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桂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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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法官(彭中屏法官)裁定下列九項罪名全部成立: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CACC 429/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2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42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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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黃桂生(WONG KWAI S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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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5年4月21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法官(彭中屏法官)裁定下列九項罪名全部成立:

控罪(1)「使用虛假文書」[1]

控罪(2)「經宣誓後作出虛假陳述」[2]

控罪(3)「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3]

控罪(4)「盜竊」[4]

控罪(5)「盜竊」;

控罪(6)「盜竊」;

控罪(7)「盜竊」;

控罪(8)「盜竊」;

控罪(9)「盜竊」。

申請人繼而被判入獄共4年6個月[5]。申請人不服,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摘要

2.區樹湛(‘區’)生前是一名設計和書法老師,亦曾經是電視台的演員和佈景設計師。他從1980至2000年收授的徒弟當中包括黃彩竹、李美華和陳國棟三人。黃彩竹是申請人的姊姊,她與李美華和陳國棟認識。

3.沒有任何親人的‘區’,原本是香港西環西源里1號4 樓的業主,並多年與黃彩竹及李美華同住該處。同住的安排一直維持至1997 年李美華結婚及2008黃彩竹因家事遷出為止。

4.然而,根據田土廳的紀錄,西源里1號4樓的業權早於1997年6月13日以100萬港元的代價轉讓給‘區’的「契仔」張偉明。雙方簽訂的物業轉讓契約還註明樓價已付。

5.不過,作為樓價的主要部分,一張由張偉明開出的8 萬英鎊支票卻從來未被兌現。反過來,張偉明和‘區’在渣打銀行開立聯名戶口(後稱涉案戶口),由前者每月存入5千港元給予後者以支付樓價,其後張偉明亦返回長居的愛爾蘭。

6.2009年7月10日,‘區’在西源里的家中自然死亡。不足一個月之後(8月7日),申請人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申請逆權侵佔西源里1號4樓。

7.同年10月13日,申請人帶備聲稱是‘區’在2009年6 月16 日確立的遺囑(證物P6),向高等法院申請遺囑認證 [控罪(1)]。他宣誓確認申請表上的陳述(包括遺囑)一概屬實 [控罪(2)]

8.根據該遺囑,申請人是遺囑的唯一執行人,他的姊姊黃彩竹則是西源里1號4樓及其他遺產的唯一受益人。該遺囑以申請人和葉朝鴻二人為證人,遺囑上有看來是申請人及葉朝鴻的簽名。

9.2009年10月22日,高等法院批准發出遺囑認證書,內附遺囑副本,由申請人在同年11月19日到取。六日後(11 月25 日),申請人在西區警署出示上述兩份文件,領取‘區’的遺物 [控罪(3)]。遺物中有上文提到、由張偉明和‘區’在1997年5月23 日共同開立的涉案戶口的存摺。

10.涉案戶口的紀錄顯示,自從西源里1號4樓被轉讓之後,張偉明一直有每月把5千港元存入(2001年其中三個月是唯一的例外),直至‘區’死後六個月。在此之前,張偉明並不知道‘區’已去世。

11.申請人利用有關的存摺於2010年1月7日(兩次)、1 月14日(一次)、2月4日(兩次)及3月4日(一次)共六次將總額15,400港元從涉案戶口轉賬至他的個人戶口。申請人每次轉賬時均出示一張看來是由‘區’簽署的轉賬提款單。申請人沒有對櫃員說出死者已死亡。[控罪(4)至(9)]

12.申請人的職業是大律師。2012年9月19日,警方到申請人的寓所搜查及把他拘捕。警方也搜查了申請人的辦事處,並在會議室中檢獲一叠紙,其中三張的右下方有看來是‘區’的簽名。

13.申請人自願與警方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內容屬混合性。

14.控方筆跡專家在研究過四十三張取自銀行的‘區’的簽名樣本後認為:涉案遺囑及六張提款單上的簽名全部不是由‘區’所簽署,在申請人辦事處檢獲的三張紙上的簽名則極可能不是出於‘區’之手。

15.該遺囑的另一位據稱見證人葉朝鴻表示,他沒有見證‘區’簽署遺囑,亦不認識‘區’或本案有關人士。

16.對於辯方的說法(見下文),張偉明、陳國棟、李美華等人亦一一否認。

控方證人的證供

17.張偉明、陳國棟和李美華的具體證供由原審法官撮要如下(只節錄最相關的部分)[6]

張偉明證供

17. 他說70年代已認識死者,彼此以契仔、契爺相稱。雖然他早已移民愛爾蘭,但是每年亦有回港探望父母及死者,亦和死者保持聯絡。1997年5月張偉明回港,死者把西源里物業賣了給他,張偉明給了死者100,000 港元訂金及一張80,000英鎊支票,死者沒有兌現這張支票,他擔心會把錢花光,張偉明承諾每個月把5,000元存入他們開立的聯名戶口。

18. 在2009年他一直找不到死者,他打給死者的電話都轉駁到黃彩竹,但黃彩竹一直對他隱瞞死者死訊,直至2009年9月張偉明說要報警,黃彩竹才坦白說死者已過身。由於張偉明不在香港,所以無法取消每月5,000 元的自動轉賬。2010年他發覺有人共六次從聯名戶口提款,所以他通知香港的朋友報警。

陳國棟證供

19. 他在1997年在西環從事印刷業務而認識死者,彼此在2000年開始熟絡,並以師徒相稱。他從死者口中得知西源里物業之交易事宜,及張偉明每個月給死者5,000 元作生活費。2001年其中三個月張偉明沒有存款入聯名戶口,死者找陳國棟協助,並去律師樓打算以張偉明沒有繼續付款為由,入稟法庭收回西源里物業,後來張偉明繼續付款,死者撤回給律師樓的收樓指示。自此事件,死者把西源里物業相關文件,包括所有聯名戶口的存摺簿及80,000英鎊支票副本交給陳國棟保管。陳國棟說,他從來沒有見過或者聽聞過該遺囑。

20. 在2007年,死者曾經表示想立一張遺囑,把遺產給他,但是經律師行職員講解之後,知道死者根本沒有任何物業或者財產,所以沒有立遺囑的必要,最終亦沒有訂下遺囑。

21. 十多年來,陳國棟沒有見過張偉明,他試過打電話去英國,也找不到張偉明。在死者要求之下,陳國棟曾經代筆寫了一封信給張偉明(證物P2)。

……

23. 證人亦說,他在2000年已認識被告人,被告人不是死者的徒弟,死者更多次在一班人面前大罵被告人,並說不准他進入西源里物業。他否認辯方說死者曾經將遺囑交過給他,亦否認在死者出殯之後的解穢酒(『纓紅宴』)席上說過死者的遺囑在他手上。陳先生同意死者過身之後一個月內,他給了被告人的父親2,000元去清理死者房間的遺物,但是沒有人對他說,在死者的房間內找到遺囑、提款單等等。

24. 陳先生說,在被告人因偷了聯名戶口的錢而被拘捕之前,他們的關係一直良好。警方拘捕了被告人之後,張偉明才在警署見過陳先生一面,後來張偉明找他,並委託了一名林小姐作為他的代表,和他電郵聯絡。他協助張偉明張貼過通告,禁止黃家的人進入西源里物業,自此他們關係變差,被告更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對他興訟。陳國棟否認辯方指他向黃彩竹借錢,及欺騙她投資,但他同意和黃彩竹因在黃金海岸賣曲奇餅而起金錢爭議,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以和解解決,他最終要付40,000元給黃彩竹。

李美華證供

25. 李美華女士是其中一個追隨死者很久的學生,她自18歲拜師至今50歲。她在1997年4月曾經見過張偉明一面。她早期和死者及黃彩竹一齊在西源里物業居住,1997年婚後才搬出,之後她仍然經常探望死者,保持聯絡。李美華說,被告人不是死者的徒弟,死者甚至最憎被告人。

26. 她不同意辯方說死者喜歡粵曲,亦沒有教人粵曲或者佛學。在『纓紅宴』上,沒有人提及過死者遺囑,她亦沒有和被告因死者殮葬方法而吵架。她不同意死者可以用左手寫字,雖然李美華自己能夠用雙手寫字,但並不是死者所教,她不同意曾經見過死者用左右手寫出一百個不同的『福』字。」

18.另外要一提的是控方第十證人陳慧賢:

「34. …… 陳慧賢小姐是一間旅遊公司的代表,根據她公司的紀錄,被告人在2010年2月11日向她公司報團,並且即日用易辦事繳付團費1,371元。銀行紀錄證明這些錢是從被告開立用來接收聯名戶口轉進去的錢的戶口所支付。」

辯方案情摘要

19.辯方聲稱,‘區’一向疼愛黃彩竹,早在1994年已立下遺囑(證物D20)把西源里1號4樓的業權留給她。

20.2009年初,‘區’曾兩次以一部屬於陳國棟的手提電腦向申請人展示與涉案遺囑(證物P6)相似的遺囑草稿。同年6 月16 日,‘區’更在一間酒樓公開簽立一張內容相同的遺囑。當時,申請人與一名為「阿葉」的男子以見證人身份在遺囑上簽署。這件事陳國棟在場及知情。

21.陳國棟在‘區’ 的解穢酒(又稱「纓紅宴」)上表示,‘區’已把遺囑交由他保管。隨後,申請人的父親(當時還未去世)在‘區’的房間找到涉案遺囑、六張涉案提款單及大量白紙。申請人相信該遺囑是他見證的遺囑。他相信提款單是由‘區’在生前簽下的。

22.申請人從涉案戶口提款,是要按‘區’生前的意願拿錢去做功德。申請人承認,在他辦事處找到的紙張,是由他放在那裡,但他否認與其中三張之上看似是區氏的簽名有關。

23.辯方認為,申請人在2009年6月16日見證的遺囑,不但是用陳國棟的手提電腦草擬,而且最終亦交給了陳國棟保管。然而,陳國棟因與申請人交惡,所以偷龍轉鳳,把一張假遺囑(證物 P6)放在‘區’的房間故意讓申請人的父親發現。申請人不虞有詐,把假遺囑當作他見證的真遺囑執行,結果跌落陳國棟設下的陷阱。

24.辯方亦提到,‘區’可用左手或右手簽名,而且簽得十分相似。辯方以這個說法解釋筆跡專家指有關簽名是偽冒的結論。

25.總括而言,辯方不接受涉案遺囑及提款單是假的,原因是該些文件可能由‘區’以左手簽署。若然那份遺囑實屬偽造,那是因為真的遺囑已被人調換。無論如何,申請人真心相信他執行的是真遺囑,亦相信涉案戶口內的錢是遺產的一部分,故他有權處理。

辯方證人的證供

26.申請人、黃彩竹和黃容芳(前二人的妹妹)的具體證供由原審法官撮要如下:

被告人證供

41. 被告人作供說,他在90年代經常到香港大學圖書館,所以經常探望死者,死者經常對他講述娛樂圈趣事。在『沙士』時期,被告人正式拜死者為師,死者教他國學、佛學、詩詞歌賦及粵曲。

42. 大約2008年至2009年,死者找被告人協助訂立遺囑,被告人向地產代理求證,並見到物業轉讓契據,他向死者解釋,這契據是鐵證,物業已經轉名,所以不能夠餽贈黃彩竹,被告人亦沒有為死者草擬遺囑。2009年年初,死者向被告人出示一個屬於陳國棟的手提電腦,顯示一份遺囑草稿版本,死者曾經兩次用手提電腦出示此文件,一次在家中,一次在茶樓,這文件內容與該遺囑內容相似。

43. 2009年5月,死者對被告人說,大約一個星期之後,需要被告人出席做見證人,到時陳國棟亦會安排另一徒弟阿葉做證人。

44. 2009年6月16日,被告父親帶被告人去到上環一間酒樓,席上已經有大概十人,死者介紹其中幾位是師兄,一個是地產代理,其中一個有律師樓的卡片,他並且拿著一份法律條文講解。被告人親眼見到死者簽署在遺囑上,他和另一個見證人亦簽署了。死者電話響起,他接電話之後說陳國棟在巴士塞車,陳國棟未到之前,被告人已經離開。被告說,當時另一見證人並不是在庭上作供的葉朝鴻。過了幾天,死者對他說,已經將遺囑交了給陳國棟保管。

45. 在『纓紅宴』上,陳國棟說死者把遺囑交了給他。在死者尾七之前,被告人父親在死者的房間發現了該遺囑、六張提款單及一些白紙,交了給被告人。至於在他的大律師辦事處檢取的紙,是他父親從死者家中找到之後,他為免浪費,而放在他的辦事處內律師共用的會議室。被告不知道其中三張有死者的簽名,被告認得這三個簽名是死者簽名,死者曾告訴他,他想陳國棟替他控告張偉明去追回西源里物業或是樓價尾數,所以簽了三個名授權陳國棟去追討。

46. 被告說,死者生前可以用左手及右手寫字及簽名,左右手簽的名亦極之相似,肉眼難以分辨。死者簽名中的『區』字裡面的下面兩個口字的寫法,好像一個闊口劏開,他認得六張提款單上的簽名是死者左手簽的,該遺囑上的簽名亦可能是死者左手簽的。至於該遺囑上面的『黃桂生』三字簽名看起來,比他自己的簽名多了一、兩筆,但外觀上亦似是他的簽名,他不能夠肯定。

47. 被告說,他與陳國棟感情本來非常之好,但在2009年年尾開始有變化,事緣陳國棟游說黃彩竹投資高息貨幣,最終被告代黃彩竹告上小額錢債審裁處,雙方關係變得惡劣。

黃彩竹證供

48. 黃彩竹說,她在1980年初已經拜師,大約1984 年入住西源里物業,七年前才搬出,之後仍然經常探望死者及照顧他起居。

49. 她說,大約在二十年前,被告未讀法律之前已跟死者研究詩詞、佛經,他讀完法律之後跟死者學習比之前更為頻密。黃彩竹說,陳國棟多次問她借錢,及游說她投資人民幣,令她損失,後來被告為她到小額錢債審裁處控告陳國棟,取回40,000元,自此之後,陳國棟與被告產生仇恨。

黃容芳證供

50. 她是被告的妹妹。她說被告是誠實的人,小學時是模範生。

51. 她說死者常常用左手簽名給她唸幼稚園的兒子,亦用左手簽名給影迷,她在茶樓見過死者用手提電腦出示一份遺囑。『纓紅宴』上陳國棟說,死者的遺囑在他手上。死者對她說過遺囑交了給陳國棟,亦告訴過她生前預簽了一些簽名在銀行單,與及簽了一些名在辯方大律師出示的剛固紙上用作出畫冊。」

原審裁決

27.原審法官對本案的分析,長達十五頁,內容可謂相當詳盡。

28.簡而言之,原審法官裁定:

(一)張偉明指自己經常回港、與‘區’保持聯絡的講法不可信,他是否正當及已完全地取得西源里1號4樓的業權則與本案無關。

(二)陳國棟的證供可信 —

(1)若然陳國棟真的在「纓紅宴」說過管有‘區’的遺囑,他大可直接把假的代替品交予申請人而無需使計讓申請人的父親先行發現。

(2)根據申請人自己的說法,他與陳國棟的關係,是在2009年尾才轉差,但當時申請人已作出了對西源裡1 號4 樓的逆權侵佔申請及拿假遺囑去認證。

(3)陳國棟不會與張偉明連成一線,刻意陷害申請人。理由是兩人在警方介入調查聯名戶口失竊後才首次見面。陳國棟向張偉明的委託人表示要「告到被告入獄」的電郵,也只是於2010年8月,亦即‘區’死後一年才出現。

(4)‘區’在晚年向陳國棟推心置腹,陳國棟也不時以金錢接濟‘區’。如果‘區’真的簽立了遺囑,陳國棟不會違背‘區’的意願而目的只是為了陷害申請人。

(三)李美華與黃氏三位姊弟妹沒有嚴重不和或利益衝突,證供可信。李美華追隨‘區’多年,不可能不知道‘區’如辯方聲稱般會用左手寫字。她指‘區’不喜歡粵曲也相當可信。

(四)葉朝鴻沒有說謊的理由。

(五)控方筆跡專家證人的證供中肯持平,引用的例子簡單易明,結論可信。

29.相反,原審法官在各關鍵事項之上均不信辯方證人,理由可簡述如下:

(一) 首先是申請人 —

(1)申請人與‘區’的關係,在錄影會面裡的描述,與他在庭上作供時的描述,差別極大。根據錄影會面裡的描述,申請人與‘區’的關係十分疏離。

(2)根據申請人本人的說法,‘區’不喜歡亦不用手提電腦,‘區’以陳國棟的手提電腦展示遺囑草稿的講法不值得相信。根據申請人的說法,他早已告知‘區’自己不懂繼承方面的法律,‘區’沒有理由兩次展示遺囑的草稿以徵求他的意見。申請人指自己是經上述途徑首次看到遺囑初稿的說法,與他在錄影會面裡的說法也不盡相同。

(3)對於‘區’在酒樓面對眾人公開簽立遺囑的講法,申請人的證供含糊混亂。有關他是否認識另一位見證人(葉先生)等幾個問題,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與他在庭上的證供也有出入。

(4)申請人的父親(黃老先生)找到‘區’的遺囑,申請人理應向聲稱管有該遺囑的陳國棟求證。陳國棟表示對此毫不知情,辯方卻沒有反駁。黃老先生據稱同時找到‘區’預先簽下的提款單,講法也與申請人的錄影會面內容不符;當時,申請人是說‘區’把預先簽下的十來張提款單交給了黃老先生保管。

(5)對於為何從涉案戶口提款,及這些款項的處置,申請人的證供含糊混亂。例如,申請人說,由於他是信託人,不好把錢放入自己的袋口,所以才新開一個戶口把錢轉過去,但之後卻不是沒有動用,相反,部分更用作支付自己一家的旅費。申請人又說,他曾把提走的錢分三次以現金(共15,000 元)交給黃老先生保管,後來黃老先生又把錢存入了‘區’的另一銀行戶口(後稱中銀戶口),但黃老先生既不是遺囑的執行人,又非其受益人,所以該說法殊不合理。

(6)上述的15,000元被存入中銀戶口,是2010年4月4日即黃彩竹首次因假遺囑及涉案戶口被盜而受邀到警署協助調查的同日稍後所發生的事。原審法官認為這個巧合「令人費解」。

(7)同日較後時間,申請人把另外的15,000元存入黃彩竹的戶口,據稱是因為想起‘區’要黃彩竹主理他的喪禮,怕黃彩竹不夠錢,但又記不起已把15,000交給了黃老先生保管。原審法官人認為這說法荒謬。

(8)對於從他辦事處收穫的白紙當中有三張有看來是‘區’的簽名,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講法絕不可信,原因之一是申請人指‘區’曾表示簽下三個簽名於一些紙上以授權陳國棟向張偉明追回物業或樓價尾數。

(二) 其次是黃彩竹:

(1)黃彩竹的證供與申請人的證供有不少矛盾。例如,黃彩竹指「纓紅宴」上無人因葬禮的事爭吵、無人追問及要求陳國棟交出遺囑,都與申請人的講法相反。此外,黃彩竹就申請人把15,000元存入她戶口的來龍去脈說得含糊混亂,屢次修改兼和申請人的說法互相抵觸。

(2)黃彩竹指自己在2010年4月4日即首次接受警方調查當日才獲悉遺囑的內容、知道自己是受益人,原審法官認為不合理。法官認為,若然‘區’真的以黃彩竹為遺囑的唯一受益人,‘區’不會不預先告訴她;若然‘區’沒有這樣做,作為遺囑見證人的申請人也會對黃彩竹有所透露。

(三) 然後是黃容芳:

(1)黃容芳指她兒子自幼兒園開始跟‘區’學用左手寫字,學了幾年,每次上堂完畢‘區’都會以左手簽一個名給他作鼓勵,一年起碼五十二次。此外,黃容芳又指自己看過‘區’用左手簽名給影迷和佛友。原審法官認為這些講法均「荒謬至極」。

(2)黃容芳在1997年移民新加坡,兒子據稱跟‘區’學習的事發生在多年之前,辯方在庭上展示某些簽名的影印本,她卻能不假思索地認出是‘區’的左手簽名,法官認為不可信。

(3)就‘區’用手提電腦展示遺囑草稿時黃彩竹是否在場的問題,黃容芳支吾以對,最後以黃彩竹剛好行開了為答案,法官亦認為不可信。法官反問,就算那是事實,為何黃彩竹回來時沒有人向她提及遺囑的內容(即指定黃彩竹為唯一受益人)?

(4)法官還指出,黃容芳作供時像在背台詞,即辯方未問而先答,辯方想離開某個題目時她又繼續就該題目發言。一個明顯的例子,是黃容芳在辯方即將結束主問時無故主動補充,指‘區’曾對她說過自己在一些紙上預先簽名作出畫冊之用。

30.原審法官還處理了申請人的動機問題。以下是他的分析:

「110. 楊大律師說,被告在遺囑認證申請填報死者沒有物業,反映了他的思維,他認為死者無物業,但是為甚麼一份草擬良好的遺囑會把一項死者沒有的財產加在遺囑內呢?楊大律師認為這是因為死者去世時,張偉明仍然欠死者樓款二十五萬元以上,死者對西源里物業擁有未經清付債權人的扣押權(unpaid creditor’s lien on the property)。西源里物業從未交吉,當張偉明不再付款的時候,死者可以行使其扣押權,去取回業權,這便解釋了為甚麼死者遺囑中會有西源里物業。而陳國棟對張偉明還款資料一清二楚,所以誰人參與製作這份遺囑便呼之欲出。

111. 本席無需要決定楊大律師提出的民事法律觀點,業權誰屬或者張偉明仍然欠死者多少錢並非本案重點所在,本席毋須在此處理。本席認為楊大律師對張偉明的指控純屬猜測,法庭對張偉明的看法在此不再重複。

112. 本席認為更加值得考慮的問題是:被告人不是受益人,死者的財產又不多,西源里物業又已經轉讓了給張偉明,這份遺囑又有甚麼用處呢?有甚麼理由有人要做一份虛假遺囑而毫無好處呢?借用楊大律師的說話,被告不是白作嫁衣裳嗎?本席認為犯罪者犯罪原因或動機各有不同,有時並不明顯,這並不是犯罪元素,本席毋須猜測。但本席不同意楊大律師所言。被告人不是受益人並不代表他不可以從中得益,如果他參與製造假遺囑,而他與死者關係惡劣,他也不會把自己寫成受益人,因為必惹人懷疑而增加被揭發風險。

113. 至於把已轉讓了的物業加在遺囑上亦非毫無意義,被告的證供顯示他對西源里物業的業權看法,他說西源里物業從未交吉,樓款未付清,用他的用語,還未『貨銀兩訖』,所以張偉明仍然未取得業權,他至少要償還死者未付樓價餘額,如果以1,000,000元樓價計算,也不少過250,000元。被告這心態在作供時十分清晰,本席引用他在盤問時所說,『其實公道啲講,我要張偉明去盧偉強律師樓嗰度對番嗰條尾數嘅啫,你畀晒錢就收貨囉,中國人叫做貨銀兩訖。』這便可見該遺囑的重要價值。」

31.最後,原審法官綜合地分析了本案,內容如下(只節錄最關鍵的部分):

該遺囑是否虛假

123. 本席相信葉朝鴻的證供,他不認識死者、陳國棟及被告,他沒有在2009年6月16日見證死者在遺囑簽署,該遺囑上的見證人簽署不是他的。

124. 本席相信李美華,死者不是用左手寫字的人。

125. 銀行櫃員見不到死者用那隻手簽名,但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所有樣本簽名都是死者用同一隻手簽署,一個主要用右手簽字的人去銀行提款,當然是用右手簽署。其實不論死者是否可以用左及右手寫字,當他簽名在遺囑及提款單這類文件的時候,尤其是這是與簽名款式一樣,唯一合理推論是這些簽名一定是他用同一隻手寫。

126. 專家說,該遺囑上不是死者簽名,他的意見中肯持平,本席接納他的意見。

127. 在邏輯上,如果死者真的簽了這張遺囑,他有甚麼理由要找一個假證人去見證?見證人冒其他人身分去簽名更加是不可思議。而且死者死之前已病了一個月,在久病期間立下遺囑,為何會不告訴他親近信任的陳國棟,甚至不告訴常常見到的受益人黃彩竹?

128. 辯方呈交了一張看來是死者在1994年10月14 日簽署的文件影印本(證物D20)被告說,他和父親當時拒絕做見證人去完成這份遺囑文件,死者說,會正式找一日做一份遺囑。本席認為即使假設這張文件是真的,也不能夠幫助提高該遺囑(P6)是真實的可能性,如果死者真的想去補做一張正式遺囑給黃彩竹,無需要等十五年,及在賣了西源里物業之後。

129. 本席肯定該遺囑不是死者簽署,這是虛假文書。

六張提款單的真偽

130. 本席不相信這些提款單是從死者房中找到。

131. 專家說,這六張提款單是冒簽的,本席接納他的意見。

132. 楊大律師說,專家受誤導,因為沒有證據顯示這六張提款單是何時簽署,所以不適宜與死者在2009年所寫的樣本簽名比對。本席不同意。提款單上簽名就是用來提款,不會簽後保留長時期不用,如果是死者簽的,一定是他死前不遠所簽,所以用2009年死者所簽的樣本簽名比對來作出結論是恰當的。從邏輯上看,死者自己去提款便毋須預先簽名,如果他想別人替他提款而預簽,必然早已交託給該人。

133. 考慮了案中所有環境證據及專家證據之後,本席肯定六張提款單上簽署都不是死者所簽。

三張紙張

134. 這三張紙看來有污水漬,紙上並無日期。專家的意見是這三個問題簽名有些筆劃抖動,有些筆劃紮實,是刻意模仿他人而造成的矛盾,不過因為不知道是何時書寫,所以他說這三個簽名應該不是由死者簽署。他在庭上解釋,雖然他不能夠確實肯定,但肯定性比較高。他的意見是持平的,他公道地假設了問題簽名與樣本簽名可能是不同時期所寫。但是陳國棟說,這類紙是他在2008年才放在西源里物業。沒有證據顯示有其他人放這些紙在這裡。本席相信陳國棟,所以合理推論是這三張紙上簽名應該是2008年或之後才寫上去。

135. 再者,一個人簽名必有其目的,包括寫信、授權、確認、練字,甚至觀賞等等。這些問題簽名是單獨寫在紙的右手面下半頁,死者是書法家,簽了名幾十年,不會在這種紙上練習簽名或留作觀賞,如果不是這些用途,而是例如寫信、確認或授權,一般應該先寫內容,即使是預先簽名,再後補內容,亦必然會盡快補上,不會被擱置不理,所以合理的推論是:假如這三個簽名是死者所簽的話,簽的時候不會是死前很久。

136. 所以從邏輯上去看,及根據陳國棟所說作出推論,三個簽名填寫時間與樣本簽名應該相距時間不遠,所以專家本來毋須假設這三個簽名是很久以前已寫下。其實這些問題簽名特性與樣本簽名相去甚遠,而且本身又存在模仿他人的矛盾寫法,從整體環境去看,是死者所寫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

被告人是否知道或相信該遺囑及提款單是虛假

137. 案中沒有直接的證據,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是可信證人,並拒絕接納他的證供,本席不相信該遺囑及提款單是他父親從死者房中找到之後交給他,被告人沒有作出可被法庭接納的證供去解釋從何得到及何以使用虛假的遺囑及提款單。他使用假遺囑,可以令黃彩竹得到遺產,而被告相信這遺產至少會包括張偉明未付的樓價最少250,000 元,他使用假提款單,從死者戶口取得了15,000 元。本席認為已經是強而有力的證據去推論他是知道或相信該遺囑及提款單是虛假的。

138. 況且案中還是其他環境證據:(一)死者死後一個月,被告人在2009年8月7日火速行動,以逆權侵佔為由,入稟法院,卻沒有同時就聲稱已發現的遺囑辦理認證,而遲至2009年10月13日才辦理認證,這加強了被告對假遺囑知情推論。(二)被告從死者戶口提款時,不告訴銀行職員提款人已過身;(三)被告人用死者的錢支付自己的旅行費用,並把聯名戶口轉到自己戶口的錢不久便全部提清;(四)當黃彩竹在2010年4月7日被警方調查遺囑事情後,有人把15,000元存進死者戶口,這是作賊心虛的證據;(五)同日稍後時間,被告把15,000元轉入黃彩竹戶口,而被告對此的解釋荒謬絕倫,這些情況都加強了被告對假提款單知情的推論。(六)警方在被告人的大律師辦事處找到三張紙,每張載有一個與死者簽署極之相似,但應該不是死者所寫的簽名;(七)被告是使用該遺囑及六次使用提款單的同一個人;這些證據都支持被告對假遺囑及假提款單知情。

139. 這些環境證據環環相扣,各種情況單獨考慮,可能沒有一種足以作為定罪的依據,然而把各情況綜合考慮,便大大加強成為無可抗拒證據,肯定地指向被告人的罪責,及排除被告人是無辜的可能性。

140. 本席亦已考慮辯方提出的醫學證據,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在相關時間的精神狀況受病情或藥物影響到他的記憶或道德上的對錯認知。

141. 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知道或相信該遺囑及提款單是虛假。」

針對定罪的申請

32.申請方就定罪提出了十一項上訴理由。

理由(1

33.理由(1)批評:

(一) 原審法官忽略了本案的中心問題,即張偉明尚未付清西源里1號4樓的樓價及尚未取得該物業的交吉業權。

(二) 因此,原審法官誤解及/或忽略了以下兩點而把案件錯判 —

(1) 申請人從涉案戶口把錢轉走的原因;

(2) 陳國棟與張偉明的代理人之間的電郵曾有要「告到 [申請人] 坐監」的講法。

詳情

34.申請方認定,張偉明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西源里1號4 樓的業權[7]。申請方認定,張偉明每月給付5千元的安排,直至‘區’去世時仍然未能把樓價付清,最少還欠二十五萬餘元。因此,申請方認為,張偉明有相當理由與陳國棟聯合來對付申請人,因為申請人及黃彩竹(即遺產的執行人和唯一受益人)一旦被移除,張偉明能逃債及物業獲收購時能交吉的機會便大增[8]

35.以上就是申請方所指的中心問題。申請方進一步指稱,辯方嘗試就有關問題盤問張偉明,卻被原審法官以問題與本案無關為由而“喝止”,令人覺得法庭偏幫控方。原審法官到最後還堅持上述的看法,則顯示他始終無法了解張偉明是“另有目的的證人”對案件缺乏“全面觀”。法官缺乏全面觀的例子,還有他對申請人把從涉案戶口調走的錢用作私人旅費的批評,這個批評漠視了申請人只是在為執行遺囑時墊資的款項作“會計學中的對數(set-off)”。

36.最後,申請方認為,最終有15,000元存入‘區’的中銀戶口,對申請人有利。有利是因為申請人是大律師,知道復還(restitution)是重要的求情因素,所以真要把錢退還的話也會存入涉案戶口而非中銀戶口。相反,錢被存入中銀戶口(一個張偉明無發調動的戶口),則可顯示申請人真心相信錢是張偉明應付的部分樓價,他作為遺囑執行人有權處理,從而證明申請人沒有不誠實。然而,原審法官卻完全未能掌握該立場。

討論

37.以原審的謄本紀錄計算,辯方對張偉明的盤問長達74 頁(上訴卷宗542至616頁),而辯方在第一條問題即指出,張偉明與申請人有諸多「過節」,接著被援引並用作盤問的例子包括張偉明為一些維修單據報警誣告申請人使用虛假文書、張偉明無理地在小額錢債審裁署向申請人追討款項、張偉明就逆權侵佔的事與申請人在高院對訟、張偉明為滋擾黃彩竹而爆破西源里1號4樓的信箱和門鎖、和張偉明在該單位門外貼出禁止黃氏一家內進的通告等。張偉明在發現涉案戶口出現異常並回港處理後與申請人所產生的各種摩擦和糾紛,原審法官是清楚的。張偉明在回答辯方問題時也一一作出了解釋和反指控。

38.除此之外,辯方亦有處理其所謂的中心問題。例如,辯方曾大篇幅地追問張偉明:8萬英鎊的支票不能兌現,是否因為他刻意寫錯支票的日子?他承諾每月給‘區’5千元,是否因為該支票彈票而‘區’聲言要報警?月付5千元給‘區’至他逝世時的總數是甚麼,是否尚未足夠還清樓價?他是否早於2001年已從‘區’的一封來信知道西源里1 號已被納入重建範圍,離遷拆不遠?以上的問題,全部指向同一結論,即‘區’若離世而無人繼承他的權益的話會對張偉明有利。

39.基於以上的事實,申請方指法官“喝止”有關的盤問,是沒有根據的。當時辯方快將結束它的盤問,大律師與張偉明和法官的對答如下(上訴卷宗612頁I至613頁F):

「問:之後,你有冇指示過律師樓更改嗰個契據(即係assignment),因為契據寫明吖嘛,個樓款已付,應該更改為樓款就分期付,每期5,000元咁樣,有冇咁做過呢?

答:冇咁做過。

問:冇做過。

答:我哋當時認為冇需要咁做。

問:你唔咁做嘅原因係咪想,一旦區先生搵你唔到,或者…

MS LAI:法官閣下,呢個問題其實,大家都知道呢啲契約係一式一樣,只係需要講,究竟係嗰個consideration…

官:得喇,等佢講埋個問題先,都未問,我未知講咩嘢問題,等佢講埋先。你完成你嘅問題先喇。

問:個問題,被告人嘅說法就話,你唔改嘅原因就係想公眾,因為登記咗上田廳土喇,每一個--田土廳,每一個人去查都知道你已經畀晒錢喇,你係想咁樣。

答:唔同意。

問:亦都係想,一旦區先生搵你唔到,或者佢病重喇,你就乘機唔畀。

答:我唔同意你講法。

問:明白,你有冇意圖,區先生一旦身故,你就唔畀,有冇咁嘅意圖?

答:當然…

官:唔畀咩嘢?

問:唔畀每個月5,000鈫喇。

官:身故之後都仲要再畀5,000鈫?

MR YEUNG:梗係喇,因為一路要畀到夠$1,000,000,先至 --根據個契約係寫畀到$1,000,000嘅。

官:係,咁點?

MR YEUNG:但係其實未畀夠$1,000,000吖嘛。

官:咁又點?

MR YEUNG:咁咪要畀夠$1,000,000囉。

官:點解?

MR YEUNG:因為嗰個樓轉咗畀佢喇嘛,買咗間樓100 鈫,咁你要畀100鈫人喇…

官:我聽你陳詞喇,咁樣,稍後先講喇。

MR YEUNG:好,好。

官:咁呢一個唔係嗰個證人嘅處理吖。

MR YEUNG:好,咁或者我跳咗呢一頁喇。」

40.原審法官明顯並非是要禁止這方面的盤問。法官的意思是某類問題不適合由證人回答。這點本庭是同意的。因為‘區’死後張偉明是否須繼續他的月供,或作一次性的還款,涉及法律問題,辯方理應留待向法官陳詞。再者,辯方在較早階段已問過一系列的相關問題(見上文第37及38段),在結束前又重申了張偉明有不軌企圖的說法(「乘機唔畀 [未還清的樓價]」),所以已盡了盤問的責任,在陳詞時亦有足夠基礎要求法官對證人的動機作各種不利的推論。

41.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有偏幫控方。相反,辯方由資歷不淺的大律師代表,他對法官的建議沒有意見,申請方在上訴時卻妄稱法官把盤問“喝停”,實屬遺憾。無論如何,本庭認為,上訴理由(1)是完全站不住腳的:

(一)正如申請方指出[9],何謂他們心目中的中心問題,辯方在結案時已作了詳細的書面陳述。因此,原審法官是不可能不清楚的。法官不把該問題給予比重,是因為認為它不重要。

(二)原審法官認為該問題不重要,顯然是因為時間上的落差。意思是,申請人申請逆權侵佔及遺囑認證比任何事情都早,當時張偉明對申請人可謂一無所知,及/或毫無戒心,及/或尚未反目[10]。相反,案中的各種人證、物證都能充份證明遺囑是假的。最簡單但又極為重要的例子是葉朝鴻的證供。他指出自己不是遺囑的見證人、沒有在遺囑上面簽名。

(三)同樣的分析,也適用於陳國棟。他與黃氏一家的不和只於較後期出現。

(四)一言蔽之,假遺囑的存在既然在先,張偉明是否因自己的利益可能受損而誣告及/或針對申請人就變得不可能及/或不重要。同樣,假遺囑的存在既然在先,陳國棟因與黃氏一家不和而設下假遺囑的陷阱的講法亦不能成立。

(五)無論如何,原審法官在達致裁決之前還是小心分析了案中的所有證據。例如,他對陳國棟與張偉明的代理人之間的電郵有「告到 [申請人] 坐監」的講法表明要特別小心[11]。此外,他也考慮了「辯方指陳國棟與張偉明連成一線」的說法[12]

(六)至於涉案戶口的錢被轉走,原審法官不但獨立分析了有關六張提款單的真偽,和辯方證供在這個問題上的荒謬,而且他還正確地指出了本案各項證據是緊密相扣的[13]。因此,法官對本案不但沒有缺乏“全面觀”,而且是兼顧了所有證據。申請方提出與“對數”及復還(restitution)有關的所謂疑點,則正正是漠視了由各種證據所拼湊出的圖畫。

理由(2

42.理由(2)批評:

(一)原審法官未能全面及正確地關注到張偉明善於迴避問題及借故抹黑辯方證人。

(二)原審法官錯誤地阻撓辯方對張偉明就著全案的關鍵問題向張偉明發問,對申請人不公平。

詳情

43.申請方認為,張偉明“無處不是盡力迴避問題”。主要的例子是他被問是否與申請人有「過節」時的答案(見上文第37段),即「我唔同意,我唔知,我唔明白你講乜,你唔可以問清楚乜嘢叫做過節?」這個答案被申請方分拆為三個謊言、一個對辯方大律師的詆毀和一個明知故問。其他據稱會抹黑申請人的例子還包括張偉明對一些指控的反駁(同見上文第37段)。例如,他被指誣告申請人行使假維修單據時反控後者偷錢,被指爆破信箱時又反控申請人偷信。當他被問到月付5千元多年後究竟給過‘區’多少錢,他更借故誣捏申請人在遺囑上假冒‘區’的簽名。最後,張偉明被指僭越了原審法官的權利,即多番以與案件無關為理由而拒絕回答辯方的問題。總而言之,申請方認為張偉明在庭上的態度惡劣,僭越法官的權力,但法官卻未加制止,令申請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以上就是申請方的第一點投訴。

44.申請方的第二點投訴,是辯方曾嘗試向張偉明“建議”他或他的同夥才是在遺囑冒簽的人,卻惹來原審法官的不滿,逼令辯方選擇向證人“指出”或“撤回”有關的講法,以致辯方因缺乏直接與之有關的證據而被逼選擇後者。然而,張偉明及/或陳國棟製造假遺囑,把真遺囑掉包來陷害申請人,卻是辯方的主要辯護理由,法官的做法無疑是把這個辯護理由強行淹沒,令自己無法充份理解辯方的講法。類似的情形據稱也發生於辯方向張偉明指出他知道自己尚未付清樓價的一些對答上面,以致張偉明可因法官的介入而避過問題,再次令到辯方的講法不能得到應有的展述。

討論

45.審訊的錄音謄本可以確定,張偉明對辯方的態度確實不太合作,不時以反問或反控作為答案。不過,申請方的第一點投訴卻無法成立:

(一)原審法官並非完全袖手旁觀。在他認為需要的情況下,法官曾多次提醒張偉明須直接回答辯方的問題。這是從謄本可以見到的。

(二)謄本亦顯示,無論張偉明如何作答,是直接還是迂迴,又或是否同時作出反控,他的意思都是清晰的,就是否認辯方對他的指控。相反,如果辯方的問題中立,只求確認資料,他的答案也會相對中立。

(三)無論如何,本庭並未察覺張偉明的態度有實質妨礙辯方的盤問。受到影響的只是盤問的流暢而非內容。申請方指他以與本案無關為理由而拒絕作答的例子[14],後果相同[15],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可歸咎辯方的問題含糊不清[16]

(四)原審法官是專業法官,而且經驗豐富。若然申請方的意思是指他會受張偉明對申請人的抹黑而影響其裁決,申請方的立場是沒有說服力的。

(五)總括而言,申請方為批評張偉明而引述的例子,細碎無聊,完全不足以支持有關的投訴。

46.申請方第二點投訴的內容,可從上訴卷宗555頁U至556 頁R見到:

「問:證人頭先講話直至到黃桂生冒簽區樹湛個名呀,你頭先咁講呀?

答:實我懷疑佢涉嫌。

問:哦,懷疑涉嫌,okay。

答:係,佢冒簽區樹湛先生。

問:你懷疑啫?

答:懷疑涉嫌,係。

問:懷疑涉嫌。

答:係,係。

問:okay,懷疑涉嫌。

官:楊大師,你就反向佢講就話 ...

MR YEUNG:懷疑涉嫌係佢...

官:唔係,你就反而就話係佢冒簽嘅,...

MR YEUNG:係,或者我 ...

官:...你係咪向佢咁樣直--你係咪向佢指出㗎而家?

MR YEUNG:唔係,即係建--我哋只係建議啫,即係懷--嗱,繼續個 ...

官:唔係,你啱啱講喎,我嘅理解就係你向佢指出 ...

MR YEUNG:建議。

官:...嗰啲冒簽嘅呢,其實個冒簽者就係個證人,你係咪咁講呀?

MR YEUNG:我哋冇見到係冒簽。

官:我理解係咁,如果唔係嘅話,請你澄清呀。

MR YEUNG:我澄清,我哋冇--我哋冇證人見過任何人冒簽,但係由事件一路嘅發展呢,冒簽嘅發生係喺證人嗰邊--當然話未必係佢 ...

官:我而家問你呀,楊大律師,...

MR YEUNG:係。

官:...你係咪向個證人指出呢樣嘢,如果係嘅話,佢就回應,你如果唔係嘅呢,呢個就問題就係要撤回。

MR YEUNG:撤回,撤回。

官:撤回呢個問題?

MR YEUNG:係,撤回個問題,...

官:你唔係向個證人指出,...

MR YEUNG:...係佢...

官:...話嗰啲喺嗰個死者個戶口提款嘅嗰啲單嘅簽名就係呢個證人冒簽,...

MR YEUNG:唔係,唔係。

官:...你唔係咁講吖嘛?

MR YEUNG:唔係,唔係,唔係。

官:咁你先頭都係有咁講過嘅,你而家撤回喇,係咪?

MR YEUNG:我撤回,我撤回,我撤回。」

47.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只是對“指出”(有證據可依的直接質詢)和“建議”(無證據支持的試探性發問)的嚴格分別不夠敏感,他的用意則明顯只在要求辯方確認他們的立場(究竟誰人冒簽遺囑)。再者,如果法官在對答之中誤解了辯方,辯方對澄清有關的混淆亦可謂沒有盡力。辯方沒有嘗試再三澄清自己的立場而反指法官施壓,是不成立的。不過,最重要的是,申請方所指的關鍵問題,最終還是被法官納入了考慮。這點可從原審《裁斷陳述書》第38段得到印證:

「38. 辯方提出了一個說法,這是被告人在2009 年6 月16 日見證了一張遺囑,這張遺囑是由陳國棟手提電腦草擬,死者簽了遺囑之後,交給陳國棟保管,但是陳國棟與被告交惡,所以他偷龍轉鳳,把另一張遺囑(即是該遺囑)放在死者房間,故意讓被告父親找到,設局陷害被告。由於被告之前確曾見證死者簽署過一張內容相似的遺囑,所以不虞有詐,跌落陷阱。」

48.申請方指法官介入盤問,令張偉明避過樓價尚未付清的問題,也是沒有根據的。有關的對答出現於上訴卷宗586頁E至R。這些對答顯示辯方的問題含糊,才是法官和控方認為有需要澄清的原因。無論如何,辯方最終還是把問題問了,而張偉明亦把問題答了:

「問:而你所知道嗰個表面嘅原因喇,內情一陣間再講喇,就係話點樣計,無論點樣計,計嚟計去,截至到2009年你停止擠錢入去呢個聯名戶口為止呢,你都未曾畀得夠1,000,000元嘅,無論點樣計都係唔夠,你可同意?

答:呢個我唔肯定。

問:得喇,咁我move on 喇。以下被告人嘅案情你知就唔知,就你唔知你可以話唔知嘅,被告人嘅案情就係話佢一路都真誠咁樣相信,截至到2009年佢喺該戶口,即係你聯名戶口轉出共15,400元嘅時候,該15,400元都係你該付嘅,你應該要畀嘅,呢點就相信你知 …

官:唔明你嘅問題呀。

MR YEUNG:哦,okay,呢個或者我只係put佢同意--同意唔同意。

MS LAI:佢點可以同 …

MR YEUNG:或者唔知喇,或者知定唔知,定 …

MS LAI:你而家叫佢去估計被告人嘅想法,…

MR YEUNG:okay,okay,知道,知道,對唔住,…

MS LAI:…所以佢咪話佢唔知㗎。

MR YEUNG:…我知我有問題。

問:係,我向張先生指出,根據今日張先生親自嘅計算,你喺該戶口所付入嘅錢加埋最高嘅數額都係加到九十幾萬,係未到$1,000,000嘅。

答:我想話呢個係circular argument,你係想 …。

問:哦,okay。

答:你係想 …。

官:你回答佢同意定唔同意呀?

答:A proximity 呢我--因為我有--所以我係肯定我係交咗有九十多萬plus我家姐有攞過萬鈫畀我個乾爹嘅區樹湛先生,咁我肯定都係好接近$1,000,000。」

49.綜合整篇《裁決理由書》看來,原審法官對辯方的各種辯護理由均有充份的掌握,本庭不認為辯方的說法有被淹沒致不能充份展述的情況出現。

理由(3

50.理由(3)批評原審法官忽略了《盜竊罪條例》第 3(1)(a)及(b)條對控罪(4)至(9)的影響。

詳情

51.第3(1)條的條文如下:

「(1) 任何人如─

(a) 相信他在法律上有權利代表其本人或第三者剝奪另一人的財產;或

(b) 相信另一人假若知道某項挪佔行為及其有關情況後會同意他如此辦;或

(c) (除了他是以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身分獲得財產外)相信採取合理的步驟亦不能找到擁有該財產的人,

則該人挪佔屬於該另一人的財產,不得被視為不誠實。」

52.申請方陳詞指:

(一)第3(1)(a)條對申請人有利。原因是,根據陳國棟以‘區’所提供的文件包括不爭證據(證物P18)計算,張偉明就購入西源里1號4樓而付出過的款項,最多不過75 萬元。這些證據足以證明申請人真誠相信張偉明還在欠款,而作為遺囑的執行人的他亦有權處理在涉案戶口中的錢。

(二)第3(1)(b)條亦對申請人有利。原因是,基於張偉明還在欠款的事實,申請人有理由相信,張偉明一旦了解到事情的實況,他會同意申請人轉走涉案戶口的錢。

討論

53.上述的陳詞,完全建基於三個假設,即涉案遺囑是真遺囑、申請人確實是‘區’指定的遺囑執行人、申請人轉走涉案戶口的錢確實與執行遺囑有關。問題是,原審法官在詳細分析過案中所有證據後認定,上述三個假設都不能成立。因此,這個上訴理由也無法成立。

理由(4

54.理由(4)批評,原審法官沒有正確處理申請人所受到的不公平調查。

詳情

55.申請方聲稱的不公平調查如下:

(一)警方沒有及早調查本案,以致申請人在2011年去世的父親不能為本案提供協助及/或為申請人出庭作供。(黃老先生據稱有份在酒樓見證‘區’簽立遺囑。)

(二)警方在警誡會面時採納的態度欠缺持平。(例子是批評申請人的做事方法「凌駕法律」,甚至與申請人發生類似爭吵的情況。)

(三)警方“魚目混珠”。(申請人在警誡會面說過,在酒樓見證‘區’簽立遺囑的人當中有一名受僱於「上環近西環」的「皇后地產」的經紀「華叔」。為了駁斥這個說法,警方竟找來「西環近上環」的「皇后地產」的營運者(朱海利先生)作證指公司沒有「華叔」此人。)

(四)警方“罔加日期”。(警方在涉案六張提款單的簽名之上加上了‘區’死後的日期,令筆跡專家在考慮過簽署日期後得出簽名並非出於‘區’的結論。)

討論

56.上文第 55(一)段的投訴,在原審時已提出,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14段亦有提及:

「114. 被告在補充陳詞26A段說,警方調查不公平,他投訴如果警方一早調查被告,或向他的父親取口供,他父親可以為他作證酒樓簽遺囑的事情,但是父親已經在2011年過身,現在不能作供,這是控方造成。本席看不到此投訴有何法律理據或基礎。辯方沒有申請終止聆訊,在審訊時亦沒有警方調查不公平的證據。」

57.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觀察。若然申請人認為黃老先生是不可或缺的辯方證人,他理應在原審時向法官申請終止聆訊而非留待結案陳詞甚或上訴階段才把問題提出。本庭亦注意到,本案的案情複雜,涉及對銀行、遺產承辦處及筆跡方面的調查及蒐證,申請方未能顯示警方對調查工作有刻意的拖延。最後,要證明某個證人不可或缺,辯方不但要顯示出該證人的證供重要,而且還要顯示出該證人的證供可信[17]。然而,在該問題上,申請方要面對的困難實在難以克服,因為原審法官已就‘區’據稱在酒樓簽立遺囑,以及黃老先生據稱發現涉案遺囑和提款單等事,作了詳細分析,並以極有力的理由說明了這些指稱的不合情理之處[18]

58.上文第55(二)段的投訴,完全是言過其甚。申請人被問,他的做法是否「凌駕法律」,是因為他長篇大論地解釋了為何把錢轉走時不告訴銀行‘區’已死亡一事。申請人聽到問題之後,還報以以下的答案,可見他本人也不覺得反感,完全沒有受到影響:「梗係喇,因為嗰啲係錢嚟加嘛 …. 如果張偉明一知道佢死訊,佢仲會肯入錢?」本庭不認為警方採納的態度有問題。

59.上文第55(三)段的投訴,是指警方的做法有惡意。本庭不認同這個說法。無論如何,原審法官已在《裁決理由書》第33段表明不會考慮朱海利的證供,理由如下:

「33. PW9朱海利先生在西環干諾道西經營皇后地產代理公司。控方傳召他的目的是要反駁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說在酒樓見證死者簽署遺囑時,席上有一名地產職員華叔。朱先生說,他的公司沒有員工叫華叔,但是上環也有一間皇后地產,他不知道另一皇后地產有沒有一個僱員叫華叔,亦因此本席認為他的證供變得沒有重要性」。

60.上文第55(四)段的投訴指警方刻意並成功地誤導了筆跡專家。這個投訴匪夷所思,本庭不認為需要花時間處理。

理由(5

61.理由(5)批評,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根據朱海利的證供而把疑點的利益歸予申請人。

詳情

62.根據朱海利供稱,當年另有一「皇后地產」在水坑口街與皇后大道交界,而且位處一間酒家樓下,與申請人的講法吻合。(申請人在警誡會面指稱,‘區’簽立遺囑的酒家在「上環近西環」,地下是「皇后地產」。)申請方認為,這可證明申請人所言屬實。

討論

63.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基於眾多而非單一的證據。朱海利對辯方的幫助微乎其微。

理由(6

64.理由(6)投訴,控方的做法不公平,但原審法官卻沒有適當處理。

詳情

65.申請方的具體投訴如下:

(一) 審訊第一天,開庭之前,申請人曾親自問過主控,而主控的答案是不會使用任何涉及控辯雙方的民事案的文件。由於這個原因,辯方沒有為本案備用那些文件。

(二) 同一天(2013年9月30日),開庭之後,主控亦向法官表明,控方沒有及不需使用任何涉及控辯雙方的民事案的文件。由於這個原因,辯方繼續不為本案備用那些文件。

(三) 然而,主控卻突然以黃容芳在逆權侵佔案的書面證人供詞來盤問她。

(四) 申請方認為主控的做法不但沒有履行資料披露的責任(non-disclosure),而且還構成“故意伏擊辯方的行為”。

(五)有見及此,申請人曾向法官申請重新宣誓作供,卻被法官拒絕,以致整件情事構成重大的程序不當。

分析

66.有關上文第65(一)段的指稱,申請人曾親自向原審法官解釋。他說,他與主控對話的一刻,辯方事務律師和大律師都在場[19]。然而,此事不但受到主控的矢口否認[20],而且辯方大律師亦公開表示他和事務律師兩人都「沒有 [這方面的] 記憶」[21]。換言之,這個投訴是完全沒有根據的。現在再被提出,著實令人遺憾。

67.上文第65(二)段的指稱,與以下的一段陳詞有關。當時主控正在向法官解釋,控方為何反對辯方以需準備民事案的文件為由而申請把審訊押後最少二十二天至2013年10月22日(見上訴卷宗1067 頁K至O)。根據法庭的紀錄,申請人當時還未就控罪答辯:

「MS LAI:…其實呢個民事審訊所有嘅文件,包括誓章,其實已經係响法庭裡面,係已經係呈送咗去法庭㗎喇,如果被告人真係需要嘅任何嘅案--任何一件文件,其實佢自己或者佢律師係一定擁有一個副本,如果佢有啲副本唔齊嘅,其實佢可以隨時以當事人身分去高等法院嘅書記處去查閱同埋做影印,我唔明白點解呢一啲文件係耍需時咁耐,仲要等到10 月22號呢一個日子去攞。其實我哋係知道係有呢個嘅民事案件,但係我哋覺得係就住呢一個民事案件,我哋係唔需要係喺呢一個案件裡面係引用出嚟嘅,或者被告人可能需要喇,所以我哋就冇嘅,但係如果被告人覺得需要嘅話,其實佢去攞呢啲文件係易如反掌,只要去書記嗰度申請,去睇,然後去影印,就已經足夠。佢曾經話提過係需要被告人-- sorry,對唔住,係第一證人張偉明嘅一啲銀行戶口,其他嘅銀行戶口…」

68.至於上文第65(三)、65(四)及65(五)段的投訴,本庭則有以下的觀察:

(一)主控在盤問黃容芳時確實利用過一份後者在逆權侵佔案的書面證人供詞。這起碼在表面上是違反了主控在審訊第一天的陳詞(見上一段的節錄)。然而,黃容芳的盤問,要在審訊第十九天(即2013年11月4日)才進行,當時距離審訊首天超過一個月,其間申請人及黃彩竹已先後作供。

(二)根據原審的錄音謄本顯示[22],主控就該份供詞的盤問並不複雜。它主要針對供詞的一段,大意是指‘區’早已從西源里1號4樓遷出,但把物業租予黃氏一家,黃容芳後來從街坊得悉‘區’已把物業賣掉。就此,黃蓉黃不但提供了各種答案(例如她已移居新加坡,資料只是聽來的傳聞),她在覆問時更直指這份供詞是律師預備的,而且還未修訂(亦即不是最後的版本)[23]

(三)基於以上兩點,再加上控方在審訊首日的陳詞旨在反對辯方突然申請押後,主控“故意伏擊辯方”的講法,是難以成立的。若然真要伏擊的話,主控理應在申請人及黃彩竹作供時便已下手,而且盤問的範圍會大得多。

(四)由於有關的書面證人供詞來自辯方,控方未盡披露資料的責任(non-disclosure)的指責,同時不能成立。辯方沒有有關的文件在手是另一回事。

(五)無論如何,辯方沒有即時反對主控的盤問,也沒有因此而申請押後。辯方明顯認為黃容芳的答案,及/或她在覆問時的補充,足以應對控方的質訊。

(六)辯方首次為此事投訴,是2013年11月8日(審訊的第二十天)。當時控辯雙方均已提證完畢,即將展開結案陳詞,但申請人卻突然舉手表示要向法官直接發言。發言的內容與上文第65(一)段的指稱相同。

(七)同一時間,申請人表示欲重新宣誓作供,目的是要指證主控確曾對他作出有關的承諾[24]。稍事休庭之後,申請人又表示,重新作供是要就黃容芳在逆權侵佔的書面證人供詞作補充[25],例如是有關西源里1號4樓的租約問題。

(八)結果,原審法官拒絕申請人的申請。控辯雙方亦隨即開始進行結案陳詞。

69.作為總結,申請人欲重返證人台指證主控違反承諾,是沒有根據的,理應被拒絕。申請人沒有即時反對主控的盤問,又或申請把黃容芳的覆問押後。他是在事隔數天,在原審即將進入另一階段之際,才突然要求就某些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的事情重新作供,原審法官當然有理由拒絕他的申請。本庭不認為上述的事件構成重大的程序不當。再者,法官已表明黃容芳在逆權侵佔中的證供不重要[26],意思是只影響到她個人的可信性而與案中的核心爭議無關。

理由(7

70.理由(7)批評,原審法官錯誤地接受了控方筆跡專家的結論。

詳情

71.申請方的具體陳詞如下:

(一)‘區’能夠用左手簽名,有證人(即黃容芳)的證供支持,法官根本無須考慮筆跡專家的意見。不過就算真的考慮了,筆跡專家的結論也只是「可能性低,但不能排除」,所以黃容芳的證供還是應該得到接納的,理由是它“可能是真”的。

(二)‘區’的右手是“主要手”,左手是“次要手”,簽名時的流暢程度自然有別。如果法官相信李美華的證供(她聲稱從未見過‘區’以左手寫字),那就更加證明這個分別可以很大。專家以流暢度去分真偽,是有問題的。

(三)控方收集的簽名樣本,不包括涉案戶口的開戶卡,反之都是‘區’晚年到銀行提款時所簽下的提款單。根據推理,‘區’當時應該站著,再加上“貧病交加”,所以簽名自然出現較強烈的抖震。相反,‘區’在銀行以外的地方坐著簽名,則應出現較少的抖震。筆跡專家以抖震不同去分別真偽,也有問題。

(四)簽名樣本不包括涉案戶口的開戶卡,其實對申請人不公平。因為,根據推理,開戶卡是坐著簽署的,與‘區’簽立遺囑及預簽提款單的情況應較為接近,可以為筆跡專家提供多一種更合理的樣本。

(五)法官接受筆跡專家的意見,認為開戶卡不是有用的樣本,是錯的。這個意見假設人的簽名一定會隨時間改變。相反,法官假設涉案六張提款單不是多年前已簽下的,也沒有根據。

(六)筆跡專家的立論,有明顯的錯處。他認為問題簽名中的「區」字有口字相連的情況可顯示它為偽冒,與開戶卡所顯示的情況有抵觸。

討論

72.首先,涉案遺囑必屬偽冒,這點是無可爭議的,原因是葉朝鴻的證供。(作為遺囑的據稱見證人,葉朝鴻的名字及身分證號碼均被記錄在遺囑之上,但他根本不認識‘區’和其他涉案人士。)以上這點,原審法官在他的判詞有提[27],申請方向本庭陳詞時亦表明會接受。換言之,理由(7)針對的只能是涉案六張提款單。

73.無論如何,理由(7)的內容,在很大程度上只是重複辯方在原審時提出的問題,而這些問題都是原審法官處理過的。例如:

·  為何黃容芳指‘區’能用左手簽名不可信?(見上文第29(三)(1)及(2)段)

·  就算‘區’真能用左手簽出同一款式的名,為何他亦只應會用右手而非左手來簽遺囑和提款單?(見上文第31段、《裁決理由書》第125段)

·  為何筆跡專家指問題簽名是由‘區’用左手簽署的可能性低?(見《裁決理由書》第74段[28]

·  為何2009年的樣本才是最適合用作比較的樣本?反過來,為何涉案六張提款單應該不會是由‘區’在多年前簽下?(見上文第31段、《裁決理由書》第132段)

·  筆跡專家的結論為何不會被「區」字確有口字相連的情況而推翻?(見《裁決理由書》第76段[29]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分析細緻正確,無可批評。

74.最後要指出的是,筆跡專家並非指樣本抖震/不流暢,而問題簽名則流暢/不抖震。他的觀察是,問題簽名應抖震時不抖震、應流暢時不流暢。因此,申請方的推理和批評是完全沒有根據的。以下是原審法官對專家證供的撮要(《裁決理由書》第29至32段):

「29. 證人說,樣本簽名是以中等速度流暢地書寫,如以顫抖的筆劃、抖動的繞彎及幼細微弱力度筆劃連結作為例證時,均顯示一致的書寫質素,它們全都是連續運筆,但控制筆桿不良。但是該遺囑上簽名的墨水筆劃展示著筆壓力平均及筆劃闊度一致,表示簽名是緩慢地書寫,及運筆缺乏自然流暢,此發現與筆劃相連及環形運筆的出現互相抵觸,因為只在快速運筆及筆劃連結時,才會有此情況出現。簽名是由不一致的線條質素所書寫,有些筆劃出現猶豫及顫抖,但對比之下,有些筆劃則是以結實及流暢的線條書寫,簽名內亦找到非自然筆桿著力及繞彎。

30. 專家亦對比了二者的設計及外型,雖然兩者大致外型上相似,但是不論字距、筆劃連結、運筆、筆劃長度比例及相關排列等均有差異,他舉出了多個簽名上寫法的特色來支持他的結論,所以專家認為該遺囑上簽名不是死者的簽名。

31. 另一方面,六張提款單上簽名則以非常多樣化及不一致的線條質素所書寫,有些筆劃顯示書寫時有猶豫及非自然顫抖,但對比下,另外有些筆劃則書寫快速及有力,並有穩固的線條,互相矛盾。問題簽名內找到非自然筆桿著力及繞彎,但卻沒有自然變化。樣本簽名與它作出比較時,它們的設計及外型大致相似,但是字距、筆劃連結、運筆、筆劃長度比例及相關排列等均有差異之處,他亦舉出多個簽名中寫法特色來支持他的結論,所以專家認為這六個簽名不是死者所寫。

32. 至於從被告人大律師辦事處所檢取的三個存疑簽名,這些簽名顯示筆桿著力平均及筆劃闊度一致,表示存疑簽名是慢慢簽署,運筆欠缺自然流暢,然而有少數筆劃顯示運筆穩固有力,這三個存疑簽名的書寫質素與死者的樣本簽署一致書寫質素不同,後者的筆劃連貫而書寫顫抖,著力變化自然及運筆相貫。專家認為這三張紙的簽名應該不是由死者簽署。」

理由(8

75.理由(8)仍然與筆跡專家的證供有關。它集中批評專家指‘區’若然同時具有左右手簽名的能力,而簽出來的名又款式一樣,則不應該有不流暢的情況出現那一點。申請方認為這個結論可顯示專家“缺乏人生經驗”。

討論

76.正如筆跡專家承認,他不能排除問題簽名是‘區’用左手簽的名。原審法官對問題簽名的分析,也不只依賴專家的結論。相反,法官的考慮是全盤的,還包括其他環境證據。他的結論是穩妥的。

理由(9

77.理由(9)批評,原審法官在開審當日拒絕辯方把案件押後的申請,但在分析黃蓉芳的證供時卻又以黃容芳未能出示‘區’的左手簽名樣本來質疑她。

詳情

78.申請方聲稱,辯方申請押後的理由,不單止是要準備民事案件的文件(見上文第67段)。申請方聲稱,辯方希望押後的另一原因,是要讓黃蓉芳在新加坡尋找及帶回有關筆跡的證物,不過卻被法官拒絕。然而,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03段卻對黃女士有以下一句批評:

「…. 如果死者曾經給他兒子簽名過百,何以她現在又不能出示死者的任何真跡呢?」

申請方認為法官的做法不公平。

討論

79.‘區’能以左右手簽出同一款式的簽名,是黃容芳的證供的關鍵所在,她不早作準備而要申請押後,是令人費解的。法官在2013 年9月30日拒絕案後,即時開審,但黃容芳到庭作供則是三十五天之後的事(11月4日),其間她為何不回新加坡找證據,申請方也沒有解釋。理由(9)是完全缺乏根據的。

理由(10

80.理由(10)批評,原審法官錯誤地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

詳情

81.理由(10)的內容分兩大段,由申請人親自撰寫,他的代表大律師認為可全盤採納如下。首先是第一段:



1.庭上證供

vs

錄影會面證供
  (1) 學習佛學、國學和粵曲 (1)與區先生少傾偈,關係不佳,學習畫畫、書法
  (2)陳國棟手提電腦有遺囑的初稿 (2)遺囑是由律師樓職員草擬
  (3)我做監誓區先生簽遺囑 (3)由父親說出死者的意願
  (4)6張轉數紙由父親執屋時找到 (4)區先生生前已簽下一疊提款單給父親保管
  這些都被法官批評為矛盾點,但在審訊時卻沒有充份處理,是否應該重審?

2. 我已有10多年精神問題的紀錄,引致本人沒有察覺遺囑的真假(遺囑上本人的簽名不同),沒有證據證明我知道遺囑是虛假。

3. 控辯雙方同意控方檢查過被告的手提及桌上電腦,並沒有找到該遺囑的文件檔案。」

接著是第二段:

「以下是法官依賴的所謂矛盾點而把我定罪,但是在當日審訊期間,控方沒有提供盤問,法官也沒有提問,給我一個澄清的機會。審訊不公平。

1.被告與死者關係。

被害人在庭上說「沙士」時期開始學習國學,詩詞歌賦及粵曲,但在錄影會面說與死者「冇偈傾」死者對他有偏見,兩種說法有出入。

2.死者出示電腦內的遺囑。

死者為甚麼要兩次出示電腦內的遺囑?為何不在受益人在場時出示?在錄影會面中,被告說之前已有初稿,是律師樓職員草擬的。

3.茶樓見證遺囑

在庭上說陳國棟安排阿葉來做見證,但在錄影會面說,不認識另外一個見證人。在庭上說陳國棟本應出席,但在錄影會面中沒有如此說,在庭上說,像監誓人一般嚴謹,並發出五大問題;但在錄影會面中,說由父親說出死者的意願。

4.從死者房中找到遺囑及轉數紙

為甚麼被告沒有向陳國棟求證是否這份遺囑,或者會否有另一份?

在庭上會否有另一份?

在庭上說,六張「轉數紙」是父親拆床時找到,但在錄影會面中,說死者生前簽下一疊提款單交給被告父親保管。

5.從聯名戶中提款

為何從戶口取錢出來交給父親保管。

6.2010年4月7日的$15,000轉賬

被告忘記了之前已把$15,000元交了給父親,被告有記憶問題已近二十年。但法官認為被告反應靈敏,而且顯現出組織性。

7.大律師事務所搜出的三張紙

何需要貼出一張「歡迎使用」的通告呢?

總結來說,這些法官所依賴的矛盾點,控方在審訊時沒有盤問,法官沒有向被告提問給我一個澄清的機會。審訊不公平。」

討論

82.對於申請人自稱有精神病這點,原審法官是有小心處理的。他的分析如下(《裁決理由書》第93至94段):

「93. 雙方同意了一些有關被告人的醫事報告(證物D23、24及26),亦同意了被告人於1995年6月6日曾向一名私家醫生求診,訴說已經數個月覺得有抑鬱及壓力。瑪麗醫院精神科的Dr Wong Kit Wa在其報告(D23)指出,其部門在2013年1月才知悉被告此病人,他因為疑患精神病而轉介其部門,被告報稱了幻聽及一些精神病狀,被診斷為paranoid schizophrenia。根據油麻地馬會門診部的紀錄,被告在2007月2月21日向診所因上吸呼道感染求診。在2012年7月5日,被告提及抑鬱病病歷,由私家醫生醫治,被告有情緒及睡眠問題。西區精神科中心的報告(證物D26)證明被告在其診所接受精神病跟進,腦部掃瞄顯示,小腦有舊的梗塞。

94. 本席認為這些醫學證據並不顯示被告在2009 年至2010年期間患精神病,或長期服食精神科藥物,這些醫學證據並不支持被告當時受疾病或藥物影響記憶。依本席庭上觀察,相反地,被告在庭上表現並不顯示出他有專注力不足或記憶問題,他反應靈敏,每當認為他的代表大律師遺漏處理某些證據時,他便即時向大律師提醒。被告作供的時候,證供亦表達得清晰,而且顯現出組織性,並沒有遺漏處理案中任何證據 ….」

無論法官指申請人無病的結論是否正確,這個結論起碼是基於以下兩個事實認定:一,申請人有作案所需的一切行為能力;二,申請人的記憶沒有受到任何影響。本庭並未發現任何理由要推翻這個兩個認定。

83.原審法官指申請人的證供與警誡會面時的說法有矛盾,是有根據的。就某些事情,申請人在庭上的講法與會面時的講法完全是兩回事。其中最重要的例子,是他在會面時指提款單是由‘區’預簽後交黃老先生保管[30],在庭上則指提款單是黃老先生在‘區’死後替他清理房間時找到。這兩個講法是互為排斥的,根本無需先“處理”才能構成對辯方不利的證據。

84.同樣,申請人在作供時聲稱,他早期與‘區’相處不來,在2003年「沙士」以後則跟‘區’學國學、佛學、和粵曲。當時他曾觀察過‘區’教其他學生畫畫和書法,但由於自己沒有那方面的天份,所以沒有跟著學習[31]。相反,申請人在警誡會面說過什麼呢?就是‘區’對他有偏見,直至死前三幾年才肯與他吃飯和談談人生[32]。涉案遺囑第一段指他是‘區’的「大弟子」是因為他認識‘區’的時間長。接著,警方追問他究竟有沒有跟‘區’「學過嘢」?申請人的答案是「少少」、是畫畫和書法,但都是1990年左右的事[33]。以上兩種講法完全是南轅北轍。

85.本庭亦注意到,控方有對申請人的警誡會面作出盤問,範圍比申請人現在提出的範圍還闊。至於辯方的應付方法,就是嘗試逐項反駁及整體地把矛盾的出現歸咎於申請人的精神病。以下是申請人在覆問時說過的一段話(上訴卷宗903頁C指Q):

「…… 咁就跟住仲有一樣嘢,就係話嗰個錄影會面嗰度點解有啲嘢唔講,今時今日喺法庭嗰度先至講呢,例如佢話喺茶樓嗰度,喺見證區先生嘅時候嗰啲問答,譬如話『呢個係咪你嘅意願?』話『係。』『呢個係咪你嘅身份證號碼XXXXXXX(X)?』佢話『係。』『區樹湛先生,身分證呢個區樹湛先生係咪你本人?』佢話『係。』簽咗名之後,『呢個係咪你嘅簽名?』『佢話係。』咁有呢啲連番嘅對話呢,黎律師佢話點解喺嗰個錄影會面嗰度係冇講呢?咁可能有需要播帶,或者基於一啲可能嘅原因,就係因為我當初無端端、無辜辜咁畀人拉咗,我有--可能有緊張或者個記憶力嘅時候呢係唔集中,又或者警員問答嘅時候問我問題,我係去協助警方去提供警方希望得到嘅答案。但係而家今日我上嚟抗辯喇,我可以全面抗辯,所以當日嗰個錄影會面並不是約束咗我喺法庭度唔能夠講出真相㗎嘛,冇咁嘅約束嘅,我能夠喺今日法庭度既然上到證人台,我就將嗰個真相講出嚟,我當初係睇過師傅嘅身分證去見證嘅,所以我要—呢個好重要嘅事實,雖然而係一位所謂嘅疑似嘅律師樓嘅文員係有問過,但係佢有佢嘅職責,我有我嘅職責,我係做一個見證,我已經做咗呢個職責喇。仲有一個…

問:你未跳去第二個…

答:係,你問咗先。

問:…項目,我就呢個項目澄清番。

答:唔。

問:你就講咗喇,就住話簽遺囑過程,你喺會面紀錄嘅時候就冇講到你自己問區先生好似發誓嗰啲咁嘅問題,…。

答:係。

問:…而你喺法庭卜面就冇講到喺會面錄影裡面有講類似律師樓文員嘅人同區先生確認番嗰個內容嗰個過程,呢點你承認嘅,係咪?

答:(沒有可聽到的回答)

問:咁你頭先都講到話唔記得,緊張呀,你嘅唔記得、緊張,首先就喺嗰個會面錄影冇講到你所做嘅工作嗰個嘅唔記得嘅緊張同你個疾病有冇關係㗎?

答:呢個係…。

問:有定冇定唔知?

答:…有關係。」

86.總括而言,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對申請人的警誡會面處理失當。法官在分析案情時指出辯方的不合情理之處,亦並不一定須要先經控方盤問的測試。如果辯方的講法自相矛盾,又或本然地不可能,法官自然有權對它作出自己的結論。理由(10)是不能成立的。

理由(11

87.理由(11)泛指本案的定罪有欠安全穩妥,具體的內容則仍然由申請人親自執筆如下:

四至九控罪

1) 張偉明於1997年買樓之後,十幾年來一直失踪沒有執行業主的責任做維修。清拆花籠用了一萬五千多元,以及各項維修保養,共超過五萬元,請參閱證物D5,是一封催繳通知書。因此,我有理由相信我有權在他戶口取錢。因此不算盜竊。

2) 另外,區先生過身後,需要款項做身後事,被告有理由相信張偉明(契仔)不會反對款項的用途。涉案款項是$15,400元當中$12,000元已用作為區先生做功德和身後事,3,000多元是做法事,參閱證物D14及D17。我有理由相信事主張偉明將會同意款項的挪佔,把錢用作『契爺』的功德和身後事,『契仔』應該不會反對。

3) 口的款項並不屬於張偉明,渣打戶口雖是聯名戶口,但其設立的目的是張偉明還錢給區先生,存入之款項是屬於區先生。我只是『拿區先生的錢』為區先生做身後事。而且我沒有貪取任何利益,只是為區先生代辦事情,我沒有貪。

第一至三控罪

4) 遺囑是在區先生家中找到,被告有理由相信遺囑實物即使當中可能被人掉包,偷龍轉鳯,被告亦不知情。控方亦沒有証據說被告知情。

5) 有人與被告關係惡化,出於惡意,所以偷龍轉鳳把另一份遺囑放在死者房間,故意讓被告父親找到,設局陷害被告。所謂『要被告入獄』。

6) 由於被告之前確實曾見證死者簽署過一份內容相似的遺囑,所以不虞有詐,跌落陷阱。陳國棟管有死者家中鎖匙,所以要做此事,易如反掌。

被告沒有犯案動機。被告不是受益人,而且遺產價值不多,樓宇已經賣斷了,財物不多。」

討論

88.申請人提出的論點,已由原審法官(甚或本庭)一一處理。

控罪(3)的問題

89.申請方在聆訊中突然提出,申請人到警署領取‘區’的遺物時究竟有沒有出示涉案遺囑的副本的問題。若然這個問題的答案是“不肯定”,則控罪(3)的定罪不能維持。

90.本庭在申請答辯雙方的進一步協助下確認,這個疑問純屬無中生有:

(一)根據遺產事務主任(袁艷貞)的證供,申請人從遺產承辦處領走的遺囑認證(後來的證物P13)附有涉案遺囑(後來的證物P6)及遺產清單的副本。

(二)袁女士的說法與遺囑認證上的文字吻合。認證首頁第三行謂:「[‘區’]最後一份遺囑(其副本附於本授予書)已 …. 獲得認證」)。

(三)申請人到警署領取‘區’的遺物,由警員8446(控方第六證人)接待。警員在主問時只概括性地被問到申請人所出示的遺囑認證,在覆問時則明確指出認證不單只有兩頁。他說,認證由一疊八、九頁紙組成,他「有印象見過」涉案遺囑的副本。他說他「記得[涉案遺囑的副本] 好似有夾落去」。

(四)綜合以上各點,申請人毫無疑問曾向警員8446行使涉案遺囑。這是唯一合理的推斷。

判決

91.針對定罪的申請,理由不足,理應駁回。

針對判刑的申請

申請人背景及輕判請求

92.根據《判刑理由書》的引述:

「6. 被告人現年51歲,他沒有刑事紀錄,他是大律師,自1998年開始執業。代表被告人的楊大律師求情時說,被告人有一事實婚姻妻子及13歲兒子,他除了執業為大律師之外亦兼任補習老師,但被捕之後,收入已大為減少。楊大律師指出,區先生的遺產現金其實不足500元,而控罪四至九所偷去的15,400元,其中15,000元已經存入了區先生的個人銀行戶口。

7.  楊大律師呈交了總共十二封的求情信,他說被告人一向品格良好,本宗案件的行為與其性格不符,被告人對社會一直有回饋之心,在2013年11月26日仍然捐贈東華三院6,000元。被告人亦將會失去大律師資格 ….」

原審量刑

93.法官認為:

「8. 控罪一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足見這罪行嚴重。楊大律師說,被告人取得的遺產不足現金500元,本席認為必須要考慮的是這張假遺囑可得到的潛在利益。假遺囑中,遺贈的財產包括西源里物業,雙方都沒有提出這物業的估值,所以這物業的價值不得而知。但是這物業的業權在1997年已經轉讓給張偉明,實際地看,被告或者黃彩竹能夠以此假遺囑取得西源里物業業權的可能性根本不大,但是他有機會得到的利益會包括張偉明未付清的西源里物業的樓價,根據辯方大律師的計算,即使以一百萬元樓價計算也不會少於二十五萬元;與及區先生聯名戶口中張偉明每月付的5,000元。事實上,被告人確實從戶口中已提取了15,400元。而且,使用假遺囑可能得到的金錢利益亦只是判刑考慮因素其中之一。

9. 本席認為被告在本案所犯之行為卑劣,其惡劣之處是他身為大律師,利用自己專業知識去犯案。他不是一時貪婪,他早在區先生死後一個月便以逆權侵佔為由入稟法院,顯示他早已垂涎西源里物業,但他沒有在西源里物業居住十二年,訴訟根本沒有任何基礎。被告人繼而使用假遺囑成為區先生遺囑執行人去取得他的存摺,再從區先生的聯名戶口用假提款單偷取金錢。當他開戶口來接收這些贓款的時候,他只向銀行報稱自己的職業是從事印刷。這些舉動在在顯示被告人不是一時貪念,而是經過思量之後依計而行。他更加利用司法程序欺騙司法機構人員而取得遺囑認證,去進行他的奪產計劃。

……

15. 案中有沒有減刑理由呢?被告是經過審訊之後被定罪,在審訊時,他的抗辯手法不切實際,延誤審訊。他以找筆跡專家證人為由造成案件多次押後,最終他沒有提出專家證據,在沒有合理基礎之下,對控方專家證人的意見作出無理盤問,甚至搬出區先生可能用左手來簽署的荒謬說法。辯方更加爭議一些只是技術性的銀行職員證人,控方因而傳召了三十三個證人,其中二十一名是銀行職員,而實質上受爭議的證人卻只是四人,審訊用了二十天時間。

16. 辯方呈交了十二封求情信,明知累贅,本席亦無法不作出一些討論。在被告親筆書寫的求情信中,被告人所寫的不外是自己毫無得益,一切只是按照區先生委託做善事,他一直是真誠地處理區先生的遺產,一言蔽之,他只是仍然在抵賴罪責,顯示他毫無悔意。他呈交的存款單顯示存了6,000元入東華三院戶口,即使這是他的捐款,亦不足以支持他聲稱要回饋社會或是悔疚之心。

17. 其中兩封求情信是被告人的姊姊及妹妹所寫,他的姊姊還在信中質疑本席對遺囑的裁定,他的妹妹說被告為人誠實。不過這兩個人都是在審訊中的辯方證人,並且被本席認定為不可信證人,本席認為她們所言毋須理會。

18. 另有一求情者盧女士,在求情信中說,區先生立遺囑時曾要求他做證人,後來區先生又透露遺囑交了給陳國棟,而陳國棟又與被告結怨,他說被告做事大意、思想混亂、作供不準,這名盧女士說的只不過是要在信中做證人。

19. 還有一求情者廖醫生,他是被告中學時期的同學,他說被告在中學時謙虛有禮,是虔誠基督徒,但明顯地他不知道被告作供時說他已跟隨區先生學佛多年。被告的中學、小學、母校校長亦撰文求情,說被告人當年品行良好。今天早上,在判刑之前,辯方再呈交第十二封求情信,這是被告人小學時的一名教師,他說被告人小學時操行良好。本席認為這些師長所寫的求情信,只限於對被告童年或少年時所知印象而已,幫助不大。

20. 本席不再逐一評論其他求情信件,但要說明本席已經逐封細閱,這些求情信都沒有說出可以讓法庭對被告減刑的理由。

……

22. 楊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患精神分裂病。根據日期為2013年12月6日的精神科醫生報告,被告人患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自2013年年初接受門診治療之後已有好轉,並建議他繼續門診治療。本席認為根據被告人之犯案手法,他犯案是出於貪婪,並且有計劃,根本上與他的精神病患無關,如果有治療必要,他在獄中亦可接受治療,所以他的精神狀況不足以作為減刑理由。

23. 被告人過往確是品格良好的人,多年寒窗苦讀才得到大律師資格,他以往的經歷顯示,他是一個有上進心的人,但卻因犯本案斷送前程,實在令人惋惜。他亦很有可能會失去大律師資格,但這是他貪婪所致,與人無尤,而且至今他毫無悔意,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減刑理由。」

94.最後,法官認為,在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下,4 年6 個月的整體刑期當足以反映全案的嚴重性,執行細節則見註釋5。

上訴理由

95.針對判刑,申請方提出了六個上訴理由。它們接著與定罪有關的十一個上訴理由順延下去而成為理由(12)、理由(13A)、理由(13C)、理由(14)、理由(15)和理由(16)。本庭把這六個理由全數複錄如下:

「12. 在判處第一控罪的刑罰時,原審法官未能充份考慮本案的特殊性:

(i) 案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死者除了有將遺產給予黃彩竹(申請人姊姊)的意願外,有將遺產給予任何其他人的意願或有其他遺囑。

(ii) 黃彩竹是由年青便追隨死者的入室弟子,除與死者一起住多年外,一直照顧死者,至其死亡當天死者床頭的一碗粥也是她端上的。遺囑的執行是對黃彩竹一生的一點肯定,有“情意結”,的因素;

(iii) 根據PW2所說,死者財產不多,是不值得立遺囑的,事實上死者財產相對於一般市民也是很少的。

13A. 原審法官錯誤認為申請人對遺囑的行使包括了西源里物的潛在利益(P.54§8)。這是和申請人在行使遺囑時所作的宣誓:“死者無物業”不一致的。

13B. [刪除]

13C. 申請人在會面紀錄中多次提到死者西源里物業早被PW1騙去。

13D. 因此,第一與第二控罪的合共刑期三年半是明顯過重的。原審法官亦無考慮申請人在遺囑中是全無得益而控罪也不是告他與黃彩竹合謀。

14. 在判處第三控罪6個月分期時(P.57B)原審法官未能考慮到:

(i) 死者個人物品的發放是全部及主要地(wholly and mainly)依賴了彌償契約的簽訂;

(ii) 其次是高等法院發出的遺囑認證;及

(iii) 就着遺囑正本的使用,申請人已被判3年半監禁。

15. 在判處第四至九控罪的額外6個月監禁時,原審法官未能考慮到:

(i) 申請人不但毫無得益,而且銀碼也不大;

(ii) 當他深信為執行人時,為死者/以死者名義花費了多於他取得的金錢;及

(iii) 最後金錢被存入死者個人戶口,不是死者與PW1聯名戶口,反映了他堅信PW1該付該金額予死者的心態。

16. 原審法官錯誤認為“其惡劣之處是他身為大律師”(P.54U)亦對於申請人的疾苦和善行不予減刑。

17. 有見及此與整體而言,所判的刑罰是明顯過重和法侓上下正確的。」

討論

96.上述六個理由所顯示的思路混亂,有相當部分更直接與定罪判決有抵觸(最明顯的例子是理由(12)和理由(15))。

97.R v Leung May Chun CA 644/1994是申請方援引的案例。該案被告行使假遺囑,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行使虛假文書罪成立,被原審法官判囚2年6個月。由於該案涉及的遺產龐大(1992 年已總值3千3百萬),申請方認為本案的判刑過重是顯然易見的。然而,該案被告是死者的獨女,死者死前一直與被告同住,死者部分的業務亦由被告打理。此外,證據顯示,49歲的被告的行為古怪(eccentric),犯案目的並非為了可過奢華生活而是希望不讓家產分散(她另有兩名兄長)。這樣的情節與申請人犯案乃純粹出於貪婪完全不同。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量刑,基本上是恰當的。

98.Leung案的唯一可借鑒之處,是上訴庭認為應該因應被告的古怪行為(一個心理而非精神科的因素)而給她減刑至18 個月。本庭認為,本案有類似的情況。本庭認為,申請人雖然具有犯案所需的一切行為能力、他的記憶也沒有收到任何影響,但他受到某種精神病的影響而犯案,也不是完全沒有可能的。由於這個原因,本庭認為,本案的整體刑期可下調一年至3年半,方法是維持每項定罪的原有刑期,但改為全部同期執行。

判決

99.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的申請,並視該申請為正式的上訴,兼宣判其得直,結果見上文第98段末。

(楊振權) (潘兆初) (彭偉昌)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庭副庭長 原訟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及署理高級檢控官岑頴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賴文俊律師行轉聘楊若全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32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5] 控罪(1):3年半;控罪(2):1年,全部與控罪(1)同期執行。控罪 (3):1年半,其中半年與控罪(1)和(2)分期執行。控罪 (4)至(9):各1年,全部同期執行,但其中半年與控罪(1)至(3)分期執行。合共4年6個月。

[6] 本文對原審法官的所有引述皆取自其《裁決理由書》。

[7] 陳國棟在庭上透露,‘區’曾告訴他,8萬英鎊的支票不能兌現,是因為寫錯日子(足足早了一年),以致支票失效而不能過戶。這當然是傳聞證供。張偉明被盤問時則以辯方只能出示支票的副本及有關交易經乃經律師正式辦理為由而不承認確有其事。

[8] 張國明在作供時約略提過,西源里1號有被收購的可能,卷宗550頁H是一例。西源里是舊唐樓,在本案也是不爭的事實。

[9] 《申請人不服定罪的陳詞綱要》第1.3段。

[10] 見上文第28(二)(3)段。

[11] 《裁決理由書》第55及59段。

[12] 《裁決理由書》第60段。

[13] 《裁決理由書》第137至141段。

[14] 即張偉明被問是否曾經報警指申請人使用虛假文書的例子。

[15] 見上訴卷宗543頁B至544頁L。

[16] 張偉明在辯方澄清他們是指有關維修單據的事之後立即作答,承認曾就此事報案。

[17] Archbold Hong Kong 2015, 4-56。

[18] 例如,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58段說到:「.... 陳國棟 .... 說他叫被告人的父親去拆走死者遺物 .... 辯方質疑陳國棟為何要找一個78歲的老人去做粗重工作 .... 辯方似乎是暗示陳國棟要利用被告父親年老,易受利用。但是如果陳國棟是要把假的遺囑給被告,既然被告人在『纓紅宴』上已經要求陳國棟交出,該遺囑的仿真度又那麼高,甚至被告自己也看不出自己的簽名被冒,陳國棟又何需要假手被告的父親,還要支付2,000元的酬勞呢?」

[19] 上訴卷宗1053頁D至G。

[20] 上訴卷宗1054頁B。

[21] 上訴卷宗1054頁L至M。

[22] 上訴卷宗1039頁C至1041頁T。

[23] 上訴卷宗1043頁F至1044頁S。

[24] 上訴卷宗1055頁C至1056Q。

[25] 上訴卷宗1058頁G至H。

[26] 《裁決理由書》第106段。

[27] 見上文第31段、《裁決理由書》第127段。

[28] 《裁決理由書》第74段:「辯方向控方專家提出一個可能性,這就是樣本簽署是死者的一隻手寫,而問題簽署是死者的另一隻手寫這一個可能性。專家中肯地說,他不能夠排除,但他認為可能性低,因為如果這個人有左右手書寫流暢的能力,而寫出的簽名又與樣本同一款式,兩者質素不應該有那麼多的差異,問題簽名更不應出現不順暢的情況,甚至一時抖動一時實在的書寫矛盾。」

[29] 《裁決理由書》第76段:「楊大律師批評專家立論有錯,因為他認為『區』字中的三個口字下面的兩個口合併是假冒,但是死者的開戶卡P26(文件冊117 頁)是死者簽名,卻同樣是兩個口字合併。本席不同意這批評。這開戶卡上簽名是在1997年5月簽署,距離該遺囑及六張提款單簽署日期超過十年,所以不能夠反映死者簽署該遺囑及提款單時的簽署習慣,而且專家的意見亦不是單單建基於兩個口字是否相連。」

[30] 證物P38A,記項359至389。

[31] 上訴卷宗746頁D至E。

[32] 證物P36A,記項834至841。

[33] 證物P36A,記項868至8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