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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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86號 ----------------
---------------- 判刑理由書 ---------------- 1.在被告答辯控罪前,控方修訂控罪書,新增第三項棄保潛逃罪。辯方並沒有爭議,本席批准有關的申請。被告在3月13日承認所有三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由於被告當時仍在戒毒所中,本席索取最新的戒毒所報告,把判刑押後至今天4月2日,但明言這並不表示不會把被告判監。 2.案情指出,警員在2014年3月19日晚上十時許,在九龍黃埔街9A 6字樓的走廊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警員用被告的鎖匙進入被告的A2房間。警員搜查那房間,在一張檯上找到下列物品:
3.在警誡下,被告承認證物E1和E2是自用,而那瓶子(E3)是用來吸食「冰」毒之用。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進一步承認:
4.政府化驗師證實毒品E1是9.71克晶狀固體,內有8.9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毒品E2是0.15克混合物,內有0.12克海洛英鹽酸鹽。E3是吸毒器具,內有50毫升液體,含有微量的「冰」毒。 5.警方專家認為E1「冰」毒市價約為$4,340元,而E2海洛英約值$115元(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6.第三項棄保潛逃罪涉及九龍城裁判法院在2014年3月20日批准被告保釋,案件轉介區域法院。被告在6月27日在區域法院否認控罪,案件排期在2014年10月13日開審。被告並沒有應訊,並且聲稱因病入院。區域法官把案件押後至2014年11月11日提訊,但最後被告並沒有如期到庭。 7.警方在2014年12月29日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說因為害怕不能再見兒子,所以不在11月11日出庭應訊。 求情理由 8.辯方大律師說被告因為剛剛在一單九龍城裁判法院的案件,而被判入戒毒所。被告是和男友同居的,她亦聲稱她男友有提供金錢給被告吸食毒品,有時兩個一起吸食毒品。被告聲稱自己是以食「冰」為主的。辯方大律師亦聲稱有些涉及的毒品是屬於社交販毒,是給部分男友吸食的。就第三項棄保潛逃罪,辯方大律師聲稱被告是因為害怕不能見到兩名兒子,因此沒有出庭應訊。今天辯方大律師亦呈上有關保良局嬰兒組探訪外出渡假紀錄表,涉及11月和12月被告探訪她兩位兒子的紀錄。被告並沒有離開香港,但她在男朋友的居住地方被拘捕。總的而言,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被告。 判刑 9.被告現年37歲,中五程度,已婚,獨居於案發地點,有兩名3歲和14個月的兒子。兩名兒子都由保良局看管。被告從1996年開始有五項定罪。2008年10月因為藏毒而被判入戒毒所。2013年1月因為高買罪而被判入獄3個月。 10.辯方在3月13日告知法庭,被告在3月12日已經在裁判法院被判入戒毒所。控方並未能提供有關資料,而被告的刑事紀錄亦沒有及時更新。一般而言,裁判法庭應在兩星期前索取戒毒所報告才判被告正式入戒毒所,即是說警方應該是在二月尾已經知道被告的情況。辯方亦說被告在11月11日沒有出庭應訊,但她並沒有真正潛逃,被告仍然在案發房間居住,間中更定期到保良局探望兩名兒子。正如有關保良局的紀錄,被告在11月份曾經有探望兩名兒子的紀錄(證物MFI-1)。警方是在12月29日,在被告男朋友的居所拘捕被告。如果警方能夠著意找尋被告,本席認為這似乎並不是一件難事,但卻只能在被告被通緝後個多月才能夠找到被告和拘捕被告。本席亦不明白為何裁判法院那宗藏毒案件不能和本案合併處理。但無論如何,裁判法院法官已經把被告判入戒毒所,而本席亦需要考慮如何處理戒毒所命令的方法。因此為了公平起見,而在控辯雙方並沒有反對、亦沒有其他意見、建議之下,本席再度索取更新的戒毒所報告,而本席亦對控辯雙方提出有關第一項販毒罪的事實基礎作出一些觀察。 11.控方在日期是3月31日的來信亦通知法庭有關的決定,即是控方並沒有打算修改或是將第一項控罪分拆的申請。於此,本席並不作出任何評論。 12.就第一項販毒罪而言,控罪涉及兩種毒品,但本席會以主要毒品,「冰」毒的份量作為判刑基礎。那0.12克的海洛英大有可能是被告自用。辯方亦聲稱那些「冰」毒是被告和她男朋友共同吸食,亦是被告男朋友出錢購買,這個說法和被告在警誡下的招認有所不同。被告有吸食「冰」和海洛英的習慣,本席不能排除有些「冰」毒是被告自用的說法。 13.一般而言,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的刑期起點是3至7年,本案涉及8.99克「冰」毒,本席會以較低的6年為起點,被告認罪令她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本席認為這是明智之舉。因此判刑會減至48個月。本席亦不會就那相對微量的海洛英的份量而加刑,反之本席在考慮到被告有可能把一些「冰」毒自用的說法而酌情減刑6個月,減至42個月。 14.就第二項管有吸食毒品器具的罪名,本席以3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個月。本席亦從輕發落,頒令第二項判刑與第一項判刑同期執行。 15.就第三項棄保潛逃罪,這個罪名的性質是完全不同。無論被告的動機如何,不爭的事實是法庭批准她保釋的申請,而被告需要在指定的日期出庭應訊。被告在2014年10月13日因患病入院的理由而缺席。案件亦押後至11月11日,而同樣地被告亦沒有應訊。被告無疑兩度令法庭的時間,以及以公帑支付的控辯雙方的費用和資源平白浪費。雖然被告並沒有外逃到內地或其他地方,但被告並不是自首投案,而是被警方在被告的男朋友的居所拘捕。 16.一般而言,縱然認罪,被告干犯棄保潛逃罪可被判入獄6個月(特區訴林建松 [2007] 2 HKC 451)。本席考慮到被告的解說以及只是潛逃個多月,因此以3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2個月。本席亦都寬大處理,頒令第三項刑期的1個月與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三項控罪總共判被告入獄43個月。 17.由於被告現在已經被判入戒毒所,本席亦為公平起見再索取更生的戒毒所報告,但明言這並不表示本席不會把被告判監。最新的戒毒所報告指出被告仍然適合繼續在戒毒所戒毒。但本席在考慮到案情的嚴重性及涉案毒品的份量,認為重新判被告再入戒毒所並不適合。因此本席根據《戒毒所條例》(第244章)第6A條(1)(b)款,由於本席現在已經判被告入獄43個月,這表示被告進入戒毒所的判令的效力亦即告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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