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炳培

Case No.HCMA 137/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3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3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9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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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炳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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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5年4月14日
判案日期: 2015年4月28日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 條被處刑罰。案件在東區裁判法院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感化12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2014 年10 月17 日,凌晨1 時15 分左右於海富中心外面佔領(中環)現場,襲擊受害人胡焯恩Kristen 女士(下稱 “Kristen”)。當時吳思進 Derry先生(下稱 “Derry”)與Kristen同行,他們在現場觀光,當看著一名女孩在馬路的中間畫素描時,上訴人突然過來襲擊Kristen,他們與上訴人互不認識。

3.根據Kristen的證供,當她正轉身朝左尋找Derry時,突然聽到有人大叫,並看見上訴人正在她左邊以高速衝向她。上訴人拳打她的臉及踢她的腳,接著繼續跑,而有其他人被Kristen引起注意,因而追趕上訴人。

4.她的左邊咀角近下巴位置被人用拳頭打中,導致口腔流血,她的左腳腳踝則被踢至瘀傷,兩個部位都腫了起來。Kristen 認為上訴人是無緣無故地襲擊她。

5.Derry作供指,他看見上訴人在Kristen的左邊急步走近她,並把她撞個正著,以致Kristen她要挪動半步來保持平衡。他看見上訴人用右腳腳尖踢Kristen的左腳腳踝。上訴人繼續急步走,其後一些被Kristen引起了注意的人跟在他身後。

6.Kristen坐在地上,痛得大叫起來,其後被送往瑪麗醫院接受檢查。Kristen的醫療報告顯示,「其左頜疼痛,左邊內黏膜擦傷及輕微腫脹,左腳踝亦有腫脹及觸痛。」

7.另外,控辯雙方亦同意將警方拍攝Kristen 身上兩處受傷部位的四張照片呈堂為控方證物。

8.其後上訴人於現場被捕,而辯方亦不爭議上訴人身份。裁判官認為即使Kristen及Derry在審訊時認不出上訴人,上訴人於本案的身份亦不受爭議。

辯方案情

9.原審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上訴人選擇作供,沒傳召辯方證人。辯方概括案情是事件純粹意外。

10.上訴人稱凌晨1 時05 分左右,他想乘下一班由銅鑼灣開往天水圍的N969 號巴士返天水圍住所。在海富中心他開始跑前往巴士站,在途中撞到一名女孩,上訴人承認自己的腳與女孩有接觸,但只是意外碰到。另外上訴人否認曾拳打該女孩的臉。

11.上訴人指他有留下來道歉,然後有一班人把他拉到一旁查問。

上訴理由

12.除本身已列載於表格 101的上訴理由,上訴人沒有其他上訴理由。

本席作出的考慮

13.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14.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對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道出以下的原則: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出的錯,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5.本席同意,本上訴的重點是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就事實的裁斷,裁判官是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有機會直接聽取證供及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有權對證人的證供作出取捨。

上訴人證供不被接納

16.裁判官小心考慮上訴人的證供,認為其證供自相矛盾及不可信。裁判官分析,上訴人一直在現場逗留一段長時間,有空閒時間在攤位內坐及聽一些講座,然後突然要趕巴士。再者,夜裹現場一片寂靜,暢通無阻,而他在匆忙之際撞倒一個人並不可信。

17.就上訴人是否曾於撞到Kristen後作出道歉,裁判官分析各證人的證供,考慮控方證人及群眾事後處理事件的方法,推論上訴人並沒有留下來向Kristen就碰撞致歉,並認為上訴人從未向任何人有解釋過觸碰是意外。

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18.原審裁判官相信及接納各控方證人的證供,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是他在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後,有權作出的裁斷,本席同意並無不妥。

19.裁判官在考慮判決時,已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而舉證之標準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判官事實的裁斷已包含控罪的所有元素,足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20.本席同意,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總結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及有充分證據支持。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