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美金 對 Hsbc International Trustee Ltd 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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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覃美金女士的上訴,上訴的裁決在2015年1 月15日由原訟法庭陳江耀法官作出。

Cited by 1 case

Case No.CACV 21/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1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4年第29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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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已故梅豔芳的遺產,(“該遺產”)
 
  有關香港法例第481章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 第4條及第7條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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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TAM MEI KAM(覃美金)
第一答辯人 HSBC INTERNATIONAL TRUSTEE LIMITED
第二答辯人
(已撤銷)
JOSPEH LO KIN CHING and
DEREK LAI KAR YAN
第三答辯人 NEW HORIZON BUDDHIST ASSOCIATION LIMITED
第四答辯人 LAU KAI EDDIE
第五答辯人 WONG TECK MENG and CHAN PUI SZE, JOIN AND SEVERAL TRUSTEES IN BANKRUPTCY OF TAM MEI K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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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5年4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4月23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覃美金女士的上訴,上訴的裁決在2015年1 月15日由原訟法庭陳江耀法官作出。

2.覃女士是已故藝人梅豔芳的母親,現年92歲。覃女士並非女兒遺產的正式受益人,梅女士遺產的唯一受益人是一酌情信託,但酌情信託的意願書,有提及為覃女士作出供養。

3.覃女士根據《財產繼承 (供養遺屬及受養人) 條例》(第481章) 第4條 (下稱《繼承條例》) ,向法庭申請在梅女士遺產給予經濟給養。該申請迄今仍未處理,期間覃女士根據 《繼承條例》 第7條,多次申請臨時經濟給養,並獲法庭頒發各種臨時命令,包括支付她每月的生活費,與農曆新年的特殊金額。

4.陳法官2015年1月15日的命令,就是其中一個臨時命令。

5.覃女士就女兒的遺囑和成立酌情信託的契約,提出訴訟,敗訴後被判支付對方訟費,她沒有支付,因而被法庭頒令破產。她的破產受託人是本案的第五答辯人。

6.2014年12月18日,她發出傳票申請,要求臨時經濟給養如下:$113,000 作為2015年農曆新年的特殊生活費、$215,000 支付她欠業主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租金 (她住所月租為$43,000) 、$71,643支付欠下中藥行購買藥材補品、$40,800支付所欠針灸推拿費用、$42,340支付欠下中藥行購買藥材補品。

7.就上述申請,陳法官在1月15日頒令,准許覃女士獲發$130,000作為農曆新年的特殊生活費,又把她每月的生活費由$152,000調整至$158,000,其中$50,000支付給覃女士,餘下$108,000須支付給她的破產受託人。覃女士申索的其他項目,陳法官就全部拒絕。

8.覃女士就這命令尋求許可上訴。陳法官在1月26 日,裁定她提出上訴毋需許可,因為他的命令是以簡易程序方式,裁定覃女士的實質權利 (見《高等法院規則》第 59號命令第21(1)(a) 條規則) 。陳法官又進一步裁定,倘若她需要許可上訴,她的上訴沒有合理得直機會,不會給予上訴許可。

9.覃女士在1月27日,存檔上訴通知書,要求本庭撤銷陳法官拒絕她申索其他項目的命令,並作出臨時經濟給養命令,讓她能支付欠租、藥材補品和針灸推拿的欠款。

10.覃女士聲稱陳法官在行使酌情權,犯上明顯錯誤,沒有考慮有關事項,卻考慮了一些無關事情,例如涉及她的破產程序。在審視申請時,陳法官沒有考慮 《繼承條例》 第 5(1) 及 (3) 條必須考慮的事宜,卻純粹以破產程序的角度去行使酌情權。陳法官以沒有專家證據支持,就拒絕接納覃女士聲稱所購買藥材補品是合符需要,這裁定是錯誤的,因為沒有顧及覃女士的高齡。陳法官在之前的裁定,也曾准許覃女士獲得類似的申索,他這次的裁定與先前的裁定不一致。

11.就上述的論點,陳法官在1月26日的判案書,有詳細解釋不接納的原因。

12.本庭不認為陳法官有犯任何法律上的錯誤。陳法官在該判案書第14和15段指出,他把覃女士的每月生活費,由$152,000調整為$158,000,正正是充份照顧到 《繼承條例》 第5條所需考慮的事宜,包括是梅女士淨遺產的多少及性質、梅女士對任何 《繼承條例》 的申請人的義務和責任。但覃女士只可從每月生活費支取$48,000 (後調整為$50,000) ,這是由於陳法官在2014年2月21日,按照 《破產條例》 (第 6 章) 第43E條作出的收入付款令 (income payments order)。第43E(1) 和 (2) 條訂明:

「(1) 法院可因應受託人的申請而作出一項命令(收入付款令),為破產人的產業申索在該命令有效的期間並屬該命令指明款額的該破產人的收入。

(2) 如收入付款令會使破產人的收入減低至法院覺得在應付該破產人及其家庭的合理家庭需要方面而必需有的水平之下,則法院不得作出該命令。」

13.故此,覃女士每月可支取的生活費,並非是 《繼承條例》 第4條她可獲得的經濟給養,而是按照《破產條例》 第43E(2) 條足以支付她的「合理家庭需要」的費用。

14.就每月欠租$43,000的申索,陳法官已解釋,他早前裁定的合理租金,只是$20,000。但覃女士仍以$43,000月租,租住居所,租金由友人支付,直至2014年8月友人無法負擔。法庭不能夠因為她的友人無力承擔租金,就把合乎「合理家庭需要」的租金,調高至不合乎「合理家庭需要」的水平。

15.同樣地,補藥和針灸的申索,陳法官也在早前裁定,適當的支出只是每月$3,000。倘若覃女士聲稱她所欠下補藥和針灸的費用,是合乎「合理家庭需要」,她必須援引充份的證據,例如是專家證據支持,不能單憑她的高齡,就要求推論她在補藥和針灸的花費,是合乎「合理家庭需要」。

16.陳法官在判案書第12段明確指出,拒絕覃女士的申請,不是要懲罰她沒有縮減開支,法庭只是按照法例訂明的準則,准許她獲得經濟給養。倘若她欠下超出她能力支付的債項,不合乎「合理家庭需要」,法庭是不能夠不依法處理的。

17.本庭沒有任何基礎,干預陳法官所行使的酌情權。本庭維持陳法官的判決,駁回上訴。依照第一答辯人建議,本庭作出的暫准訟費命令,是雙方上訴的訟費,都從梅女士的遺產支付。倘若在14天內沒有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即予以落實。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答辯人 (答辯人) :由高偉紳律師行轉聘文本立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