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巡德
|
DCCC 99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96號 ----------------
---------------- 1.本案是一宗以磚頭襲擊他人頭部的傷人案件。被告人是一名越南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傷人十七」的罪行。 2.案情透露:被告人是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人,而案中的受害者也有精神問題,是被評定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兩人共同住在為精神有問題人士而設的護理院舍裡。 3.案發當日,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與受害人同住一間病房。當時受害人正在睡覺,被告人拿起房裡一個用作承托櫃的磚頭打向正在睡覺的受害人頭部,令對方滿頭滿面都是鮮血。事件驚動了院舍職員,報警後警察前來拘捕被告人。 4.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佢偷咗我錢,我咪用嚿磚頭打佢囉,我想打死佢」。 5.受害人被送往醫院,傷勢包括:左邊頭皮有兩個深入的撕裂傷口,需要接受縫合;圍繞左眼有腫脹、觸痛、紅斑和瘀傷。受害人治療四日後出院,但相隔4日後因為皮傷口裂開而要再次去醫院內科接受治療。 6.被告人現年50歲,過往有39項刑事紀錄,最後一項是2013年1月28日,同樣因為「傷人十七」控罪被判處2年監禁。據了解,該案中的受害者和本案的受害者是同一人。 7.辯方律師在求情時詳盡地介紹了被告人的背景、家庭狀況,主要提到被告人在16歲時從越南來香港,在難民營被拘禁地生活,沒有工作。他從84年開始染上毒癮,最終令他在2002年因為毒品問題而須切除其中一隻腳。律師指他在截肢後再沒有吸食毒品,但他的精神狀態則出現相當大的問題。他於2003年開始多次進入精神病院,也曾經有自殺念頭,被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 8.就本案而言,律師指被告人並非手持磚頭不斷地襲擊受害者,當院舍職員發現襲擊時,被告人已經停止了襲擊,只是手持磚頭。辯方律師指沒有證供顯示受害人有永久的傷害,雖然受到磚頭的襲擊,但沒有證據顯示他有任何骨裂。 9.律師呈遞了一宗上訴庭案例,CACC 287/2001,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辯方律師指出該案上訴人都是患有精神病。上訴庭在有關判詞第16段談及該上訴人有精神問題,如這個問題與他的犯案有關連的話,法庭是可以適當地考慮進一步的減刑。。 10.觀乎本案,被告人是有精神問題。法庭在2014年8月1日為被告人索取了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兩位精神科醫生的意見都不認為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受到精神問題影響而犯案。本案中的受害者也是一名被評定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換句話說,他也是容易受傷害的受害者(vulnerable victims)。如從整體來看,本席認為縱使法庭考慮到被告人有精神問題,可以在減刑方面作進一步扣減,但他所襲擊的傷者同樣是容易受傷害的人,因此量刑方面應該遞增。就整體來看,兩者一加、一減,因此本席認為在本案不應就這個問題去調節量刑。 11.本席有機會索取上一宗案件的主審法官的判詞參閱。簡單而言,判詞也有觸及被告人的精神問題。有關判詞指出法庭曾經在判刑時替被告人索取兩份最新的精神科醫生報告,精神科醫生同樣建議被告人毋須接受住院治療。本案事發之後,法庭在去年8月也替被告人索取了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兩位醫生都不建議被告人接受住院式治療。被告人一直被拘留至今,本席認為他的情況不會有很大的改變,因此本席不打算替被告人索取再進一步的精神科醫生報告,只會倚賴這份2014年8月的醫生報告的內容作參考。 12.在本案而言,這個襲擊有其嚴重之處。姑勿論被告人因何理由去襲擊傷者,法庭都絕不容許他施以私刑。觀乎有關的案情,被告人侍機待對方睡覺的時候(在最沒有防備的時候)作出襲擊,而且使用武器(一個磚頭),襲擊的位置也是對方的要害位置(頭部)。 13.求情方面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外,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這次是被告人第二次襲擊同一名受害人。考慮過所有的求情說話,本席以3年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判監2年半,被告人需要在服刑期間接受精神治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