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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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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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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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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文山(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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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維玲(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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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Adonis Ch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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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Ho Wai Chuen,Samm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ng & Wong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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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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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兩人在2015年1月9日,在銅鑼灣怡和街一店舖外偷竊一部智能手機,為事主黃小姐(下稱“PW1”)的財產。控方的案是指兩名被告人夥同犯罪(acting in concert ),而本案的罪行是他們之間的共同計劃(joint-enterprise)
2.第一被告人選擇認罪,但不同意控方的案情,他同意案發時自己伸左手從事主身穿的外套左邊衣袋取去一部智能電能,但隨即被警方當場捉住,人贓並獲。但是,他不同意他和第二被告人之間有共同計劃。他聲稱自己的盜竊只是因一時貪念而起的個人行為,與第二被告人無關。
3.由於第二被告人不認罪,並聲明會傳召第一被告人為他作證,所以本席將第一被告人的「紐頓聆訊」和判刑押後至第二被告人的審訊有結果之後,讓第一被告人可以在第二被告人的審訊中被傳召為辯方證人。
爭議
4.就第二被告人的審訊,控辯雙方的爭議只在於事實方面,其要點如下:-
(i) 在第一被告人下手前,第二被告人有沒有如控方第二證人(警員59118,下稱“PW2”)所說,曾伸右手試圖從事主PW1左邊的衣袋扒竊她的電話,但沒有成就;和
(ii) 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有沒有共同計劃扒竊PW1的電話。
5.上述爭議的關鍵在於PW2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因為根據控方的案情,只有PW2目睹事發的經過。
法律原則
6.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因此,即使法庭不接受辯方的證據,那並不等如被告人便有罪,因為控方仍須獨立地完成其舉證責任。若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此外,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斷前,必須肯定那些推斷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斷。
控方的證據
7.控方傳召了三位人,分別是PW1、PW2和他的拍檔警員PC9897(下稱“PW3”)。他們的證供要點如下:-
(a) PW1
(i) 當天下午6時45分左右,她在怡和街過馬路到對面的崇光百貨,途中有一名便警員問她的電話是否被偷走了。這時,她才發現她放在外套左邊口袋的三星牌智能電話不見了。其後,警員向她展示一部電話,她認出那是屬於她的;
(ii) 盤問下,她說警員截停她時,她還未走到馬路中間的安全島。她又說向她查問的警員和向她展示電話的警員並非同一人,前者為女的,後者為男的。案發時她的電話已買了一年多,購入時的價格約為港幣6,000元。
(b) PW2
(i) 他與PW3在啟超道蘋果專賣店外執行反扒竊行動時,見一女途人PW1外套左邊的衣袋露出了一部電話,便跟着她。
(ii) 到了怡和街2-6號(美珍香)店外,見PW1停下等過馬路,他們便站在她身後約一米的地方。忽然有兩名男子從他右後方出現,走到PW1和他們之間,並肩站着。那兩名男子其中一人身穿白色風衣,另一人身穿黑色風衣。黑衣人站在他的右前方,而白衣人則在他的左前方。該兩名男子偶有交談,但他聽不見他們在說甚麼。
(iii) 他看見白衣男子伸出右手試圖扒取PW1左邊衣袋內的電話,但沒有成功,把手縮回來。接着,黑衣男子伸出左手,成功扒去PW1的電話。他於是用眼色示意PW3一同上前。
(iv) 他們將兩名男子截停並帶返美珍香店外調查。其間,黑衣男子(後知為第一被告人)左手仍然拿着PW1的電話。
(v) 他從第一被告人手上取去電話,再回到前面找PW1,向她表露身份,問她是否不見了電話,PW1檢查過自己的衣袋後,回答是。他把PW1帶返美珍香店外,向她展示電話,她認出是她的。
(vi) 於是他和PW3分別向黑衣和白衣男子宣佈拘捕和施行警誡。他負責第一被告人,PW3負責白衣男子(後知為第二被告人)。
(vii) 盤問之下,他同意PW1一直是和一位朋友一起的。他和PW3跟着PW1,到了美珍香店外,PW3在他的左邊。他說第二被告人伸出右手到PW1的衣袋時,他們剛剛開始過馬路。到第一被告人伸左手扒走PW1的電話時,他們已在馬路上。他又說兩名被告人站着時,是肩並肩的。但當他們有所動作時,身體移動了,他自己也有移動,使他可以看見他們的手部動作。他在庭上繪畫了一張草圖(P3),顯示剛剛過馬路時PW1、兩名被告人和自己的相對位置。
(c) PW3
(i) 他和PW2在美珍香等候過馬路時,看見兩名被告人從側面插入,站在他們和PW1之間,第一被告人在右,第二被告人在左。他看見第二被告人伸右手向前,之後把手縮回,然後第一被告人隨即伸左手向前。由於角度的問題,他只能看見兩名被告人的手部有移動,看不見他們在做甚麼。
(ii) 在PW2的示意下,他和PW2分別將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截停,帶返美珍香店外調查,再由PW2回到前面找PW1。之後,他們五個人(PW1-PW3和兩名被告人)站在美珍香店外,PW2把電話給PW1辨認,後者認出電話是她的財物。
(iii) 於是他在現場宣佈拘捕第二被告人並警誡他。警誡下,第二被告人用本地話表示沒有話要說。
(iv) 盤問之下,他說在等候紅燈時,他站在PW2的旁位,彼此有約10至15厘米的空隙。至於兩名被告人,則是在他們前面肩並肩站着,第二被告人在他的正前面,第一被告人則在PW2的前面。至於PW1,她是在他和PW2的前面中間的地方。他們5人保持這樣的相對位置,直至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有所動作為止。PW3又說,PW2向他示意採取行動時,還未開始過馬路。
辯方的證據
8.除了第二被告人親自作供外,辯方也傳召了第一被告人為證人,他們的證供要點如下:-
(a) 第二被告人
(i) 他與妻子和兩個兒子於去年10月尾從越南偷渡來港,現在是以酷刑聲請人的身份逗留。來港初期,他一家住在深水埗的一條天橋底下,因而認識也住在附近的第一被告人。
(ii) 事發當日,第一被告人說要帶他到港島的地方逛逛,原因是第二被告人不熟識香港的地方。他們相約當天下午在南昌街的地鐵入口見面,然後由第一被告人帶他乘地鐵到港島觀光。
(iii) 被捕前,他是在第一被告人左邊較後的位置,等候過馬路,綠燈亮起時,他跟在第一被告人後面。忽然PW2出現,用左手箍着第一被告人的頸。第二被告人停下來問PW2為甚麼這樣做,PW2卻用右手執着他的衣襟,說:「有事同法官講」,然後將他和第一被告人拖返行人路一店舖外。不一會,有其他警務人員到場協助PW2,之後又有警車將他們帶返警署。
(iv) 他否認曾伸手試圖去扒竊PW1的電話,也否認在等候過馬路時,是與第一被告人肩並肩站在一起。他否認事前知道第一被告人打算扒竊,並且沒有看見他這樣做,因為當時他在看周圍的廣告牌。
(v) 盤問之下,他承認他在2014年以前,曾經來港數次,因此學會了一點本地話,他們一家來港後約半個月便開始接受政府的援助,由政府為他們直接支付租金和水電等,又給他們食物。此外,他們一家每月得到政府800元現金的車資援助。他同意被捕時,身上有2,000多元,他說間中會有朋友給他錢。他說他一家在11月初租了地方住,在那以前他和第一被告人幾乎每天都有見面。他一家搬離天橋底後,和第一被告人見面最少每星期一次。然而,他聲稱和第一被告人只是普通朋友,彼此的關係並不密切。
(vi) 盤問之下,他說他很少和第一被告人逛街,其實1月9日那天是第一次。他說第一被告人說是因為有事要到港島,於是帶他一起去逛街觀光。然而,直到他們被捕為止,第一被告人都只是帶他逛街觀光,沒有到甚麼地方處理甚麼事。
(vii) 盤問之下,他說在現場從沒有見過PW3出現。他不知道為甚麼第一被告人會在帶他觀的時候扒竊別人的東西。
(b) 第一被告人
(i) 他在1981年來港,現在依靠政府綜援過活,他在2014年12月左右認識第二被告人,當時第二被告人住在深水埗通州街天橋底。
(ii) 事發當天,他約第二被告人到港島觀光。他們先在通州街天橋底見面,再到南昌街地鐵站乘地鐵到港島。
(iii) 他與第二被告人在等候過馬路,後者站在他左後方距離約一天的地方。他看見前面一名女子的電話,因一時貪念去扒竊,卻隨即被擒。當時他沒有留意第二被告人在那裏,只記得第二被告人是一路跟着他的。他下手的時候正在過馬路,雙腳也已經在馬路上,接近中間安全島。
(iv) 捉住他的是一男一女警員,女的用手捉着他的左上臂,男的按着他右肩。那一男一女的警員把他帶返回原告人的行人路上,等候警車。那裏,他看見第二被告人向3至4名警員(包括那逮捕他的一男一女)解釋。由始至終,他沒有對第二被告人說過要扒竊那女事主的電話。
(v) 盤問之下,他說他在12月認識第二被告人,在該月份見過後者3至4次,後來在1月份的頭9日內,又看見過第二被告人4至5次。他又說曾經和第二被告人兩個人到深水埗街巿看海鮮兩至三次,又到過西九龍廣場一至兩次。
(vi) 盤問之下,他說他不知道第二被告人在1998至2015年間曾經來過香港。他又說1月9日那天,因為得閒,所以帶第二被告人到港島玩,他自己並沒有事要到港島辨理。
(vii) 盤問之下,他說與第二被告人只是一般的朋友。當被問及為甚麼他帶着一名普通朋友玩的時候會忽然扒竊其他人,他說是因為自己一時貪心。
(viii) 盤問之下,他說被一男一女警員捉住的時候,他沒有留意第二被告人在那裏。
(ix) 盤問之下,他說他被一男一女警員捉住之後,在現場再沒有見過被他偷走電話的女子。
證據的評估
9.純粹出於行文的方便,本席先考慮辯方的證據。然而,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辯方無須證明什麼。
10.首先,關於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口供,本席認為他們在要點和細節上均有嚴重的分歧:-
(1) 兩位被告人對於他們被拘捕過程的描述截然不同。第一被告人他是被一男一女警員捉着。第二被告人卻說PW2(男)一手一個地捉着他和第一被告人,又說第一被告人被PW2箍頸,而他自己則被PW2扯着衣襟。至於第一被告人,他自己沒有表示曾經被箍頸。第一被告人又說他當時沒有留意第二被告人在那裏;和
(2) 兩位被告人對彼此在何時認識,見過多少次面,案發以前兩個人有沒有曾經一起逛過街,案發當日第一被告人是否有事要做港島辦理,彼此的口供也顯著地不相同。
11.其次,第二被告人的口供跟他的代表何大律師向PW2和PW3指出的辯方案情有明顯的分別,而且第二被告人口供內提到的很多情節,何大律師在盤問時都沒有向PW2和PW3指出,例子如下 :-
(1) 何大律師從未向PW2指出後者有箍第一被告人的頸和拉扯第二被告人的衣襟;和
(2) PW3指他有在現場拘捕和警誡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沒有話說。對此,何大律師盤問時沒有提出質疑。
12.第三,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的口供有不少內在不可能的地方,包括:-
(1) 若果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並非親密朋友或同黨,為甚麼第一被告人會在和第二被告人一起的時候,突然扒竊別人的東西?
(2) 即使根據兩位被告人的版本,在所有相關的時候,他們都是在一起的。那麼為甚麼第一被告人說他被捉着時沒有留意到第二被告人在那裏?為甚麼第二被告人又會湊巧地沒有看到第一被告人伸手扒竊PW1的手提電話?
(3) 既然第二被告人以前曾經多次來港,甚至在庭上作供是也不期然地說了一點本地話,可見他對香港並非完全陌生。他一家四口每月只得合共800元現金援助,雖然有政府其他援助,但仍可謂捉襟見肘。即使有朋友間中接濟,他理應不會隨便花費。第一被告人住天橋底,可見他生活也是艱難。他們兩個大男人走在一起,由九龍的深水埗來到港島的銅鑼灣,會不會只是為觀光?如果要逛街,九龍有很多地方可以去,為甚麼要到香港島?
(4) 根據PW2和PW3的證供,兩名被告人被捉後被帶返美珍香店外,後來PW1也被帶到該處,這點在盤問時沒有受質疑。如此,兩名被告人必定能看到PW1,但第一被告人卻說沒有。
13.基於以上,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兩人的口供完全不值得相信,他們是不誠實,不可靠的證人。本席完全拒絕接受他們的口供,也不給予任何比重。還有的是,第二被告人在作供時的言行舉止,令本席深深感到他多次迴避控方大律師的問題,例子包括他從政府的每月現金資助有多少,他跟第一被告人事發前曾見過多少次會面等,本席認有第二被告人並非誠實的證人。然而,即使不依賴第二被告人作供時的言行舉止,基於上文所例出的原因,本席已經有多於足夠理由不相信二名被告人的口供。第二被告人的作供時的言行舉止,只是令本席有額外的理由裁定他是不誠實的證人。
14.本席注意到控方的證據,並非全無瑕疪,其中包括:-
(1) PW1說首先是一位女警問她有沒有不見了電話,然後有一位男警向她展示她不見了的手機,這和PW2及PW3所說的不一樣。根據PW2的證供,女警是後來才到場協助的;
(2) PW2關乎時間和距離的描述,看來並不準確,例如他說PW1用約30秒的時間才過了馬路的四分之一;
(3) 關於第二和第一被告人手部有動作時,是正在過馬路,還是仍在等候交通燈,PW2和PW3的說法有別;和
(4) 究竟在關鍵時刻,第一被告人是站在PW2的前面偏右的地方(正如PW2所說的),還是在他的正前方(正如PW2所繪的草圖(P3)所顯示,以及PW3所說的)。
15.經過詳細考慮所有相關的證供,以及林大律師的陳詞後,本席認為包括以上提及證據上的瑕疪,並不影響控方整體證據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原因如下:-
(1) 根據PW2的證供,兩名被告人補捕之後,的確有一位女警到場協助,並與PW1接觸。假若該名女警有參與捉拿兩位被告人的話,本席看不到PW2和PW3有任何動機或理由要隱瞞這事。PW2和PW3說在兩名被告人已被帶返美珍香店外,PW1也已經被帶返到美珍香店外,3至4分鐘後,其他的警員,包括那名女警,才來到協助。這點在PW2被盤問時沒有受質疑。本席認為既然女警陪着PW1,她有和PW1說過話,甚至有問她是否被偷了電話,是完全可能的。本席不認為PW2說自己曾經問過PW1她有沒有不見了電話,與PW1的說法有嚴重的分歧。無論如何,本席確信是PW2將PW1由馬路帶返美珍香門外的;
(2) 一般人對時間長度的估計概念模糊,這是法庭屢見不鮮的。即使PW2是警員,他對時間的估計不準確並不特別令人意外。無論如何,這跟他事實上有沒有看見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動作是不同性質的議題,即使PW2在時間估計上有錯,並不代表他不誠實;
(3) PW2說第二被告人伸出右手時,是剛剛開始過馬路的時候,而當第一被告人伸出左手到PW1的衣袋時,是正在過馬路。PW3則說他們未曾開始過馬路。本席注意到事發前,PW2和PW3一直尾隨PW1,看有沒有人會扒竊她左邊衣袋內的電話。到了崇光對面等過馬路時,兩名被告人突然從側面出現,站在他們與PW1之間。以常理推斷,PW2和PW3當時的注意力,必然是落在兩名被告人和前面的PW1的上半身,尤其是PW1外套左邊的衣袋,多於前面那三個人的下半身。況且,PW1在盤問時同意辯方所指,她被警方叫停時,她仍未達到馬路中間的安全島。由此可見,即使被告們在關鍵時間有從行人路踏進馬路,那也只會是很短的距離。因此,即使PW2和PW3在開始過馬路與否這點有差異,本席認為實在無足輕重。
16.本席接受PW2庭上所畫的草圖(P3),準確地顯示剛剛開始過馬路時,兩名被告人和PW2的互對位置,即第一被告人是在PW2的正前方,而PW1是在兩名被告人前面中間的位置。本席也接受PW2所說,在關鍵時刻被告們身體有動,而PW1也有動去察看兩名被告人的動作。
17.本席對本案的關鍵事實有以下的裁斷:-
(i) PW2確實看見第二被告人伸出右手試圖扒取PW1放在左邊衣袋的電話,但第二被告人沒有成功;
(ii) 接着,PW2確實看見第一被告人伸出左手成功從PW1左邊的衣袋扒竊了她的電話;
(iii) PW2和PW3立即上前,分別截往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當時第一被告人仍然拿着PW1的電話。
18.基於本案的所有證據,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當日在一起,並非純粹是為了逛街和觀光。他們在一起,是為了扒竊,並且在關鍵時間他們夥同扒竊了PW1的電話。
19.因此,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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