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少娟(彭祖添的遺產管理人) 對 醫院管理局/威爾斯親王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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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以時效條例為由,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或擱置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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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56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14年第5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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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被告人以時效條例為由,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或擱置訴訟。 I. 案件背景 2.彭祖添(“死者”)患有晩期肺癌,於被告人院方接受診治,但因病情嚴重,不適合接受化療或外科手術,其後因呼吸急促,被告人的醫生於2002年9月26日進行胸膜刺穿放液法,死者於2002年9月29日去世。醫生在死亡證上填寫死因為肺癌,個案未有呈報死因裁判官。 3.直至2005年,死者之長女(即原告人)向死因裁判官提出要求進行研訊,警方遂尋求獨立專家臨床腫瘤科顧問區兆基醫生,總括來說,區醫生認為胸膜刺穿放液法在當時是實效及極安全做法,其後死者的衰退不大可能(unlikely)與胸膜刺穿放液法有關,也找不到任何證據顯示有醫療失當。 4.2006年間,死因裁判法庭去信原告人,指鑒於獨立專家認為醫院給予死者的醫療恰當,死者是死於自然,毋須開庭審訊。 5.原告人遂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於2009年7月23日頒發判案書,其中有述及“並沒有足夠的證據推翻區醫生的獨立專家意見”,而“原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相反的專家意見以支持其說法”,原告人的指控只是自己的 “主觀憶測”,所以上訴被駁回。 6.原告人直至2014年6月16日才入稟高等法院提出本訴訟,申索陳述書大概是指被告人的醫生“存心欺騙及誤導”令死者接受不必要的胸膜刺穿放液法,導致肺出血,血塊阻塞氣管導致窒息死亡,而死因並非肺癌。 7.原告人入稟同時,有向法庭存檔一份由鍾少石醫生於2011年9月7日所寫的專家報告。 8.被告人指出,原告人早於2004年10月25日已經收到被告人的醫療紀錄,之後約1年半內,雙方也有多次通訊,而醫院管理局公眾投訴委員會也有對事件調查,而被告人更於2005年6月21日的信內向原告人指出:
9.被告人指出,原告人應最遲於2009年7月23日上訴法庭頒發判案書時清楚了解,循法律途徑解決事件是需要一份獨立醫學專家報告,而原告人亦於約兩年後取得這報告,但她沒有積極跟進事件,卻只於上訴法庭判案書之後差不多5年才入稟高院,明顯是違反時限條例第28(3)段。 10.有鑒於時限條例第30段,法庭是有權凌駕於時限條例的,但在行使這酌情權時,法庭需考慮種種因素,包括第30(3)段所提及有關本案的所有相關的實況,尤其是第30(3f)段所提及需考慮原告人索取專家意見的程序,及專家意見的本質。 11.經小心考慮鍾少石醫生的2011年報吿,本席認為,鍾醫生未有支持原告人對被告人的醫生“存心欺騙及誤導”的指控,也未有提出合乎疏忽法理測試“Bolam test”及“causation test”的意見。 12.本席了解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所以於2014年10月29日聆聽本申請時,特別向原告人提點解釋“Bolam test”及“causation test”,而本席更再次押後聆訊,容許原告人索取一份附加專家報告。 13.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鍾少石醫生於2015年2月17日寫的附加專家報告。 14.經再次小心考慮,本席認為,鍾醫生的附加報告雖有提出似乎合乎“Bolam test”的意見,但他表示因種種因素,死因是一個謎(“In conclusion, the exact immediate cause of death is a mystery…”) 15.鍾醫生有嘗試提出有關“causation test”的意見,但只能提出“不能排除有可能”(“could not be ruled out”)胸膜刺穿放液法是導致死亡的原因。顯然易見,鍾醫生的意見未能乎合“causation test”。 II. 總結 16.本席已因原告人未有律師代表而向原告人作出最大的通融,但總括而言,本席考慮此案的種種實況,認為原告人於死者死亡之後約12年才提出訴訟,但至今仍然未能提出合乎疏忽法理測試的專家報告,所以法庭根本沒有任何依據行駛推翻時限的酌情權。 17.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原告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 唐天燊律師行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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