,再加上被告人既管有案中大部分毒品作販運用途,被告人擬用作自用的毒品當中亦存在潛藏的散發風險。考慮了上述種種,法庭認為於本案,就著少量毒品供被告人自用,法庭可給予被告人額外6個月之刑罰扣減,將刑罰從3年監禁進一步下調至30個月監禁。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30個月。就著控罪二,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9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為初犯,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6個月監禁。 7.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合共30個月的刑罰已足以反映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總體刑毒,法庭指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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