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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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33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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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樊娟在裁判官李國威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 「襲擊警務人員」罪有罪,違反《警隊條例》(第232章)第63 條。她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案發時,探員在金鐘萬豪酒店進行反賣淫活動,一行十多人進入酒店房間。當時上訴人與另一名女子在門口,上訴人大叫:「警察 ! 走 !」。她拔足而逃,被制服帶回房間調查,表現不合作。 4.上訴人在廁所由探員第二證人看守。第二證人見上訴人欲奔向洗手盆,看似逃走,從後捉住上訴人。上訴人轉頭,怒目瞪著第二證人,用左手手肘撞向第二證人胸部。其他警員見狀,上前制伏。 5.盤問時,辯方指上訴人曾在廁所嘔吐六次,衝前時意外碰到第二證人,第二證人否認上訴人曾嘔吐。 辯方案情 6.第二證人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證人。 7.辯方在同意下呈堂兩份醫務報告。證物 D2(1)號是急症室醫生的報告,顯示上訴人投訴上腹痛及嘔吐六次,嘔出食物及帶血,主觀上發燒和發冷。報告指上訴人沒有腹瀉,沒有懷孕,沒有發燒,血壓和脈搏正常,腹部柔軟和有輕微觸痛。注射胃葯後,表徵沒有多大改善,被懷疑食管賁門黏膜綜合症(Mallory Weiss Syndrome),送往外科檢查。 8.證物 D2(2)號是外科醫生報告,指出驗血、X光及內窺鏡均顯示情況正常,身體檢查發現上腹痛。出院後缺席覆診。 裁判官的理由 9.裁判官指所謂上訴人在廁所嘔吐大作,無實質證據支持。醫療報告只能證實來自上訴人的投訴,屬自圓其說(self-serving)。裁判官信納第二證人誠實可靠,因此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完備上訴理由槪恬如下:
討論 11.就上訴理由(2),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指出,證物證物 D2(2)號的原文記錄“physical examination found epigastric pain”(身體檢查發現上腹痛)。裁判官忽略了醫生確實「發現」上腹痛。 12.有關醫生沒有出庭,書面報告必須從上文下理整體考慮,不能斷章取義。報告指出驗血、X光、內窺鏡顯示正常,並無腹痛、嘔吐或吐血的客觀證據。急症室報告指出觸痛,是據病人反應而言。外科報告所謂「發現」腹痛,儀器、造影或化驗以外的臨床身體檢查靠對病人的問症,痛楚必然是病人説法。況且,腹痛亦不代表嘔吐。因此,裁判官指嘔吐沒有客觀證據支持,是自圓其説,並沒有犯錯。 13.陳大律師同意,法律上沒有硬性規定裁判官就「1對1」的案件須作出任何指引,但一般來説均會提及,以提醒要小心處理。上訴人除面對襲警控罪外,亦被控裁定判無罪的控制他人賣淫罪行。案件傳召了其他證人,與襲警罪無關。因此,裁判官應作相關指引。 14.首先指出,上訴人沒有作供,除非辯方盤問被證人接納,否則不成為案中證據。本案辯方證據就是醫療報告,上已作論述。 15.審判官獨任審理案件,身兼「法官」及「陪審員」之職,但與陪審團不同,除了裁判官是專業法官外,亦須對裁決給予理由。因此,即使裁判官有時沒有作出某些指引,從裁決理由的字裏行間,不難看出裁判官的思維分析,從而得知是否有犯錯。 16.無論在裁判官的即席口述裁決,或之後的裁斷陳述書中,對控罪的證據及上訴人有否嘔吐之爭議,已作出交待,定必知道控方證據只有第二證人一人。本席不認為缺少了任何指引。 17.陳大律師希望本席進行上訴式重審,但本席不見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有任何匪夷所思或分析錯誤,因此本席不會作出干預。 18.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及檢控官葉蔆萱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王婕妤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國維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