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大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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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3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4年第25501號) ---------------------------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操作唱機造成的噪音煩擾」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00 章《噪音管制條例》第(5)(1)(a)及5(5) 條。傳票指上訴人於2014 年5 月24 日上午7 時45 分至8 時40 分於香港北角丹拿道18 號丹拿花園第5 座16 樓E 室的住用處所,操作唱機而發出噪音,而該噪音對吳振志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 2.案件在東區裁判法院審理,屬重新審訊。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港幣1,1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四名證人作供,包括傳票所述的吳振志先生(“PW1”)和到場調查的女警員 9142(“PW2”)及高級警員 48200(“PW3”)。 PW1 4.於案發時,PW1及其太太及女兒居住在丹拿花園第5 座的17 樓F 室,是上訴人的鄰居。案發當日上午約7 時45 分,PW1 被大聲量播放的流行音樂,包括低音,而被吵醒,PW1起床尋找噪音來源,發現16 樓E 室單位(上訴人單位)窗開著,覺得該處是音樂來源。PW1的單位與上訴人單位成直角,PW1單位的窗面向南方,上訴人單位的窗面向東方。PW1從上午7 時45 分等待至8 時8 分,發現噪音情況沒有改善,於是報警。 5.約上午8 時30 分,PW2及PW3到PW1 單位了解情況。從8 時8 分至8 時30 分,噪音並未有改善,仍然很滋擾 PW1。PW2 及PW3及後於8 時40 分離開PW1 單位,期間噪音持續。 6.PW1 被盤問時,確認原審訊中曾供稱案發時其單位的窗是關上的,但於本審訊中已記不起案發時窗戶是否曾關上。於覆問期間,PW1 肯定的指其單位客廳的窗戶是開著的,而睡房的門及窗是關上,但睡房冷氣機位置仍然傳到音樂聲音。 PW2 7.警方接報後,PW2與PW3被派遣到場,於當日上午8 時17 分到達丹拿花園第5 座,並與一名丹拿花園保安員到上訴人單位作調查。PW2 於16 樓電梯口時聽到嘈吵音樂聲,步向上訴人單位音樂聲音持續增強。在上訴人單位按門鈴及敲門幾分鐘後,上訴人才開門。 8.PW2向上訴人講解其單位因音樂嘈吵而被投訴,講解期間音樂仍然嘈吵,而PW2要求上訴人將音量收細,上訴人並沒有理會。PW2向上訴人發口頭警告,要求上訴人將音量關細,上訴人辯解音量合理沒有問題。上訴人聲稱已作所有措施將窗門關閉,並邀請PW2及PW3進入其單位視察。 9.PW2 見上訴人單位左邊的一排窗有兩道窗沒有關上,上訴人被質詢下稱打開該兩道窗是「留反通風」之用。PW2 期間聽見播放的音樂是國語歌,歌聲是由音響喇叭發出。PW2 多次向上訴人重覆,違反噪音條例是需要檢控的,PW2 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以作記錄,並告知上訴人警方將會作票控。 10.PW2及PW3於上訴人單位逗留約10 分鐘後離開,並到PW1 單位交代未能成功處理投訴。PW2於PW1單位內發現音樂聲音音量未有改善。及後約8時40 分離開丹拿花園。 11.在盤問下,PW2 確認以下各項:
PW3 12.PW3 指案發當日上午8 時12分接報到丹拿花園處理噪音投訴,他與PW2及一名丹拿花園保安員到上訴人單位調查,期間於第5 座16 樓一出電梯便聽到大量音樂傳出,他形容為「接受唔到,覺得吵耳」,並發現是上訴人單位傳出大量音樂聲。PW2 拍門及按門鈴,期間PW3 就單位觀察約5 分鐘後,上訴人開門。 13.PW2 要求上訴人將聲量收細,上訴人認為聲音合理亦已作措施將窗門關上。PW2 向上訴人作口頭警告,上訴人邀請PW2 及PW3 進入其單位觀察。PW3 發現單位內左邊有兩道氣窗並未有關上。PW3 要求上訴人將音樂聲量調低,上訴人並無理會。PW2 及PW3 離開上訴人單位到PW1 單位,於PW1 單位內仍聽到由上訴人音響發出的音樂聲。在盤問下,PW3 指他並無留意PW2 是怎樣拍門,但相信她是用右手大力地拍。 辯方案情 14.原審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15.上訴人作供稱,他於案發當日早上8 時將CD放入「HIFI」播放,他指丹拿花園住戶一般在夏令時份都開冷氣。上訴人於8 時20 分聽見拍門,開門見PW2及PW3,上訴人認出PW3 曾因調查上訴人花槽事宜而到過上訴人單位。上訴人指PW3 即時說要控告上訴人。 16.上訴人讓PW2及PW3進入其單位,當時單位內的窗全被關上。上訴人將音量關細。PW3 曾要求PW2 不要進入單位,但上訴人要求他們進入單位觀察單位內的窗,除通風窗打開外,已全被關上。 17.上訴人的音響喇叭放置近牆以60 度角向屋內,目的是避免音樂聲影響外面。PW2及PW3離開前並沒有記錄上訴人的身份資料,上訴人認為PW2 警員記事冊內的身份證資料是PW2 後補記錄。 18.盤問下,上訴人確認案發當日曾開一隻天窗,天窗往上開啟貼近單位天花。 DW2 19.辯方傳召的辯方證人(“DW2”)是案發當日上午7 時45 分丹拿花園第5 座值班的保安員。保安員位位於大廈的出入口,DW2 工作包括記錄非住客的出入記錄於記錄簿內(辯方證物 D1)。DW2 確認在辯方證物 D1顯示編號 06314的記錄是他撰寫,記錄顯示上午8 時17 分警員到達第5 座及於早上8 時35 分離開。時間是參考大廈閉路電視錄像機顯示的時間。DW2 指從電梯口到上訴人單位距離約4 米。 定罪上訴理由 20.在上訴聆訊前,上訴人向法庭遞交了以下文件:
21.上訴人於上述日期為2015 年3 月17 日的文件內提出多點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本席作出的考慮(定罪) 22.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23.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對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道出以下的原則:
24.本上訴的重點是有關證人的可信性。本席同意,就事實的裁斷,原審裁判官是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有機會直接聽取證供及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有權對證人的證供作出取捨。 PW1是否能聽到音樂聲 25.上訴人於審訊時已質疑及批評PW1的證供:
26.裁判官在評估PW1 證供時,已考慮上訴人以上的批評。裁判官認為案發日已經發生一段時間,PW1 不能清楚記得案發時窗戶是否關上無不合理。裁判官指出,重點是PW1 清楚記得案發時被嘈吵的音樂聲吵醒,而等待了一段時間情況亦無改善才報警求助。 27.裁判官認為根據本案的證據,即PW1 的單位與上訴人單位的窗的位置成直角,而上訴人承認案發時有窗開著,再加上PW1 供稱他被吵醒時正在房間的窗邊,在PW1 頭上的冷氣機位仍會傳到音樂聲。在這些情況下,PW1 的單位之門及窗戶即使關上,仍有可能聽到音樂聲。 28.另外,原審裁判官亦有留意到上訴人曾透露多次因噪音被PW1 投訴,在考慮PW1證供時已加倍小心,考慮後裁定PW1 的證供不存在內在不可能或不可靠性,接納PW1 的證供。 PW2及PW3證供的可信性 2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已考慮上訴人於審訊中質疑PW2 及PW3證供的各點,並認為沒有影響PW2及PW3證供的可靠性或可信性。裁判官認為PW2及PW3的證供無不合理之處,接納PW2及PW3證供為事實。 30.上訴人於本上訴對PW2及PW3證供的批評,主要是指他們執法不當,及惡意誇大。本席同意,在本案中根本沒有證據支持上訴人這些指控。 31.有關執法的過程,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有提及,PW2及PW3均作供稱曾屢勸上訴人將音響音量關細但上訴人沒有理會,他們亦曾警告上訴人但亦無效,於是決定票控上訴人。本席同意,PW2及PW3對上訴人的執法過程並無不妥。 32.上訴人依賴DW2 記錄PW2及PW3離開案發現場時間的分歧,批評PW2及PW3惡意誇大。原審裁判官就此亦已有考慮,裁判官認為DW2 是根據大廈閉路電視顯示的時間記錄,並沒有與PW2或PW3校對時間,於這情況下有分歧實不足為奇。 上訴人證供不被接納 33.原審裁判官小心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其證供前後矛盾,亦有內在不可能性,詳細的原因見於裁斷陳述書第41至第47 段。 34.原審裁判官相信及接納有關控方證人的證供,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是他在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後,有權作出的裁斷,本席同意並無不妥。 35.原審裁判官在考慮判決時,已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而舉證之標準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36.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於2014 年5 月24 日從早上7 時45 分到8 時40 分於其住用處所操作唱機而該唱機發出高度聲量的噪音,而該噪音令PW1 感到煩擾,構成PW1 煩擾的唯一根源。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已包含傳票控罪的所有元素,足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37.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不安全、不令人滿意之處。 本席作出的考慮(判處) 38.於判罰時,原審裁判官已考慮以下各點:
39.有關條例之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10,000 元。本席同意,上訴人過往已有多次同類傳票的定罪紀錄,屢勸屢犯,港幣1,100 元的罰款不屬過重或原則性犯錯。 總結 40.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處的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