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 對 周

Case No.FCMC 18064/201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4 May 2015
Judge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

FCMC 18064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年第 18064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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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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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5年3月26日
判決日期 : 201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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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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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判案書內簡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則為「男方」。

2.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主要爭論點在法庭應否頒令將婚姻居所出售。因為男方快將退休,女方認為考慮到他退休後的收入不足以應付訴訟雙方和家庭子女的日常開支,法庭應頒令將婚姻居所出售,和將售樓後的淨得收益的其中大部分撥備作為女方和子女的日後生活開支。男方則認為他很需要一個退休後生活的安居之所,亦希望保留婚姻居所給子女使用,所以極力反對售樓的主張。

引言

3.2006年2月女方(現年32歲)與男方(現年55歲)結婚。2007年兒子出生(現年8歲),2009年女兒出生(現年5歲)。2013年8月女方帶同2名子女返回其母親在青衣的公屋單位居住。2013年12月女方以男方行為不合理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2014年5月15日法庭將家庭子女的共同管養權頒予訴訟雙方,照顧和管束權頒予女方,男方則可得合理探視權。分居後,男方每月付女方大約8,000元作為她和家庭子女的生活費。

女方的案情

4.一直以來,女方任兼職揀信員,薪酬以時薪計算,平均月入約6,140元。女方說:

(i)  她和男方在工作上認識,2003年開始交往,2003年底男方購入位於荃灣區一個住宅單位(後簡稱為「婚姻居所」),由此雙方開始於該物業同居,她更開始分擔各項家居開支;

(ii)  她的收入在可見的將來不會有大變動;

(iii)  她現時住在其母親的公屋單位,並無租金開支,但這樣的安排為臨時性質,將來她和家庭子女有住屋的需要,也會有租金開支;

(iv)  日後子女在課外活動、補習等各方面的支出會逐漸增加;

(v)  她期望日後子女能完成大學教育;

(vi)  按她在表格E填報,她現時每月總開支為17,257元,將來會有租金開支每月不少於10,000元,子女的開支也會每月增加大約4,000元。所以,她和子女日後每月總開支將來不少於31,000元;

(vii)  男方現時是郵差,他將於2015年5月退休,退休後會領長俸每月11,000元。另外,女方相信男方於退休後會繼續工作。因此,男方於退休後仍應每月向女方付她和子女的贍養費;

(viii)  但即使將男方的每月長俸及他退休後繼續工作的收入計算在內,訴訟雙方的收入仍然不足以應付雙方及子女的日常開支,因此,她認為有必要將婚姻居所套現,並將淨得收益的大部分用作撥備,以補助收入的不足。

5.女方的公開建議如下:

(1)訴訟雙方須在絕對離婚令頒布後將婚姻居所出售,底價為3.4百萬,所得的淨收益依以下次序作分配:

(i)   360,000元由雙方開設一個獨立的聯名銀行戶口共同保管,以應付將來兩名子女的大學學費,子女各佔一半;

(ii)  1百萬支付女方作為子女開支的撥備;

(iii)  餘款由訴訟雙方平分;和

(2)男方支付女方每月8,000元作為兩名子女的生活費,即每人每月4,000元。

男方的案情

6.男方說:

(i)   2004年2月男方購入婚姻居所,2005年6月女方才開始入住同居;

(ii)  自女方遷入婚姻居所後,由於女方收入不高,他給予她兩張信用卡使用,而家中各項開支,包括子女生活支出,還有女方的個人娛樂消費,均由男方支付,並非如女方所說她將其全部收入用於支付各項家庭及子女開支;

(iii)  他將於2015年5月從現時之工作退休,雖然他打算於退休後繼續工作,但他確診患有抑鬱症,工作能力嚴重受此疾病影響,須長時間接受心理及精神治療,至今未知能否再應付日常工作。故此,女方預計他退休後能即時繼續工作,並有固定收入,只是憑空作出的猜度;

(iv)  為家庭子女的長遠福祉,保留婚姻居所,作為他們將來的居住地方。如有需要,他準備將婚姻居所無條件轉讓給子女。

7.男方的公開建議是:

(1)  收取了退休金時,他付予女方一個為數90萬整筆付款;

(2)  他支付女方每月4,000元作為2名家庭子女的贍養費,即每人每月2,000元。;

(3)  保留婚姻居所作為子女將來的居住地方。

8.訴訟雙方同意婚姻居所的市值為3.4百萬,尚欠之按揭貸款為200,000元。

討論

9.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10.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2010] 6 HKC 528)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5個步驟。4大原則是:

(a)  第一個原則是:法庭須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b)  第二個原則是: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

(c)  第三個原則是: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

(d)  第四個原則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11.5個步驟依次序是:

(1)  識別家庭資產;

(2)  評估雙方及子女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12.終審法院又指出,法庭在考慮《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中的各個因素時,擁有酌情權可給予各個因素有著不同的比重,目的是為了達致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

第一步:辨明家庭資產

13.根據女方的表格E,她名下的資產包括:

(a)  4,800元銀行存款;及

(b)  83,500元強積金累算權益。

14.雖然她的強積金累算權益要待年滿65歲時(即2047年)方可提取,但考慮到這些強積金大部分都是女方在婚姻期間累積的,另一方面法庭也打算將男方在婚姻期間累積的退休金算為家庭資產(見下文),本席認為若將其中80%(83,500元x80%)= 66,800元算為家庭資產是公平的處理方法。

15.根據男方的表格E,他名下的資產包括:

(a)  婚姻居所;

(b)  約225,000元銀行存款;和

(c)  約600,000元退休金。

16.女方的主張是法庭應將婚姻居所全部權益算為家庭資產。對此,本席有以下考慮:

(i)  男方在婚前已購入婚姻居所;

(ii)  對於女方說男方購入婚姻居所後,訴訟雙方便開始同居,男方是不同意的。男方指出,他購入婚姻居所時,雖然雙方已開始交往,但尚未有結婚的打算,當時女方的長輩對他們「拍拖」一事是極力反對的。他和前妻所生的大女兒仍在上址居住,女方則只是間中到上址過夜。至2004年底,他與前妻所生的大女兒搬走,女方才搬進上址與男方同居。女方不爭議男方購買婚姻居所時雙方無結婚打算。經小心考慮以後,就女方從何時開始與男方同居這一點證供來說,本席認為男方的說法比較合乎情理,本席採納男方的案情。雙方於2006年結婚,至2013年8月分居,這段婚姻,只持續了大約7年時間,若將同居的時間計算在內,也只是大約8年半左右,這並不能算是一段長的婚姻;

(iii)  因此,本席認為若將婚姻居所全部利益都算為家庭資產並不公平。2004年初男方以樓價890,000購入婚姻居所,付了267,000即樓價30%作為首期,樓價尾數623,000元則以銀行按揭貸款支付,以15年分期還款,月供約4,200元,預計至2019年2月完結。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若將婚姻居所70%的利益算為家庭資產,這是比較公平的處理方法。雙方同意婚姻居所的市值為3.4百萬,扣除尚餘之按揭貸款20萬,淨值3.2百萬x70% = 2,240,000元。

17.男方說自於2014年11月填報表格E後,他因為以下的額外支出,用去了部分的銀行存款,現存款只餘下大約129,000元:

(a)  因為女方移情別戀,令他患上抑鬱,看過2次私家精神科醫生花了5,000多元。後來因為負擔不起昂貴的診金,他轉到公立醫院求診,現須每天服用精神科藥物和定期覆診。

(b)  為應付離婚官司,花了律師費64,000元,後來因為負擔不起昂貴的律師費,現時為親自處理本案;

(c)  患上濕疹花了6,800元醫療費用。

(d)  遇上意外,損失了一部單車。他買一部舊車作替換,花了8,000元。

(e)  遺失電話,他買另一部電話花了3,000元。

(f)   交稅用去1,398元。

18.本席認為男方以上之支出並非不合理,但一般來說,處理本訟案所花去的律師費並不會算為家庭開支。在銀行存款方面,本席將129,000元 + 64,000元 = 193,000元算為家庭資產計算。

19.男方於2015年5月退休時將得到退休金約60萬,另長俸每月大約11,000元。女方的主張是法庭應將全部退休金算為家庭資產。如前所說,雙方婚姻的持續期並不長,本席認為若只將男方可得之退休金之一半算為家庭資產是比較公平的處理方法。

第二步:評估雙方及子女的經濟需要

20.婚姻期間訴訟雙方住一個細少的私人單位,沒有僱用佣人,也沒有私家車代步,他們的生活水平可說是屬普羅大眾家庭的標準。

女方

21.女方現時月入約6,000元,她的工作職位並沒有升遷機會,本席接受她的收入在可見將來並不會有大變動。但她有商科文憑學歷,兒子現年8歲,讀小學2年級,女兒現年5歲,將在9月升讀小一,當女兒唸初中時,即大約8至9年後,女方可全職工作,屆時她的收入會增加。

22.根據女方的表格E,現時她每月家庭開支為4,500元,個人開支約4,492元,子女開支約8,265元,每月總開支約17,257元。

23.在每月家庭開支方面,她現時並沒有租金支出。這是由於自2013年9月與子女搬離婚姻居所後,她與子女寄居其母親租住的公屋單位。該單位面積約為400平方尺,有2間睡房,現時她與子女使用其中一間,其母親則使用另一間。本席同意,隨著子女逐漸長大,他們三人不適宜長期佔用其母親的單位。女方說在同區租用一個與前婚姻居所面積大小、質素相若的單位,月租為大約10,000元。對此,本席也接受,並評定女方每月家庭合理開支為14,500元。本席在此說明一下,女方和子女是合資格申請公共房屋的,相信她們也有申請公共房屋的打算,在她們獲編配公屋單位後,租金開支很可能會大為減少,一旦出現這樣的情況,訴訟雙方可能須就家庭開支方面作出檢討。

24.女方每月個人開支約4,500元,但其中包括她每月付其母1,000元。她現時在其母的單位居住,但她打算搬走。本席認為她須將這1,000元從家庭開支中剔除。以婚姻期間相若的生活水平作一衡量,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評定女方每月個人合理開支為3,500元。

25.每月子女開支方面,女方同意當女兒9月升讀小學後,她將可省回學費875元,和女兒上學的交通費2,340元。但隨着子、女長大,他們在補習、課外活動等各方面的支出會增加。本席接受在這方面每月會增加的開支為大約3,000元。換言之,這項增加和前述學費、上學交通費的節省將互相抵銷。但女方的每月子女開支中有所謂子女看顧費1,000元,作供時女方接受她事實上沒有這方面的實際開支,扣去這1,000元後,本席評定女方每月子女合理開支為7,000元。

26.女方說她期望子女能完成大學教育,所以請求法庭將出售婚姻居所淨得的收益其中撥備36萬作為子、女之大學學費。從現在到兩名子女達到入讀大學的年紀尚有10多年的時間,本席認為在現時替他們讀大學在學費上作預備是言之尚早。畢竟,現在是無從預計他們在10多年後會否入讀大學、他們在經濟上是否有甚麼需要的。若他日他們入讀大學,相信父母將按他們屆時的經濟狀況給予他們支持的。無論如何,以現行的本地教育政策而言,學生入讀政府資助大學學位,若有經濟上的需要的話,學生可以申請貸款。萬一訴訟雙方在經濟狀況方面沒能力支持子、女入讀大學的話,他們是可以向政府貸款的。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打算就家庭子、女的大學學費作撥備。

男方

27.男方將於2015年5月從現時的工作退休,他將收到一筆過的退休金約60萬,此後每個月亦會收到約11,000元的長俸。男方說他現時患上抑鬱症,擔心他這個病症會影響他退休後的工作能力。男方退休時方55歲,除患上抑鬱症外,身體十分健康。他自己承認,他曾作退休後繼續工作的打算。作供時,他也說醫生的意見是當目前的訴訟過去後,醫生相信他的抑鬱症病情會逐漸改善。他持電單車牌、多年來從事郵差工作,本席認為他可以勝任譬如速遞員這一類的工作。本席相信男方退休後可繼續工作,估計他月入應有不少於6,000元至8,000元,取其平均數,本席採納每月7,000元作計算。

28.根據男方的表格E,他的每月一般開支如下:

項目 金額
租金 --
按揭供款 4,200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1,000
管理費 864
食物開支 1,200
雜項家用開支 600
汽車開支 --
保險費 140
家庭傭工 --
一般開支總額 8,004元

29.如果根據女方的建議將婚姻居所出售,男方將不用再支付按揭供款(4,200元)及管理費(864元)。取而代之,男方將需要支付5,000至7,000元的租金支出,整體而言,本席評定他的每月一般合理開支會增至9,000元。本席在此也說明一下,男方任職郵差時曾領取房屋津貼,所以他並不符資格在退休後申請公共房屋。

30.男方的每月個人開支如下:

項目 金額
外出膳食費用 2,000
交通費 500
服裝/鞋費 1,0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500
娛樂費/禮物 500
假期消費 1,0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700
稅款 100
保險費 --
中期贍養費 --
供養父母 --
供養其他受養家屬 --
其他(給前妻的贍養費) 1,5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7,800元

31.女方主張考慮到男方的經濟狀況,男方可向法庭申請將給前妻的贍養費減少甚至取消,但就這個說法,女方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顯示若男方提出這方面的申請,是很可能成功的。因此,本席不打算採納女方這一點主張。

32.就男方每月花費1,000元於假期消費,女方的表格E則顯示她沒有任何假期消費,她主張若然整體情況出現入敷支,男方不應仍將收入用於假期消費而不是如子女開支等更重的地方。本席同意在計算男方的開支時,可將有關這項假期消費1,000元剔除。男方報稱的子女總開支約10,300元,由於其中8,000元是現時他支付予女方的每月生活費,在計算子女開支時可予以剔除。就剩下的2,300元,從男方提供的詳情,可見其中絕大部份是與女方的子女開支重複計算的,本席決定將男方的子女開支剔除。

33.現將雙方的經濟需要表列如下:

女方 男方
每月收入 每月收入  
工資 6,140 長俸金 11,000
  工資 7,000
每月開支
每月開支  
一般開支 14,500 一般開支 9,000
個人開支 3,500 個人開支 6,800
子女開支 7,000

34.首先考慮子女開支,根據上表,子女開支為7,000元。另外,由於女方的一般開支有相當部分實際是用於兩名子女的(如部分食物及部分租金),在計算有關子女的開支時,應將有關部份計算在內,若以人數計,此比率應為2/3,但考慮到實際情況,本席採納女方的主張,用較保守的1/2作計算(即女方一般開支的一半被計算為子女開支)。因此,有關子女的開支應為:7,000元 + (14,500元/2) = 14,250元。

35.男方每月應分擔的子女開支則應為:14,250元 x [18,000元/(18,000元 + 6,140元)] = 10,625.52元 ≒ 10,626元

36.男方每月的收入在扣除一般開支及個人開支後僅剩下:

18,000元 – 9,000元 – 6,800元 = 2,200元。但他每月應分擔的子女開支應為10,626元。女方認為不足的款項應從出售婚姻居所淨得收益中作出撥備支付。本席認為,雖然男方退休後的每月收入不足以支付他應付的子女贍養費,但他可應用將分得的資產來應付這些每月付款。從雙方不爭議的証供可見,多年來男方是一個經濟上負責任的丈夫、父親。從往績可見,雖然他入息不算豐厚,但他能置業安居,更有儲蓄的習慣,本席認為這些都顯示他是一個審慎理財的人,他又十分愛錫子女,實在無需擔心男方會揮霍掉他分得之資產,或他會逃避付每月贍養費給子女的責任。本席並不看到有作出撥備,並將這些撥備即時支付給女方的需要。

37.退休後,男方會有兩個入息來源,這包括長俸,和他的工作收入。男方現年55歲,很可能再可以工作一段不短的時間,但一般來說至65歲,他很可能須退休,到時他的工作收入(約每月7,000元)會停止。屆時兒子將是18歲、女兒則為15歲半,很可能他們尚未自立,仍需父、母供養。現時無證據來衡量女方在未來10年的收入會否還逐漸增加,以致有餘力可填補男方停止工作後的不足。因此,本席認為有需要為此不足作出撥備。家庭子子大約會在21至22歲自立,所以,由男方65歲時至子女自立,兒子尚需供養大約4年,女兒則需大約6年。以針對每名家庭子女的不足為每月3,500元計算,所缺數額是:

(a) 兒子:3,500元 x 12 x 4 = 168,000元

(b) 女兒:3,500元 x 12 x 6 = 252,000元

(c) 168,000元 + 252,000元 = 420,000元

38.這個撥備應作家庭資產中作分配,由雙方共同管理,待男方滿65歲後用作支付家庭子女之每月生活費。

3和第4步:決定運用分享原則和考慮有沒有充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39.可供分享家庭資產包括:

(i) 女方名下的資產:4,800元銀行存款和66,800元強積金,小結為71,600元;

(ii) 男方名下的資產:銀行存款193,000元和退休金之50%即300,000元,小結為493,000元;

(iii) 婚姻居所淨值70%即2,240,000元;

(iv) 減去上述第37段所述之撥備420,000元;

(v) 71,600元 + 493,000元 + 2,240,000元 – 420,000元 = 2,384,600元

40.大致來說,以上的家庭資產都是雙方在婚姻期間累積得來的。婚姻期間,雙方都有工作,又同時照顧家庭和子女。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就是訴訟雙方各可得:2,384,600元 ÷ 2 = 1,192,300元。若容許雙方保留各自名下的資產,即是男方可分得1,192,300元 – 493,000元 = 699,300元,女方則可分得:1,192,300元 – 71,600元 = 1,120,700元。

41.婚姻居所的淨值70%為2,240,000元,若從其中減去上述第37段所述之撥備420,000元,所得為1,820,000元。 即是,男方可分得這個淨值之699,300 ÷ 1,820,000 =38.42%;女方則可分得這個淨值之1,120,700 ÷ 1,820,000 = 61.58%。

42.女方現月入6,410元,大約8至9年後她更可全職工作,又分得約1,120,700元。男方則有長俸和工作收入,也有不少資產。本席認為作出以上之攤分後,訴訟雙方所得足可照顧他們日後分別之經濟需要。雙方應就此在經濟上作一個清楚了斷。

43.男方希望保留婚姻居所,但明顯地,若須作出上述的家庭資產攤分的安排,無可避免地雙方須將婚姻居所出售。

5步:決定分配結果

44.本席現頒令如下:

(1)  在絕對離婚令頒布後,雙方須立即將婚姻居所出售。

(2)  出售婚姻居所的底價為3,400,000元,或其他雙方同意的金額。

(3)  男方須在本命令頒布後起計6個星期內搬離婚姻居所,以將空置管有權交出。

(4)  出售婚姻居所後,樓價在扣除必須和合理的費用後所得的淨收益30%付男方,餘下70%依以下次序分配:

(i) 420,000元由雙方開設一個獨立的銀行戶口共同保管,以應付將來在男方年滿65歲以後兩名家庭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開支,其中兒子佔40%,女兒佔60%,直至他們分別年滿22歲為止。若每名子女分別年滿22歲後,在他們的份額內仍有餘款,餘款由訴訟雙方以以下比例分配,女方佔61.58%,男方佔38.42%;

(ii) 雙方可將上述420,000元作港元定期存款、或雙方同意的其他有固定收益的產品投資;

(iii) 餘款以以下比例分配,女方佔61.58%,男方佔38.42%;

(iv) 以上所有付給女方的付款須受為使法律援助署署長受益的第一押記所支配。

(5)  男方支付女方每月10,626元作為兩名家庭子女生活費,即每人每月5,313元直至他們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為準。

(6)  在第4(iii)段獲遵行後,與訟雙方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予以撤銷。

(7)  雙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訟費

45.女方和男方分別的公開建議都沒有獲得法庭採納,但整體作一衝量,女方獲頒的附屬濟助是勝於男方的公開建議的。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須付女方附屬濟助法律程序的訟費的一半,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將來由法庭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46.女方本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47.最後,本席作滿意子女安排聲明。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韋雅成律師行衛紫熊律師代表出席審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審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