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少娟(彭祖添的遺產管理人)對 醫院管理局/威爾斯親王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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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於2015年4月29日的決定,提出的上訴。在該決定,梁聆案官以原告人的訴訟超越《時效條例》的時限為理由,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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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56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14年第5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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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背景 1.這是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於2015年4月29日的決定,提出的上訴。在該決定,梁聆案官以原告人的訴訟超越《時效條例》的時限為理由,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 2.原告人是本訴訟所涉及的死者彭祖添(以下稱「死者」〕的長女及遺產管理人。死者患末期肺癌,自從2002年7月,在被告人的威爾斯親王醫院的腫瘤科接受診治。 3.2002年9月24日,死者因呼吸急促,於晚上被送往醫院,入住腫瘤科病房,由陳冬青醫生主診。死者被驗出貧血及凝血,需要輸血。X光檢查顯示,相比之前的X光報告,右邊肺部不透明度增加,陳醫生建議替死者進行胸膜刺穿放液法舒緩病情及減少痛苦。原告人起初不接受,但後來接受了。在簽署同意書時,由區嘉敏醫生向其解釋胸膜刺穿放液法程序的風險。於2002年9月26日,死者呼吸急促,被告人的醫生替他進行胸膜刺穿放液,但只釋出小量肺液,手術不算成功。其後,死者於2002年9月29日去世。醫生在死亡證上填寫死因為肺癌,個案未有呈報死因裁判官。 4.三年後,於2005年,原告人向死因裁判官提出要求進行研訊,警方遂尋求獨立醫學專家意見。根據伊麗沙伯醫院臨床腫瘤科顧問區兆基醫生,胸膜刺穿放液法在當時是實效及極安全做法,其後死者的衰退不大可能(unlikely)與胸膜刺穿放液法有關,也找不到任何證據顯示有醫療失當。2006年間,死因裁判法庭去信原告人,指基於上述獨立專家的意見,死者是死於自然,毋須開庭審訊。 5.2007年,原告人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要求命令死因裁判法庭就死者的死因進行死因研訊:案件編號HCMP 717/2007。2007年10月15日,經審訊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拒絕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不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案件編號CACV 361/2007。2008年7月23日, 經聆訊後,上訴法庭駁回她的上訴。2008年10月17日,上訴法庭亦拒絕原告人向終審法院上訴的申請。 6.事隔6年,於2014年6月16日,原告人入稟高等法院開展本訴訟。申索陳述書大概是指被告人的醫生「串謀」與「存心欺騙及誤導」令死者接受不必要的胸膜刺穿放液法,導致肺出血,血塊阻塞氣管,及窒息死亡;而死因並非肺癌。原告人同時向法庭存檔一份,由心胸外科專家鍾少石醫生,於2011年9月7日撰寫的專家報告(「鍾醫生第一份報告」)。 7.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發出傳票(其後被告人於2014年9月5日修訂該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理由是基於《時效條例》原告人已喪失了訴訟因由。 8.在2014年10月29日的聆訊,梁聆案官指出,鍾醫生第一份報吿不支持原告人對被告人的醫生「存心欺騙及誤導」的指控,也未有提出合乎疏忽法理測試的伯勒姆驗證標準(Bolam Test)和因果驗證標準(causation test)。鑑於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梁聆案官特別向她提點及解釋伯勒姆驗證標準與和因果驗證標準的意思:並押後聆訊至2015年3月20日,讓原告人索取一份附加專家報告。原告人遂向法庭提交鍾少石醫生於2015年2月17日撰寫的附加專家報告(「鍾醫生第二份報告」)。 9.2015年3月20日,經聆訊後,梁聆案官保留決定,押後宣判。 10.2015年4月29日,梁聆案官頒發判決書,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聆案官所持的理由是:原告人於超越時效期才提出訴訟,她亦未能提出合乎疏忽法理測試的醫學專家報告,致使法庭無法行使《時效條例》第30條的酌情權,凌駕時限。原告人針對該判令提出上訴。她提出三個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一) :時效期限與計算方法 11.原告人稱梁聆案官沒有審閱她的申索陳述書,將申索陳述書所披露的侵權行為造成人身傷亡的索償,胡亂地猜測為專業疏忽索償,犯上一連串法律觀點的錯誤,誤將適用於專業疏忽索償的3年時效期限,施用於侵權行為訴訟;而按《時效條例》第4條,適用於侵權行為訴訟的時效期限為6年。此外,梁聆案官亦將時限計算方法,錯誤理解為由上訴法院在CACV 361/2007案頒發判案書的日期起計算,而沒有按照第27條的規定,由申索人獲取醫學專家意見的日期起計算;若按照第27條的規定計算,她的申索沒有超越時效期限。 12.很明顯,原告人的上訴理由與陳述是出於她對《時效條例》的錯誤理解或刻意地歪曲該法例的詮釋。制訂《時效條例》的立法原意是讓商業交易可以順利進行,不會因一些疏於行使他們法律權利的人的怠慢,而停滯不前。所以該條例訂下時效期限,若被違反合約的一方或被侵犯權利的一方,逾期才提出訴訟,他們便喪失訴訟因由。 13.《時效條例》第4條規定,就違反合約或侵權行為等的訴訟,時效期是由訴因產生日期起計6年。不過,第4條是受制於第27條。簡要而言,第27條的法律效果是:若任何基於疏忽、妨擾或違反責任所申索的賠償屬或包括人身傷害賠償,第4條所訂的時效期不適用,而適用的時效期為3年,由下述較後者日期起計:
知悉日期是指知悉有關第27(6)條所指定的事實。就本訴訟的情況,第27(6)條(b)項尤其適用,即死者所受的傷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指稱構成疏忽的作為或不作為。 14.第27(1)至(6)條的詳細規定如下:
15.專業疏忽與普通或一般的疏忽及妨擾無異,同屬侵權行為。《時效條例》沒有如原告人所指稱,就專業疏忽的訴訟,特別訂下時效期為3年。所以,按照第4條,專業疏忽適用的時效期亦是6年。不過,第27條明確地規定,若所申索的損害賠償屬或包括人身傷害的賠償,適用的時效期為3年。雖然原告人強調她的索償不是基於專業疏忽,而是侵權行為造成人身傷害的索償,這類索償正屬於或包括人身傷害賠償,所以受制於第27條,適用的時效期為3年。 16.代表被告人的龍大律師指出:在 A v Hoare[1] 一案, 英國最高法院裁定,英國 Limitation Act 1980 第11條,相當於香港《時效條例》第27條,不僅適用於疏忽、妨擾或違反責任導致的人身傷害訴訟,亦適用於蓄意侵犯導致的人身傷害訴訟。在吳玉群對林宇恆[2]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亦採納這案例。所以,即使將本訴訟視為串謀蓄意傷害死者的侵權行為引致的訴訟,適用的時效期仍為3年。 17.原告人指聆案官錯誤計算時效期限,她主張時效期限應由她取得鍾醫生第一份報告的日期起計,不是上訴法院在CACV 361/2007頒發判案書日期起計。所以時效期限於2014年9月7日才屆滿,她的申索尚未逾期。 18.根據第27(5)(b)和(6)條(見上文),適用於本訴訟計算時效期開始的日期,是由死者死亡日期或他的遺產代理人,即原告人,最初知悉有關第27(6)條所指定的事實日期,以較後者為準。第27(6)條的知悉日期適用於本訴訟。就該條所指的四項事實,原告人早已知悉其中三項,唯一爭議的是原告人知悉有關第(b)項的事實,即該項傷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指稱構成疏忽、妨擾或違反責任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日期。原告人以她取得鍾醫生的專家報告當日為最初知悉第(b)項事實的日期。 19.根據沒有爭議的證據,早於2004年10月25日,被告人已向原告人提供死者全部有關的醫療紀錄。其後約年半期間,雙方多次通訊。從原告人2005年9月22日與12月23日致被告人的信可見,當時她已知悉相關的案情,並掌握死者的治療細節。她所依據的事實是被告人的醫生故意剌穿死者的肺膜,致使死者呼吸因難,又故意剌穿死者的肺部,導致肺出血,窒息死亡。這是她所依據的事實。雖然當時她尚未取得鍾醫生的兩份報告,沒有醫學專家意見支持醫療疏忽的指控,但根據第27(6)條,這些作為或不作為是否涉及疏忽,並不相關。她已知悉第27(6)(b)條所指的各項事實,尤其是死者的治療細節。基於以上沒有爭議的事實,時效期應由2005年12月23日開始計算。 20.但是,第27(8)(b)條亦明確地規定有關的事實包括可「透過其合理地應尋求的醫學或其他適當專家意見的協助而可確定的事實」。這條預期擬開展訴訟的人,即原告人,會採取合理步驟,尋求醫學或其他適當專家意見,以協助她確定她所指疏忽的事實。於2005年12月23日,她已掌握有關的基本事實,有責任在合理期間內採取合理步驟,尋求醫學或其他適當專家意見,以協助她確定她所指疏忽的事實。若她不尋找這些專家意見,法庭可以作出推定,憑這途徑可能合理地取得的醫學專家意見,雖然這只是構定知悉的事實,亦屬於第27(6) 條所指的事實。時效期亦會由該合理期間過後開始計算。所以決定時效期開始的日期,除考慮遺產代理人實際獲悉有關事實日期外,亦須要考慮他應該可以合理地尋求的醫學或其他適當專家意見的協助而可確定該事實的日期。 21.聆案官以上訴法庭在CACV 361/2007案頒發判案書的日期起計時效期限,過份寬融,亦沒有法律或事實依據。原告人主張時效期應由她取得鍾醫生的專家報告日起計,更站不住腳。本席認為法庭可以將她實際獲悉有關基本事實的日期,延展至一個可合理地預期她能合理地尋求醫學專家意見協助的日期。本席認為由原告人2005年12月23日的信,起計12個月是一個十分充逾的期限,讓她考慮應採取的步驟,包括諮詢律師意見、尋找適當的醫學專家、及讓該專家撰寫報告。因此,本席認為時效期應由2006年12月23日起計。由該日起,她有3年時間尋找醫療專家意見及開展法律程序追討人身傷亡賠償。可是,她卻沒有這樣做,而選擇頑固地尋求召開死因聆訊。2008年7月23日,上訴法庭駁回她關於召開死因聆訊的上訴。上訴法庭在判案書中多次指出,她沒有提供死者致死的醫學專家證據,並明確地指出,若循法律途徑解決事件,必需要一份獨立醫學專家報告。雖然如此,原告人仍延至三十七個多月後,才於2011年9月7日取得鍾醫生第一份報告,而且更再延誤近三年才開展這訴訟,期已久矣。三年時效期限,於2009年12月22日屆滿,她已喪失了訴訟因由。 上訴理由(二) :致死的原因的推定 22.原告人的主張是,聆案官錯誤地接納區醫生的意見,指「手術後的X光排除了漏氣的可能,脈膊和血壓亦排除了肺出血的可能」;而忽略了鍾醫生的相反意見,錯誤地裁定她未能證明致死的原因。她說鍾醫生第一份報告指出:X光「不能排除」漏氣的可能,脈膊和血壓亦「不能排除」肺出血的可能,而胸膜剌穿放液法手術是導致死亡的原因,並批評區醫生以訛傳訛及導聽途說。她又指聆案官錯誤地忽略鍾醫生第二份報告指出,死因是血液進入氣道,這支持了她關於手術致使死者窒息的說法。簡單而言,原告人這上訴理由是:聆案官忽略了她的醫學專家鍾醫生的相反意見,而錯誤地裁定她未能證明致死的原因;及因而錯誤地拒絕行使酌情權凌駕時限。 23.《時效條例》第30條賦予法庭權力凌駕時限。該條規定,若經顧及有關過案的所有情況,尤其是第30(3)條所指定的情況後,法庭覺得容許某宗訴訟進行是公平的,則可指示《時效條例》的某些條文不適用於該訴訟或任何與該訴訟有關的指明訴訟因由。但在考慮是否行使這酌情權前,原告人至少也要證明她的訴訟有勝訴機會。在考慮勝訴機會時,法庭應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的模式。若法庭面對與訟雙方矛盾的證據時,法庭不會基於誓章作事實裁定,法庭會假設擬被剔除一方的誓章的陳述為事實,而基於這些事實決定應否剔除該申索陳述書。將這模式適用在本案,本席不會考慮被告人一方的區醫生的證供,亦不會以區醫生的證供來評估原告人所依賴鍾醫生的兩份報告的可靠性。本席會依據原告人的證據與鍾醫生的兩份報告,評估原告人的訴訟是否有勝訴的機會,即鍾醫生的證據能否達致伯勒姆驗證標準與因果驗證標準所須的舉證標準。 24.龍大律師同意,只為了本上訴的目的,但不包括其他目的,鍾醫生的兩份報告達致伯勒姆驗證標準所須的舉證標準。在作出這項妥協時,他保留被告人在正審時,提交關於伯勒姆驗證標準的醫學專家證據的權利。所以,在本上訴餘下要處理的問題是:鍾醫生的兩份報告是否達致因果驗證標準所須的舉證標準。 25.鍾醫生在這兩份報告中對被告人的主診醫生作出非常嚴厲的批評,指他們疏忽與沒有具備完善紀錄等,並認為不應該為死者進行胸膜刺穿放液法,甚且與鎗殺垂死病人作比喻。在鍾醫生第二份報告第3頁,他指出最後致死的事故是血液流入呼吸消化道(The final fatal event was bleeding into aerodigestive tract),而從臨床角度而言,最大可能直接致死的原因是呼吸消化道大量流出血液(A most likely immediate cause of death was clinically massive bleeding in digestive tract resulting in exsanguinations or aspiration of vomited blood)。他建議致死原因有四個:當中最有可能是第二個,即併發症。 26.先談其餘的三個可能致死的原因。第一個原因是,胸膜刺穿法直接損傷肺部,引致血液不停地流出並溢出呼吸道。但鍾醫生說胸膜刺穿法罕會導致肺部大量出血。但他說:「這可能性並非不存在」(the possibility was not non-existent)。但由於欠缺資料,他無法決定這可能性。這結論亦與鍾醫生第一份報告第9頁第2段的結論一致。他在該段說:「胸膜刺穿放液法可能對病人造成傷害,但現有的資料未能肯定地證實這點(pleural tapping could have done harm to the patient but it cannot be irrevocably proved with the existing information)」。很明顯,鍾醫生的意見只屬憶測,不能構成正面肯定證據,證明該手術是致死的原因。 27.第三個可能致死的原因是鍾醫生認為腫瘤流血入肺部,或擴散到腸部等,是自然的原因。不過,鍾醫生認為可能性不大。 28.第四個可能致死的原因是,胃或十二指腸潰瘍,亦是自然的原因。鍾醫生認為這個可能性很普遍,但若輸給血液,罕會導致死亡。相信,他的意見是排除這個可能致死的自然原因。 29.就第二個可能致死的原因,鍾醫生說:「不能排除有可能」 (“could not be ruled out”)胸膜刺穿放液法是導致死亡的原因。原告人強調這是足夠證據證明致死的原因。龍大律師則持相反的意見。鍾醫生用詞十分謹慎,他選擇不作直接指控被告人醫生的手術是導致死亡的原因,而選用兩個負面詞彙「不能」與「排除」,互相對銷。當然這用詞可能是回應區醫生的意見。但字面看來,極其量,他的意見是胸膜刺穿放液手術可能是,亦可能不是,導致死亡的原因。鍾醫生列出四個可能致死亡的原因,兩個可能是自然原因,兩個可能與疏忽有關,亦可能無關。本席認為他的用詞並非巧合,而是表達他對第二個可能致死的原因亦有所保留。他的意見模棱兩可,不足以支持疏忽的指控。 30.最後,鍾醫生在第二份報告的第4頁笫3段總結說:「總結而言,確切直接的致死原因是一個謎,但肯定是不可預料到的(“In conclusion, the exact immediate cause of death is a mystery but certainly not anticipated”)」。很明顯,鍾醫生不能直接及確切地指出胸膜刺穿放液手術是導致死亡的原因。他的兩份報告在死因方面既模棱兩可,又沒有定論。他的意見未能乎合因果驗證標準。縱使不考慮被告人方面的證據,單憑鍾醫生的兩份報告,原告人亦無法達致證明被告人疏忽所需的舉證標準。這上訴理由沒有理據。 31.聆訊後,於2015年6月19日,原告人致函本席,引述自鍾醫生兩份報告的内容,質疑龍大律師錯誤地引述或翻譯鍾醫生在該兩份報告的內容。她並指稱内容是由被告人捏造的。她要求給予36天時間,讓她存檔鍾醫生兩份報告的中文譯本。本席認為並無需要。鍾醫生用英文撰寫該兩份報告。本席在上文引述了報告內有關的英文原文及中文翻譯本,並且引證了龍大律師的引述與翻譯正確無誤,原告人的爭議沒有理據。讓原告人提供中文譯本,對她無助,亦只會不必要地增加她的訴訟費用。 32.總結而言,從以上的分析可見,原告人的訴訟明顯地超越時限,而她的訴訟亦全無勝訴機會。此外,死者於2002年9月去世。於2005年12月,原告人已知悉所有有關疏忽指控的事實。正如本席在第21段指出,她選擇頑固地尋求召開死因聆訊,而不提出本訴訟。於2008年7月23日,上訴法庭駁回她的上訴,並多次明確地指出,若循法律途徑解決事件必需要一份獨立醫學專家報告。雖然如此,原告人仍拖延三十七個多月後,才於2011年9月7日取得鍾醫生第一份報告,而且更再延誤近三年,至死者過身後12年,才開展這訴訟。她未能解釋延誤的理由。她的訴訟亦全無勝訴機會。在這情況下,容許她的訴訟進行是濫用司法程序,會嚴重損害被告人的利益。綜觀第30(3)條所須顧及的情況,尤其是該訴訟缺乏勝訴機會,本席不能行使第30條賦予法庭的酌情權,凌駕時限。 上訴理由(三):聆案官沒有頒令 33.原告人稱,在2014年9月2日、9月23日、10月29日、2015年3月20日及4月29日的聆訊,聆案官從沒有頒發判令,而只是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自行向法院提交草擬命令,法院便予以蓋章。她指這些命令變相是被告人的頒令,並不合法。她要求將這些命令擱置。 34.原告人的陳述全部出於她對司法程序的誤解。本席翻閱法庭紀錄,正如本席在背景一節中所述,於2015年3月20日聆訊完結後,聆案官保留決定,將案件押後宣判。2015年4月23日,聆案官的法庭書記以書面通知雙方,將於2015年4月29日頒下判案書。當日,聆案官經由他的法庭書記,頒下判案書。聆案官是無須出庭親自頒發判案書。然後按照正常程序,獲勝訴的一方,即被告人,的律師便依照聆案官在判案書所定的判決,草議命令供聆案官書記審批,交由法院蓋章。聆案官所頒的命令並無不規則之處。本席已在庭上向原告人解釋上述的程序,並說明本席亦將採用同樣程序,保留判決,另定日期頒下判決書。唯原告人拒絕接受本席的解釋。這上訴理由絕無理據。 總結 35.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的全部上訴理由均沒有理據。原告人於死者過身後12年,才開展這訴訟。她未能解釋延誤的理由。她的訴訟亦全無勝訴機會。在這情況下,容許她的訴訟進行是濫用司法程序,會嚴重損害被告人的利益。本席不能行使第30條賦予法庭的酌情權,凌駕時限容許她的訴訟進行。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維持聆案官的判決,並頒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龍雲彪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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