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文山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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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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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引言 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兩人在2015年1月9日,在銅鑼灣怡和街一店舖外偷竊一部智能手機,為事主黃小姐(下稱“PW1”)的財產。控方的案是指兩名被告人夥同犯罪(acting in concert ),而本案的罪行是他們之間的共同計劃(joint-enterprise) 2.2015年5月8日,第一被告人選擇認罪,他同意案發時自己伸左手從事主身穿的外套左邊衣袋取去一部智能電能,但隨即被警方當場捉住,人贓並獲。但是,他不同意他和第二被告人之間有共同計劃。他聲稱自己的盜竊只是因一時貪念而起的個人行為,與第二被告人無關。由於第二被告人不認罪,並聲明會傳召第一被告人為他作證,所以本席將第一被告人的「紐頓聆訊」和判刑押後至第二被告人的審訊有結果之後,讓第一被告人可以在第二被告人的審訊中被傳召為辯方證人。 3.至於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在5月13日,本席裁定在本案關鍵時刻他確實有伸出右手試圖扒取PW1放在左邊衣袋的電話,但沒有成功。接着,第一被告人伸出左手成功從PW1左邊的衣袋扒竊了她的電話。之後,一直在暗中觀察的便裝警員PW2和PW3立即上前,分別截往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當時第一被告人仍然拿着PW1的電話。基於本案的所有證據,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當天在一起,是為了扒竊,並且在關鍵時間他們夥同扒竊了PW1的電話。因此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4.今天,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馮律師表示第一被告人不再要求「紐頓聆訊」。第一被告人並在庭上同意控方宣讀的案情,承認與第二被告人夥同扒竊PW1。 被告人背景 第一被告人 5.他現年59歲,在越南出生,曾在當地受教育至小六,持有香港身份証,在香港沒有任何親人。 6.他在1984年至2014年間涉及33宗刑事案件,合共有39項定罪記錄,包括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刑事恐嚇、襲警、使用虛假文書、在公共場所打架、賭博、處理未完稅商品、販毒和另外15項與不誠實有關的罪名,其中7項更是與本案同類的扒竊罪行。 7.他最後一次的定罪為扒竊,定罪日期為2014年2月24日,被判監12個月,在2014年10月22日刑滿出獄。因此,本案是在他出獄後約兩個半月發生。 第二被告人 8.他現年47歲,在越南出生,曾在當地受教育至中二,他已婚,並有2名兒子,分別是13歲和5歲。他們一家四口在2014年10月從越南偷渡來港,正申請難民保護,目前是依賴香港政府的援助過活。 9.刑事記錄方面,他在2014年以前已曾先後4次非法來港,分別是在1996,1997,1999及2002年,並因干犯相關的入境罪行而被判入獄。 求情 10.馮律師務實地陳詞說第一被告人的唯一求情理由是他及早認罪。 11.代表第二被告人的何大律師以同樣務實的態度表示他的當事人沒有甚麼足以減刑的理由,但請求法庭基於第二被告人的犯罪手法並非專業和沒有證據顯示案發時現場人多擠迫,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量刑 12.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一案就扒竊罪所頒下的判刑指引,經審訊後被定罪的初犯者,恰當的刑期為監禁12至15個月,加刑因素包括在鬧巿犯案、重複犯罪及與別人夥同犯案等。 13.如前所述,本席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事發當天在銅鑼灣出現是為了扒竊,然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的罪行是經過周詳的計劃,而他們的扒竊手法也並非專業。故此,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兩名被告人各自的量刑起點:參HKSAR v Wong Kang Sun [2014] 1 HKLRD 622。 14.本案發生的地點是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對面的馬路,是本港著名的購物區,而且案發的時間是星期五下午6時30分左右,正值一般人下班的繁忙時間。故此,雖無直接的證據,法庭也可基於常識和經驗接受案件是發生於鬧巿。其外,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是夥同犯罪。以上都是加重他們罪責的因素,因此本席在兩名被告人各自的量刑起點上加上6個月監禁: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肖萍[2013] 2 HKLRD 372 15.第一被告人案底可謂差劣。此外,他於同類型罪行刑滿出獄後不久又再重犯的事實,顯示他過往的刑罰對他沒有阻嚇作用,他也沒有悔意。本席就他的這些加刑因素再加上9個月監禁,因此在考慮求情前他的刑期為(12+6+9)27個月監禁。 16.第一被告人雖然及早認罪,但他為第二被告人作證試圖幫第二被告人脫罪,法庭裁定兩名被告人並非誠實或可信的證人。法庭為了聆聽和處理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用了一些時間,因此抵銷了部份第一被告人認罪所節省的時間和資源,本席認為他不應得到一般認罪人士所會得到的三分之一扣減。本席認為他應得的認罪扣減為6個月,此外他沒有其他足以進一步減刑的理由,所以第一被告人最後刑期為21個月監禁。 17.至於第二被告人,他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正如何大律師正確地指出,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減刑理由,因此第二被告人的刑期為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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