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ui Lai Chun 及另一人 對 Shineway Engineering Ltd

Case No.DCCJ 5060/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506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50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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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SUI LAI CHUN and CHOW KA SHING  

被告人 SHINEWAY ENGINEERI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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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4至1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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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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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是一宗住宅業主向裝修承辦商索償的案件。

2.兩位原告人是沙田九肚山綠怡徑綠怡居18號屋2樓連天台(“該物業”)的註冊業主,於2013年12   月23日向前裝修承辦商,也即是本案的被告公司提出本訴訟,追討因為被告公司提供的裝修工程的質素差劣,導致該物業嚴重滲漏而引致的損失。

3.被告公司在2014年1月10      日存檔了送達認收書,表示會抗辯本申索,並且於2014年2月21日存檔及送達了抗辯書。

4.儘管聆案官給予多次機會,指示被告公司提交文件證據、證人供詞及專家證據,可是被告公司沒有提交。聆案官便作出命令,指明除非被告公司於指定時間內提交上述文件,否則將不得在審訊時援引任何證人供詞、文件或專家證據,然而,被告公司始終沒有提交。

5.事實是,被告公司只曾出席首次聆訊,其後便一直缺席聆訊。聆案官遂把本案排期審訊,並給予指示容許原告人在審訊中援引兩份由劉珊娜小姐撰寫的專家報告,而毋須專家出庭作供。

6.原告人已將訂明審訊日期的命令、審訊文件冊,開案陳詞等文件,送達被告公司註冊地址,並已將相關的送達誓章存檔於法庭。本席信納藉着上述的送達安排,被告公司應已知悉2015年4月1日的審訊日期,卻沒有出席當天的審訊,本席遂批准審訊在被告公司缺席下進行。

7.原告人由徐麗珍女士代表她自己和另一位原告人出庭作供,並採納了她的證人供詞作為主問證供。被告公司則如前所述,沒有提出任何證人供詞或文件證據,也沒有任何證人出庭作供。

案情和證據

8.原告人的案情是徐女士與丈夫,也即另一位原告人,於2010年10月6日購入該物業。由於該物業需要裝修,也因為徐女士透過工作而認識被告公司的蔡允勃先生,遂邀請蔡先生代表被告公司前往該物業視察及就裝修工程報價。

9.被告公司向徐女士提供了日期為2010年10月30日的報價單,工程包括該物業的2樓及天台,當中包括天台的防水工程,和其他清拆、泥水、鋁質、油漆、地板、水喉、電燈、棚架等工程,徐女士接受被告公司的報價時,要求務必做妥該物業的防水工程,蔡先生作出口頭保證,保證工程必然妥當,有效防水,更承諾完工後,如有不善之處,還會繼續提供修補服務。徐女士在蔡先生的保證及承諾下,接受了被告公司的報價,協議讓被告公司承造該物業的裝修工程,當中包括天台地台的防水工程。原告人於2010年11月把該物業交被告公司進行裝修工程。在施工期間,徐女士再三叮囑蔡先生務必做好防水工程,確保漏水不會發生,蔡先生一一答允。

10.工程延遲至2011年3月尾才完成,原告人於4月搬入該物業,隨即發現有水從天台滲漏至二樓,遍及天花、牆身、樓梯、地面等地方,尤在大雨過後,漏水現象更見嚴重。在徐女士催促後,被告公司曾安排人員往該物業進行修補工程,可是,滲漏情況依然持續。在2013年8月,蔡先生向徐女士表明,被告公司不會再處理該物業的任何修補事宜。

11.徐女士早已於2011年12月依據被告公司日期為2011年12月5日的發票支付了整個工程費用的餘數,而整個工程總額為474,946元。其後,徐女士向消費者委員會投訴被告公司的裝修工程質素差劣,要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失,卻一直未獲解決。之後,在保險公司的公證行調查後,徐女士獲告知滲漏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公司的手工拙劣、工程質素差勁所致。原告人遂以信函要求被告公司作出賠償,也在透過律師追討無果後,便展開本訴訟,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因工程質素差劣導致該物業滲漏而招致的損失作出賠償,總額達653,200元。

12.被告公司在答辯書中承認向原告人提供該物業的裝修工程以及約於2011年4月完工,但是,否認須對該物業的漏水情況承擔責任。

責任追討

13.依據抗辯書的內容,被告公司承認了與原告人達成了協議為該物業提供裝修工程,並已於2011年4月完工。因此,本席只須決定該物業是否如原告人所說在該工程後出現滲漏情況,以及滲漏是否因為被告公司的拙劣手工及差劣工程質素所致。

14.在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首先,本席信納裝修工程後,該物業不斷出現滲漏情況,這從原告人與蔡先生自收回該物業後至2013年8月的書面通訊中可印證,徐女士在該段期間,更早在收回該物業後不久,已多番就該物業的滲漏情況用電郵、

傳真、電話向蔡先生報告,着他安排人手前往修補,並多次把滲漏情況的相片夾附當中,從無間斷。再從2013年8月後,雙方與消費者委員會的書信來往可見,被告公司當時是承認了原告人多次向它投訴因為裝修工程不善,而引致滲漏,它也多番安排工程人員往該物業進行修補,嘗試堵截滲漏源頭。

15.此外,原告人提供予被告公司、消費者委員會的相片顯示,該物業的滲漏情況嚴重,確如原告人所說,遍及天花牆身、地面、牆腳、樓梯等。

16.該物業的滲漏情況,也獲專家確認。原告人在2013年延聘工程師劉珊娜小姐就該物業的滲水成因作出調查及評估損失,陳小姐在同年10月5日、10月7日及10月28日檢驗該物業後,於2013年12月10日撰寫了兩份專家報告(“該專家報告”),當中記錄了劉小姐採用了目測法、紅外線掃描法、導電感應法、螢光色水測試及噴水測試來檢測該物業的漏水情況,並得出了因為該物業的天台地台防水層破損,所以引致天台、樓梯、牆身、廚房天花、浴室天花、客房天花、主人房天花、玄關頂等地方滲漏。劉小姐並認為滲漏是由於裝修工程存在瑕疵、不完善所致。

17.被告公司並沒有在抗辯書中就漏水情況及成因提出可供爭辯的案情,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爭議原告人的案情或專家意見。

18.綜觀所有證據,無論當時的文件或專家證據都印證了徐女士的說法,本席信納徐女士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原告人的案情及專家證據,本席相信由於被告公司的手工及質素差劣,引致裝修工程欠缺妥善,承造的天台地台防水層出現滲漏,導致專家報告中描述對該物業造成的損壞,因此,被告公司須就該工程的失誤而造成的損失負責。

損失賠償評估

19.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及證人供詞中,追討10個項目,合共653,200元。在審訊過程中,經查問下,原告人撤回了若干項目的申索:非因為天台地台滲漏而引致的工程費用209,300元、傢俬的貯存及搬運費用、電器的拆遷及安裝費用、物料支出、木梯費用、銀行借貸利息,原告人也同意聘用專家的費用及訟費,應在訟費評估程序中處理。

20.在這情況下,原告人的追討只餘下因為被告公司的天台地台防水工程不善,導致滲漏而造成該物業損毀所需的修復工程費用及臨時居所兩項開支。該專家報告評估修復工程約需227,362元。原告人提出了鵬程發展防水隔熱裝修公司2013年11月22日的報價。在比對該報價與該專家報告認為因為被告公司防水工程不善而引致該物業損毀所需的修補工程的內容後,該報價就着重新建造天台地台防水工程、室內天花、內牆翻新、樓梯及牆身等修復工程合共219,200元,與專家的評估相若,本席接納原告人須支出此款額以修補因被告公司工程不善引致該物業的損毀。

21.至於臨時居所的支出費用,也由於工程需時一個半月才能完成,工程涵蓋範圍廣泛,覆蓋整個天台地台、室內天花、內牆、室內梯間,包括拆除原有建築,再重新鋪上新物料,因此,原告人不能在修復工程期間,留居該物業內,而須另覓暫時居所。原告人提出了兩間酒店的報價,其中較廉宜的是沙田一家酒店的費用,住宿在27平方米的房間連車位45天,合共49,500元。本席按該物業的大小、環境、地區考慮,認為這項住宿連車位的支出,就原告人的需要而言,亦算合理,予以接納。

22.綜合所有證據,本席接納原告人的案情,裁決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被告公司須即時支付原告人兩項申索,包括復修工程219,200元及暫時居所及停車位49,500元,合共268,700元。而利息則以判決利息由本案傳訊令狀發出日起計算至被告公司完全支付為止。

訟費

23.訟費方面,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案的訟費,包括過去保留的訟費,由被告公司支付給原告人。除非雙方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24.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以傳票形式,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 林美施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林駱律師行駱子邦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