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美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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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宣誓下作假證供」,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31條。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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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8/2022 [2023] HKDC 10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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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宣誓下作假證供」,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31條。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本案的案情在裁決理由書內已詳細交代,故此不在這裏詳述。簡而言之,被告人在同居伴侶阮先生離世後,為了獲得阮先生一個在澳洲當時價值290,000澳元的物業的處理權,向澳洲昆士蘭最高法院申請授予遺產管理書。在有關司法程序中,被告人在一份誓章中作出虛假的陳述,指阮先生沒有兒女,而事實上被告人是知道該陳述是虛假的。 輕判請求 3.被告人現年64歲,離婚,在香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五,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過往曾任職地產代表,現在是一位兼職售貨員 4.第一被告人的父母及長兄均已離世,另外還有兩位哥哥,二人均已退休。 5.辯方求情指本案源自家庭的糾紛,事情發展至今,阮先生所有的遺產均已由阮先生的家人取回,沒有任何人因為被告人的行為蒙受損失。辯方指事發超過10年,被告人已受到教訓,亦已重新開始新生活,不僅要自力更新,更要照顧她哥哥的兒子一家。辯方說被告人一生奉公守法,本案是單一事件,被告人再犯的機會極微。 6.辯方希望法庭可給予被告人一次機會,考慮判處緩刑。 判刑考慮 7.本案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7年,可見控罪本身是嚴重的。在宣誓下作證必須真實是司法程序中極重要的一環,司法程序是否能有效運作極需倚賴所有人對宣誓意義的尊重。若在宣誓下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不僅是欺騙法庭,還會嚴重妨礙法院執行公義,損害法治。 8.本案中被告人為了個人利益,作出虛假陳述,意圖取得未必或不應屬於她的財產,罪行是嚴重的,而涉及的財產即使在案發的10多年前價值亦已不小,因此法庭認為本案案情是嚴重的,監禁以外的刑罰並不合適,因此緩刑不會在考慮之列。 9.另一方面,法庭有考慮本案並非一宗單純的欺詐案件。被告人與阮先生為多年伴侶,阮先生離世時被告人亦陪伴在側,若阮先生生前有好好計劃財產分配,被告人應有機會獲得部份遺產。可惜天不從人願,被告人成為阮先生遺產訴訟的被告人,最終還作出了違反法律的行為。考慮到本案不尋常的背景,法庭對被告人的處境是同情的。 10.法庭有考慮被告人已60多歲,一生奉公守法,到現在才須面對牢獄之苦。不過,法庭留意到被告人在調查期間離開香港,超過8年後才回港,因此案件延誤的主要責任在被告人身上。 11.本案的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事實上可參考的判刑案例亦極少。法庭參考了一宗較新近的案例HKSAR v Wong Kam Ching CACC 74/2016 [2016] HKEC 2022,該案涉及一位政府官員在一宗海難調查中在宣誓下作假證供,上訴庭認為監禁15個月的量刑起點並不過重。 12.法庭認為本案控罪性質與妨礙司法公正相近,因此法庭亦參考了一些相關的判刑案例,包括Attorney General v Yeung Kwong Chi [1989] 1 HKLR 266及HKSAR v Chu Ka Shing, CACC 104/2001。另外,法庭亦有參考控方呈上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桂生CACC 429/2013,當中上訴庭評論了另一宗行使假遺囑的案例R v Leung May Chun CACC 644/1994,上訴庭指該案涉及3千3百萬的遺產,最終2年6月的量刑起點是恰當。 13.法庭認為,刑事程序與民事程序中作出虛假陳述,兩者的嚴重性難以作出直接比較,法庭只能說兩者均有其嚴重之處,兩者均涉及司法程序的完整性(integrity),阻止這種罪行的發生對維護法治均極為重要。 14.本案中被告人犯案的目的明顯是為了得到涉案物業的控制權,因此涉案物業的價值是判刑的重要參考因素之一。 15.考慮了本案較特殊的背景及所有案情,以及沒有人在本案中蒙受實際損失,法庭認為監禁15個月是合適的量刑起點。被告人一生奉公守法,法庭會給予她1個月的扣減;另外辯方在審訊中採取非常務實的抗辯方式,基本上同意了控方大部份案情,節省了法庭不少時間,就此法庭會額外給予2個月的扣減。 16.因此,作出上述的扣減後,被告人最終的判刑為監禁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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