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玉英

Case No.HCMA 1/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5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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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鄺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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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5年2月4日及2015年2月11日
判案日期: 2015年2月1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王證瑜暫委裁判官判處監禁8個月。政府化驗師證實毒品數量共載有0.52 克混合劑,內含的海洛英鹽酸鹽。警誡下,上訴人承認該些毒品是自用的。

2.本案案情不複雜。警察截停上訴人後,在其身上搜出毒品。

3.裁判官在考慮刑罰前,已索閱了上訴人的戒毒所報告,該報告清楚指出上訴人過往已經進入戒毒所數次。在此情況下,她不適宜再進入戒毒所,因為她過往數次進入戒毒所,依然對她沒有幫助。

4.上訴人過往有23次定罪記錄,其中19次與毒品有關:有16次管有危險藥物,更有3次販運危險藥物。

5.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後,認為上訴人是一名積犯,過往的刑罰不能阻嚇上訴人再犯事。上訴人的毒癮根深蒂固,戒毒所認為不能幫助上訴人戒除毒癮。裁判官考慮了適當的案例後,最主要是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一案,上訴庭指一般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的犯罪者,若被法院判處他罪名成立,刑期應是12至18個月的監禁。裁判官亦考慮了其他案例和上訴人的家庭狀況。雖然上訴人在求情時,提及她的丈夫患有末期癌症,但裁判官亦適當地考慮上訴人在犯案前已知道這個問題和被補的後果,這並不是一個特殊情況。因此裁判官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最後被判監禁8個月。

6.第一次上訴時,上訴人指她認為控罪有問題,因為控罪書沒有說出海洛英鹽酸鹽的份量,只是指混合劑為0.52克。本席亦透過代表答辯人的雷律師詢問政府化驗所為何沒有驗出海洛英鹽酸鹽的份量。政府化驗師的回覆是依照他們的做法,如果份量少於1克及不多於2包,他們不會繼續化驗內含的海洛英鹽酸鹽的份量是多少,因為這可確保他們可以利用時間作出其他更有效的化驗和減少工作上的壓力。本席接納此說法,再翻看Mok Cho Tik一案,當被告人被指控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刑罰建議應是12至18個月的監禁。答辯人指缺乏海洛英鹽酸鹽的正確份量其實對上訴人並沒有不公,因此本席接納這不會影響上訴人最終刑罰的公平性。

7.另外,上訴人亦提及當裁判官問及控方關於上訴人進入戒毒所的次數,上訴人說她只是入了4次,但主控官說她入了6次。上訴人說她為販毒入獄6次,但主控官說她入獄9次。其實這些分別對上訴人的不公是沒有大影響的,因為當時在裁判官席前已有上訴人的案底。而剛才本席已經說出上訴人的案底非常嚴重,提及她進入戒毒所4次或6次並沒有太大的分別。其實裁判官考慮上訴人是一名積犯是正確的。在此情況下,裁判官採納12個月為刑期起點亦是適當的。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有任何出錯,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