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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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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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控方第二證人在2014年12月30日覆診,主診醫生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傷口已經痊癒,而其伸肌功能亦是妥當。 6.在2014年11月20日下午約6時57分,警員在中環一間律師行,以傷人的罪名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表示明白。 7.涉案的LU5576私家車,車內安裝了行車錄影系統,並且攝錄了事發的經過。該停車場亦設有閉路電視系統,攝錄了部分事發的經過。當中顯示一名身穿一件與被告所穿的外套相類似的人士,手持並揮武一支木棍。 8.控方第一證人在2014年11月25日在警署進行一項認人手續,指認出被告便是其中一名施襲者。 求情理由 9.被告在1996年(大約在十九年前)便改過自新,再沒有犯案。被告已經離婚,和20歲的兒子同住。兒子今年報考文憑試。被告和事主的爭執,始於那部LU5576的車主突然駛入被告所駕駛的行車線,令被告緊急煞車。被告下車和控方第一證人理論。控方第一證人說普通話,亦提及他在內地的駕駛習慣。當控方第二證人到來時,他們兩人一起罵被告。控方第二證人甚至用手打被告的頭一下,這樣被告才打電話求助。辯方說被告並沒有提及叫人帶武器到現場。被告是用拳打控方第二證人,而那棍狀的東西則是在停車場取得。 10.被告接受夥同犯案的原則,因此坦白認罪。控方第二證人現在已經完全康復,沒有永久創傷。 11.辯方呈上四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被告兒子、被告的前妻,以及被告兩位哥哥、兩位姐姐聯署的求情信。在法庭的查問下,辯方說被告願意向第二控方證方賠償$8,000元。 判刑 12.本席認為這是一宗不應該發生,但不幸地發生的簡單紛爭。而無論對方如何不是,在香港一個法治的地方,本席奇怪是被告不打電話報警求助,反而打電話給朋友「call馬」。本席接受被告並沒有叫人攜帶武器,但當那個在逃人士用刀襲擊控方第二證人時,被告不單沒有阻止那個兇徒,反而用拳打控方第二證人。本席相信雖然事件發生在電光火石之間,控方第二證人應該因為刀傷而身受創傷,血流如注。被告除了拳打之外,竟然再取來一個棍狀的東西,毆打受傷的控方第二證人。在這個事實層面上,可以說可大可小。不少謀殺或誤殺的兇案,都是這樣「無厘頭」地發生。幸運的是,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永久創傷或變成植物人,這樣亦是被告和那個在逃人士的「幸運」。否則,被告便可能要面對更嚴重的謀殺或誤殺的控罪。 13.被告現年46歲,剛剛在4月11日生日,中三程度,任職司機。被告有四項較輕的定罪,全部都是得到法庭的寬大處理,罰款了事。從1996年12月之後,在紀錄上,被告可算是重新做人,沒有再犯事。但今次被告為了「一啖氣」,在對方相對上可能不是的情況下,竟然犯下彌天大罪,這是令人覺得可惜的。 14.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深表悔意,向受傷的事主說聲十分對不起。被告因為不能照顧兒子,令兒子徬徨面對生活,希望兒子能夠在公開試中考上大學。被告的兒子在求情信中說,父親是一個嚴父,但不會訴諸暴力。父親盡責地照顧他,努力維持一個完整的家庭生活。他明白父親的辛酸,希望能夠在公開試中考上大學,報答父親和親戚。被告的前妻說被告是一個無條件付出的父親,因為本案而受到困擾,感到內疚,希望被告能夠早日出獄團聚。被告的兄姊說被告是一個熱愛家庭生活的人,悉心教導兒子。被告是因為對方的惡言相對,而一時衝動。被告深感後悔,誠意悔改。 15.被告最實質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這樣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實質上,控方證據確鑿,被告認罪是明智之舉。否則,被告便要面對更長的刑期。 16.本席留意到被告在1981年至1996年都有犯案,但在1996年之後便洗心革面,再沒有犯案。本席亦接納被告是一個顧家的好父親,而他亦幸運地有一個孝順懂事的兒子。本席知道文憑試開試在即,亦希望被告的兒子因為本案的發生,為了父親,有更大的動力考取好成績,不要浪費家人的悉心栽培。但在法治的社會公義上,犯案者要面對刑責。意圖嚴重傷人罪沒有判刑指引,但最高的刑罰可以是終身監禁。刑期要視乎案情和各項求情因素。被告的刑責是和那個持刀施襲者的共犯是一樣的。 17.本席考慮到案情,被告並沒有主動叫人攜帶武器施襲。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永久創傷,以及本席接納被告真會痛定思痛,重新做人,為了兒子,做一個好榜樣。因此決定從輕發落,以18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12個月。 18.被告願意賠償事主,亦是悔改的表現。因此,本席頒令被告賠償第一項控罪的事主(即控方第二證人)$8,000元。被告同意從他的保釋金內交出。於此,本席亦酌情再減兩個月。總的而言,本席判被告入獄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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