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炳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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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3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958號) ---------------------------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 條被處刑罰。案件在東區裁判法院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感化12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2014 年10 月17 日,凌晨1 時15 分左右於海富中心外面佔領(中環)現場,襲擊受害人胡焯恩Kristen 女士(下稱 “Kristen”)。當時吳思進 Derry先生(下稱 “Derry”)與Kristen同行,他們在現場觀光,當看著一名女孩在馬路的中間畫素描時,上訴人突然過來襲擊Kristen,他們與上訴人互不認識。 3.根據Kristen的證供,當她正轉身朝左尋找Derry時,突然聽到有人大叫,並看見上訴人正在她左邊以高速衝向她。上訴人拳打她的臉及踢她的腳,接著繼續跑,而有其他人被Kristen引起注意,因而追趕上訴人。 4.她的左邊咀角近下巴位置被人用拳頭打中,導致口腔流血,她的左腳腳踝則被踢至瘀傷,兩個部位都腫了起來。Kristen 認為上訴人是無緣無故地襲擊她。 5.Derry作供指,他看見上訴人在Kristen的左邊急步走近她,並把她撞個正著,以致Kristen她要挪動半步來保持平衡。他看見上訴人用右腳腳尖踢Kristen的左腳腳踝。上訴人繼續急步走,其後一些被Kristen引起了注意的人跟在他身後。 6.Kristen坐在地上,痛得大叫起來,其後被送往瑪麗醫院接受檢查。Kristen的醫療報告顯示,「其左頜疼痛,左邊內黏膜擦傷及輕微腫脹,左腳踝亦有腫脹及觸痛。」 7.另外,控辯雙方亦同意將警方拍攝Kristen 身上兩處受傷部位的四張照片呈堂為控方證物。 8.其後上訴人於現場被捕,而辯方亦不爭議上訴人身份。裁判官認為即使Kristen及Derry在審訊時認不出上訴人,上訴人於本案的身份亦不受爭議。 辯方案情 9.原審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上訴人選擇作供,沒傳召辯方證人。辯方概括案情是事件純粹意外。 10.上訴人稱凌晨1 時05 分左右,他想乘下一班由銅鑼灣開往天水圍的N969 號巴士返天水圍住所。在海富中心他開始跑前往巴士站,在途中撞到一名女孩,上訴人承認自己的腳與女孩有接觸,但只是意外碰到。另外上訴人否認曾拳打該女孩的臉。 11.上訴人指他有留下來道歉,然後有一班人把他拉到一旁查問。 上訴理由 12.除本身已列載於表格 101的上訴理由,上訴人沒有其他上訴理由。 本席作出的考慮 13.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14.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對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道出以下的原則:
15.本席同意,本上訴的重點是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就事實的裁斷,裁判官是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有機會直接聽取證供及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有權對證人的證供作出取捨。 上訴人證供不被接納 16.裁判官小心考慮上訴人的證供,認為其證供自相矛盾及不可信。裁判官分析,上訴人一直在現場逗留一段長時間,有空閒時間在攤位內坐及聽一些講座,然後突然要趕巴士。再者,夜裹現場一片寂靜,暢通無阻,而他在匆忙之際撞倒一個人並不可信。 17.就上訴人是否曾於撞到Kristen後作出道歉,裁判官分析各證人的證供,考慮控方證人及群眾事後處理事件的方法,推論上訴人並沒有留下來向Kristen就碰撞致歉,並認為上訴人從未向任何人有解釋過觸碰是意外。 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18.原審裁判官相信及接納各控方證人的證供,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是他在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後,有權作出的裁斷,本席同意並無不妥。 19.裁判官在考慮判決時,已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而舉證之標準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判官事實的裁斷已包含控罪的所有元素,足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20.本席同意,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總結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及有充分證據支持。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