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邵慧君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441/201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April 2015.
1. 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她被控七項控罪。申請人除了承認第六項控罪,即「管有危險藥物」罪外,否認其他控罪。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其中五項罪名成立,即第一及第二項「處理贓物」罪、第三項「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第四及第五項「管有他人的身分證」罪。第八項控罪,即「處理贓物」罪罪名不成立。
Cites 1 case
|
CACC 44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14 年第 441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14 年第 693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聆訊日期:2015 年 4 月 21 日 判決日期:2015 年 4 月 21 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5 年 5 月 5 日 判決理由書 1.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她被控七項控罪。申請人除了承認第六項控罪,即「管有危險藥物」罪外,否認其他控罪。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其中五項罪名成立,即第一及第二項「處理贓物」罪、第三項「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第四及第五項「管有他人的身分證」罪。第八項控罪,即「處理贓物」罪罪名不成立。 2.申請人被判五年監禁。申請人就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有關申請仍待排期審訊。申請人要求在候審期間保釋外出。本庭在聆聽保釋申請後拒絕給予保釋,理由如下。 3.警方在一間酒店房間發現大量被盜取的信件及信用卡。警員亦在房間發現編碼器、大量空白卡、兩部讀卡器及兩部智能卡閱讀器、兩張身分證及一些冰毒。 4.申請人和第三被告人是該房間的租客。申請人在該房間居住。 5.上述第一至第五項控罪是針對申請人及第三被告人。第六項控罪是針對申請人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申請人在原審時選擇不作供,但傳召第三被告人作證。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指租用酒店房間是方便整理偷來信件的資料。就有關被盜竊的信用卡,他會利用有關持卡人的個人資料重啟信用卡,以便使用。他利用編碼器及空白卡嘗試複製一些信用卡,以便使用。第三被告人聲稱,雖然他與申請人同住上址,但申請人與有關非法行為無關。 6.支持申請人涉及有關控罪的證據包括以下各點:
7.申請人在其書面陳述書內列出兩點保釋理由:
8.另外,她附上法律援助署在原審時委派給她的代表律師寫給法援的報告,內容包括大律師認為申請人的合理上訴理據。 9.由於申請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故此在上訴候審期間保釋的條件是她必須證明她具有充分的上訴理據或者因為她被判的刑期比較短,避免如果將來她上訴成功,但已經服滿全部或大部分的刑期不公的情況。 10.本庭拒絕保釋的原因是在現階段申請人未能證明她具有充分的上訴理據。原審法官是可以根據上述支持控罪的證據作出推論,裁定申請人是有關犯罪活動的共犯。申請人前任大律師提到第一及第二項「處理贓物」罪的控罪內容存有重複的弊處,但就算申請人能夠成功上訴該兩項控罪的定罪,這也不會令她的刑期大幅度降低,原因是原審法官就第三項控罪判申請人四年半監禁及所有控罪,除了第六項控罪外,同期執行。 11.另外,申請人所提出的家庭、個人背景或需要諮詢律師的理由都不足以支持其保釋申請。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岑頴欣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441/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